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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77號104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萬黛君

鄒麗丹周淑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廣圻(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黃朗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201480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同意補件列管為前臺北縣(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新北市)江陵新村(下稱江陵新村)違占建戶。嗣其他江陵新村違占建戶即訴外人王俊曜等5 人於100 年6 月13日向被告請求輔導遷購前臺北縣中和市(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新北市中和區)莒光一村改建基地,經被告100 年5 月30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7635號令略以:未經眷村列管機關同意,經興建房舍讓受他人,違反當時適用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1 條第2 款規定,應取消其等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並查明是否有類案情形已奉補件列管者,呈報該部憑辦後續等語,經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下稱第六軍團指揮部)照辦。旋第六軍團指揮部100 年9 月26日陸六軍眷字第1000011389號及101 年11月23日陸六軍眷字第1010014968號呈陸軍司令部略以:江陵新村核定違建戶原告等,經函請戶政事務所及比對眷舍管理表,並邀請相關單位辦理會勘作業,顯示原告之房舍與權益承受人即訴外人張碧鸞、孫蔡梅(下稱張碧鸞等原眷戶)之房舍屬同一建物,且均為親屬關係,所占房舍為張碧鸞等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報請註銷原告之原眷戶身分等語。經陸軍司令部呈報被告以102 年3 月5 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02681號函(下稱原處分)原告等略以:㈠原告鄒麗丹及萬黛君與權益承受人張碧鸞分別為母女及婆媳關係,

3 戶建物結構合為一體;㈡原告周淑芬與權益承受人孫蔡梅為婆媳關係,其房舍橫跨於孫蔡梅既有眷舍上,為同一構造物,均不符構造上具有獨立性之定義,原告之4戶房舍,與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一規定不符,爰撤銷原告違建戶資格,其等住宅之補償得併同原眷舍合併丈量,申請自增建超坪補償款;後續由陸軍司令部通知權益承受人即張碧鸞等2 戶限期點還,若拒不配合,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配售新北市健華新城改建基地住宅(下稱健華新城改建基地住宅),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嚴明變更為高廣圻,並經被告新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被告於96年間認定原告3 人為江陵新村違占建戶,係歷經被

告所屬單位多次現勘後所認定,不容恣意認定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而予以撤銷,而應認屬合法之授益性行政處分,且依法不得予以廢止: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

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同法第123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⒉原告3 人於96間經被告同意補件列管為江陵新村違占建戶

,此有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96年8 月29日培信字第0960002554號函可證,亦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並經訴願決定所是認,已如上述。事實上,被告於96年間同意原告3 人補件列管為江陵新村違占建戶前,甚為慎重,曾由其所屬陸軍第六軍團、陸軍步兵第一七六旅等多次至現場會勘,此有陸軍步兵第一七六旅95年10月2 日言愛字第0950002512號呈及其附件一、補件人員名冊、附件二、會勘記錄、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開會通知單(該通知單備註三記載:「為釐清及認定違占建戶相關資格,惠請軍備局法制官屆時蒞臨指導」)、陸軍六軍團於96年6 月7 日之臺北縣「江陵新村」違占(建)戶補件會勘紀錄可得為憑。可見,被告於95、96年間即經由其所屬單位多次至原告3 人系爭房屋現場勘查,始據以審核原告3 人為江陵新村違占建戶,應無任何違失或不當可言。甚至被告所屬陸軍第六軍團指軍部於100 年3 月7 日、3 月9 日尚且指派測繪人員至原告違占建戶房屋現場進行列管江陵新村違占建戶房屋拆遷補償丈量工作。顯見,被告於96年間認定原告3 人為江陵新村違占建戶,係歷經被告所屬單位多次現勘後所認定,時至100 年間仍認定原告3 人房屋屬違占建戶,不容被告恣意認定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而予以撤銷。

⒊承上,被告96年間認定原告3 人為江陵新村違占建戶之行

政處分,既非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自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予以撤銷;反之,倘被告認為該96年間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屬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則被告究係依據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何款規定之事由,於102 年3月5 日以原處分予以廢止?未見原處分提出說明,被告於訴願程序答辯中亦未明確指出。實則,原處分說明欄之記載內容觀之,應無任何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1 至5款規定之事由存在。故被告實無法依上開規定廢止本件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至為灼然。

㈡原處分據以認定原告3 人不符合違占建戶資格之理由為不符

「構造上具有獨立性」之要件,然原告3 人之房屋事實上確具有使用上、構造上之獨立性,原處分昧於事實,註銷原告

3 人違占建戶資格,顯有違誤,應予撤銷:⒈本件原處分說明三、「經陸軍司令部辦理李中平等4 戶違

建戶資格疑義眷舍現地會勘及本部審查情形如次:……㈡違建戶鄒麗丹、萬黛君等2 戶與權益承受人張碧鸞乙戶為母女及婆媳關係,渠等3 戶建物結構合為一體,與『構造上具有獨立性』之定義不符。㈢違建戶周淑芬乙戶與權益承受人孫蔡梅為乙戶為婆媳關係,其房舍橫跨於權益承受人孫蔡梅既有眷舍上,兩戶為同一結構物,縱當事人稱係向李俊傑購入改建而成,惟其構造仍與『非附屬於既有眷舍及構造上具有獨立性』之定義不符」。惟:

⑴被告96年間准許原告3 人補件認定屬江陵新村違占建戶

之處分前,多次指派所屬單位派員至現場勘驗,而獲致原告3 人確符合違占建戶資格之結果;原處分註銷上開96年之處分前,僅陸軍第六軍團指員至現場一次,連木板隔間或水泥加強磚造隔間尚有誤認之情事下,即草率認定原告3 人房屋為其他原眷戶之一部分,據以註銷上開96年之處分。在原告3 人之房屋自96年迄今均未曾變動之情形下,時至100 年3 月7 日、9 日尚且還派員到現場進行列管江陵新村違占建戶房屋拆遷補償之測繪工作,何以被告就原告3 人之房屋是否具有獨立性乙節,突於102 年昧於事實而強硬變更原先之正確認定?其原因絕非事後發現原告3 人非屬違占建戶之事實,而係另有原故(此部分詳後述)。

⑵眷改條例、同條例施行細則、改建注意事項等與「違占

建戶」相關之規定,未見有任何原眷戶之親屬不得為違占建戶之條文規定,是原處分就違占建戶之判斷,實有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而與依法行政原則相違。

⑶按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 項規定、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一規定等,均係與「違占建戶」相關之條文。遍觀各該規定,就「違占建戶」資格之認定,未見有任何原眷戶之親屬不得為違占建戶之條文規定甚明。然而,本件原處分將原告3 人與原眷戶張碧鸞等2 人具有親屬關係乙節,作為判斷原告3 人是否為違占建戶之要件之一,並據以作為原告3 人之房屋不具「構造上獨立性」之論據,明顯將上開相關條文規定所無之限制,擅自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要件,而與依法行政原則大大相違背,應予撤銷。

⒉原告萬黛君、鄒麗丹與張碧鸞之房屋,均屬使用上、構造

上獨立者,原處分指「3 戶建物結構合為一體」,昧於事實。本件原處分指稱「違建戶鄒麗丹、萬黛君等2 戶與權益承受人張碧鸞乙戶為母女及婆媳關係,渠等3 戶建物結構合為一體,與『構造上具有獨立性』之定義不符。」云云。惟:

⑴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

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若增建部分雖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建物。」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485 號判決載有明文。

⑵原眷戶鄒亞東之權益承受人張碧鸞所承受之房屋○○○

區○○路○○○ 號,其前門緊臨○○路,後門則可與○○路000 巷相通;至於原告萬黛君所有○○○區○○路○○○ 號房屋,同樣是前門緊臨○○路,後門可與○○路

000 巷相通,與張碧鸞上開房屋之間有水泥磚牆隔開,顯有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二屋無法相通,各有自己獨立之使用範圍、出入門戶、水、電,使用上及構造上均屬獨立無疑。至於原告鄒麗丹所有之○○路000 號0 樓房屋,其出入門戶面向○○路000 巷,與上開張碧鸞、萬黛君之房屋均無門戶相通連,乃屬有獨立樓梯得以上下出入之房屋,不須經由上開張碧鸞、萬黛君之1 樓房屋,即得由獨立樓梯出入,與一樓之房屋存有鋼筋混凝土(即1 樓天花板,亦即2 樓樓地板)為可資區別之標識,並各自有獨立之門牌、水、電,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實難謂其不具「構造上獨立性」之要件,殆無疑議。

⒊周淑芬與孫蔡梅之房屋,亦均屬使用上、構造上獨立之房屋,原處分指「兩戶為同一結構物」,亦屬誤認。

⑴本件原處分另謂「違建戶周淑芬乙戶與權益承受人孫蔡

梅為乙戶為婆媳關係,其房舍橫跨於權益承受人孫蔡梅既有眷舍上,兩戶為同一結構物,縱當事人稱係向李俊傑購入改建而成,惟其構造仍與非附屬於既有眷舍及構造上具有獨立性之定義不符。」云云。

⑵惟原告周淑芬之房屋為○○路000 號(共3 樓層);孫

蔡梅之房屋則為○○路000 號(僅1 樓)。兩房屋由水泥磚造牆壁區隔為二,互不相通,顯有可資區別之標識甚明。前者大門緊臨○○路,後門則可通往○○路000巷0 弄;後者僅得由緊臨○○路之大門進出。此外,2房屋有其各自獨立之水、電、稅籍,顯無附屬關係。因此,被告實不得僅因該2 房屋之所有人為婆媳關係,即逕認不具構造上獨立性。

⒋綜上,原處分據以認定原告3 人不符合違占建戶資格之理

由為不具備「構造上具有獨立性」,然原告3 人之房屋與各該原眷戶房屋,事實上顯具有使用上、構造上之獨立性,原處分昧於事實,註銷原告3 人違占建戶資格,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㈢被告昧於事實,率斷以原處分註銷96年合法之行政處分,係

因同為江陵新村住戶即訴外人吳至中等5 人,於另案訴請撤銷被告否決渠等違占建戶資格之處分時,提出原告3 人之例,據以主張平等原則,故被告始急於違法註銷本件原本正確合法之處分,以求前案勝訴,實不可取。訴外人吳至中、王俊曜、廖文生、孫文禮、黃淑瓊5 人前因被告否准渠等違建戶資格,不服被告之處分,依法提出訴願、行政訴訟,並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主張:「被告(按:國防部)對訴外人鄒麗丹、萬黛君、李中平及周淑芬在原屬江陵新村之眷舍因道路拓寬工程而遭拆除後,重建之房屋,均核定違建戶,則原處分否定原告具有違建戶資格,違反平等原則」,此由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50 號判決可知。被告為免該案因吳至中等人主張違反平等原則而遭敗訴,一反上述100 年3 月7日、9 日尚且還認定原告3 人為違占建戶,並派測繪人員到原告3 人違占建戶現場進行列管江陵新村違占建戶房屋拆遷補償丈量測繪之情形,斷然下令所屬第六軍團以一次草率之現場會勘,提報與事實不節之會勘結果,隨即由被告以本件原處分註銷原告3 人違占建戶之資格,再將本件原處分交由另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陳明,終致被告於該案中獲得勝訴判決,此等事實由該案判決第13頁第㈥段以下記載即明。顯見,被告昧於事實,率斷以原處分註銷96年合法之行政處分,絕非原告3 人違占建戶房屋不具構造上獨立性所致,而係肇因同為江陵新村住戶即訴外人吳至中等5 人,於另案訴請撤銷被告否決渠等違占建戶資格之處分時,提出原告3 人之例,據以主張平等原則,故被告始急於違法註銷本件原本正確合法之處分,以求前案勝訴,其不可取之處,顯而易見等語。並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

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69.3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前項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最高以房地總價百分之20為限,其有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為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第1 、2 項分別訂有明文。而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3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依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且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此有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換言之,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與違占建戶,其權益並不相同,自不能混為一談,亦無可能有原眷戶兼為違占建戶之情形。因基於兩者眷改條例上之差異,且身分上並不相容,故原眷戶於奉准興建之眷舍範圍外,自行興增建部分,參照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屬於原眷戶拆遷補償款之計算標的,則屬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計算範圍之建物,應屬原眷戶進行拆遷時應返還予被告之部分,故該部分無論係基於原眷戶之同意或轉讓與他人,該占用之他人,均非眷改條例所稱之違占建戶。

㈡次按關於違占建戶之認定,依照改建注意事項第陸之一規定

「凡於85年2月6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為違建戶。」另第陸之三規定「違建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建造,其占有人得擇一提供設立戶籍、稅籍、水錶或電錶等足資認定之文件,逐級申辦補件作業。」,然如所謂違建戶占用者,應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應屬參與改建之原眷戶,其嗣後應交還眷舍列管單位之部分,不能因原眷戶交付或轉讓予非眷戶使用,而另行認定屬違占建戶,否則即有浪費國家資源之虞。本件原告主張其系爭房舍,實屬為原眷戶自增興建部分,以下分別述之:

⒈原告萬黛君之夫鄒寶勝為原眷戶鄒亞東之眷屬,亦有眷舍

管理表為證。鄒亞東原核配於臺北縣○○市○○路○○號(後為○○街00號),後經行政區調整與門牌整編現址為新北市○○區○○路○○○號,鄒亞東故去後則由其配偶張碧鸞依法承受其權益。萬黛君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號房屋為違建戶,然該戶緊鄰於原眷戶鄒亞東受核配之000 號眷舍,且000 號房屋其戶籍之戶長於94年8 月12日方由鄒寶勝變更為萬黛君。換言之,系爭

000 號房屋無論於81年間興建完成之時,或眷改條例於85年2 月間公布施行時,均係由原眷戶鄒亞東之子鄒寶勝占有使用且為戶長,則000 與000 號既然同時興建完成,復又相互緊鄰,當時顯屬原眷戶或其眷屬使用之範圍,均應認為係原眷戶自增建部分,而無從再另外認定為違建戶。因此,原眷戶鄒亞東之權益,既由張碧鑾承受,且其業已完成參與健華營區改建作業,系爭000 號房屋自非屬違建戶,被告因而撤銷原認定該戶萬黛君具有違建戶資格之處分,亦屬於法有據。

⒉原告周淑芬之夫孫長金為原眷戶孫富卿之子,有眷舍管理

表可參,孫富卿原配住於臺北縣○○市○○街○○號眷舍(嗣後69年整編為○○街00號,82年又改為新北市○○區○○路○○○號),孫富卿故去後由配偶孫蔡梅承受權益,依此,周淑芬之夫孫長金確為原眷戶之子,且與原眷戶受核定而居住於原眷舍,並無疑問。原告周淑芬雖主張所有系爭房舍(新北市○○區○○路○○○號)為自己出資興建等云云,並提出承包土木建築工程契約為證。然80年間配合當時臺北縣政府拓寬環河快速道路馬路拓寬工程退縮後,原眷舍拆除後重為興建,該由原告周淑芬所提出之工程契約,係由孫長金(即原告周淑芬之夫)所簽訂工程契約,且其上明確表示「臺北縣○○市○○街○○號孫長金所委託以鋼筋混凝土建造之3 層樓房壹幢之土木建築工程」等語,換言之,無論興建完成後房屋形式為何,均係併同與原眷舍一併改建,自屬原眷舍之一部。且由外觀來看,○○路000 號與000 號為比鄰而立的建物,均興建至

3 層樓,與前開建築工程契約相符,且興建完成後始由周淑芬登記為新北市○○區○○路○○○號之戶長。由此可知,系爭房屋與原眷戶配住之原眷舍既係同時改建,應屬結構上同一之建物,均屬原眷戶與其眷屬共同使用之部分,自無從再認定為違建戶。因此,原眷戶孫富卿之權益承受人孫蔡梅業已參與改建,且完成遷購程序,故系爭000號房屋自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應屬孫蔡梅繳回之原眷舍之一部分。則被告原認定原告周淑芬符合違建戶資格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於法自無違誤。

⒊原告鄒麗丹為原眷戶鄒亞東之眷屬,亦有眷舍管理表為證

,故鄒麗丹原屬併同原眷戶而合法居住於原眷舍之家屬,乃無庸置疑。而原眷戶鄒亞東原核配於臺北縣○○市○○路○○號(後為○○街00號),後經行政區調整與門牌整編現址為新北市○○區○○路○○○號,鄒亞東故去後則由其配偶張碧鸞依法承受其權益。原告鄒麗丹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號0 樓為違建戶,然該戶位於原眷戶鄒亞東受核配之000 號眷舍之上,若非經原眷戶之同意,豈有可能建築於改建後之原眷舍之上。況且,系爭000 號0 樓之房屋於81年間興建完成之時,由鄒麗丹一家使用,當時登記戶長為鄒麗丹之夫連明福,嗣後於93年才改由鄒麗丹為戶長,是以在85年2 月眷改條例施行前,故系爭房屋均係由原眷戶鄒亞東之女鄒麗丹占有使用,則

000 號0 樓與000 號同時興建完成,亦當然屬原眷戶或其眷屬使用之範圍,均應認為係原眷戶自增建部分,而無從再另外認定為違建戶。因此,原眷戶鄒亞東之權益,既由張碧鑾承受,且其業已完成參與健華營區改建作業,系爭

000 號0 樓之房屋自非屬違建戶,被告因而撤銷原認定該戶萬黛君具有違建戶資格之處分,亦屬於法有據。

㈢事實上,原為江陵新村之○○街0 號至00號房屋因為配合當

時新店市公所辦理臺北近郊環河快速道路工程拆除,各眷戶自行整修房屋後仍由陸軍總司令部以眷舍列管居住,是以陸軍總司令部政戰部於80年8 月16日函請新店市公所通知臺灣電力公司新店服務所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協助辦理整修後房屋之接水、電及水電錶遷移作業。原告萬黛君與鄒麗丹均為原眷戶鄒亞東之眷屬,原告周淑芬亦為原眷戶孫富卿之眷屬,故其各該所主張之房屋,係於80年間因道路拓寬後拆除部分房舍,領取補償款後再由原住戶興建,雖非原始獲配房舍之面貌,惟無論除新改建後之門牌號碼為何,其改建完成時,設籍者均為原眷戶之子女或其配偶者,顯見原告等其所主張各系爭房屋當時乃供原眷戶與其家眷使用,亦屬事實。故各系爭房舍應為原眷戶之自增建部分,被告原將之列為違建戶自屬違法,則被告撤銷原認定訴願人為違建戶之處分,自屬於法有據。

㈣另按眷改條例所照顧對象之主體為原眷戶,第23條規定之立

法意旨,係為避免部分眷村內違占建戶無法排除,而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執行,又因採循現行司法程序訴訟拆屋還地時程過長,為便利取回眷村土地,授權主管機關得採行提供違占建戶拆遷補償及住宅供其價購之特殊恩遇措施,使違占建戶願意主動配合拆遷作業,以免影響眷村改建執行期程。

準此而論,眷改條例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所稱之違建戶,應限於在原眷舍坐落之土地以外,另行無權占用眷區內土地所興建之獨立建物,始足當之,如係將原眷舍之面積擴大,或增加其高度、樓層,甚至將原為單一戶數之眷舍,改建或擴建為多戶使用上及構造上具獨立性之房屋(如將原為1 層平房之原眷舍拆除,改建為多層樓、且有多戶區分所有建物之公寓大廈)者,不問係利用原眷舍之建築結構所為,或係將原眷舍全部拆除後重建,因均係以原眷舍及其坐落之土地為基礎,應認屬原眷舍之增、修、加建,僅得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所定標準予以補償,而無將該等由原眷舍擴建或增建而成之建物,另行認定為違建戶之理,否則無異鼓勵以違法改造或擴大原眷舍規模之方式,爭取原即有限之眷村改建補助性支出,此與眷改條例以照顧原眷戶權益為主之立法意旨,及前述單一原眷戶僅得享有單一原眷戶權益,且不得兼享違建戶權益等原則均嚴重牴觸,自非法之所許,此有與本件同一眷村相類案件,即訴外人王俊曜等人所涉之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450 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本件原告等既均為原眷戶受核配眷舍時合法共同居住之眷屬或配偶,且所主張之系爭房舍,乃利用臺北縣政府拓寬環河路之工程拆除原眷舍而興建,均與原眷戶之眷舍相連,自應認屬原眷舍之增、修、加建部分,且所使用之水、電,係因上開陸軍司令部政戰部於80年8 月16日炘樸21457 號函,以眷舍列管而取得,則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僅得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而給予補償,倘認此等由原眷舍擴建或增建而成之建物,另行認定為違建戶,顯然鼓勵以違法改造或擴大原眷舍規模之方式,爭取有限之眷村改建補助性支出,絕非眷改條例之立法意旨。故本件被告撤銷原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認定原告等系爭房屋與萬黛君等原眷戶之房屋於結構上為同一構造物,不具結構獨立性,而註銷原告為違占戶之認定,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訴訟法第12

5 條第1 項、第18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尚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認定事實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註銷處分。

㈡查原告3 人於96間經被告同意補件列管為江陵新村違占建戶

,此有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96年8月29日培信字第096000255

4 號函及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96年3 月6 日鄲字第0960001145號呈(下稱前處分,見本院卷1 ,第21頁、第131 頁)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於96年間認定原告3 人列管為江陵新村違占建戶之前,曾經所屬陸軍第六軍團、陸軍步兵第一七六旅等前後多次至原告3 人之住處現場會勘,此分別有陸軍步兵第一七六旅95年10月2 日言愛字第0950002512號呈及其附件一、補件人員名冊、附件二、會勘記錄(見本院卷1 ,第28頁至第31頁)、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1 ,第33-34 頁,該通知單備註3 載明:「為釐清及認定違占建戶相關資格,惠請軍備局法制官屆時蒞臨指導」)、陸軍六軍團於96年6 月7 日之臺北縣「江陵新村」違占(建)戶補件等會勘紀錄(見本院卷1 ,第35頁)等分別附本院卷足佐;再者,被告所屬陸軍第六軍團指軍部於

100 年3 月7 日、3 月9 日尚且指派測繪人員至原告違占建戶房屋現場進行列管江陵新村違占建戶房屋拆遷補償丈量工作(見本院卷1 ,第36-37 頁)。可見被告於96年間認定原告3 人為江陵新村違占建戶時,係歷經所屬單位多次現場履勘(下稱第1 次會勘)後始予以確認認定。而被告對該等原告違占建戶系爭建物進行列管之前處分,未經當事人異議或提出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則被告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之撤銷法定原因應於2 年之內撤銷外,並不得任意撤銷。㈢次查,被告註銷原告3 人違建戶資格之理由,依原處分說明

欄「眷舍現地會勘及本部審查情形如次:……㈡「違建戶原告鄒麗丹、萬黛君等2 戶與權益承受人張碧鸞乙戶為母女及婆媳關係,渠等3 戶建物結構合為一體,與『構造上具有獨立性』之定義不符。㈢違建戶周淑芬乙戶與權益承受人孫蔡梅乙戶為婆媳關係,其房舍橫跨於權益承受人孫蔡梅既有眷舍上,兩戶為同一構造物,縱當事人稱係向李俊傑購入改建而成,惟其構造仍與『非附屬於既有眷舍及構造上具有獨立性』之定義不符。……」(見本院卷1 ,第61-62 頁)足知,原處分作成前曾經於101 年7 月24日再度會勘(下稱第

2 次會勘)原告住處現場,始以原告3 人之系爭建物「構造上不具獨立性」,而作出推翻被告原認定原告3 人為違建戶之認定。是兩造之主要爭執在:原告3 人之系爭建物是否為原眷戶之增建部分或獨立構造物。而查,被告96年間准許原告3 人補件認定屬江陵新村違占建戶之處分前,已多次指派所屬單位派員至原告3 人系爭建物現場勘驗,而認定原告3人系爭建物符合違占建戶資格,即認系爭建物具獨立構造物之性質有如上述。惟審諸被告推翻系爭建物具獨立構造物之性質之會勘紀錄,固非無見。然查:

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

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揭示,判斷某特定建物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首應斟酌其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而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雖有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因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

⒉查,被告第2 次會勘之處分,係以原告鄒麗丹、萬黛君等

2 戶與權益承受人張碧鸞乙戶為母女及婆媳關係,渠等3戶建物結構合為一體,與「構造上具有獨立性」之定義不符等語。然查,審諸被告第2 次會勘,其針對原告鄒麗丹、萬黛君系爭建物之101 年7 月24日勘驗紀錄,原告鄒麗丹部分係載為:「內有他人寄放重要物品,不便配合照相。」原告萬黛君部分則載為:「不便配合。」有該等勘驗紀錄附被告答辯卷資料足稽,足知被告第2 次會勘對於原告鄒麗丹、萬黛君之系爭建物與張碧鸞原眷舍是否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並未明確勘驗。對此,本院分別於10

3 年5 月30日、103 年12月17日先後兩次前去系爭建物再為勘驗,以查明系爭建物與張碧鸞原眷舍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備獨立性?經會勘結果,系爭建物與張碧鸞原眷舍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各具獨立性,均有各自出入門戶,並無附屬依存關係,詳如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1 ,第239-

247 頁、本院卷1 ,第274-279 頁)、勘驗照片及錄音檔案所示(本院103 年5 月30日勘驗照片55張、103 年12月17日勘驗照片53張及10錄音檔案)。亦即,原眷戶鄒亞東之權益承受人張碧鸞所承受之房屋○○○區○○路○○○ 號,其前門緊臨○○路,後門則可與○○路000 巷相通。至於原告萬黛君所有○○○區○○路○○○ 號房屋,同樣是前門緊臨○○路,後門可與○○路000 巷相通,與張碧鸞上開房屋之間有水泥磚牆隔開,無法相通,各有獨立之使用範圍、出入門戶,堪認其使用上及構造上具獨立性。至於原告鄒麗丹所有之○○路000 號0 樓房屋,其出入門戶面向○○路000 巷,與上開張碧鸞、萬黛君之房屋均無門戶相通連,乃屬有獨立樓梯得以上下出入之房屋,不須經由上開張碧鸞、萬黛君之1 樓房屋,即得由獨立樓梯出入,與一樓之房屋存有鋼筋混凝土(即1 樓天花板,亦即2 樓樓地板),亦各有獨立出入門戶及使用範圍,不具附屬建物屬性(見本院103 年5 月30日勘驗照片第7-16頁;本院

103 年12月17日勘驗照片第9-16頁),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謂不具「構造上獨立性」之要件。故而,原處分認定原告鄒麗丹、萬黛君系爭建物與張碧鸞原眷舍構造上未符獨立性之定義,其所根據之會勘紀錄,既經本院復為勘驗查明,其有勘驗不明確之瑕疵,自屬無足憑採。

⒊次查,被告第2 次會勘後以原告周淑芬乙戶與權益承受人

孫蔡梅乙戶為婆媳關係,其房舍橫跨於權益承受人孫蔡梅既有眷舍上,兩戶為同一構造物,縱當事人稱係向李俊傑購入改建而成,惟其構造仍與非附屬於既有眷舍及構造上具有獨立性之定義不符等語。然查,審諸被告第2 次會勘(101 年7 月24日),其針對原告周淑芬系爭建物之勘驗紀錄載為:「與原眷戶牆面未互通,原設有衛浴設施,由隔間牆包覆。」有該勘驗紀錄附被告答辯卷資料足稽,足知被告第2 次會勘已經載明其建物與原眷戶牆面未互通在案,但對於原告周淑芬系爭建物與孫蔡梅原眷舍是否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仍未明確勘驗。對此,本院分別於

103 年5 月30日、103 年12月17日先後兩次前去系爭建物再為勘驗,以查明系爭建物與張碧鸞原眷舍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備獨立性?經會勘結果,系爭建物與孫蔡梅原眷舍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各具獨立性,均有各自出入門戶,並無附屬依存關係,詳如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1 ,第239-247 頁、本院卷1 ,第274-279 頁)、勘驗照片及錄音檔案所示(本院103 年5 月30日勘驗照片55張、103 年12月17日勘驗照片53張及10錄音檔案)。亦即,原告周淑芬之房屋為○○路000 號(共3 樓層),原眷戶孫蔡梅之房屋則為○○路000 號(僅1 樓),經勘察兩間房屋係由水泥磚造牆壁區隔為二,但彼此不相通。前者大門緊臨○○路,後門則可通往○○路000 巷1 弄;後者僅得由緊臨○○路之大門進出。此外,兩間房屋各有其獨立出入門戶、獨立之使用範圍,並不具附屬建物關係(見本院103 年5月30日勘驗照片第16-29 頁;本院103 年12月17日勘驗照片第16-28 頁)。故而,原處分認定原告周淑芬系爭建物與孫蔡梅原眷舍構造上具有獨立性之定義不符,所根據之會勘紀錄,既經本院復為勘驗查明,其有勘驗不明確之瑕疵,自屬無足憑採。

⒋綜上,被告第2次會勘之勘驗紀錄,並未確實就原告3人系

爭建物與原眷舍間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備獨立性,為仔細勘察,即遽認系爭建物結構與原眷舍合為一體,而與「構造上具有獨立性」之定義不符等情,即有未合,揆諸首揭調查證據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認定事實即有未依憑客觀證據之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其據以註銷原告

3 人違占建戶資格,即有違誤,難認合法。㈣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惟查,被告業已以前處分認定原告3 人為違占建戶確定在案,有如上述,則其認為前處分有違法情形時,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處分,但須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而被告據以註銷原告3 人違占建戶之處分為第2 次會勘之勘驗紀錄,並無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原處分註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已確定之前處分有何違法或認定事實錯誤情形,即難認其知有撤銷原因時係於2 年之後始知悉,故而其撤銷已確定之前處分,亦有逾越時效期間之不合法情形,附此敘明。

七、從而,本件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均予以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更為適法之處分。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日期:201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