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8號102年5 月2 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鄔加在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邱文達(署長)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代理人 余振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藥害救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101541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於民國(下同)92年3 月28日因白內障手術失敗後,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臺大醫院)就診,經診斷後開刀裝置人工水晶體,由醫師處方使用gentamycin藥物數日後,漸漸產生藥物不良反應,感覺有重聽現象,於96年3 月1 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長庚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雙側感覺神經性耳聾,建議配戴助聽器,惟配戴後效果很差等情,於100 年9 月29日具申請書向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以下簡稱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藥害救濟。經被告所屬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下簡稱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101 年5 月24日第166 次會議審議結果略以:原告於91年及92年間進行2 次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使用gentamycin眼藥膏、單次注射及眼藥水等藥物治療,依據相關病歷資料記載,本案gentamycin僅於眼睛短期局部外用及單次注射使用,此與該藥物需經注射方式投予且需連續使用一段時間才可能出現聽力受損之情形顯不相同,且原告直至94年9 月就醫時才主訴聽力受損情形,此時距先前使用gentamycin時已逾2 年6 個月,本案有關聽力障礙之發生與所使用藥物無關聯,不符合藥害救濟之給付要件。被告乃以101 年6 月25日署授食字第1011405055號函檢送上開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請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議結果辦理,該基金會據以101 年7 月2 日藥濟調字第1010854 號函通知原告上開審議結果(即不符藥害救濟給付之要件)(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91年11月18日因體檢時發現有輕微攝護腺肥大,赴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泌尿科診治,嗣忽覺眼睛發癢,順便再掛號同院眼科。經簡單視力檢查,醫師宣佈右眼有白內障需開刀,於91年11月21日開刀。按一般白內障手術僅需30分鐘左右即可完成返家,然原告開刀當天自9 點30分開分至12點45分,前後共麻醉3 次,引起大量出血,內容物湧出,而需馬上辦理住院。原告於萬芳醫院住院治療12天後再轉至臺大醫院繼續治療4 個多月。之後在臺大醫院開刀,裝置人工水晶體,而該水晶體本應裝在後房,因後房已被挖爛,故改裝前房,而前房非正確位置,會與眼角膜後壁接觸,長期摩擦發炎。95年10月17日因發炎腫脹嚴重就醫,始有後來之藥害發生。
(二)原告92年3 月28日開刀裝人工水晶體後,漸漸的有輕微重聽的感覺,但家族中無人有聽障問題,對可能聽障的敏感度較低,也未在意。94年9月12日原告因喉嚨沙啞就醫,順便向醫生提出自2 、3 年前開刀後,耳朵漸漸有重聽感覺,醫師建議可到大醫院作聽力檢查。95年3 月22日經聽力檢查後,始知是感覺神經性耳聾,經請教醫師為92年在台大醫院開刀後始發生,是否為用藥問題,但醫師不表示意見。95年10月17日,因右眼發炎嚴重就醫,台大醫院醫師緊急從眼球注射有耳毒性及腎毒性等嚴重副作用之抗生素vancomycin並併用ceftazidime 作侵入性治療,再併用及長期使用gentamycin點眼液後,重聽情況更形嚴重。而原告因此次受藥害較嚴重,開始求診、到處諮詢,始知該類藥物有耳毒性與腎毒性等嚴重副作用之抗生素,不能長期使用,併用更是禁忌(參國家網路藥典之記載)。
(三)原告於96年3 月1 日向長庚醫院耳鼻喉科醫師提出懷疑是藥物傷害導致聽障問題,該醫師同意有些藥物會有耳毒性之副作用。96年10月9 日至亞東醫院作聽障鑑定,結果為兩側感覺神經性耳聾。97年1 月12日、同年月14日回診台大醫院,處方裡仍有gentamycin眼藥水。97年3 月10日至
3 月19日至台大醫院住院9 天,開刀換眼角膜,亦使用gentamycin注射劑,再併用gentamycin眼藥水,至今仍須日點4 種眼藥水共約8 、9 次,否則會突發疼痛及眼壓高。
97年3 月24日回診台大醫院,處方裡有gentamycin眼藥水。又原告使用上開藥物發生藥害,經檢查、鑑定後,於96年11月13日獲核發聽障手冊;依98年7 月18日聯合門診中心耳鼻喉科檢查結果為「異常,戴助聽器」,均足證明。。雖然99年10月7 日景美醫院健檢結果為「無明顯異常」及94年8 月4 日和平醫院老人健檢病歷記載耳鼻喉科無明顯異常等,但與事實不符。因此被告據以否決原告藥害救濟申請之上開「無明顯異常」資料,並不足採。
(四)原告經申請藥害救濟,被告答覆是gentamycin局部從眼球注射,不會受影響,並根據96年3 月1 日長庚醫院耳鼻喉科病歷記載,聽力障礙已經3 、4 年,認定是原有疾病之退化結果。而原告提出92年3 月28日開刀裝人工水晶體之病歷,仍遭被告以「無新事證」為由退回。經訴願後再寄去重審,被告卻以原告至94年9 月才主訴聽力受損,故認與使用藥物無關,並認定91年、92年間未因聽障就醫,並非耳朵有問題。然原告家族中無人有聽障問題,且起初程度甚輕微,又非急性耳聾,亦未有耳朵發炎疼痛等情,故原告未就醫,老人體檢也未特別提出,但確實是從92年3月28日開刀裝人工水晶體後數日開始感覺有輕微重聽,否則為何會在96年3 月1 日向醫師提出聽力受損已有3 、4年。又95年10月17日就醫後,重聽情況始更形嚴重。被告強調92年3 月28日gentamycin肌肉注射僅一次,不致影響聽障,但還併用相同耳毒性副作用之多種藥物(眼藥水一瓶可點一個月),雖未造成急性耳聾,但已於數日後讓人有反應較慢的感覺,時間拖的越久,就更加重聽,才會於94年9 月12日至門診中心看喉嚨時向醫生提出,嗣至大醫院作聽力檢查。又被告強調使用vancomycin要血中濃度高才會發生聽障,但診療併用可於注射5 到15分鐘即可達到最高血中濃度的ceftazidime 作侵入性之治療,又再併用及長期使用gentamycin眼藥水,當然就更無法避免聽障。
關於此種藥物使用法無引起聽力毒性之臨床文獻報告,並不表示上開藥物沒有問題。而vancomycin與gentamycin併用問題,在YAHOO 奇摩知識亦記載並非只是避免,而是禁忌,故原告由醫師處方使用上開合法藥物而受害,自得依藥害救濟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原告
100 年9 月29日藥害救濟申請書,作成准予障礙給付之行政處分。
(五)被告稱網路資料係摘錄他人資料,該等資訊是否正確,並非無疑云云,然查原告經鑑定後於96年11月13日獲核發聽障手冊,但99年10月7 日景美醫院健檢卻是「無明顯異常」、94年8 月4 日和平醫院老人健檢病歷記載耳鼻喉科無明顯異常。因此上開醫療專業人員之檢查報告,都會有可能出錯,足證被告提出不會產生藥害之醫學及臨床資料,亦不足採。
(六)原告100 年9 月29日藥害救濟申請書,是主張92年3 月28日醫師處方(不能長期使用)gentamycin眼藥水、注射劑,造成原告發生兩耳重聽之藥害,嗣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主張再追加主張95年10月17日,醫師處方將gentamycin與vancomycin、ceftazidime 一起併用,造成原告發生兩耳重聽之藥害。而原告就相同之原因事實,前於96年11月28日第一次申請藥害救濟,經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複審結果,仍認不符合藥害救濟要件,經被告於97年9 月10日衛署藥字第0970329830號函請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議結果辦理,該基金會據此函,以97年9 月19日藥濟諮字第970263號函知原告,本案不符藥害救濟之要件。嗣原告對被告97年97年9 月10日複審函等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8年5 月4日院臺訴字第0980085461號訴願決定,將關於原告提起之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駁回訴願部分,因要求原告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致原告並沒有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訴訟。嗣逕依藥害救濟法第4 條向被告請求障礙給付,向本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2166號行政訴訟。而本件申請與第一次申請案之原因事實均相符。
(七)原告右眼於92年3 月28日開刀裝人工水晶體,使用gentamycin注射劑及眼藥水後數日後,即開始感覺有輕微聽力受損。嗣95年10月17日開刀失敗,右眼嚴重發炎,醫師直接注射vancomycin並使用ceftazidime 作侵入性治療,再併用及長期使用gentamycin點眼液,使原告重聽情況更形嚴重。而95年3 月22日台大醫院醫師對原告所提藥害問題,不表示意見。95年10月17日經局部注射上開藥物後,聽障問題更形嚴重。96年3 月1 日長庚醫院醫師同意有些藥物會有耳毒性之副作用。之後原告因開刀失敗後須常回診,當回台大醫院診察時,原告詢問醫師,醫師急忙說「不是我」,又翻出病歷指給原告看,原告才知道確實是藥害,才開始申請藥害救濟。因此原告是於96年2 、3 月間至醫院看診時,知悉藥害救濟事實,原告開始請求,故並未發生3 年時效完成問題。另查原告目前雙耳重聽,只有鞭炮聲才勉強有點感覺。
(八)原告約於96年2 、3 月間看診時,知悉藥害事實(嗣改稱96年11月13日取得殘障手冊始知悉),故原告於96年11月13日取得殘障手冊,隨即於96年11月28日申請藥害救濟,嗣為本件申請,應該沒有逾越三年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九)為此原告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0 年9 月29日藥害救濟申請書,作成准予障礙給付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之起訴不合法。經查,原告前以同一原因事實向被告申請藥害救濟,經被告處分不予救濟後復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此觀行政院98年5 月4 日院臺訴字第0980085461 號訴願決定可知, 原告之前已主張因併用ceftazidime 、vancomycin及gentamycin等藥物導致最終之聽障結果,而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若將行政院98年5 月4 日訴願決定與本件訴願決定、訴願書對照以觀,可知原告係對業經決定之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即行政院本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7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行政院雖自實體上駁回本件訴願,然依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881號判決見解,縱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決定卻誤自實體上駁回訴願,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故本件訴願之提起既程序上違法,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故原告提起本訴為不備起訴要件,本院實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起訴程序上合法,然原告對於其最終輕度聽障結果係gentamycin引起乙節,並無舉證:
1、經查,本件於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前,被告曾將原告之病歷資料送交一位臨床醫療專家(本件委託專科為耳鼻喉科)請其提供專業意見,再送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委員一位就個案進行審查,兩位專家之意見均認為以原告使用gentamycin之劑量不足以造成聽力損傷。其後,被告將上開臨床專家意見及原告歷年之病歷資料提送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第166 次會議進行討論,審議結果亦認為原告之輕度聽障結果與gentamycin無關。
2、實則,依據相關臨床醫學文獻顯示,gentamycin引起之耳毒性不良反應,其血中濃度須達約1.5-6 ug/mL 或220ug/mL;而原告使用gentamycin之方式並非以一般肌肉或靜脈注射進入全身系統,而是單次注射於眼球內及使用系爭藥物0.3%眼藥水,每次一滴,每日四次,使用數日,於此治療方式與劑量下,估計其血中濃度應遠低於相關文獻所記載可導致耳毒性之劑量。因原告病歷紀錄之處方及其使用方式皆為局部使用,藥物進入全身系統之濃度極低,據目前所知之醫學知識推論,即使高度估算原告血中之gentamycin濃度也僅約0.06 ug/mL,與目前文獻報告該藥品產生耳毒性之血中濃度(1.5-6 ug/mL或220 ug/mL)有相當顯著之差距,且目前亦查無經由單一劑量之gentamycin 注 射及眼部局部使用gentamycin 0.3% 1 gttqid數日引起聽力毒性之臨床文獻報告,是以,原告之輕度聽障結果與gentamycin實無關聯。
3、原告雖主張於92年3月28日使用gentamycin後漸漸有輕微重聽云云。惟查,依據原告病歷紀錄,查無91至92年間有聽力障礙之診斷或記載,故原告病歷資料雖有其於95年3月就醫時主訴雙側聽力障礙2至3年之記載,然此應屬原告之誤解。甚且,原告於94年8月4日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進行老人健康檢查時,病歷記載其耳鼻喉部之檢查結果為無明顯異常;直至94年9月12日至聯合門診中心耳鼻喉科就診時,始有主訴聽力受損之記錄,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顯非事實。
4、另原告復主張併用vancomycin、ceftazidime 、gentamycin導致重聽情形更形嚴重云云。惟查,依據原告病歷紀錄,查無91至92年間使用vancomycin、ceftazidime 之紀錄,直至95年10月17日始有原告接受ceftazidime 2mg/0.1c
c 、vancomycin 1 mg/0.1cc 眼內注射及使用gentamycin眼藥水之記載,然使用ceftazidime 及gentamycin眼藥水並不會引起耳毒性。使用vancomycin之血中濃度過高時,雖可能引起聽力受損(trough level超過13~32g/mL或pe
ak level超過21-62g/mL )。惟依據原告所使用之劑量計算,推估其血中濃度僅約為0.04g/mL,尚難造成耳毒性。
又關於併用vancomycin、ceftazidime 部分之前已經被告審定在案,並於97年9 月10日以衛署藥字第0970329830號函將審議結果通知藥害救濟基金會,該會並於97年9 月19日以藥濟諮字第970263號函通知原告審議結果在案(案例編號838 ),原告提起訴願亦經駁回,併予敘明。
(三)關於原告所提出之信件及訴願書均為原告自行製作,無法證明原告之輕度聽障結果為gentamycin引起。另原告提出之醫令紀錄明細表、網路資料、處方紀錄等,該「Ceftazidime(Fortum) 使用評估」不知來源為何?且係經他人摘錄之資料,則摘錄之人是否具備醫藥學知識並非無疑;「國家網路藥典」及「奇摩知識家」只要加入會員即可隨意編輯該網站上之資訊,且任何人僅需填寫基本資料即可加入該網站會員,則該網站上之資訊是否正確亦非無疑,是以,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之輕度聽障結果為gentamycin引起。
(四)另原告自承於96年2 、3 月知悉受有藥害,但逾越藥害救濟法第14條之3 年請求權時效,遲至100 年9 月29日始提出本件藥害救濟之申請,因此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於96年間提起申請之前案,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是其請求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因此原告主張無時效中斷問題云云,並無理由。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聲明陳述,及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均詳如前述,因此本件兩造首要爭點乃原告本件聲請有無逾越藥害救濟法規定之時效期間?
(一)按「為使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獲得及時救濟,特制定本法。……」、「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藥害:指因藥物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因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藥害,得依本法規定請求救濟。」、「藥害救濟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藥害時起,因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藥害救濟法第1 條、第3 條第1 款、第
4 條第1 項及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即公法上消滅時效,係採權利消滅主義,法院得依職權援引,無待當事人之主張。再參酌上開藥害救濟法第14條之立法意旨即「藥害救濟給付之意旨,在於藥害發生時協助受害者免於生活之急迫窘境。」可知,請求權人知有藥害之事實,逾越3 年之時效期間始提起藥害救濟訴訟,因其公法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不論當事人有無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確認後,駁回請求權人之請求。
(二)查原告先主張約於96年2 、3 月間看診時,知悉藥害救濟事實(詳本院卷第109 頁準備程序筆錄),嗣於言詞辯論時改稱於96年11月13日取得殘障手冊,始確定知悉有藥害事實。因此縱然從寬認定原告於96年11月13日取得殘障手冊時始知悉藥害,計算本件原告藥害救濟請求權,至99年11月13日即罹於消滅時效。而本件原告遲至100 年9 月29日始提出本件藥害救濟申請,參照前開藥害救濟法第14條藥害救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說明,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查原告於96年11月28日具申請書,以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向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藥害救濟,轉經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不符合藥害救濟要件,被告乃以97年7 月8日衛署藥字第0970320941號書函將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送請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議結果辦理,嗣經藥害救濟基金會初審及複審結果,均認原告申請案不符合藥害救濟要件,被告以97年9 月10日衛署藥字第0970329830號函,請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議結果辦理。藥害救濟基金會乃以97年9 月19日藥濟諮字第970263號函(詳本院卷第76頁),通知原告申請不符合藥害救濟要件(下簡稱前處分)。嗣原告不服於97年10月15日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於97年10月28日以衛署醫字第0978900521號函覆原告陳情。嗣原告對上開前處分,及被告97年10月28日答覆函等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8年5 月4日院臺訴字第0980085461號訴願決定,駁回對前處分之訴願,併對其餘(函覆陳情)部分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遲至99年10月29日逕依藥害救濟法第4 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行政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藥害救濟補償金150 萬元,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66號審理,以原告雖申請藥害救濟然均遭否准,故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確定,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20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66號全卷(含被告該案原處分卷影本)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203號全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知有藥害時,已於96年11月28日申請前述之藥害救濟,並無逾越三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云云。然按「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即行政程序法僅就行政機關之請求權時效中斷事由為明文規範,並未針對人民對行政機關公法上之請求權,設有時效中斷之明文。退步言之,縱認屬法律漏洞,依法理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民法時效中斷之規定,然民法第129 條第1 項及第130 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及「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查本件如前述,原告之請求嗣經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本件亦類推適用上開民法規定,並無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承上述,本件因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遭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並無(類推適用)時效中斷情事,因此原告主張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並不足採。
(二)再查原告本件聲請與原告96年11月28日之申請,雖其主張受藥害之原因事實相符,但本件原告申請書記載內容,並不完全相同(詳被告提出案例編號1664卷之二件申請書)。而被告所屬藥害救濟基金會,對原告本件申請,亦以新的申請視之,移請被告所屬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於101 年
5 月24日第166 次會議,審議結果認不符合藥害救濟之給付要件,被告乃以101 年6 月25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請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議結果辦理,藥害救濟基金會乃據為本件原處分等情詳如上述。因此被告亦認本件申請為與被告審議原告96年11月28日申請,為二件不同之藥害救濟事件,並進行二次不同相類似之行政救濟程序,且原處分與前處分否准原告藥害救濟之請求,理由亦不完全相同,此觀本院卷第76頁之前處分,及本件原處分(附訴願卷第6 頁)即明。
(三)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前以同一原因事實向被告申請藥害救濟,訴願機關未依訴願法第77條第7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而誤用實體上理由駁回原告訴願,故原告提起本訴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訴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云云。然查,原告提出本件申請,被告並未以前處分已發生形式存續力為由,予以否准,而依法為實體審認後,以原處分(按與前處分不完全相同之理由)否准原告申請。且訴願決定亦對於被告原處分,實體審認原處分有無理由後,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已經踐行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原告援用不同事實(按送達不合法)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881號裁判,認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即有誤會,應併敘明。
六、綜上,本件原告於96年間,知悉本件藥害,然遲至100 年9月29日始提起本件藥害救濟之請求,參照藥害救濟法第14條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權罹於3 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否准原告藥害救濟之請求,理由雖不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告以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