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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80號原 告 林正興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複 代理人 吳光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9 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201465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與越南籍女子裴氏海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裴氏海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申請來臺居留簽證。該代表處以原告與裴氏海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102 年5 月21日以越南字第10200016130 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裴氏海之簽證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之面談未顧及異國婚姻特性,欠缺期待可能性而有判斷

恣意之虞:異國婚姻大多欠缺長期交往及彼此認識之時間及機會,雙方當事人語言、文化背景亦多所差異,被告據以判斷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是否有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之內容,應合理、具體、明確,且為雙方當事人衡諸常情所當知或親自見聞難以遺忘之事項,並確屬雙方結婚之重要事實,始得以期待雙方當事人知悉並為一致之陳述。

㈡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法院得予撤

銷或變更:被告於100 年8 月18日及102 年5 月14日所詢問之內容時間點為96年、97年間,其事實經過尚久,原告與裴氏海之記憶業已模糊,有陳述不一之狀況在所難免,又原告與裴氏海長期均以電話聯繫,被告自應就原告與裴氏海2 人電話溝通之內容詢問為妥,且被告詢問之內容非屬雙方結婚之重要事實,已違反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款之規範意旨,欠缺期待可能性,而有判斷或裁量恣意之情形,自屬違誤。

㈢被告無權以未經法律授權之面談程序,剝奪原告婚姻自由及

家庭團聚權利:遍查公證法、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及文件證明條例,均無就駐外單位之面談官得為結婚面談之規定。被告單憑面談結果不一致懷疑其真實性,而未調查其他相關事實,有違釋字第242 、554 號解釋意旨所揭示憲法第22條有關人民婚姻自由基本權之制度性保障,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之效果。

㈣原告離婚已十多年,自與裴氏海結識後交往至今長達六年半

餘之久,原告有宴客親友,親友均知悉雙方交往事實,並支持原告再婚。原處分欠缺期待可能性,並有裁量恣意之違法,且該面談程序未經法律授權,剝奪原告之婚姻自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⒉被告應作成裴氏海來台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程序方面:

⒈有關簽證核發之准駁,係屬國家主權之行使,且應斟酌國

家利益及申請人所屬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應屬高度政治問題,而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範圍,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2 款、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意旨,縱其行為形式為行政處分,但其實質內涵應為不受司法管轄之高權行為,原告以被告拒發簽證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不合法。

⒉縱認簽證核發與否仍應受司法審查,然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必須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就撤銷訴訟而言,固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惟須主張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依其主張陳述足以顯現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者,其原告始為適格。另就課予義務訴訟而言,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所謂之依法申請,係以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為限,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為要件,如欠缺此要件,亦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1981號判決及101 年判字第944 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

又上述所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應係指法律所規定,屬主張權利人所有之權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

1 年判字第1002號判決及101 年裁字第2158號裁定參照)。然因外國人(不論其是否為我國國民之配偶)並無申請核發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故原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仍有未合。㈡被告駐越南代表處綜合面談結果等資料,審核原告與裴氏海

間之婚姻關係難認屬實,裴氏海申請來臺動機可疑,乃衡酌國家利益,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拒發來臺簽證,於法尚無不合:

⒈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外交部及駐外

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款規定,被告或駐外館處於受理簽證申請時,依法即應審酌當事人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是否有作虛偽陳述或隱瞞等情事。

⒉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

須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外籍配偶申請來臺居留,除關涉本國人一己家庭生活外,更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文規定被告或駐外館處處理來臺簽證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被告及駐外館處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依據規範意旨適用法律為准駁之決定,被告及駐外館處爰落實執行面談程序,以審查申請人來臺目的。

⒊越南籍裴氏海以其與原告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居

留簽證。惟經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人員於100 年8 月18日及

102 年5 月14日對原告及裴氏海進行面談,雖稱原告父親住院時,裴氏海在醫院當看護而認識,惟雙方就裴氏海至原告住處過夜情形、同居情形、決定結婚情形等,雙方對於共同經歷之交往及結婚事實說詞互有出入,有經原告及裴氏海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裴氏海曾來臺從事藍領工作,因擅自離開工作場所,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管制入境至106 年12月7 日止,其於查獲遣返越南後,與原越南籍配偶離婚,並與原告辦理結婚,其來臺目的甚為可疑。被告駐越南代表處審認其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尚非無據。被告基於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當事人是否適格?如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當事人為適格,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其簽證之申請,有無違誤?

五、經查: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3 項規定甚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但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該第三人對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又上述所稱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次按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8 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人為訴外人裴氏海,有中華民國簽

證申請表附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2頁),原處分雖以原告為正本受文者,裴氏海為副本受文者,惟觀其意旨堪認處分之相對人應為裴氏海,並非原告,原告本人之權利或利益,未因原處分駁回裴氏海來臺簽證之申請,而直接受有損害。又原處分雖以裴氏海與原告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違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為由,駁回裴氏海之來臺簽證申請,惟原處分並未直接發生使原告與裴氏海間之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則原告自無從主張其有何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而得以自己之名義合法提起訴願,並於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決定認原處分上述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實體上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駁回裴氏海之來臺簽證申請所提訴願,理由雖有未洽,惟認為原告之訴願不應准許之結論並無二致,故無撤銷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駁回裴氏海之簽證申請與訴願決定,係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非簽證之申請人,其同時請求被告應對裴氏海之簽證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亦非有據,應併予駁回。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原告之訴既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應予駁回,兩造就本件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等實體事項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徐瑞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14-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