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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8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88號原 告 林清標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張通榮訴訟代理人 戴秋銘

王奕云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0日發文字號台內訴字第1020000887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職是,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辦理「中山一、二路道路拓寬工程(基隆港西岸高架道路拆除替代道路)」工程,於民國98年7月15日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與○○簽訂協議價購契約書,由被告以價購方式取得分屬該2 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惟被告未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6條規定,就系爭房屋之增建及雨遮設備進行測量後予以補償;且系爭房屋位於火車站旁,係作商業使用,被告亦未就營業損失予以補償,經原告於102 年4 月23日及同年5 月29日向被告陳情,被告卻以

102 年6 月17日基府都使壹字第1020056073號函(下稱系爭函)回覆略以:系爭房屋所有人○○及○○已向被告領取全數補償費完畢,原告非系爭房屋所有人,無權提出異議或訴願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不受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

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2 項)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是協議價購乃徵收之法定先行且必經之程序,需地機關依該揭條文規定,在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價購協議,就協議內容作成之書面,核其性質應屬行政契約。觀諸被告與訴外人○○、○○就系爭房屋簽訂之協議價購契約書第1 、2 條約定:「為辦理『中山一、二道路拓寬工程(基隆港西岸高架道路拆除替代道路)』」協議價購同意書,雙方同意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選擇價購方式辦理工程用地移轉,並以本契約規範雙方權利義務。」「甲方願以價購方式取得乙方所有後開標示記載之不動產而乙方亦同意以價購方式辦理。」(參見本院卷第34、35頁)足認該協議價購契約書乃被告根據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 、2 項規定,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達成價購協議,因而成立之契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係屬行政契約;被告所為系爭函,僅在通知原告:其非系爭房屋所有人,對於被告依上開行政契約,給付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協議價購補償費金額,無權提出異議,其性質為單純之觀念通知,並非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認原告不得對系爭函提起訴願,而不予受理,核無不合。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備該類訴訟之要件,應以裁定駁回。至原告訴請被告對系爭房屋應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6條規定給付補償金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1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