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89號104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魏君玲
魏君惠魏子傑魏子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黃昱中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張雨新律師胡曉玄
參 加 人 麗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君紋(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9月18日台內訴字第10202921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郝龍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柯文哲,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魏君玲、魏君惠、魏子傑、魏子鈞等4 人為臺北市○○區○○段○小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號,建號:○○○○○)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原所有權人為原告之母魏○○婉,於民國99年8 月4 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土地坐落被告於89年6 月26日公告劃定「○○區、捷運○○站東側更新地區」範圍內,前由訴外人張○○英擬具「擬定臺北市○○區○○段○小段○○○號等3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下稱都更事業概要案)向被告申請報核,經被告以95年10月4 日府都新字第09530806200 號函核准在案。嗣該更新案由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於98年10月17日舉行事業計畫說明會,並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擬具「擬定臺北市○○區○○段○小段○○○號等3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原都更計畫案)向被告申請報核,經被告辦理公開展覽及召開公辦公聽會,以99年5 月3 日府都新字第09831596002 號函核定上開計畫案。參加人嗣依同條例第19條及第29條規定,於100 年
6 月2 日擬具「變更臺北市○○區○○段○小段○○○號等3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訂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變更計畫及權變案)向被告申請報核,經被告於101 年
3 月3 日公告公開展覽,101 年3 月23日召開公辦公聽會,並將全案提請102 年3 月11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第128 次會議審查決議通過,被告據以
102 年6 月10日府都新字第10230641802 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所有土地及建物位於更新單元內,原處分將對原告財產
權及居住自由造成影響,原告自屬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參加人是否合法取得變更計畫所需法定同意比例,涉及原處分之作成是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告自得對此爭執。又參加人所提出系爭變更計畫及權變案對土地及建物所有人權益已造成實質上重大影響,不可與原都更計畫案視為同一案處理,被告未依都更條例第22條第1 項命參加人重行辦理,逕以當初事業計畫之所有權人同意比例即核准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實已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依據被告都市更新處
101 年4 月10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130695400 號函可知,被告將99年5 月3 日核定之原都更計畫案與102 年6 月10日所核定之系爭變更計畫及權變案分別視為不同案件,且依參加人101 年3 月23日公聽會書面資料說明本件都市更新案採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併送」辦理,亦可證明原處分係核准參加人申請變更由系爭變更計畫及權變案取代原都更計畫案,故而原都更計畫案已不復存在,參加人現正進行者,係原處分所核准之系爭變更計畫及權變案。既然原都更計畫案業已經系爭變更計畫及權變案取代,本件都市更新案件即應依都更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重新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以保障更新單元範圍內所有權人之權益。
㈡相較於原都更計畫案,系爭變更計畫及權變案之內容,於建
築物設計以及共同負擔費用部分皆有重大變更,對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及居民權益影響甚大,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意旨,參加人自應重行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方得申請變更系爭變更計畫及權變案。就所有權人之權益影響部分,謹說明如下:
1.系爭變更計畫及權變案對於所有權人之共同負擔費用由1,870,157,888 元提高至2,242,040,529 元,而更新後設計建築物所有權之公設比亦由33% 提高至36% ,上述變更對原同意原都更計畫案之所有權人於分配後可得之權利及補償費皆有實質重大影響。
2.系爭變更計畫及權變案對於各樓層之設計自1 樓至21樓均減少原樓地板面積,卻於第B1至B4樓、第22至25樓增加樓地板面積,對於分配到1 至21樓間所有權人之財產權造成明顯減損。
3.系爭變更計畫及權變案於第22樓所設計之樓地板面積,由原都更計畫案所定之496.18平方公尺,大幅增加為917.76平方公尺,由其變更後設計圖觀之,係因參加人乃於第22樓增加一戶住宅,故需要大幅增加樓地板面積,然而參考系爭變更計畫及權變案之土地與建築物分配清冊,可見第22樓未來將全部分配為參加人所有,換言之,參加人於系爭變更計畫及權變案中,對所有權人先增加共同負擔費用並減少其得分配之樓地板面積,再於第22樓變更設計增加其得分配樓地板面積及戶數,等同變相收取所有權人費用以增加其得分配住宅之自肥行為,對於所有權人之權益,實屬重大侵害。
㈢原處分之作成係基於錯誤及不完全資訊,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應予撤銷:
1.魏○○婉為原告之母親,亦為系爭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其對於99年5 月3 日核定之原都更計畫案,從未簽署任何同意書。且經原告事後查閱資料,方由參加人本件都市更新案所有權人合建分配權益總表,得知參加人有偽造魏○○婉簽名之情事,此有魏○○婉本人信用卡及存摺簽名可資比較。是以,參加人實施本件都市更新案,於原都更事業計畫案階段即有提供不實資料之違法。
2.參加人原先於96年間開始遊說所有權人參與本件都市更新案時,皆稱將以協議合建方式辦理,有參加人提供之合建契約為證。惟參加人取得所有權人同意後又逕自將本件都市更新案改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且從未將法定同意比例告知所有權人,故本件參加人之行為實等同於詐欺更新單元內之所有權人,因而取得原先所有權人協議合建之同意書,自不得沿用作為申請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之同意書,且若容許參加人此等作為,即是放任參加人以「假權變,真合建」之方式規避都更條例之規定,亦非被告所願。是以,參加人未得所有權人同意,即以協議合建之同意書充作系爭變更計畫及權變案之同意書,自有提供不實資料之違法。
3.按102 年3 月11日審議會第128 次會議紀錄第9 頁決議提到本件尚有18位所有權人尚未同意參與更新,及魏○○婉等陳情意見之溝通協調情形,仍請參加人持續溝通協調整合等語。參加人復於原處分核定之變更事業計畫書中「審議會回應」第8 至10頁載明其回應情形,並於附錄八載明協調狀況。惟據上述附錄八協調狀況所記載,參加人與原告協調僅至101 年7 月25日止,由此可知上述102 年3 月11日都更審議會後,參加人並未依審議會決議與原告協調。其次,依上開審議會回應部分記載,參加人所回應原告之意見係102 年3 月7 日北投致遠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及
102 年3 月15日北投致遠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皆不屬參加人於審議會回應及附錄八所記載於原告進行協調之日期範圍。故而,參加人有提供不實資料且未遵照審議會第12
8 次會議決議進行之違法。
4.綜上,參加人以不正手段取得所有權人同意,因此所得之同意書自屬無效;而後參加人又未依審議會決議與原告協調,且於變更事業計畫書中為不實記載,故而依原處分及變更事業計畫書中參加人之切結書,原處分應即撤銷。
㈣原告並非爭執參加人就變更本件事業計畫形式上是否已達都
更條例第22條之法定同意比例,原告爭執者係參加人於變更本件事業計畫時,因變更計畫造成更新後建物之設計並增加共同負擔費用,對於原告及其他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權益造成實質重大影響,參加人自應就計畫變更部分對全體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為告知並取得同意。
惟參加人並未踐行告知變更計畫內容及重行取得同意之法定程序,僅於形式上舉辦公聽會後,即流用99年事業計畫核定時之同意,向被告申請變更本件事業暨權變計畫。是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僅形式上審核參加人所提出同意書是否已達都更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同意比例,卻未實質審查參加人是否依都更條例第22條第1 項向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告知變更內容,或重行取得其同意,亦未察覺參加人僅增加後續同意之所有權人比例並流用以99年事業計畫案之同意比例。揆諸上開說明,參加人變更本件事業暨權變計畫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其變更,亦屬違法。又都更事業計畫之性質為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者之「開發許可」,則被告核准原處分時應到場勘查,並作成勘驗紀錄供審議會參考,否則原處分即不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參加人及被告通知原告參加變更本件事業暨權變計畫之通知,僅告知公聽會之時間、地點,並未於通知函中就更新後建物設計之變更及共同負擔費用之增加等事項作明確說明,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65 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要求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參加人於公聽會之通知,應載明事業計畫變更之緣由,由何人提案變更,變更之項目及對土地所有權人之影響,是土地所有權人方能有足夠之資訊判斷變更對其所生影響,進而撤回同意書或安排後續行為,而非僅由幾張簡報檔告知要進行何等之變更,卻未告知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將受到何等侵害(如本件不利變更之情形),而發生實施者以其專業凌駕法律,惡意侵害人民財產之情況。是本件參加人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所進行之程序顯然不足以保障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應取得之資訊及財產權益,被告未察而作成原處分,實有瑕疵。
㈤依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都更條例第19條第3 、4 項因
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違反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保障而違憲。本件原處分依都更條例第19條核准參加人實施系爭變更計畫及權變案,被告雖以102 年6 月13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201723100 號函告知原告,惟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應考量行政處分之適法性與適當性。本件依內政部意見適用現行都更條例第19條辦理,雖符合適法性,但據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意旨,都更條例第19條於103 年4 月26日失效,被告適用此違憲且屆期失效之法律作成原處分,實屬不當。
參加人舉辦公聽會之程序,顯然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闡明之正當行政程序:
1.被告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582號裁定,即為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之原因案件。該號解釋係於10
2 年4 月26日作成公布,其闡釋之憲法上正當行政程序要求,於被告102 年6 月10日之原處分自有適用,且其效力優於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582號裁定。故被告援引該裁定作為答辯理由部分,應屬誤解。
2.被告於審議參加人所提系爭變更計畫及權變案時,應以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揭櫫之正當行政程序為法律適用依據,實質審議參加人申請變更時所辦理之程序,包括應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權利,且公聽會亦應綜合所有意見,並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後,方得作成核定。惟本件參加人所提之公聽會會議紀錄第6 頁即載明參加人於自辦公聽會中並未給予系爭都更案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於會議中發言之機會,亦未安排陳述意見時間,並要求所有權人應於會議後再發言,縱所有權人對本件變更有其他不同意見,也無法記載於會議記錄,被告審議會亦無審查所有權人不同意見之機會,此顯已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明示應確保利害關係人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權利。
3.按公辦公聽會影音紀錄可知,本件公辦公聽會於簡報有關共同負擔費用時,並未告知與會所有權人共同負擔費用增加一事;而建築師就系爭事業計畫變更建築設計之口頭報告,僅略稱3 樓以上公共梯間面積減少,而所有權人專有部分未改變,卻未告知公共梯間面積減少係用於增加第22樓參加人可分配之專有部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雖未減少,惟共用部分減少轉變為參加人專有部分,亦等同減少所有權人未來可分配之不動產內容);而參考影音記錄關於現場發言部分,當日與會所有權人所爭執者不外乎關於系爭都更案辦理時程及選配之疑問,實施者於現場回應時,亦未將上述事項充分告知所有權人,使其明瞭權利義務因本次變更所受之影響。
4.不論是參加人自辦公聽會或被告公辦公聽會,本件被告及參加人均未向原告等所有權人揭露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變更,有關個別之共同負擔費用、建築物分配、應繳納差額價金等資訊,實不符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要求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可能性正當行政程序。又參加人於上開2 次公聽會中亦未告知變更系爭都更事業計畫之動機及必要性,更未告知此等有利於參加人卻不利於其他所有權人變更案係由何人請求提出,故可推知本次變更係參加人為自己利益而提案之變更,顯然不合都市更新公益性及必要性之要求。
5.參加人雖舉公聽會簡報檔第35頁,辯稱其於公聽會時已完整揭露資訊云云,惟其所稱之簡報檔內容實為各權利人更新前、後估價之說明,充其量僅是依法告知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更新前權利價值及共同負擔費用總額,不能認為已就個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共同負擔費用及分配後應繳納差額價金等為詳細說明(何況此數額僅是估價,非屬會計師簽證查核之公信力數據),顯不合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65 號判決所闡釋「使權利人知悉相關資訊」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6.被告以系爭都更案事業計畫變更內容對照表稱已對計畫變更內容為詳細之說明,然該對照表於財務計畫項目亦僅列出共同負擔費用及收入增加,而未就上述個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應分攤之共同負擔費用及應繳納差額價金為詳細說明,故此變更內容對照表亦無法證明參加人提出變更申請時已踐行「使權利人知悉相關資訊」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7.原告身為本件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參加人於申請變更系爭變更計畫及權變案時,自應依法通知原告並取得原告同意,惟依「變更臺北市○○區○○段○小段○○○號等3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核定版)」(下稱變更計畫案核定版)記載,原告於101 年3 月23日變更系爭變更計畫及權變案之公聽會表示,因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為原告取得,原告未曾簽署系爭變更計畫及權變案之任何同意書,然而參加人卻以「本件原事業計畫係於99年
5 月3 日核定在案,該事業計畫同意比例業經市府審議,應無撤銷同意書問題或法令適用」為由,認為縱使原告未簽署同意書,其亦得以99年5 月3 日核定時之同意比例,申請變更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益證參加人於申請系爭變更計畫及權變案,並未依都更條例第22條規定重行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況參加人於系爭變更計畫及權變案中恣意變更第22樓之設計,除其自身獲利外,對於所有權人之共同負擔費用及未來可得分配之樓地板面積皆有明顯減損,如參加人有將此等變更明確告知全體所有權人,並嘗試重行取得所有權人同意,為何於歷來公聽會審議會紀錄中,皆未有任何所有權人針對此等不利益事項作出反應,由此亦可推知,參加人並未就變更設計後之系爭變更計畫及權變案向全體所有權人告知,並重行取得所有權人同意。又現行建築銷售及都市更新案件中常見弊病之一,即為建商之業務員要求參加都市更新案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簽署代刻印章之同意書,並要求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授權建商得使用代刻之印章辦理後續都市更新程序,多數民眾因不諳法律而輕率簽字授權,讓建商於後續進行任何變更時,得不經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即可自行用印取得同意書,而發生類似本件形式上雖通過法定同意比例,但實際上參加人並未依法重行取得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並得無限制向後流用之情形,顯然嚴重違反都更條例追求之公益性,同時牴觸都市更新事業本質之私法合建契約中個人締約內容決定自由。依上說明,參加人申請變更系爭變更計畫及權變案時,應重行取得所有權人同意,不得逕以核定原都更計畫案當時之同意比例,加上其後取得之其他所有權人同意,作為向被告申請變更系爭事業計畫案時所取得之所有權人同意比例。故而,被告未要求參加人依都更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重新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書,即逕以原處分核准實施系爭變更計畫及權變案,業已違反都更條例第2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意旨所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於法有違。
㈥參加人於102 年所為之變更,明顯不合都更條例第1 條、行
政程序法第7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所要求之公益性及必要性要件:
1.有關都市更新事業之公益性,學者王珍玲認為應以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利益衡量之適用,作為判斷公共利益應遵循的基本原則,且都市更新事業之公共利益,應由實施者提出,交由主管機關作審查,並應針對更新前後對都市環境、公共安全與衛生及防災的改善、都市機能的增進、原更新範圍內居住權人之損失及所獲得之填補等,予以利益衡量後,再進行綜合判斷;學者林旺根則認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首應揭櫫其對社區整體發展之公益性及必要性;都市更新專業律師蔡志揚亦認為於民間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之情形,應參考都更條例第6 條規定,以都市防災、建築結構安全或對於他人權益之影響等因素,具體認定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有無公益性及必要性。
2.揆諸上開見解,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對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公共利益及合乎比例原則之必要性,自應加以舉證說明,而公共利益之內容除了促進土地開發利用之商業目的外,實施者應確實舉證說明本件都市更新案對於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有如何影響,以及對更新單元周遭整體環境有何等提升,同時應提出更新單元內原有土地及建物是否有公共衛生或結構安全上危險之證明,例如有效之鑑定報告或勘驗紀錄等,以確定本件都市更新事業實施之必要性。另一方面,地方主管機關即被告應就實施者提出上述說明資料作實質審查,以具體衡量實施者、同意戶及不同意等多方人民之權益狀態,以及都市更新事業所採取之手段或方法,例如維護、整建、重建等,是否合乎比例原則之要求,不得僅以實施者所提出之書面資料作形式審查,忽略都市更新條例、行政程序法及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所一再強調都市更新事業應具備之公益性與必要性。
3.依參加人變更本件事業計畫之內容,涉及更新後建物設計之變更及共同負擔費用之增加,此等事項對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權益實有重大影響,然而參加人從未向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闡明變更計畫之必要性,亦未就變更之內容及對所有權人權益之影響等重要事項作詳盡之說明,僅於形式上召開90分鐘的公聽會,就逕自向被告申請變更,全然忽視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依法應有之權益。
4.本次變更之內容減縮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未來可分配建物之面積,亦增加其應分擔之共同負擔費用,對於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實屬不利之變更。審議會時丁翰杰委員曾詢問參加人,變更是由何人所提出,參加人稱是由所有權人自主提出,但變更事項對所有權人不利,參加人所稱顯與常理有違(原告合理懷疑係參加人為自身利益所為變更),參加人自應舉證說明係由何人提出變更?又是基於何等原因或動機提出變更?以闡明本件變更之必要性。
5.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自99年核定版本至102 年變更計畫案核定版,有關被告所屬審議會及幹事會對於本件都市更新事業之討論,完全沒有關於上述公共衛生、結構安全、周圍環境之討論,深究其紀錄及回應內容,實際上僅就參加人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未來建築設計、交通動線等計畫之可行性作討論。換言之,被告於收到參加人申請後,只考慮未來更新後建物能否興建之商業目的,從未考量更新前對於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衝擊,亦未曾考量辦理更新之公益性及必要性,此一事實由被告公告之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資料表之內容,送審時參加人完全無需檢附任何有關公益性或必要性之說明文件即為確證,被告從未就都市更新需具備之公共利益及必要性作實質審查,原處分顯已違反都更條例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另依被告及參加人所提書狀,均係以投資獲益為變更之動機,顯非都更條例所欲追求之公益目標。
㈦被告一再以其自製之共同負擔與更新後總價值表稱系爭都更
事業計畫變更後,原告可分配價值增加1.901 倍云云,惟按都更條例第30條第1 項明文規定上述費用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由此可知,系爭都更事業計畫變更造成共同負擔費用增加時,原告依都更條例第30條所負擔之費用必然增加;縱使系爭都更事業計畫變更將使原告更新後分配價值增加,但因為共同負擔費用增加,原告抵付費用後可得房產也相形減少。況且,都更條例並未規範參加人估價所得之權利價值須經會計或被告查核,參加人即可能高估未來更新後土地及建物價值,作為變相哄騙所有權人之手段。職是,被告及參加人以系爭都更事業計畫變更增加原告可分配價值,主張原告權益並無受損云云,亦非事實。
㈧有關系爭都更案事業計畫變更內容所侵害原告及更新單元內其他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權益之處,原告說明如下:
1.參加人未增加系爭都更案建築物建築面積及獎勵容積率,僅僅於總樓地板面積增加163.73平方公尺、容積樓地板面積增加17.58 平方公尺之條件下,竟能於B 棟第22層增加
2 戶室內建築面積各161.25平方公尺之住宅,並於該層增加421,58平方公尺之樓地板面積,顯非合理。惟系爭權利變更按計畫書中更新後樓地板面積檢討表可知,實則參加人減縮各樓層梯間及管道間之面積(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上便利與否與分配權益),並將此等公設部分面積移轉至B 棟第22層增加2 戶住宅,參加人減少公設(共用部分)而增加其可分配之專有部分行為,實已減損原告及更新單元內其他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未來得分配土地及建物面積。
2.參加人變更設計後增加之B 棟22樓2 戶建物單元所占用產權面積(包含共用部分)遠大於變更後增加之總樓地板面積及容積樓地板面積,足證在實設建築面積及容積率均未增加之情況下,參加人變更設計增加專有部分戶數顯然已稀釋全體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未來可分得之土地持分及建物面積,更何況有顯著變更設計而增加面積之建物單元多為參加人所分配之單元,故可推知參加人申請變更設計減少原告可獲分配之土地及建物面積,乃為謀其一己之私利,在在證明本件參加人申請變更建築設計欠缺公益性及必要性。
3.依據系爭權利變更案計畫書中成本說明表所載,變更後工程費用較99年核定之事業計畫增加139,883,287 元,但是系爭都更案事業計畫變更設計所涉項目,多是參加人所得分配之單元,等同參加人以變更設計之方式,將額外支出之工程費用成本轉嫁於原告及其他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共同負擔費用中,並減少原告及其他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未來得分配之土地及建物面積,以增加參加人未來可得分配之單元。此等損人利己之行為,已悖於都更條例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亦難認符合公益性及必要性之要求。
4.至參加人稱系爭都更案變更設計主要涉及1 樓店面部分,是由1 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要求云云,惟系爭都更案自辦公聽會公展版之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資料表、更新後樓地板面積檢討表及系爭都更案建物第1 層及第2 層建築設計圖可知,第1 層建築設計僅細部微調圍牆深度而無明顯變更,參加人主要變更設計之部分為將第2 層變為集合住宅及增加B 棟第22層2 戶,然而參加人所為變更經被告101年9 月3 日幹事及權利變換計畫審查小組會議決議要求改正,參加人方才依審查意見將建物第2 層設計改為一般事務所,自無參加人所稱1 樓地主提出變更之情形。依上說明,參加人主張顯與上述系爭都更案變更事業計畫書所載各證物所示不符,謬於事實,不足採憑。
5.末按系爭權利變更案計畫書中更新後樓地板面積檢討表及各樓層設計圖,系爭都更案A 、B 建物各層面積均已變更,是系爭都更案建物實已變更主要設計,故本件事業計畫變更已取代99年核定之事業計畫。
6.參加人稱本件變更後共同負擔比例下降、地主可分配價值增加、地主實質增加分回面積1433坪,並列出總體計算方式云云;被告亦稱本件變更後整體共同負擔比例下降,並低於臺北市○○區及平均都更案例云云。惟本件應聚焦於原告之權益有何損失,原告亦已詳細計算各人因系爭變更案所受之損失,此為對原告個人財產權及居住自由所構成之具體侵害,而非系爭都更案整體獲利。被告及參加人上述主張,均以系爭都更案整體數額量化所得之數據,然此整體數據之計算,並無法反映更新單元內個別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何況此等估算之數值是參加人委請估價師所作成之數字,在無法確認參加人實際支出情形及提列費用是否合理的前提下,單以參加人之整體開發數據來計算更新單元內權利人之財產損益,自非公允。再者,因參加人本身具有地主身分,故於系爭變更案通過後,參加人亦可選配更新後建物,而事實上變更後增加之更新後建物戶數,也多由參加人取得,則參加人所稱增加後之分回價值及分回面積,仍落入參加人口袋,其餘權利人卻要承受確實增加的共同負擔費用數額(非比例),且無法參與變更後建物之選配(因變更時參加人早已進行選配及抽籤程序),在在證明系爭變更案不具公益性及必要性,且不當侵害原告及其他權利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
7.參加人稱B 棟第22層之變更為B 棟第1 層夾層調整為兩層之變更設計,而夾層後來即規劃為第2 層,且該設計為被告審查小組要求之變更設計云云。惟參加人100 年自辦公展版第2 層設計為集合住宅,是經被告幹事會審議糾正後,才變更為一般事務所,且參加人於100 年公展版時就已經增加設計B 棟第22層2 戶住宅,因此,參加人稱B 棟第22層之變更為B 棟第1 層夾層調整及此等變更設計係經被告審查小組要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次按,99年原都更計畫案有關建物南向立面圖記載B 棟第1 層樓高4 米,10
0 年公展版及102 年變更計畫案核定版建物南向立面圖均記載B 棟第1 層樓高4 米2 ,而B 棟第2 層於上述3 版本樓高均為3 米15,由此可知,本件是在100 年公展版及10
2 年變更後才將B 棟第1 層樓高加高,並維持原先第2 層樓高,從未刪減或增加建物第2 層之樓高,故參加人主張以調整B 棟第1 層夾層設計,而另行變更增加B 棟第22層建物云云,實為謬論,不足採信。有關被告稱比較99年核定版與102 年變更版第2 層及B 棟第22層容積樓地板面積,可知參加人因建築配置將B 棟第2 層容積樓地板面積調整至第22層云云,然而參加人變更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時,用以計算原告及其他權利人可分配建物價值之基礎為「總樓地板面積」,並非容積樓地板面積,此由本件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面積表即可得知,故而在檢驗參加人變更設計是否允當的問題時,自應一併計算參加人變更設計後B 棟增加之安全梯、緊急升降梯及梯廳等公用空間面積(此設備在99年原都更計畫案B 棟第22層並不存在),而非以容積樓地板面積為唯一考量。又參加人稱上述建物第2 層變更設計係經幹事會議審查小組要求,並於98年12月29日召開說明會與地主溝通云云,惟按參加人所稱「幹事及權利變換計畫審查小組會議回應綜理表」所載該次會議時間是101 年9 月3 日,參加人以101 年幹事會會議紀錄,稱其依幹事會要求於98年進行變更設計,此等訴訟上主張時序錯亂之重大誤解,顯為臨訟砌詞。而參加人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手魏○○婉亦曾參與上述說明會並到場簽名,然依被告101 年4 月10日函,可知魏○○婉以土地所有權人參與之說明會,實為事業計畫第一次核定之99年5 月前之事件,顯與本件102 年6 月發生原處分之爭議無關,參加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8.又參加人提出之估價報告,內容前後矛盾,且102 年核定版所依據之估價報告未經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且作成報告逾越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6 個月之法定期限,被告依此等不實資訊作成原處分,其決定係有瑕疵,且參加人無理由提高管理費用提列標準,被告未實質審酌,顯已不法造成原告權利受損,原處分依法應予以撤銷。另參加人提出之設計修正連署同意書及簽約說明會簽到簿無法證明本件變更案係地主提出請求,亦無法證明本件變更之必要性。
㈨被告所訂之「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
總表」(下稱費用提列總表)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應屬違憲無效,則原處分作成存有重大違法瑕疵,應予撤銷:
1.按被告及參加人均稱系爭事業計畫變更案將人事行政管理費用(下稱人管費)之費率由3%提高至5%,銷售管理費用(下稱銷管費)由5%提高至6%,風險管理費(下稱風管費)由5%提高至12% ,造成本件變更案共同負擔費用總額增加為2,242,040,529 元,係依被告所訂定之費用提列總表之提列標準所編製,故被告核准參加人提高費用並無不法云云,惟參考被告所列舉之規定,包括都更條例第16條、第21條、第30條第1 項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第1 項等規定,上述規定均僅列出費用項目,並無授權被告得以自行制訂共同負擔費用提列標準之明文規定。
2.被告亦自承都更條例及其子法就上開各種共同負擔費用僅列出項目,內政部所訂都市更新作業手冊亦只有細項而無具體提列公式。更承認其適用之費用提列總表之提列標準,係由審議會委員自行討論訂定,而非立法通過之法律。然被告自行訂定之費用提列總表之提列標準,對於都市更新實施者所能提列編製之費用數額已構成限制,實已直接發生外部效力,限制人民之財產權;而實施者依此等標準編列此等費用時,亦對於更新單元內權利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造成不當影響,從而此等費用提列標準又對人民發生效力,並間接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則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第488 號解釋之意旨,關於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費用提列標準,應由立法者通過法律規範之,被告顯無訂定此等費用提列標準之權力。
3.其次,都更條例第61條亦僅授權內政部訂定施行細則,並未授權被告得自行訂定此等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費用提列標準,又被告所稱之都更條例第16條、第21條、第30條第1 項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 條 第1項等規定,亦未明文授權被告得訂定此等費用提列標準,故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第488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自行訂定此等費用提列標準之作為,欠缺具體明確之法律授權,被告所訂之「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應屬違憲無效。
4.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然欠缺自行制訂費用提列總表之權力或授權,實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此等費用提列標準應屬違憲無效,則被告審議系爭變更計畫及權變案時,依據違憲無效之標準作成原處分,原處分亦為違法無效。
㈩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謂本件更新案不具公益性,為其一己之見,不足憑採:
1.102 年核定計畫之變更主要是參加人因應地主要求將99年核定計畫之土地使用計畫內容做微調,並經多數地主同意。其他如更新單元面積、範圍、容積獎勵都無變動。原告主張102 年核定計畫之變動須由參加人做成工安鑑定報告,甚至主張依環評或土地徵收規定,被告須到現場勘查始能核准本件變更案,都無實體法上之依據。102 年核定計畫未變更部分,依99年核定計畫辦理:此參原處分說明五可明,原告謂99年核定計畫為102 年核定計畫取代而不存在,並無可採。如原告見解為是,則參加人另有103 年核定計畫,也已取代102 年核定計畫,本件訴訟標的不存,原告撤銷之訴也無訴訟對象,亦應駁回。
2.原告之母魏○○婉於更新單元範圍確定之時(95年間),即已出具都更同意書予參加人,至被告核定99年核定計畫之時,也都未反對本件都更案,更不曾質疑本件更新案無公益性。然原告繼受取得其母土地後,原本沒問題的都更案在原告眼中都缺失百出,並臨訟大作文章,既不合法也無理由。尤其,原告之母都已簽具同意書表示參與更新,原告繼受取得其母房地,自不能違背其母意願,反對本件都更而違反誠信原則。
3.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建物現況均為1 至3 樓磚造或加強磚造建物,屋齡逾40年,屬低度利用土地,屋況老舊緊密設置,防火巷內違章林立,鄰棟間距不足,對社區防災及居住私密性不佳,整體衛生、防火安全堪慮,不利都市防災,參加人提出本件更新案,自有其必要性及公益性存在。系爭更新案更新效益評估主要有:對原住戶而言,可透過更新後建物重新規劃及開放空間獎勵,提昇居住生活品質,並可反映土地價值及享有稅賦減免優惠。對全體市民而言,可恢復都市原有住宅及商業機能,改善都市景觀品質,提昇都市防災功能及大眾舒適步行空間。對政府而言,可帶動老舊社區之更新改建,也可發揮都市應有之機能,塑造都市整體形象。故原告謂系爭更新案對周遭環境或公共衛生無改善,乃有嚴重誤解。又原告引用學者意見,所陳本件不具公益性之陳述,都是抽象籠統而未經舉證說明之詞,概無理由。
㈡參加人於102 年核定計畫,已重行取得都更條例第22條法定同意比例門檻報核,原處分核定實施,當屬有據:
1.本件地主同意比例符合都更條例第22條第1 項及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2 款門檻規定:99年原都更計畫案與102年系爭變更計畫及權變案之地主同意比例均分別符合法定門檻。且都更條例並無規定參加人申請變更原都更計畫時,仍必須取得原出具同意書者同意之明文,原告主張參加人在102 年變更計畫仍應取得原出具同意書者同意,毫無實據。本件參加人報核之102 年核定計畫,計有土地所有權人66.04%、面積85.18%;合法建物所有權人為60% 、面積83 .53% ,符合規定。此地主同意書及比例也經原告確認。即本件土地及合法建物面積均超過80% ,符合都更條例第22條第1 項但書同意比例規定,原處分據以核定,並無違法不當,原告所謂參加人於102 年系爭變更計畫及權變案係援用99年原都更計畫案同意比例,乃屬無稽。
2.參加人報核都更計畫所檢附之地主同意比例,乃是報核都更計畫之合法要件,其同意比例數皆經被告逐一查核無誤。原告空言主張,甚謂此未符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意旨之正當程序要求,明顯是故意爭執而無足採。
㈢原處分作成前,已充份揭露都更資訊,並使原告有充分參與
及陳述意見機會,落實正當法律程序,原告謂不知本件變更內容,乃顛倒黑白之說:
1.參加人102 年核定計畫報核前已依都更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於100 年1 月20日自行舉辦公聽會,此公聽會有邀請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通知相關權利人到場與會,原告魏君玲、魏君惠也有出席。
2.原告主張參加人所辦公聽會時間過短,且非所有更新單元內地主皆到場參與及參加人拒絕所有權人發言:
⑴公聽會時間長短繫諸個案複雜程度及地主有無意見來決
定,原告主張公聽會時間過短,其訟詞空泛籠統,難以憑採;況且,都更條例及子法也無明定公聽會應舉辦多久時間,原告以此為爭執理由,尚欠實據。
⑵再者,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582號裁定所示
,公聽會既在聽取民眾意見進行意見交流,參加人也無法強制所有地主都到場與會,原告於該公聽會既已出席而不表示意見,此時再主張所有地主都應出席公聽會,亦是原告偏頗之見。
⑶又依參加人所呈之自辦公聽會會議紀錄觀之,根本無原
告所指參加人有拒絕地主發言之事,原告不能空言主張,而無任何舉證;復因地主並無意見,自無將所有權人發言列入紀錄之事,附此敘明。
3.於參加人自辦公聽會後,原告於100年3月31日向參加人表示選配意願及填具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後,參加人將完整之權變計畫於100 年6 月2 日向被告報核(即102 年核定計畫),符合規定。
4.被告依法揭露都更資訊,無任何遮掩:本件經被告受理並檢視更新範圍內地主同意比例後,即依本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經張貼公告及在聯合報連續3 天(101 年3 月3日至5 日)登報公開展覽日期、地點,周知社會大眾傾聽民眾意見。此公開展覽都更事業計畫書開宗明義做成摘要對照表供民眾參看,並在計畫書各章節詳列變更項目、理由及內容;權變計畫也充分表明共同負擔費用、建築物分配位置、應繳納差額價金等資訊。原告謂不知共同負擔費用、建築物分配位置、應繳納差額價金等都更相關資訊,甚至故意將公聽會曲解為說明會,都是原告臨訟所撰,不能憑採。
5.被告於101 年3 月23日假○○區民活動中心召開公辦公聽會前,被告也向原告發出公聽會開會通知,並於開會通知單說明四告知公開展覽書圖之抄錄、影印、攝影可向被告所屬臺北市都市更新處申請之取得資訊。原告魏君玲出席公聽會,於公聽會時也知悉本件變更內容(此情為其所自承,見103 年2 月26日庭期筆錄),並原告也寄出存證信函對參加人擬具之本件主張不同意之意見。足見原告對本件之更新內容已有深入了解,故以存證信函向審議會表達立場。原告臨訟稱不知本件變更資訊之說,自難採信。
6.被告於召開128 次審議會前,也通知原告列席會議,原告接獲被告通知後,於102 年3 月7 日向審議會發出存證信函表示與參加人間仍存選配爭議(並無主張不知本件變更內容),審議會開會時有原告魏君玲、魏子鈞參與會議,此有會議簽到簿可按。審議會開會後,被告除將會議紀錄寄送原告外,被告核定本件時,被告也順應司法院釋字第
709 號解釋意旨,將102 年核定計畫書圖寄送原告,使其知悉審議結果。
7.都更公聽會並非說明會,且被告及參加人在都更程序都已踐行通知、告知及陳述意見程序,原告自始都有參加,其所言未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並非事實:
⑴都更條例於充分揭露都更資訊、擴大民眾參與所設計之
機制乃是透過「公開展覽」、「公聽會」模式( 都更條例第19條第2 項參照) ,使相關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經由公開閱覽都更計畫,了解都更計畫之規劃及執行方向後,並於公聽會或審議會上提出意見供審議會來參考,原告誤解公聽會在聽取地主意見之目的,將之曲解為說明會,要求參加人須鉅細靡遺地說明變更內容,顯是嚴重誤解本條例設計「公開展覽」、「公聽會」本旨所在。
⑵本件變更案,自參加人舉辦自辦公聽會、被告舉辦公聽
會,甚至是被告召開審議會,每次會議都有邀請原告及其他權利人到場與會,已盡實現擴大民眾參與及充分表達意見之程序保障原則,原告未具體指出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卻僅以模稜兩可之公益性及正當法律程序為理由,恣意指摘原處分有違法或不當,皆無可採。
⑶在各該公聽會會議中,參加人也都向到場地主簡報變更
計畫內容(可參參加人公聽會紀錄及被告公聽會錄影資料),資訊完全公開透明,原告卻置此等事實於不顧,即援引與本件無關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65號判決(該判決內容係與選配位置有關,本件原告都已選配高樓層單元,並無此議題存在)來混淆視聽,洵無足取。
8.被告不僅事前將本件資訊充份揭露予原告及其他地主知悉,事中通知原告參與程序及充分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以令其主張或維護其權利,事後並將本件核定內容告知原告,原告卻故意挑剔本件程序問題,實無足採。再者,原告就本件變更內容,於公聽會時已知悉,原告當時無意見,即便迄訴願程序終結,也無意見。足見原告以不知本件變更內容為由興訟,乃事後所撰,當無可採。
㈣原告謂被告並未就本件為實質審查,尤非事實:
1.本件由審議會專業組織進行審查:被告為執行都更條例第16條規定,另訂有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下稱臺北市都更審議會設置要點),並設置審議會來協助被告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102 年度(第6 屆)審議會委員計有21名,分為府內委員8 名,府外委員13名。府外委員之聘任分別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經、土地開發、估價或地政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臺北市都更審議會設置要點第3 點第2 款),此等專家學者本無義務擔任委員,而係因熱心公益而參與,故同時為具有臺北市都更審議會設置要點第3 點第3 款之熱心公益人士之資格。
2.於第128 次審議會審議時,計有14名委員出席,符合過半之程序規定(臺北市都更審議會設置要點第10點參照),審議會開會前也有邀請原告出席會議,原告魏君玲、魏子鈞也出席該次會議,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於該次會議時,審議會幹事、委員均依其專業提出審查意見實質審理本件變更內容,原告謂被告僅是形式審查,更非事實。
3.因審議會乃是由各不同專業背景(都市計畫、都市設計、財務、地政及建築專業)之委員組成,具合議性質,各幹事及委員本得就本件計畫內容提出相關問題要求參加人回應,再經審議會聽取參加人說明,並經綜合討論後始予決議,原告卻僅以個別委員就權利變換事項表示意見,即空言主張被告未實質審查本件內容,並無理由。
4.至原告謂參加人未依審議會第128 次會議決議要求參加人持續與私地主進行溝通協調整合,乃因審議會審查本件當時,仍有地主未同意參與本件之情,故審議會為求本更新案能順利執行,即要求參加人就人民陳情部分持續與私地主進行溝通協調整合,然此非原處分之前提要件,原告以此謂原處分違法,自難採取。
㈤原告謂102 年核定計畫侵害其權益,乃是未經舉證之說:
1.此部分原告未於訴願程序主張,亦未經訴願決定判斷,今於本訴爭執,實不合法。
2.102 年核定計畫微調,根本不影響原告權益:本件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各分配權利人均依權利變換後應分配價值選擇價值相當之單元,個別單元面積之增減與選配之權益沒有必然之關係,只會影響找補金額多寡。故原告所提參加人於更新後進行戶數調整,並不會影響所有權人參與都市更新之權益。原告空言參加人就此有侵害其權益之事,因無實證可憑,自無足採。原告謂參加人減縮各層樓梯間及管道間面積等減少公設行為,減少其未來可分配面積云云。惟原告上開說法並未具體舉證,僅是空言主張,即難憑採。再者,原告主張公設比由33% 提高至36% ,影響可分配權利及補償費;訴訟過程中又主張參加人減少公設行為,損及其未來可分配面積,也是自我矛盾。
3.102 年核定計畫不僅未侵害原告權益,反而對原告有利。
102 年核定事業計畫之結果,更新後總價值有所增加,亦大幅降低共同負擔比例有11.32%(49.8%-38.48%=11.32%),原告置有利於地主部分不論,僅言共同負擔增加受有損害,顯是以偏概全之說法,委無可採。參加人102 年事業計畫中固然增加共同負擔費用約1.19倍,其主因乃是為營建費用物價調整及管理費配合法規修正提列之故。惟此費用之增加,公展期間地主都無異議,且未來如有其他工程費用及建材提升差額部分,參加人也承諾自行吸收,原告所言參加人將額外支出工程費用轉嫁由各地主負擔之損人不利己,乃是片面之說。
4.參加人已提供充份的選配資訊予原告,並經原告自由選配更新後房地在案,今無端爭訟,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⑴參加人提供原告之選配通知即為102 年之建築規劃,並
經原告魏君惠分配19F-A2、魏子鈞分配19F-A3、魏子傑分配20F-A2及魏君玲分配20F-A3、1F-A6 建築物分配位置。換言之,原告也積極表達更新後建物位置,是本件更新之進行也符合其意願,原告無由興訟,即無權利保護必要。
⑵原告爭執與其無關之增設第22層部分,並無理由:本件
實施方式乃是權利變換,是以地主更新前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後,據以分配更新後房地,原告爭執B 棟22層之變更設計,實不知所謂何來。更遑論,參加人於本次變更案增加第22層,已載明在公展版報告書,原告也不能諉為不知。再依都更事業計畫所載選配原則,更新後
1 樓店面由原地主先選;2 樓以上住宅以地主由下往上選取,參加人由上往下選取為原則。惟實際上,參加人為尊重地主意見,由地主優先選配,所剩者由參加人分配,此見選配結果可明,故22層乃是地主不選的單元,原告卻大肆爭執,令人無法理解。
⑶原告亦明知1 樓之變更設計,卻仍恣意爭執,更無足取
:原告魏君玲原本僅選配1單元2車位。於公開抽籤日後之100 年4 月15日加選1F-A6 (此原為參加人獲分配部分)及車位編號B3-132、B3-133,參加人也同意魏君玲之加選申請,全部共計2 戶4 車位。由此都可看出,原告也明知系爭更新案變更後1 樓建物設計情況外,也積極表明分配,如今想方設法杜撰理由權充訴訟之詞,殊無可採。
⑷原告尤其不能得寸進尺、軟土深掘而權利濫用:原告於
選配期間內,未表明選配意願,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下稱權變辦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以公開抽籤方式分配之。即參加人本可拒絕原告於公開抽籤日(
100 年3 月31日)之臨時選配而逕予公開抽籤,惟仍同意原告選配之外,另也讓出獲配之1 樓店面給原告魏君玲加選,可謂已盡顧慮原告感受及周全原告權益之事,原告卻仍興訟爭執,顯是權利濫用,更無足取。
㈥原處分之作成並無出於錯誤及不完全資訊:
1.原告既無出具都更同意書,即不生實施者以不正手段取得同意書問題。又原告之母魏○○婉就原都更計畫案及同意書出具之事,從無異議。原告此時謂其母未曾簽署同意書,甚而主張實施者以不正方法取得同意書而屬無效,均是空言之說,並無可採,有原告101 年4 月2 日所發存證信函清楚表明,可見原告明知其母曾簽過同意書卻故意爭執至明。原告另主張實施者有偽造魏○○婉簽名情事,原告既已於上開存證信函稱此都更案魏○○婉已無權干預,今又以之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被告自難苟同。更何況,縱原告所言為實,此與原處分所核定之系爭變更計畫及權變案並無關連,原告之爭執,實無足取。
2.都更實務上,雖常見實施者與地主間就都更案件以私契約束,然此純屬私權關係,被告根本無法介入審認。換言之,實施者與私地主間內部權利義務關係為何,被告並非所問,而僅是從實施者送件所載之實施方式,由被告據以審核,原告謂實施者有提供不實資料之違法,並無理由。又,原告所提出之合建契約書未有地主(甲方)署名,原告謂其內部關係為協議合建,其真實性如何,亦有疑義。再者,原告也已知悉本件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此從原告亦簽署系爭更新案之權利變換意願調查表及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表明願意參與權利變換,分配更新後之土地房屋。再從原告參與被告所辦公聽會,並實施者於該公聽會簡報資料表明實施方式為權利變換,亦可為證。故原告明知本件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也積極表示選配房屋意願,此時竟質疑被告放任實施者「假權變,真合建」有提供不實資料之違法,顯無可採。
㈦原處分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適用問題。原告亦肯認
原處分依都更條例第19條作成符合適法性,僅爭執原處分依據屆期失效法條實屬不當且未來恐生爭議云云。然司法院釋字709 號解釋雖宣告都更條例第19條第3 項違憲,但該宣告乃是定期失效之違憲宣告模式,上開條文現階段尚未失效而仍有其適用,原處分既有法規為依據,且經審議會審查通過,即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問題,原告以此訴請撤銷原處分,亦無理由。
㈧102 年核定計畫關於財務計畫部分較99年核定計畫,更新後
房地、車位總價值部分,參加人以報核日當時市場行情估出3,755,396,800 元;102 年核定計畫,估價師以99年12月31日為估價基準日,所估算價值為5,826,216,543 元。前後估價基準日不同,更新後房地及車位總價值亦不相同。且從整體面觀察可知因變更案結果,地主投資報酬率增加4.79% ,地主分回價值增加1.901 倍,整體觀之,地主投報率有增加,地主分回率(大餅觀念)也增加,實施者分得部分則相對減少,對地主(含原告)而言並無損失。且本件共同負擔比也低於○○區及臺北市平均都更案例。說明如下:
1.本件共同負擔比經被告審查後下修,99年原都更計畫案共同負擔比為49.8% ,原參加人以新版提列標準提列共同負擔費用達25億餘元來送件,共同負擔比為46.02%,經幹事會審查時要求參加人依95年提列標準總表提列費用,共同負擔比大幅下修為39.02%,至102 年核定計畫時,共同負擔比再下修為38.48%,已顧及地主權益。
2.本件共同負擔增加(僅說明較大者營建費用及管理費用),營建費用因上開建物構造別調整並因物價調整單價,營建費用由99年核定計畫之14.7億元,調整為15.86 億元。
參加人102 年計畫報核時,因考量本案基地位於台北盆地地震第2 微分區,增加配置制震設施120 處,且於幹事複審時,參加人業已說明制震設備設置可減少遇震時建物結構受損可能性及增加舒適性,故審議會亦同意此制震設計,惟單價要求打85折酌減計列總計為0.255 億元。
3.管理費用部分,依本件提案資料所示,當時已把財務計畫乙節各項待討論議題全部臚列出來,並由參加人當場以簡報向幹事、委員說明,經實施者以簡報說明本案財務計畫已依據審查意見修正,改95年版提列標準提列,因同時更新後總價值重估亦大幅提高,故預估共同負擔比例將比原都更計畫案大幅度降低外之外,本件自96年10月1 日報核都更事業計畫以來,距今已5 年餘,未來更新期間仍需數年,時空環境已不如已往。且油電費用及通膨物價指數高漲,已超出原本預估之變動幅度,因已自行吸收建材提升差額費用,未來之價格變動風險仍須承擔吸收等。上開理由經審議會綜合審酌參加人陳述,並參酌參加人預估更新完成時間已再往後延至106 年8 月,相關人事、庶務等行政作業及不確定之風險變動因素,與會幹事、委員就參加人調整該等管理費用之提列,並無意見,並載明都更計畫書。
4.另須陳明者,此共同負擔費用增加,參加人兼有地主身分,其亦須依其權值比例負擔,並非僅是其他地主負擔而已,即無損人不利己情形;又,此資訊在參加人進行公聽會時也都有揭露予私地主知悉,地主(含原告)對建材結構等級提升及管理費用提列都無意見(當時以新版提列標準提列),即便本件至準備程序終結前,原告也都無意見,可見原告就此也不認為有權益受損。
5.參加人之風管費,乃考慮實施者所取得之折價抵付之房地若無法完全銷售,則無法償付其投入之開發成本,以降低實施者開發風險及實施者於全案貢獻之建築相關專業亦應有相對報酬。簡言之,即因應都更案從整合、審議、施工期、完成之風險與利潤所提列之費用。被告就99年核定計畫風管費審查過程如下:參加人於96年10月報核99年核定計畫時即以興建成本及物價波動成本幅度過劇提列12% 風管費,當時共同負擔比為56% 。因共同負擔比過高,經98年6 月29日審議會第20次會議審查後要求參加人調降,參加人遂將風管費自降為10% ,整體共同負擔比為53.52%。
案經98年9 月21日審議會第25次會議,審議委員仍認為共同負擔過高,即再要求參加人檢討,參加人即再修正風管費為5%,共同負擔比調降至99年核定計畫之49.8% 。嗣被告就102 年核定計畫,幹事會及審議會就風管費之提列比例審查過程如下:於101 年9 月3 日幹事及權變小組會議審查時,財政局林幹事○華及業務承辦科分別就風管費以上限標準提列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審查意見。上開幹事會就風管費審查意見,經幕僚單位彙整在審議會第128 次會議討論資料供審議會委員一併審酌,並該次會議開會時,財政局也提出酌降風管費之意見。
6.審議會審酌如上幹事、業務承辦科及本件市有土地機關財政局之審查意見同意風管費以12% 提列理由如下:
⑴從風險角度而言,本案變更後建物結構別調整及建材升
級,更新後房屋(99年核定計畫之標準層35萬元,變更後為53萬元)、車位(99年核定計畫160 萬元,變更後為176 萬元)都有調高售價,即參加人日後所分配房地是否可賣到估算價格,有不確定之價格變動風險。
⑵另從利潤角度而言,參加人自96年間開始整合,歷經審
議核定、變更案提出及日後施工、交屋(至106 年),前後約10年,每年風管費為1.2%,亦無過當,乃同意參加人回歸常態以12% 來提列,也符合業界行情。⑶就整體共同負擔比例而言,參加人也依幹事會審查要求
以95年提列標準提列共同負擔之結果,共同負擔比大幅下修至39.02%(核定時為38.48%),參加人分配已大幅下降。
7.於都更權變個案中地主負擔之比例多少,實施者取得多少折價抵付,才是審議會關心之重點,故都更計畫書審議過程中均可看到審議會幹事、委員要求實施者修正共同負擔比例紀錄。至共同負擔各該項(如管理費用)及細項(如風管費)等費用之提列,審議會幹事及委員進行審查之最終目的仍在確認共同負擔是否合理,有無讓地主吃虧,共同負擔內各別費用之百分比為何,因不當做地主與建商分配之依據,即非重要。尤其,本件之共同負擔數額、比例既無地主異議,審議會也下修至38.5% ,業已低於○○區及其他臺北市平均案例,被告已盡把關之責,不容原告以向參加人索要超過1 倍之分配未果,即任意指摘原處分有違法瑕疵。
㈨本件評價基準日為99年12月31日,參加人報核日為100 年6
月2 日,符合權變辦法第8 條所定評價基準日應於權變計畫報核日前6 個月內之規定。3 家估價報告也都摘錄在權變計畫中,並藉由公開展覽程序供不特定人閱覽,也符合資訊公開之要求。原告所指宏大所提估價報告關於更新前土地平均單價由公展時之230 萬元/ 坪調高為240 萬元/ 坪後,總價增加1.3 億元乙節,此乃是權變小組審查宏大估價報告,認為比較標的應予修正及路沖因素不宜列為考量後調整而得,經此土地權利價值調整之結果,原告每人更新前權值都較公展版提高,共同負擔也較公展版降低,可見被告審查之結果,對原告並無不利。都更條例第19條、第29條僅規定都更事業、權變計畫須公開展覽,並不包括3 本估價報告(惟有摘錄在權變計畫),原告主張修正之估價報告須有公開展覽、公聽會程序等情,應舉出實據規定,不能空言主張。即事業計畫及權變計畫經被告審議修正時,依法無須公開展覽,被告審議後修正後之估價報告,當也無重新公展公聽會之理由。有關原告指摘估價報告等節,說明如下:
1.「臺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範本及審查注意事項」為被告所屬更新處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擬訂供其會員所用,並做為被告及審議會審查估價報告之參考,此非被告自治法規,即無違法可言。上開範本及審查注意事項,初為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協助地方政府審議權利變換估價報告及提供會員從事權利變換估價作業之遵循,於98年1 月15日制定不動產估價技術第6 號公報-「臺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範本及審查注意事項」,因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於10
2 年12月20日進行大幅修正,上開估價報告已有加以配合法規調整之必要,故被告所屬更新處即委託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修正該範本及注意事項,以供不動產估價師參採該報告書範本評估、撰寫,此既屬專業技師團體協助會員執行業務之範本參考,無原告所言有違法問題。
2.參加人虛擬8 筆土地為一宗土地當做比準地,係出於各宗土地合理估價,也無違法疑義:本更新單元使用分區為第
3 種商業區,容積率為560%,依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5條規定:「商業區內…容積率不得超過其面臨最寬道路寬度(以公尺計)乘以百分之五十之積數。」即本更新單元合併前土地臨10公尺之中央南路一段容積率只能達500%,而8 公尺之○○路土地依上述規定容積率也只達400%,其未能達到最有效使用故不適合選定為比準地。基地南側臨12公尺○○街土地,其雖可符合上述規定容積率可達560%,但因更新單元內臨○○街土地其面積大小不一(介於16.63 坪至58.38 坪)無法為最有效建築使用,亦不足為估價比準地。故參加人為求地主更新前土地價格能合理評估,即在更新單元內將此8 筆土地虛擬為一宗土地當作比準地,此也符合原告所舉估價範本規定。
3.本更新單元為第3 種商業區土地,因面積大小與產品規劃、開發適宜性關聯性甚大,因此以比準地面積(為222.24坪)分為3 個級距進行開發適宜性修正調整。此乃估價師考量合併前各宗土地面積大與小與可否達到最有效使用所為之級距調整,乃屬估價師專業判斷範疇。原告既無估價專業,也未舉證證明此級距之分類有如何損害權利及市場行情之百分比數,即空言謂不合理,自不能採。
㈩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㈠同意比例合於規定,被告之核准,符合正當行政程序:
1.按都更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甚明,即法規明定不以全部所有權人同意為必要。本件參加人所報之102 年系爭變更計畫及權變案中,計有土地所有權人66.04%,面積85.18%;合法建物所有人為60% ,面積83.53%。土地及合法建物面積均超過80 %,符合上開條例同意比例之規定,原處分據以核定,核無任何不法。
2.參加人於100 年1 月20日召開公聽會(有原告魏君玲、魏君惠出席),有參加人100 年1 月20日自辦公聽會簽到簿、參加人100 年1 月20日自辦公聽會會議紀錄可憑,是參加人所提出系爭變更計畫及權變案,遵循都更條例第22條第1 項但書及第19條第2 項所定程序,自無違誤。
3.參加人於100 年月6 月2 日就系爭變更計畫及權變案向被告報請核定,被告受理後,即依都更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於○○區公所貼公告及在聯合報連續3 天登載公開展覽日期、地點、公辦公聽會等資訊,有公告照片、登報資料可稽。復被告亦以書面通知原告公辦公聽會之召開資訊及告知可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申請公開展覽書圖。
4.原告於100 年3 月31日向參加人提出選配意願及填具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有原告權利變換意願調查表及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可佐。又原告魏君玲亦出席101 年3 月23日公辦公聽會,其自承於該次公聽會時知悉變更內容,且原告亦寄出存證信函表示對參加人所擬之系爭變更計畫及權變案表達不同意之意見,有101 年4 月2 日存證信函可參。足見原告對於參加人所提上開計畫案變更內容已甚為瞭解,渠等卻稱不知悉變更內容或權利變換方式云云,顯屬無稽。
5.原告稱參加人舉辦之公聽會時間過短,並非所有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均到場參與,參加人拒絕所有權人發言云云。然按都更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可知,實施者於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其目的在於聽取民眾之意見,故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未參加該公聽會,對其權利尚不有損害或重大影響,且該條例並無規定須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均到場參與及舉辦公聽會之時間長短,復原告中之魏君玲、魏君惠亦出席該場公聽會而不表示意見,至本件訴訟中方為上開主張,自屬不當。另從100 年1 月20日參加人自辦公聽會會議之錄音光碟觀之,參加人並無拒絕原告或其他所有權人發言,原告所主張顯屬無稽。
6.參加人於100 年1 月20日自辦公聽會中,亦向到場之人簡報變更計畫內容,向到場人說明共同費用負擔、實施方式、費用分攤與差額計算、更新前後權利價值說明等,足徵參加人已盡資訊公開透明之原則,且讓所有權人及原告瞭解權利義務之差別,並無原告所稱未就更新後建物設計、共同費用負擔之增加明確說明之情。
㈡102 年系爭變更計畫及權變案,並未損害原告權益:
1.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1 樓至21樓原樓地板面積減少,B1至B4樓及22樓至25樓增加樓地板面積、對於分配到1 樓至21樓之所有權人財產權造成減少,參加人有自肥行為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未於訴願程序中主張,致訴願機關無法判斷,其至本件訴訟中方提出,程序應屬不法。
2.參加人所提出系爭變更計畫及權變案之變更結果,相較原都更事業計畫案而言,更增加所有權人之權益,縱使公設比提高,然此涉及各所有權人之必要維生、消防、交通動線空間之共用部分,其仍為所有權人可支配且利用。是以,該變更之結果並未有減損原告或其他所有權人之權益。
3.就B 棟新增之樓地板面積而言,主要來源為變更後2F使用容積減少,剩餘面積配置於B 棟22F 增加B1、B2戶,有系爭變更計畫及權變案幹事及權利變換計畫審查小組會議回應綜理表事業計畫拾-66 項中已詳細說明,故B 棟22F 增加B1、B2戶並非憑空增加或減少公設面積所移轉出之新增面積,而係因2F使用容積減少,並無任何原告所稱之減縮各樓層梯間及管道間之面積,並將此等公設部分面積轉移至B 棟第22層增加2 戶住宅之情形。
4.所謂之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地區內的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的應有部分或權利金。故無論本件變更前後總建築面積是否增加或減少,均係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各權利人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的應有部分或權利金,實無可能減少部分權利人之分配比例而挪移增加部分權利人之分配比例。實際上,本件於進行變更核定,總建築面積確實有增加之情形,故依權利人之比例分配,本件各權利人所得分配之面積均有有增加之情形,原告所選配A2之19樓、20樓及A3之19樓、20樓共4 戶,原
4 戶之面積於變更前均為61.33 坪,核定變更後之面積4戶均增加為63.33 坪,故原告稱減損其及更新單元內其他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未來得分配之土地及建物面積云云,顯係子虛烏有。
5.退萬步言,原告於進行選配之程序,係自本件之建築單位中依其權利比例選配其所屬意之建物位置,然於原告進行選配時,即係以核定變更後之面積單位為選配程序,於地主及相關權利人選配程序完成後,其剩餘部分方由參加人依其權利比例承受分配,故並無原告所稱參加人分配B 棟22樓2 戶變更設計增加專有部分戶數,致稀釋全體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未來可分得土地及建物面積之情形,原告刻意混淆選配標的為核定前之原都更計畫案,事實上根本無選配後變更之情事。
6.本件都市更新審議程序為事業計畫先審定(即1 樓店面有夾層),再變更事業計畫(1 樓店面無夾層)與權利變換計畫併送,故權利變更計畫僅提送1 次外,該次併送審議且供權利人於法定選配程序寄送全體地主之設計規劃方案僅為「1 樓店面無夾層」之方案,非如原告所述選配寄送資料為1 樓店面有夾層之內容,但選配會中方案為1 樓店面無夾層之內容,參加人於選配會前寄送全體地主資料應與選配會召開時之資料係為一致,原告所述難為可取。
7.再言所謂之權利變換,無論本件變更前後總建築面積是否增加或減少,各建築單位價值之升跌,地主或實施者選配之部分或單位究係為何,均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各權利人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的應有部分或權利金,並依分配部分照價找補故實無任何因選配程序而影響地主權益價值之情形。
8.本件系爭變更計畫及權變案業於102 年6 月10日經被告准予核定實施,是以,參加人基於上開准許之處分,已陸續規畫並進行本件土地都市更新工作,故依據信賴保護原則及實務見解,參加人之信賴應受保障。
㈢原告於起訴狀中泛稱:「…詐欺取得同意之方式…不正當手
段所取得之所有權人同意…」等語,原告就參加人究有何詐欺或任何不正當手段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其徒然空言詆毀,未曾就所述事實舉證,實不足採信。又原告魏君玲於101 年
6 月28日與參加人之代表協商時,表明除原選配外,渠等還要多4 戶及8 個停車位,且不找補,參加人亦不得限制停車位樓層及大小,此有該協商記錄影本可稽,足認原告對於被告、參加人就本件都市更新程序並無爭執違法,而僅要求更多之利益,參加人本於都市更新與全體所有權人之權利著想(倘如參加人當時遂應原告之要求,則將造成或壓縮其他所有權人之權益),自無可能做出不當、違法之事,故無法允諾原告之挾求,此後原告即極盡杯葛之能事,企圖阻撓合法正當之都更程序進行,罔顧其他均已同意且完成拆除之地主住戶,故參加人實無任何資訊隱匿之情事,更未有任何違誤或與法相悖之處。
㈣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
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又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尤享有專業判斷之餘地,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及第201 條之規定,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形。審議會本於專業審查之結果,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原告就行政機關所聘之審議會基於專業所為之判斷,任意指摘違法,尚不足採。再者,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作業相關規範彙編之公式係被告基於主管權責,為執行都市更新計畫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行政規則,此乃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此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牴觸,則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作業相關規範彙編之公式,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審議會辦理辦理都市更新案件援用之,自無違法。
㈤本件變更或原處分無涉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原告相關主張顯無理由:
1.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對於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定期失效(即103 年4 月26日失效),然本件變更或原處分早已完成、作成,原告亦肯認其適法性,是本件變更或原處分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適用之問題。況原告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之聲請人,亦非與原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之人,則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93 號及第686 號解釋意旨,原告亦不得援用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提起行政爭訟。
2.本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建物均為1 至3 樓磚造或加強磚造建物,違章建築甚多,鄰棟間距不足,對社區防災及居住私密性不佳,整體而言,對於居住衛生、防火安全均待改善,故參加人提起本件都市更新,自有公益性及必要性甚明。再者,參加人於95年間確定更新單元範圍,原告尚非土地所有權人,今原告竟爭執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有無公益性、必要性,其主張顯有疑義;況原告爭執參加人須說明劃定更新單元之公益性部分,未於訴願時提出,今於訴訟中方提出爭執,顯有逾時提出且未經訴願程序判斷,此亦有違法。
㈥原告稱丁瀚杰委員所提問題,參加人竟說是所有權人提出,
顯然刻意給予審查委員錯誤資訊云云,此恐原告誤解。按會議紀錄所載,丁瀚杰委員提問:「本變更案係由實施者或所有權人之要求提出,請說明」,並非詢問102 年變更計畫案提出之人為何,故參加人回覆是由地主自行提出變更設計案,再由參加人提出102 年變更申請案,原告未能細繹,其主張自無所憑。本件都市更新案件有關原核准內容之1 樓店面規畫為各1 樓各戶店面均有內梯直通2 樓,故屬1 、2 樓連通之店面規劃設計,然於98年下半年間,本件地主開始針對
1 樓店面規劃要求廢除1 樓店面內直通2 樓之樓梯,主張2樓以上(含)改規劃住宅使用,此屬事業計畫重大變更事項,公司為求謹慎,除與要求變更地主多次溝通外,另於98年12月29日舉辦說明會(當時魏家產權名義登記人為魏○○婉亦與會討論,並有簽到及同意之簽署記錄),並依程序進行公聽會,達到同意門檻後依法申請變更事業計畫及擬訂權變計畫報核。並無原告所稱程序不合法之情形或有侵害地主權益之情事。
㈦原告對時序及選配之內容多有爭執,並佯稱於選配後另行變
更設計,使原告無法選配,而2 樓使用變更為一般事務所商業使用價值增加云云,原告所述實與事實相悖,詳述如下:
1.本件計畫案建物2 樓部分規劃住宅使用,後因審查意見將
2 樓部分改為一般事務所使用,故於選配時,即以變更後
2 樓之配置與面積供選配,選配後連同計畫案及選配結果需併送審查,此亦為被告都更程序之流程規定,選配後併案送審查程序中,因計畫審查小組認為本件僅1 樓有商業單元,故要求參加人酌加商業單元比例,參加人方遵照辦理,實無原告所稱選配後參加人刻意變更2 樓使用,意圖增加2 樓價值而全歸參加人所有之情形。
2.又本件所在區域之住宅價值市場行情即較一般事務所為高,參加人原即以2 樓部分為住宅使用為設計,後為因應遵照被告審查小組之建議而改為一般事務所使用,然改為一般事務所使用後其價值確實比住宅使用為低,此從101 年
2 月公展版鑑價結果與102 年5 月變更計畫案核定版鑑價結果內容,比較2 樓與各樓層之價格變化即可證之,101年2 月公展版所示A1之2 樓與3 樓鑑價結果(均為住宅使用),2 樓與3 樓之每坪評估單價均為46萬元,故如2 樓部分係為住宅使用,其價值與3 樓相同;然102 年5 月核定版所示A1之2 樓與3 樓鑑價結果(因當時不動產價格升高,且2 樓部分變更為一般事務所使用,核定版部分進行重新鑑價),2 樓之每坪評估單價仍為46萬元,然3 樓之每坪評估單價調升為48. 5 萬元,故依2 份鑑價結果顯示,因不動產價值上漲,各樓層之鑑價結果於101 年至102年均有調升,然因2 樓部分由原住宅使用改為一般事務所使用,故其價值相對較低,故其每坪鑑價評估單價仍維持舊有價格,顯見將2 樓改為事務所使用之價值係有減損。
故原告佯稱住宅價值較低商業使用價值較高顯係與事實不符,亦為原告臨訟杜撰編派不實理由。
3.本件於選配程序時,係全面開放所有單位進行選配,並由地主優先進行選配,地主選配後剩下之部分方歸實施者,原2 樓部分即有原地主洪○旭選擇2 樓B4、洪○平選配2樓B1。更遑論參加人於進行本件之原則,即以地主之選配為優先,縱使完成先前所述之選配程序後,有其他地主要求更改選配單位,只要不影響其他已為選配完成之地主,參加人均允其變更選配單位,如原告希望變更其原選配單位,改選2 樓部分,參加人比照其他地主選配原則並同意配合辦理。
㈧增加結構安裝制震系統,此部分係因本件基地位於北投地區
,興建2 棟分別為地上25層及地上22層的SRC 建築。設計上以提昇安全性、舒適性為目標,增加制震系統之耐震效能針對弱軸應能提昇15%,亦即能降低頂層加速20%,提供居住的較大的舒適性,且結構耐震強度由0.24g 提昇至0.28g ,加強住戶居住安全性。又由於之整合歷時近10年,其相關之建築工法及設計規格要求均日新月異不斷提升。近年房屋市場售價節節上升,屢創新高。國人對生活品質要求也愈加重視,現在一般高層建築採用鋼骨鋼筋混凝土(SRC) 結構系統,通常都會搭配制震系統,以抵抗風力造成的建物搖擺,增加在建築物內生活的舒適性,及吸收地震力,增強耐震強度,確保住戶在大地震來臨時,安全無虞。因此制震系統係為目前新穎建築主流與要求,可以增加更新後大樓的品質與價值。
㈨變更原都更計畫案之影響:
1.依變更後之面積統計所示,2 樓面積減少263.89㎡,B 棟22樓面積新增421.58㎡,3 樓至13樓總計面積減少3.74㎡,減少比例約0.032%,14樓至19樓每層面積減少約0.34㎡,減少比例約0.032%。如果再將減少面積平分給1 層8 戶則1 戶僅減少約0.0425㎡。因此,樓層面積之調整,只會影響原分配1 樓之地主,對3 樓以上住宅之影響微乎其微。都市更新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分配之依據,是以所有權人更新前價值比例計算更新後應分配價值扣除應分擔共同負擔後之權利價值,選配適當住宅單元及車位,所有權人依價值選配,當實分配價值大於應分配價值時,即應補繳差額,反之,實施者應找差額。所以住宅單元的面積多點或少點,只會影響到單元價值的多寡,及選取該單元後之找補金額,對於所有權人應有權益沒有任何減損或影響。本件總樓地板面積變更後增加63.73 ㎡,總樓地板增加即表示總價值的增加,總價值增加可以增加地主分回的比例,故此變更對地主分配係較有利。
2.臺北市都市更新案申請時之營造費用,必須遵照「臺北市都市更新事業(重建區段)建築物工程造價要項」所訂定之標準提列,依照第三項建築物工程造價核計原則㈢特殊因素之說明,減震制震構造是不含在標準造價內,如果工程中採用,即可另外提列。本案增加結構安裝制震系統依報價單元提列30,000,000元,審查後經審議核准提列25,500,000元。
3.本件因變更增加總坪數,然因全案之共同負擔比例降低,地主得分配之坪數大幅增加,故因變更所增加之坪數637.53坪全數都分配給地主外,另外還從原都更計畫案抵付給實施者部分得分配之坪數減少796 坪並轉移給地主,地主經變更後實質增加了分回面積為1,433 坪,反而實施者減少796 坪,以價值換算實已減少逾4 億多元,故實施者因此變更實無任何增加利益可言。
4.原告所說的未變更前之公設比為33% ,應係建築師依照類似建案的經驗,應地主要求初步概估的;本件原事業計畫經核定後,允建容積即已確定,變更時僅調整各層面積,因後續須與權利變換計畫併送,需較確定的銷售面積,故變更版的公設比,係請地政士詳細計算的結果。因變更前後,住宅單元室內面積變動極小,公設比增加的意義是權狀坪的增加,也就是同樣坪數的房子,室內生活空間維持不變,但將來出售房屋時,可銷售的面積增加了,此對於全體地主包括原告均為利益之增加,並無損害可言。
5.原告指摘不動產估價條件不合法及不合理,僅係為臨訟編撰佯稱不實之理由,且本件所採宏大不動產估價事務所所為之估價係3 份估價報告中對土地所有權人最有利者。㈩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1 第15、16頁)、被告95年10月4 日府都新字第09530806200 號函(本院卷1 第17頁)、99年5 月3 日府都新字第09831596002 號函(本院卷1 第36頁)、102 年3 月25日府都新字第10230506
600 號函及審議會第128 次會議紀錄(本院卷1 第37至45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處分卷第11至13頁)、變更計畫案核定版(外放)、權利變換案核定版(外放)在卷可稽,應屬事實。本件爭點則為:本件訴訟爭執之範圍是否擴及未變更之原都更計畫案部分?被告審查系爭變更計畫暨權變案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實施系爭都更計畫及權變案,有無違誤?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第1 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
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第2 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第3 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第4 項)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第5 項)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第29條第1 項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僅為標點符號之修正)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規定,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同條第二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同意比率部分相同)有關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之規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該條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將原第三項分列為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其解釋理由書第2 段並指明:「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又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然國家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於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非不得以法律對於人民之財產權或居住自由予以限制。」第3 段:「都市更新為都市計畫之一環,乃用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都市更新條例即為此目的而制定,除具有使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與尊嚴之適足居住環境之意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外,並作為限制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法律依據。都市更新之實施涉及政治、經濟、社會、實質環境及居民權利等因素之考量,本質上係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公共事務,故縱使基於事實上需要及引入民間活力之政策考量,而以法律規定人民在一定條件下得申請自行辦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仍須以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決定。依本條例之規定,都市更新事業除由主管機關自行實施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實施外,亦得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一定條件下經由法定程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參照)。而於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之情形,主管機關對私人所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含劃定更新單元)所為之核准(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參照),以及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為之核定(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乃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就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賦予法律上拘束力之公權力行為,其法律性質均屬就具體事件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其中經由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行政處分,在更新地區內劃定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更新單元範圍,影響更新單元內所有居民之法律權益,居民如有不願被劃入更新單元內者,得依法定救濟途徑謀求救濟。而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行政處分,涉及建築物配置、費用負擔、拆遷安置、財務計畫等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制措施。且於後續程序貫徹執行其核准或核定內容之結果,更可使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乃至更新單元以外之人之權利受到不同程度影響,甚至在一定情形下喪失其權利,並被強制遷離其居住處所(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參照)。故上述核准或核定均屬限制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行政處分。
」第4 段:「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本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參照)。都市更新之實施,不僅攸關重要公益之達成,且嚴重影響眾多更新單元及其週邊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並因其利害關係複雜,容易產生紛爭。為使主管機關於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能確實符合重要公益、比例原則及相關法律規定之要求,並促使人民積極參與,建立共識,以提高其接受度,本條例除應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置公平、專業及多元之適當組織以行審議外,並應按主管機關之審查事項、處分之內容與效力、權利限制程度等之不同,規定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包括應規定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及許其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而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限制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尤其直接、嚴重,本條例並應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始無違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第7 段並就92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 項前段規定(該條於99年5 月12日修正公布,將原第3 項分列為第3 、4 項):「上開規定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雖已明文,送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應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提出意見,惟上開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含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私有土地、私有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清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所規定之舉辦公聽會及由利害關係人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亦僅供主管機關參考審議,並非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凡此均與前述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
」是可知國家促進都市更新,應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始得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或居住自由,主管機關於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變更計畫時,應確實符合重要公益、比例原則及相關法律規定之要求,並認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限制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尤其直接、嚴重,都更條例應採公開聽證之正當法律程序,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主管機關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始無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都更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9條第3 、4 項,因上開解釋認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遭宣告定期失效。本件原處分及其所踐行之都更程序固係於上開規定失效(即103 年4 月26日)前完成,惟上開解釋所指摘之違憲情事既如前述,則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事實,並未因大法官採定期宣告失效之方式而可當作不存在,是本院於適用都更條例包括上開條文時,自應依循上開解釋之精神做出合乎憲法意旨之法律解釋,於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及維持法秩序安定間尋求平衡。被告及參加人主張本件不適用釋字第709 號解釋意旨云云,尚非的論。
㈢又按都更條例第16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再按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第2 點規定:「本府設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㈠關於更新單元範圍之審議事項。㈡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變更之審議事項。㈢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擬訂、變更之審議事項。㈣關於權利變換有關爭議之處理事項。㈤其他有關都市更新之爭議及研究建議事項。
」第3 點第1 項規定:「審議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之;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市長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市長分別就下列人員聘派之:㈠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之代表。㈡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經、土地開發、估價或地政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㈢熱心公益人士。」足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之審議,係由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機關代表組成審議會,並以合議制方式為之,其審議判斷有賴法定程序及具各項專業之委員予以把關,法院故而承認其判斷餘地,於審查合法性時給予一定程度之尊重。「然而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例如平等原則等。上開例示法院可審查之情形,大部分以存在行政機關進行判斷作成結論之理由時,法院始有可能審查。此理由存在之要求,可以在法院降低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審查密度之同時,擔保行政機關判斷之正確性。苟行政機關進行判斷僅有結論而無理由,法院根本無從審查該判斷有無上開例示或其他恣意違法情事,舉輕以明重,此際自應認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經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房屋原為原告之母魏
○○婉所有,於99年8 月4 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1至13頁)。系爭土地坐落被告於89年6 月26日公告劃定「○○區、捷運○○站東側更新地區」範圍內,前由訴外人張○○英擬具都更事業概要案向被告申請報核,經被告以95年10月4 日府都新字第09530806200 號函核准在案,嗣該更新案由參加人擔任實施者,其依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擬具原都更計畫案向被告申請報核,經被告以99年5 月3 日府都新字第09831596002 號函核定,有都更事業概要案(外放)、被告上開95年10月4 日函(本院卷1 第17頁)及原都更計畫案核定版(外放)在卷可稽。嗣實施者即參加人依都更條例第19條及第29條規定,於100 年6 月2 日擬具系爭變更計畫暨權變案向被告申請報核,經被告於101 年3 月3 日公告公開展覽,101 年3 月23日召開公辦公聽會,並將全案提請
102 年3 月11日審議會第128 次會議審查決議通過,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並副知原告,有原處分(本院卷1 第15、16頁)、被告上開102 年3 月25日函及審議會第
128 次會議紀錄(本院卷1 第37至45頁)、變更計畫案核定版(外放)、權利變更計畫核定版(外放)在卷可稽。依參加人100 年6 月2 日擬具之事業計畫書所載,本案更新計畫範圍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共53人、同意者35人,面積合計2,95 8.99 平方公尺,同意面積2,520.53平方公尺,同意比率分別為66.04%、85.18%;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共45人、同意者27人,面積合計1,969.61平方公尺、同意事業計畫建物面積1,6 45.21 平方公尺,同意比率分別為60% 、83.53%,已符合都更條例第22條第1 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之同意門檻,其變更計畫之同意書,內容及簽署日期與都更事業概要案之同意書及原都更計畫案之同意書均不相同,有變更計畫案核定版(外放)及3 套同意書(不可閱覽卷)在卷可稽,上開3 套同意書並於103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示予原告辨識無誤,有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1 第177 、197 頁),是原告主張參加人於系爭變更計劃及權變案係沿用原都更計畫案同意書云云,自非事實,並無可採。
㈤又查,原都更計畫案前經被告於99年5 月3 日以府都新字第
09831596002 號函核准實施,該處分因無人提起救濟,業已確定。原處分係核准參加人實施其擔任實施者所擬具之系爭變更計畫及權變案,內容包括對於原都更計畫案之變更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兩部分,被告於原處分說明欄第5 點業指出:「另除本次同意變更內容外,其餘事項應依本府99年5 月3日府都新字第09831596002 號函核定內容辦理。」(本院卷
1 第15頁背面)足認原處分僅係同意參加人所擬具原都更計畫案之變更部分,未變更部分仍應依已確定之原都更計畫案實施,並非由系爭變更計畫及權變案完全取代原都更計畫案。本件行政訴訟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執之範圍自僅限於原處分准予變更部分及權利變換計畫,並不及於原都更計畫案未變更部分,亦即原處分若遭撤銷確定,原處分准予變更部分自始失效,回復至未變更前之狀態即原都更計畫案。
從而,原告主張原都更計畫案業遭系爭變更計畫及權變案完全取代而失效,其得就原都更計畫案全部為爭執云云,自非可採。
㈥承上,系爭變更計畫及權變案所變更原都更計畫案之內容,
主要包括:1.因土地分割而增加兩筆地號,但都更總面積不變;2.部分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數變動;3.土地所有權人莊偉群因遭假扣押而排除其同意比例;4.新增1 筆合法建物;
5.設計容積率增0.57% ;6.容納人口數增2 人,更新後戶數增9 戶;7.原都更計畫案原預計興建A 、B 兩棟,變更後A棟高度增0.15公尺,B 棟增1 層(22F ),增3.55公尺;8.共同負擔費用自1,870,157,888 元提高至2,242,040,529 元,更新後總價值自3,755,396,800 元提高至5,826,216,543元;9.原預計102 年5 月完成,延至106 年8 月完成,有變更計畫案核定版摘要對照表在卷可稽(外放,第4 、5 頁)。上開第8 點有關共同負擔費用部分,包括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及管理費用等,係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中之財務計畫範疇。其中之管理費用部分,包括人管費、營建工程管理費(由實施者自行辦理工程管理時,本項不予提列)、銷管費、風管費及信託管理費用(參見被告都市發展局訂定之費用提列總表之說明19至23,本院卷2 第
159 至161 頁)。本件之人管費於原都更計畫案,費率為3%(計算基礎為重建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金額為49,584,389元,至系爭變更計畫案,費率則提高為5%,金額為90,538,079元;銷管費原費率為5%(計算基礎同人管費),金額為82,640,649元,變更後費率提高為6%,金額為108,745,578 元;風管費原費率為5%(計算基礎為重建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人管費),金額為85,119,869元,變更後費率提高為12% ,金額為228,355,726 元;原都更計畫案原無土地信託管理費用,變更後增列1,974,84
4 元,以上管理費用金額於原都更計畫案為217,344,907 元,變更後大幅提高至429,614,227 元,共調增212,269,320元(其中以風管費調高143,235,857 元為最多),共同負擔費用於原都更計畫案為1,870,157,888 元,變更後提高至2,242,040,529 元(因變更案即增加371,882,641 元),單單是管理費用增加部分即占共同負擔費用增加部分之57% (計算式:212,269,320 ÷371,882,641 ≒57% ),且達共同負擔費用全額10% ,足見其為系爭變更計畫案中最重要之變更,有系爭變更計畫案核定版(拾伍-8、拾伍-9、拾伍-10 )在卷可稽(外放)。實則,風管費係「實施者投入資本、創意、管理技術及風險承擔所應獲取對應之報酬」(參見費用提列總表之說明22,本院卷2 第160 頁背面),簡言之,該風管費即參加人主要之報酬(尚不包括工程費用、人管費、銷管費等),其金額大小直接涉及參加人獲利,同時亦為都更地主之負擔。是以,審查單位財政局幹事林○華於101 年
9 月3 日幹事及權利變換計畫審查小組會議中,即針對上開共同負擔費用項目參加人大幅調高人管費、銷管費及風管費部分提出質疑,認其影響地主權益甚鉅,承辦科審查意見亦認為實施者應就人管費、銷管費提高費率說明其必要性及合理性(系爭變更計畫案核定版,幹事及權變小組會議回應-1、幹事及權變小組會議回應-16 ),嗣於第128 次審議會中財政局仍就人管費、銷管費及風管費之費率提高(分別為3%調至5%、5%調至6%、5%調至12% )提出質疑,並要求參加人酌予調降(本院卷1 第39頁)。惟查,被告就本件有關上開管理費用之審查,顯係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且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足認其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屬違法。爰分論如下:
1.有關管理費用於計畫變更時大幅調增,參加人於公辦公聽會後之回應稱其係改採被告都市發展局100 年1 月20日新公布費用提列總表之標準上限提列,人管費因本件公有土地未滿25% ,依新標準提列5%,銷管費因實施者實際獲配之單元及車位總價值在30億元以下,依新標準提列6%,風管費以(門牌戶數25戶+土地所有權人與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數聯集55人)÷2 =40人、面積規模3,000 平方公尺以上未滿4,000 平方公尺,依新標準提列13% ,因本案為89年公劃更新單元,原計畫核准後又遵照地主意見辦理一次變更,耗費作業成本及人力資源甚高,且配合新提列標準將營建管理費用刪除,整體共同負擔比例由原都更計畫案核定49.8% 降為變更後46.02%等語,有系爭變更計畫案核定版(綜-4、綜-5)在卷可稽(外放)。然於101 年9 月
3 日幹事及權利變換計畫審查小組會議,經幹事林○華及承辦科審查意見質疑後,該會議即決議實施者即參加人應依事業計畫報核日提列標準下修共同負擔費用,參加人於會後之回應係稱:本案財務計畫已依據審查意見修正,改以95年版提列標準提列,使共同負擔自25億元大幅降至22億元,比例更低於40% 達39.02%,未來工程費用及建材提升差額將由實施者自行負擔吸收,若管理相關費用仍須再依較低比例提列,實施者面臨未來不確定之價格變動風險,其不切實際之財務計畫將影響更新計畫之執行成效及良窳,反不利更新事業之推動等語,有系爭變更計畫案核定版(幹事及權變小組會議回應-1、幹事及權變小組會議回應-16 、幹事及權變小組會議回應-17 )在卷可稽(外放)。嗣即以上開幹事會審查意見、實施者說明暨修正情形,經幕僚單位彙整在討論提案中,提交審議會第128 次會議審酌(本院卷2 第173 至190 頁)。
2.依審議會第128 次會議紀錄(本院卷1 第38至45頁)所載,有關財務計畫部分之決議為:1.本案實施者為建設公司,人管費以上限值5%提列,其仍提列營建工程管理費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經實施者說明後,同意營建工程管理費用及人管費兩者合計以5%為上限值提列。2.本案銷管費及風管費均以上限值提列(即95年臺北市都更審議作業相關規範彙編中費用提列項目總表,銷管費及風管費之上限分別為6%及12% ,本院卷1 第166 頁),其合理性與必要性,經實施者說明後,予以同意。……等語(本院卷1 第44頁)。然其對於人管費、銷管費及風管費採取上限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會議記錄中僅有同意之結論,而無同意之理由,依首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院根本無從審查審議會該判斷有無恣意違法情事,舉輕以明重,此際自應認其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且依費用提列總表之注意事項第㈣點規定:「更新案依本提列總表計算之結果,係為提列上限,各項目之計算結果及其費率,得由審議會視個案提列負擔情形酌予調整。」(本院卷2 第154 頁背面)可知審議會仍應依個案審查並調整各項目之計算結果及其費率,尚非依費用提列總表所定之上限提列即當然具有必要性與合理性。再查,依參加人陳稱:因都更權變個案中地主負擔之比例多少,始為審議會審查之重點,故審查重點即在研訂合理之共同負擔比例,實施者係於審議會同意之共同負擔比例下,調整各項目之比例以達審查結論所要求之共同負擔比例,本件因審議會大幅降低共同負擔比例,實施者依審查後之共同比例負擔調整各項費用,並依規定之提列上限比例為提列等語(本院卷2 第214 、229 頁),顯見該審議會第128 次會議僅決定最終之共同負擔比例,至於各項費用(人管費、銷管費、風管費等)之費率,則為實施者會後再行調整,並非透過法定正當程序審查而獲致合理之費率,其所採人管費、銷管費及風管費之費率提高(分別為3%調至5%、5%調至6%、5%調至12% ),亦未經過法定正當程序之審查,其恣意濫用判斷餘地而屬違法,炤炤甚明。
3.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關於變更後風管費以12% 提列之理由為:⑴從風險角度,本案變更後建物結構別調整及建材升級,更新後房屋(99年核定計畫之標準層35萬元,變更後為53萬元)、車位(99年核定計畫160 萬元,變更後為176 萬元)都有調高售價,即參加人日後所分配房地是否可賣到估算價格,有不確定之價格變動風險。⑵從利潤角度,參加人自96年間開始整合,歷經審議核定、變更案提出及日後施工、交屋(至106 年),前後約10年,每年風管費為1.2%,亦無過當,也符合業界行情。⑶就整體共同負擔比例,參加人也依幹事會審查要求以95年提列標準提列共同負擔之結果,共同負擔比大幅下修至39.02%(核定時為38.48%),參加人分配已大幅下降等語(本院卷2第318 頁)。惟查,被告上開意見,並未見於審議會之會議紀錄或提案資料中,實則,即使以被告上開意見,該不確定之價格變動風險係基於何種事實基礎,依何種理論或公式推演評估,何以得出風管費應採用12% 之費率,仍難認其係基於與事物相關之合理考量。縱依被告都市發展局訂定之費用提列總表說明22之規定(本院卷2 第160 頁背面),其關於風管費率之提列,係採人數及面積規模兩因素所形成之費率表(姑且不詳究其法律性質及規範效力),但風管費之計算基礎既包括「重建費用+公共設施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人管費+容積移轉費用+都市計畫變更負擔費用」等等不同性質之利息、稅捐或費用,其與人數或面積規模兩因素間究有何種事物本質上之關連性,如何得以形成上開費率表中之不同費率,實令人費解,亦難認其係基於與事物相關之合理考量。況上開人管費、銷管費及風管費之費率,於原都更計畫案中,參加人於提送98年6 月29日審議會第20次會議審查時,其費率分別為5%、6%及12% ,因審議會意見認其共同負擔比例過高,參加人遂將銷管費率降為5%,風管費率降為10%,因整體共同負擔比例仍為53.52%,嗣經98年9 月21日審議會第25次會議,審查意見仍認為共同負擔比例過高,參加人始同意再將人管費率降為3%,風管費率降為5%,共同負擔比例調降至99年核定計畫之49.8% ,有原都更計畫案核訂版各次會議決議回應綜理表在卷可稽(外放),足見原都更計畫案所訂定人管費、銷管費及風管費之費率分別為3%、5%及5%,係經多次審議討論之結果,於本次計畫變更時,審議會未具調高費率之合理事由,竟任由參加人恣意提高至其於原都更計畫案最初所要求之費率5%、6%及12% ,顯見參加人花費時間精力提出本件變更計畫案所追求之目的,幾在回復其於原都更計畫案遭刪除之獲利而已,其費率之提高自無從認具事物本質上之合理性。
4.至於被告及參加人主張原都更計畫案更新後總價值以報核日當時市場行情估出3,755,396,800 元,至系爭變更計劃及權變案,所估更新後總價值已提高為5,826,216,543 元,從整體面觀察,因變更案結果,地主投資報酬率增加4.79% ,地主分回價值增加1.901 倍,共同負擔比例亦自原都更計畫案之49.8% ,變更後下降至38.48%(核定時),反而是實施者分得部分相對減少,對地主並無損失云云。實則,無論估算之更新後總價值有無提高,其與風管費之金額間,並無必然之關係。對於地主(包括原告)而言,實施者即參加人分得之風管費金額越高,地主須負擔之共同負擔費用金額即越多,對地主自會造成財產上之減損。被告及參加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5.從而,被告原處分係依據審議會第128 次會議決議之內容所作成,審議會該次會議就本件變更計畫案有關管理費用之判斷,既出於恣意濫用而有違法,依前揭有關判斷餘地之說明,本院自應予以撤銷。
八、綜上,原處分核准參加人實施其所擬具之系爭變更計畫及權變案,其中被告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財務計畫之審查,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權利變換計畫部分,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