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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9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90號原 告 蘇春展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再按「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度判字第4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亦同斯旨。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如對非行政處分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者,或未經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而未被允許或30日內不為確答,即逕行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此項欠缺因無法命補正,自應依該法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自民國81年6 月27日畢業於甲種警員班第138 期已役,並於85年三等及格畢業後,即任職於被告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下稱「保一總隊」),復於91年5 月間調任保一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服務。嗣原告因父母雙殘,胞妹復發生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導致中度精神障礙,並產下一子蘇○○,且與胞姊蘇○○及外甥女曾○○等共同仰賴低收入戶補助生活,原告之配偶亦患有雙極性情感疾病需要醫療照護,全家族重擔均有賴原告一份薪水維持。原告因為壓力甚大而罹患長期頭痛、失眠等疑適應不良障礙疾病,保一總隊並曾為此於97年8 月份提列原告為問題員警,並經人事室回覆略以原告如有不適任情事,請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資遺或輔導辭職等語。其後原告病情日益加劇,自97年11月起即多次前往醫療機構就診,甚至住院治療,並於98年間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專業合格醫師認定罹患非典型情感性精神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專業合格醫師診斷患有精神疾病,不適合配載槍枝等勤務,且需固定追蹤治療。原告因長期飽受精神疾病困擾,深恐無法負荷警察繁重工作,遂於98年4月27日向服務單位即保一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表示放棄服公職之權利,並請求補發遺失之警察獎章證書及服務獎章證書,而被告警政署並於知悉後轉呈行政院,補發警察獎章證書及服務獎章證書予原告,則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59年9月26日59台會議字第1084號函釋意旨,被告既無不得放棄服公職之限制,並因未經挽留取消辭意,而於當時因辭職而致公務員關係不存在。豈料,被告未正確審視原告之公務員法律關係,於101 年4 月5 日以台內人字第1010151083號函(下稱「被告101 年4 月5 日函」),對已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原告,為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之懲戒處分,該函顯然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1 條規定而屬無效,並導致公懲會於101 年4 月27日作出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不利益處分,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101 年4月5 日以台內人字第1010151083號函移送處分無效。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101 年4 月5 日函無效,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惟原告並未向該函之主管機關即被告為相關確認無效之程序,此有本院103 年1 月27日向被告查詢之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又被告101 年4 月5 日函乃被告認原告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1 款之違法情事,逕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將原告移付公懲會審議之事實行為,對原告之法律上權益尚不生任何影響,是該函文內容僅為移付懲戒之事實及理由,並未創設任何法律效果,揆諸首揭說明,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101 年4 月5 日函無效,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其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蔡 文 育法 官 黃 桂 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

裁判案由:有關懲戒事務
裁判日期: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