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95號103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林福金被 告 連江縣政府代 表 人 楊綏生(縣長)訴訟代理人 楊遠鵬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0月1 日連企訴字第102000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17日向被告連江縣政府陳情,主張其所有祖厝土地【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舊○○○○○原址】之產權移轉相關資料中,徵用民地協調會議紀錄有公文書登載不實,及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原告簽名係偽造等情事,請求被告連江縣政府應返還系爭土地於原告。嗣經被告連江縣政府調閱相關檔案文件,查無上開原告所指摘之事由,乃以
10 2年3 月28日連衛綜字第1020006591號函(下稱原處分)拒絕原告所請。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世居於系爭土地,當年被2 位鄉公所官員,仗勢原告不
識字,強迫並偽造簽章方式做成徵用民地會議紀錄,強令原告放棄祖厝,目前改建為鄉衛生所宿舍,期間因外島交通不便,由原告之子女數度電話書狀存證信函表達抗議,鄉公所官員均置之不理,現任縣長基於德政,爭取當年戰地政務期間被軍方或地方政府強制徵收土地等不動產歸還於民,才再燃起原告再提訴願尋求當年權益被剝奪之希望。
㈡此次連江縣政府訴願委員會將此案認定為私法上買賣協議,
全屬推諉卸責之言,其所有參與人均為公務員且用途目的均為蓋公用之○○○,會議紀錄也載明為徵用民地,明為政府徵用而非民間買賣行為,而且又以非法詐欺、偽造文書方式為之,顯然公務人員為實際徵收行政行為以假藉民間協調會議方式便宜行事達徵收之目的,其公務人員違法亂紀之嫌明顯。
㈢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連江縣政府對於原告101 年12月17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依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及第77條第8 款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徵用協調會議紀錄有登載不實,並主張與被告連江縣○○○○○間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原告簽名為偽造,請求被告連江縣政府返還系爭土地。其真意應指該上開私法上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有無效或不成立之原因,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資格,行使民法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連江縣政府返還系爭土地。嗣經被告連江縣政府審認並無原告所指摘情事,而以原處分拒絕返還。其所爭執者,屬於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亦即非屬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所稱公法事件甚明,原告依法應循民事救濟程序訴請返還土地,始為正當。
(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應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對於非屬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其訴即屬不法。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徵用民地協調會議紀錄有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原告簽名係偽造,而請求被告連江縣政府返還系爭土地,嗣經被告連江縣政府拒絕返還。依上開說明,該拒絕返還之意思表示顯非行政處分,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顯非合法。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原處分機關究為何?被告連江縣政府擔任訴願機關是否違反訴願法有關訴願管轄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之管轄如左:一、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二、不服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三、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第1 項)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第2 項)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訴願法第
1 條第1 項前段、第4 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而提起訴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外,應依訴願法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決定受理訴願之機關。又訴願管轄有無錯誤,為行政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法定權限,不具法定管轄權者所為之訴願決定屬管轄錯誤,法院如認定訴訟事件之訴願決定管轄錯誤,該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以維護當事人權利,且不以當事人指摘為要件,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
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1 年12月17日向被告連江縣政府請求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經被告連江縣政府以原處分覆原告略以:「主旨:有關本府辦理台端訴請歸還被強制徵收土地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台端中華民國102 年2 月7 日訴字第2013020703號函辦理。二、經審閱○○○( ○○) ○○○○○興建工程徵用民地協調會議紀錄,案內土地業已合法移轉返戶。三、隨文檢附土地登記簿、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00000000興建工程徵用民地協調會紀錄各1 份。」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足見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連江縣政府。
次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連江縣政府所為原處分,提起訴願,其訴願管轄機關揆諸前揭規定,應為內政部,詎被告連江縣政府於收受原告訴願書後,未依前揭規定移送內政部,乃自行作成102 年10月1 日連企訴字第10200008號訴願決定,應屬管轄錯誤,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將該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有管轄權之內政部另為訴願決定,以維護原告之權益。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請求被告連江縣政府對於原告101 年12月17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行政處分部分,因本件訴願程序管轄錯誤,遭本院撤銷而應回復合法訴願程序,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之救濟,自應回復至訴願程序,本院尚無法逕予裁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