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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9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95號原 告 陳林福金被 告 連江縣莒光鄉公所代 表 人 柯玉官(鄉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所明定。揆諸前揭明文可知,原告之起訴狀若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即有起訴不合書狀程式,而應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又按其情形皆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返還土地事件,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3 年2 月25日上午10時2 分言詞辯論時固聲明:確認被告於74年8 月23日對原告所有連江縣○○鄉○○村○○○段○○○ 號土地之徵收行政處分無效等語,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從上開聲明可知,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則原告自應表明該無效行政處分之函文及字號,惟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行政處分函文及字號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而原告輔佐人回稱:「81年以前之土地徵收大部分係以價購方式處理,沒有徵收的行政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即原告仍未表明該無效行政處分之函文及字號。從而,本院審判長乃當庭裁定:「請原告於3 日內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行政處分函文字號,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迄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顯非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