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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96號103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歐雲明

ꆼ淑娥張國珍戴莉容褚昱辰劉康登廖麗珠楊維美謝ꆼ源吳麗珠曾建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戴維余 律師陳鼎駿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邊泰明(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其康

邱沛綺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原告,分別不服臺北市政府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ꆼ按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

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查臺北市政府(下稱市府)民國95年7 月5 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 號公告:「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二、有關本府93年2 月2 日……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委任案,自95年8 月1 日起終止委任。……」是本件有關建築法規定由市府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業經市府終止委任市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並委任被告辦理,合先敘明。

ꆼ如附表1 至10所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告曾建寧(即

如附表編號11所示原告)以其曾於101 年間經被告認定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外牆結構,裁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依法提起訴願而遭駁回,其與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原告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於法律上有同種類之原因為由,聲請訴之追加,並請求判決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訴願決定及行政處分(即訴願決定11及原處分11)均撤銷,經核上開訴之追加,業經被告同意,且本院認並無不適當之處,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ꆼ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原告(下合稱原告)所有坐落於如

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領有87使字439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因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外牆構造情事,經被告以

101 年7 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O 號、第0000000000A 號、第0000000000D 號、第0000000000H 號、第0000000000J 號、第0000000000K 號、第0000000000R 號、第0000000000T 號、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 號函(下合稱通知陳述意見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嗣原告提出陳述意見並經被告後續查證,以102 年3 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O 號、第0000000000A 號、第0000000000D 號、第0000000000H 號、第0000000000J 號、第0000000000K 號、第0000000000R 號、第0000000000 T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通知續處函)通知原告,該案將依法續處。

ꆼ嗣被告查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91條第1 項規定,以102 年5 月9 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1644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

0 號、第00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函(下合稱前處分)通知原告於文到20日內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惟迄至102 年7 月4 日被告派員再至現場勘查,原告仍未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被告乃審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102 年7 月10日以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行政處分(即分別為原處分1 至11,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依規定補辦手續或自行改善完成,原告均不服,提起訴願,分別經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訴願決定(即分別為訴願決定1 至11,下合稱訴願決定)無理由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ꆼ系爭建物所在太陽大帝大樓(下稱大樓)外牆(下稱外牆

)為訴外人家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瓏公司)設計、興建,且在89年拆除外牆時,亦係由家瓏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大樓2 樓住戶所承租使用,顯見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外牆結構之行為人應為家瓏公司,而非原告,系爭建物變更乃係不可歸責原告所致;且家瓏公司未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管領使用,其等對系爭建物無直接管領力,主觀上無故意過失,客觀上亦無防止或排除侵害之可能性,原處分認定顯有重大違誤,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甚為灼然,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瑕疵。

ꆼ外牆並非專有部分,為共有部分,為全體住戶所共有,非

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任意變更,顯見原告對外牆並無任何所有權、管理權,原告並非狀態責任人,系爭建物所在大樓其中2 至18樓之外牆均同,但被告僅就位於2 樓之系爭建物為裁罰,已構成裁量濫用,並違反平等原則;更有甚者,大樓2 樓中有一戶為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所有,但未見被告予以裁罰,顯見被告違反禁止恣意原則,違反平等原則甚明,有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480 號民事簡易判決意旨。

ꆼ狀態犯之處罰構成要件係違法行為本身,而非行為後之違

法狀態,故對於狀態犯之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仍自違法行為終了時起算。本件縱認為原告應對外牆負責,但原告因不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而負不作為之行為責任,而非狀態責任,且原告上開不作為之行為責任,至今至少已逾12年,顯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之3 年時效,被告卻仍對原告處罰,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法務部99年10月6 日法律字第0999037422號函、法務部99年6 月21日法律字第0960015313號函甚明。

ꆼ縱原告應對外牆負狀態責任,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1 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92年度判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被告應先就未經申請變更外牆設計之行為人進行裁罰,不容許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方為適法。被告未先處罰行為人,僅以原告為所有人等理由而予以裁罰,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延伸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ꆼ外牆為全體住戶之共有部分,除非得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否則非原告所可以單獨改善或補申請程序。被告僅給予原告20日改善,並無足夠時間取得過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未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原處分有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

ꆼ系爭建物在原告出租於家瓏公司期間,因家瓏公司違法變

更設記,經工務局認定大樓有「陽台加裝鋁窗」及「拆除外牆」之違規情形,以89年7 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89334132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應予拆除(下稱「89年違建拆除通知單」),顯見工務局認定上開兩項違規行為已然消失。

惟被告卻於102 年間針對「拆除外牆」同一事實進行裁罰,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及誠信原則。

ꆼ被告雖於101 年7 月27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惟查當時被

告對外牆是否違反建築法規、原告是否可歸責等情尚未瞭解,故被告曾於101 年10月15日通知原告其將擇日至現場會勘。惟被告嗣於101 年11月1 日在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自行至現場勘驗,致原告無法於勘驗當場表示意見,被告再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自係違法。

ꆼ是編號1 至11所示原告各聲明:訴願決定1 至11、原處分

1 至11撤銷。

四、被告則以:ꆼ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及第77條第1 項規定係課予建築物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合法使用建築物,若有變更時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倘審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有違反上開規定,被告即得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裁罰。另依建築法第77條之立法意旨、內政部營建署95年7 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50804329號函釋,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若有未合法使用之情形,即屬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原告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擅自變更外牆,與原核准使用執照圖說不符,經被告現場勘查屬實,係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及第77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乃函請原告限期改善,復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查尚未改善,爰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並限期30日內依規定補辦手續獲自行改善完成,自無違誤。

ꆼ參酌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88號判決意旨,系爭建物之外牆

不論係何人變更,原告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及第77條第1 項規定,其自應負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責任。是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現任所有權人,即負有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並非恣意選擇處罰對象。

ꆼ另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89年7 月27日

查報臺北市○○區○○○路○ 段○○號2 樓等陽台違建案,係屬陽台增建行為,該行為係違反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相關規定,且當時已自行將違建部分拆除結案,惟就擅自拆除之外牆,原告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本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負擔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安全之責任及義務,故系爭建物擅自變更外牆,係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與前開陽台增建行為分屬不同之違規情事,原告所陳,顯屬誤解。

ꆼ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南港太陽大帝房屋二樓代租約定書、工務局89年違建拆除通知單、89年11月7 日北市工建字第8934292000號函(下稱89年11月7 日違建結案函)、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件附於本院卷、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認原告均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分別以原處分1 至11對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原告裁罰,是否於法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ꆼ原告對外牆遭拆除,是否負有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之義務,及是否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部分:

ꆼ按「……(第2 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4 項)第2 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分別為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4 項及第77條第1 項所規定。且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二、未依第77條第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第97條規定:「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上開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及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核其責任內容,係屬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係基於公益目的,就對於物有實際上管領能力之人,課予其維護狀態之義務,如該建築物已處於違法狀態,則課予其排除危險、回復物之合法使用及構造、設備安全狀態之義務,主管機關最終並得對之為行政裁罰或行政執行。此非限於造成危險狀態之行為人始負擔責任,與「行為責任」有別,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狀態,縱非出於所有人或使用人所為,仍不能解免其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至於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係針對違反第73條第2 項規定而擅自使用建築物之行為所為規範,與上開同條項第2 款情形仍有不同,併此敘明。

ꆼ又按內政部依建築法第73條第4 項授權所發布之「建築

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第8 款規定:「本法第73條第2 項所定有本法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且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授權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22款規定:「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上開法規命令核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與母法授權意旨相違,應予援用。

ꆼ原告分別自88年3 月間至95年11月間登記取得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領有87使字439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即所有權人為對於系爭建物有實際上管領能力之人。緣系爭建物於89年間即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外牆之情事,經被告於101 年7 月27日分別以通知陳述意見函送達原告,有建物門牌綜合資訊、建物登記謄本、87使字439號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建物貳層平面圖、竣工時照片、工務局89年7 月27日違建拆除通知單、拆除現場照片貼黏頁、101 年3 月22日採證照片、被告上開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 至28頁、第31頁反面、第13

9 至151 頁、本院卷第66至69、144 至148 、228 頁、訴願決定卷A第36頁)。參酌上開照片及平面圖所示,系爭建物外圍牆壁業遭拆除,僅餘陽臺外側之扶手或欄杆,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外牆之變更,原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系爭建物未經變更使用執照即拆除外牆,處於違法狀態,足認原告就系爭建物現有未維持合法使用狀態之情形,此不問原告是否為89年當時拆牆之行為人,均已構成狀態義務之違反。被告因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於102 年5 月9 日以前處分通知原告於文到20日內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迄102 年7 月4 日被告派員再至現場勘查,原告仍未依前揭函旨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其未於限期內排除上開違法狀態,自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被告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依規定補辦手續或自行改善完成等情,有前處分、原處分、送達證書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52至71、79至105 頁、本院卷第154 至

159 頁),自非無據。ꆼ原告雖主張外牆係於其等或其等前手所有人將系爭建物

出租予家瓏公司期間,遭家瓏公司拆除,非其等所為,被告以「外牆未回復原狀」為由對原告課罰,不符合建築法第73條及第91條之構成要件,被告應優先裁罰行為人家瓏公司等情。惟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關於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固係認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主管機關恣意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主管機關應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例外始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經查,,縱如原告所指系爭建物之外牆係於89年間遭家瓏公司所拆除,距原處分作成時已10餘年之久,且原告所稱系爭建物租期在91年間屆滿,家瓏公司早已非使用人,且原告悉對被告101 年5 月9 日前處分不服,另提起102年度訴字第1547號建築法事件(下稱前處分訴訟),於前處分訴訟之起訴狀中,其等亦一再主張家瓏公司業已惡性倒閉,不知去向甚明(前處分訴訟卷第9 頁,即本院卷第201 頁),則現再追究家瓏公司是否為行為人,對於維護系爭建物現時之合法使用狀態,已無從達成行政管制目的。是被告逕命狀態責任人即原告負起排除該違反建築法秩序與安全之狀態之責任,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應先對家瓏公司裁罰,而非裁罰原告等情,自無可採。

ꆼ原告次以:外牆係屬大樓及2 樓區分所有共同部分,並

無法將各戶予以切割出來,故外牆並非某獨門獨戶擁有,自不能僅以原告係所有權人,而與建築法第73條及第91條所指涉之「變更外牆」行為人劃上等號或視同使用人,原告應非建築法第73條及第91條處罰對象等情為主張。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經查,本件各獨立門牌建物登記包含附屬建物陽台在內,而外牆位於陽台內側,此有建物門牌綜合資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39 至148 頁、本院卷第146 、228 頁),即屬前開規定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屬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之責,當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為之,故原告主張外牆非專有部分無法恢復等情,顯屬無據。

ꆼ原告復以:家瓏公司未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管領使用,

其對系爭建物無直接管領力,主觀上無故意過失,客觀上亦無防止或排除侵害之可能性,不應以其為裁處對象等情為主張。茲以:

ꆼ按建築法第77條原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之

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構造設備,得隨時派員檢查;嗣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使建築物使用主體與責任歸屬能具體明確,乃於84年8 月2 日修正增訂第1 項,明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使其本於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之地位就建築物之危險狀態負其責任。

ꆼ系爭建物現況為空無一物,並無人使用,此有被告分

別於102 年5 月7 日、同年7 月4 日拍攝照片可稽(本院卷第72至78、99至105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既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及第73條第2 項規定,其自應負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安全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責任,並負有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至於工務局89年

7 月27日違建拆除通知單查報系爭建物違建案,主要係針對「陽台加窗」之「增建」行為,此觀諸該通知單所載「建造類別」勾選「增建」、違建範圍註明「鋁窗等」、違建事實載明「未申領執照擅自建築」即明;至於該通知單雖附註「陽台加窗,外牆拆除」等文字,惟顯無就「外牆拆除」查報違章並命改善之意(本院卷第66至69頁),該行為係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關規定,且當時已因行為人自行將鋁窗拆除而結案,核與被告查報本件系爭建物擅自拆除外牆,係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乃分屬不同之違章情事。

ꆼ次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

受人負擔,固為民法第373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謂交付,並非以現實交付為限,亦可準照同法第946 條第

2 項、第761 條第3 項規定,讓與返還請求權以代交付。」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28 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且按「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亦為民法第941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或其等前手所有人既陳稱已於系爭建物完工後,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家瓏公司,則核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或其等前手就系爭建物已屬間接占有人,足認系爭建物已交付予原告或其等前手。則原告主張家瓏公司未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使用,其對系爭建物無直接管領力,客觀上無防止或排除違法狀態之可能性等情,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ꆼ又原告於接獲前處分時,即應知悉系爭建物有未經核

准擅自變更外牆之違章情事,其至102 年7 月4 日仍未依前處分於文到20日內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已認定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亦非可採。

ꆼ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限期20日內命其等改善,期間過短,

根本未及召開相關會議等情。惟查被告自101 年7 月27日即以通知陳述意見函請原告陳述意見,迄至本件原處分作成日(102 年7 月10日),前後長達近1 年;又外牆為原告之專有部分,則回復外牆僅需各別原告即可完成,並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決議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期間過短,無法達成改善目的等情,與證據及事實均相違悖,自無可採。

ꆼ建管處89年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下稱89年拆除新

違建結案報告單)於本件是否產生效力,原處分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部分:

ꆼ經細繹工務局89年11月7 日結案函,係通知原告系爭建

物擅自搭蓋之違建,業經拆除完畢,請勿拆後重建等字句(本院卷第69頁),顯係針對工務局89年7 月27日違建拆除通知單查報「陽台加裝鋁窗」之增建拆除後所為之觀念通知。至於建管處89年拆除新違建結案報告單(本院卷第69頁背面),則僅係工務局內部執行單位(建管處)之內部簽核文件,既未送達予原告,亦未對外發生權利義務變動之法律效果,而非屬行政處分甚明,其自無存續力之可言。況稽諸建管處89年拆除新違建結案報告單,係載明系爭建物之「陽台鋁窗」違建已由違建戶自行拆除至不堪使用,擬准結案,並未就系爭建物「外牆拆除」一節為任何表示,自難認建管處就系爭建物「外牆拆除」部分有任何結案之表示。是原告主張建管處89年拆除新違建結案報告單既生存續力,則原處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情,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2.工務局89年7 月27日違建拆除通知單、89年11月7 日結案函及建管處89年拆除新違建結案報告單,既均係針對系爭建物有擅自於陽台加裝鋁窗之違章增建所為之處置,而非針對系爭建物「拆除外牆」有任何限期命回復原狀或結案之表示,且建管處89年拆除新違建結案報告單並未對外發生效力,均如前述,則根本不存在承認系爭建物「外牆拆除」係屬合法而得予結案之行政先例或信賴基礎。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對大樓2 樓中訴外人國產局所有之建物進行裁罰等情,然此應係因被告對國產局進行與本件相同之調查程序後,國產局先後於102 年

6 月5 日、102 年6 月21日、102 年7 月23日、102 年

9 月11日多次向被告發函回報最新簽報進度及處理方式,原告相關調查程序仍在進行中,故尚未進行裁罰等事實,此有上開國產局函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52 至15

5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處分命其回復原狀,及未對與本件相同違章情事之國產局進行裁罰,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情,亦不足採。

ꆼ原告以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通知原告會勘,致原告無法在勘驗現場就違規事實陳述意見部分:

按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所規定。原告繼主張:被告於101 年11月1 日在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自行至現場勘驗,致原告無法於勘驗當場表示意見,原處分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自係違法等情。惟查,本件被告於101 年7 月27日即已對原告發送通知陳述意見函,就有關系爭建物外牆未經核准即擅自變更之情形,係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即為同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內涵),並定期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通知陳述意見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 至20頁、本院卷第144、148 頁)。被告嗣又針對原告陳述之意見,於102 年3月19日以通知續處函通知原告:「……該建物2 樓外牆於竣工申請使用執照時與竣工平面圖相符……,本局將依法續處」等字句,亦已明確告知原告有關本件所謂「變更外牆」,係指竣工平面圖上所示之外牆遭擅自拆除,與竣工平面圖不符之情形,此亦有通知續處函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原處分卷第32至51頁、本院卷第152 至153 頁),是被告並無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況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堪稱明白足以確認,均如前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亦無違誤之可言。至於被告於

101 年11月1 日至現場實施勘驗,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通知原告到場,縱有不當,惟由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之文字以觀,勘驗本係行政機關得自行決定是否進行證據調查之一種方法,並非必要之行政程序。

次以,未通知當事人到場,所實施之勘驗程序,並非即屬無效,僅其證明力強弱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

44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遍尋本件全部卷證,被告幾未提出該次勘驗之相關文件資料,足認原處分並非僅依該勘驗結果為認定之唯一證據,而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違章行為之相關證據,業經被告以通知陳述意見函、通知續處函以踐行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並不因未受通知且未到現場勘驗,因而喪失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對於原告實質之資訊取得權及程序參與權並無影響,尚難認有何違誤,是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亦無足取。

ꆼ原處分是否超過行政罰法之裁處權時效規定部分:

ꆼ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

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關於裁處權之起算時點,應視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屬行為之繼續或狀態之繼續而定。行為之繼續,係指以持續之行為時間一次實現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之時間持續且在持續之時間內並未有重大改變,例如超速行駛、無照營業,其時效於行為終了時起算;而狀態之繼續,則係指行為完成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故於行為完成時起算時效。次按對於違法狀態負有改善義務之人,乃因其對於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而經法律課予排除違法狀態之義務。故負有狀態責任之義務人,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行為態樣,並非積極之作為,而係未盡改善義務之不作為。是以違法狀態如尚在存續中,其不作為即仍繼續中,自得依其未盡改善義務時之法律予以處罰;且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其時效期間係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則違反改善義務之不作為,因違法狀態尚存續中而行為未終了,自無裁處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可言(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ꆼ本件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其所要求之行為義務為排除違法狀態。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屬負有狀態責任之義務人,對系爭建物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外牆構造所生之違法狀態負有改善責任,且被告於裁罰之前,已作成原處分送達並告知系爭建物之違法狀態,並促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惟系爭建物至102 年7 月4 日被告派員勘查現場時,上開違法狀態仍存續中,且未盡改善義務之不作為繼續中,其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尚未完成,自無從起算裁處權時效,是以被告之裁處權並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原處分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被告亦不得再予裁罰等情,亦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ꆼ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ꆼ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ꆼ、ꆼ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ꆼ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附表: │├─┬───┬─────┬────────────┬─────────────┬─┤│編│原 告│建物門牌號│原處分(註2 ) │訴願決定 │備││號│ │碼(註1 )│ │ │考│├─┼───┼─────┼────────────┼─────────────┼─┤│ 1│謝ꆼ源│2 樓之81 │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102 年9 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 ││ │ │ │號函(原處分1 ) │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1 )│ │├─┼───┼─────┼────────────┼─────────────┼─┤│ 2│歐雲明│2 樓之17 │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102 年10月17日府訴二字第10│ ││ │ │ │號函(原處分2 ) │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2) │ │├─┼───┼─────┼────────────┼─────────────┼─┤│ 3│褚昱辰│2 樓之37 │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102 年10月18日府訴二字第10│ ││ │ │ │號函(原處分3 ) │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3 )│ │├─┼───┼─────┼────────────┼─────────────┼─┤│ 4│楊維美│2 樓之51 │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102 年10月18日府訴二字第10│ ││ │ │ │號函(原處分4 ) │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4) │ │├─┼───┼─────┼────────────┼─────────────┼─┤│ 5│張國珍│2 樓之15 │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102 年10月18日府訴二字第10│ ││ │ │ │號函(原處分5 ) │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5 )│ │├─┼───┼─────┼────────────┼─────────────┼─┤│ 6│戴莉容│2 樓之7 │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102 年10月30日府訴二字第10│ ││ │ │ │號函(原處分6 ) │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6 )│ │├─┼───┼─────┼────────────┼─────────────┼─┤│ 7│廖麗珠│2 樓之50 │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102 年10月30日府訴二字第10│ ││ │ │ │號函(原處分7 ) │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7) │ │├─┼───┼─────┼────────────┼─────────────┼─┤│ 8│吳麗珠│2 樓之75 │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102 年10月18日府訴二字第10│ ││ │ │ │號函(原處分8 ) │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8 )│ │├─┼───┼─────┼────────────┼─────────────┼─┤│ 9│劉康登│2 樓之43 │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102 年10月17日府訴二字第10│ ││ │ │ │號函(原處分9 ) │000000000號(訴願決定9 ) │ │├─┼───┼─────┼────────────┼─────────────┼─┤│10│ꆼ淑娥│2 樓之55 │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102 年10月18日府訴二字第10│ ││ │ │ │號函(原處分10) │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10)│ │├─┼───┼─────┼────────────┼─────────────┼─┤│11│曾建寧│2 樓之10 │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102 年12月11日府訴二字第10│ ││ │ │ │號函(原處分11) │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11)│ │├─┴───┴─────┴────────────┴─────────────┴─┤│註1 :門牌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 ││註2 :原處分1 至11作成日期均係102 年7 月10日。 │└────────────────────────────────────────┘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