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05號103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鴻禧被 告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趙汝剛(主任)訴訟代理人 楊麗華
鄭景文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以申請函,請求確認被告於36年10月間對於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辦理土地總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經被告以10
2 年11月11日新地登字第1020008995號函(下稱被告102 年復函)復略以:「……有關請求確認本市○○段○○○ ○號土地之土地總登記行政處分無效事宜,請參見新竹市政府99年訴字第31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5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435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45 民事判決及102 年度審重訴字第57號民事訟訴答辯狀」等語。茲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總登記,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事由,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臺灣行政長官公署35年4 月5 日公布之命令暨「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10條等強制規定必須遵守,如有違者,所為行政處分自當無效,亦屬違法處分。查系爭土地由代理人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未附具委託書,登記機關即被告未要求補正,竟接受其代理申報並完成登記,違背法令至明且為重大瑕疵,所為系爭土地總登記應為無效。原告已於102 年
11 月5日向被告請求確認該登記無效,惟遭被告102 年復函否定,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又系爭土地之總登記於確認無效後,該土地恢復為「未登記之他人土地」狀態,原告基於和平繼續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依民法第769、770 條規定,得對系爭土地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之土地總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重造前為○○○00、00地號,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五谷廟、管理人周興、代理人與申報人同為莊火旺(原告之祖父)、證明人為竹蓮里里長黃興旺(申報驗證為35年6 月7 日),所附權利憑證為地租4 張,並依當時規定經初審「權利憑證驗證」及「日據時期土地臺帳核對」,再提交複審委員會複審,完成申報程序並依法公告登記,是系爭土地之土地總登記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申報代理人莊火旺未附具委託書,其總登記應為無效,惟縣市地政機關辦理繳驗土地權利憑證程序所審查之權利憑證文件並不包括委託書,委託書僅為授與代理權限之證明文件,而非所有權證明文件,是欠缺委託書並不致使系爭土地總登記無效,另申報人莊火旺(民國前0 年0 月00日生)於土地總登記申報時已43歲,非未成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有效,縱代理權限有欠缺,亦僅屬效力未定,故系爭土地依當時地政機關基於調查認定事實之結果,所為之土地總登記效力亦不應受其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之申請函、被告102 年復函及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08-109 、1 頁),故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之行政處分,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無效原因?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可知,關於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採重大明顯說,其中第1款至第6款乃重大明顯之例示規定,除此六種情形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者亦屬無效,惟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係指外觀有明顯重大瑕疵而言,亦即任何人一望即知重大明顯程度,始足當之,若行政處分有違法不當之通常瑕疵,而未達明顯重大者,僅得請求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尚不得訴請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甚明。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10條、暨臺灣行政長官公署35年4 月5 日卯徵署民字第11896 號令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登記時如委託代理人為之,應附具委託書。系爭土地於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係由代理人莊火旺為申報,但未附具委託書,被告未要求補正,而受理其申請,完成系爭土地總登記,已違反上述強制規定,即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7 款之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等情。惟經核原告指摘者,係須經審理始知系爭土地總登記有無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並非由外觀即知明顯重大瑕疵之無效情形;復審諸系爭土地總登記處分之外觀,尚無其他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款至第7 款所列之瑕疵,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為無效。
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總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於法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另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及「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 年者,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4 項及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總登記,未經命代理人補正委託書,逕予受理而完成系爭土地總登記,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係屬違法,則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應循序提起訴願、撤銷訴訟請求救濟,原告誤提起本件確認無效訴訟,依同法第6 條第4 項規定,本院原應以裁定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惟查,被告係於36年10月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完竣(見原處分卷第1 頁),迄原告於102 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已逾3年,原告已不得提起訴願請求救濟,本院自無庸將本案裁定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