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1號原 告 諶純德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 明(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李昱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101513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變更,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為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為核給原告自增建超坪補償金遲延利息291,604 元之行政處分(參見本院卷p.87)」。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