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10號103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柏毅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蔣偉寧訴訟代理人 王明源

王淑娟林心韻上列當事人間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201506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係○○○○學院兼任教師,其申請送審助理教授資格,經該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審查通過後,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檢陳相關資料,報請被告複審。被告以○○○○學院兼任教師資格送審未予採計教學服務成績,且經其將原告之專門著作送請3 位學者專家審查結果,2 位審查人給予未達70分之不及格分數,故以102年2 月5 日臺教高㈤字第1020019464號函請○○○○學院轉知原告未通過助理教授資格(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學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並未排除兼任教師之適用,而該校教師基本職責點制實施辦法所稱「績效點數」,僅係部分專任教師升等之參考依據而已,亦無藉此排除兼任教師適用上開升等審查辦法第7 條規定之意。伊申請送審助理教授資格當時,○○○○學院之○○○校長基於大學自治原則、大學法第8 條第1 項與私立學校法第41第3 項賦予其綜理校務之權限,曾指示兼任教師若曾在他校服務者,得以在他校服務之教學服務成績計算,且伊已提出96至99學年度在○○大學之教學服務成績(即85.6分或85.2分),由該校教評會於100 年7 月29日進行審查,經出席委員8 票同意、4 票不同意、1 票廢票決議通過,同意伊升等助理教授;再參諸○○○○學院所檢送伊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第14欄「教學服務成績」之「佔總成績比率」部分係記載為30%,堪認伊之教學服務成績確佔總成績之30%,並非不予採計,且同一欄位「原始分數」部分係「未記載」而非0 分,足見該校確已採計伊之教學服務成績,則伊自得享有計算教學服務成績之法律上利益,依該校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7 條規定,伊之及格底線分數,應以學術研究成績佔70%,教學服務成績佔30%之計分比例為換算,其結果低於65分,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應以65分作為及格底線分數;被告所聘2 位審查人分別給予伊72分及65分,已達及格底線分數。縱認伊之及格底線分數高於65分,其審查結果既為1 位審查人給予及格,當屬「認定有疑義」之情形,被告應依審定辦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處理,並非當然不通過。被告未查明伊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未登載教學服務成績,竟遽予推定為0 分,而未依法計算及格底線分數,有違審定辦法第28條第2 、3 項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另為原告通過助理教授資格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原告申請助理教授資格審查案,係由○○○○學院依審定辦法辦理初審,經校教評會通過後呈報被告進行複審。而原告為○○○○學院兼任教師,依該校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7 條及教師基本職責點制實施辦法,並無計算兼任教師之教學服務成績,亦無準用專任教師之規定,故該校呈報被告複審時,未採計原告教學服務成績,且於原告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第14欄「教學服務成績」之「原始分數」登載為「0 」,「佔總成績比率」登載為「30%」,另該校99學年度第2 學期第3 次教評會會議,審查原告升等資格之附件,僅有其升等申請表及外審審查意見表,並無有關教學服務成績之審查資料,與該校教師升等審查辦法規定相符,故依審定辦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審查成績應以70分為及格分數。原告如就○○○○學院對兼任教師是否採計教學服務成績及其校內法規適用依據、評分方式及所佔權重等有所疑義,於該校進行初審階段即應提出,不得於該校報被告複審後始提出質疑。而原告既未提出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審查結果之正確性,其主張原處分否准其通過助理教授資格為違法,並訴請撤銷,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學院99學年度第2 學期第3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1 份、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乙表)2 份、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第170 至172 、9 至12頁,及被告答辯卷第18至20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審定原告未通過助理教授資格,有無違法?經查:

㈠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 、4 項分別規定:「(第1

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4 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次按教師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被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

1 項及教師法第10條等規定授權,訂定之審定辦法第25條第

2 款規定:「本部複審作業,規定如下:……二、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第27條前段規定:「專門著作……送審者,本部一次送3 位學者專家審查……。」第28條第

1 至3 項規定:「(第1 項)本部辦理複審時,其專門著作……審查分數以70分為及格,未達70分者為不及格。(第2項)任教學校採計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者,前項審查及格分數以70分及學校所報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及比率,換算送審人及格底線分數。但經換算後及格底線分數低於65分者,以65分為及格底線分數。(第3 項)前項及格底線分數之換算方式,以評分總分100 為滿分計算,學校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占總成績之比率於百分之20至百分之30範圍內,於學校章則定之。」第29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第

1 項)本部辦理複審時,以專門著作……送審者,其審查結果,2 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第2 項)送審教師資格之著作……經審查或審定後認定有疑義者,由本部加送專家學者1 人至3 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由本部決定之。」經核前揭審定辦法,係被告對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時,應遵循之認定程序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作規範,俾保障送審教師之權利及維護學生之受教權,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被告受理教師資格送審時,自得援用。㈡經查,原告前於擔任○○○○學院兼任教師期間,以專門著

作送審助理教授資格,經該校100 年7 月29日99學年度第2學期第3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100 年7 月29日校教評會)審查通過後,於100 年 9 月19日報請被告辦理複審。被告由所聘該學術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3 人審查,審查結果2 位審查人之評分未達70分等情,有前述○○○○學院10

0 年7 月29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乙表)2 份可稽。次依前揭審定辦法第28條第2、3 項規定,可知:教師資格送審是否採計教學服務成績?如予採計,該項成績占總成績之比率應為20%至30%範圍內之若干?悉以學校章則之規定為準;而○○○○學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7 條規定:「校教評會受理教師升等案時,學術研究、教學服務成績均需達70分且前一年度教師評鑑不得評列乙等。『教學服務成績之評分方式依本校教師基本職責點制辦法辦理。』送教育部審查時,其計分比率為學術研究成績佔百分之70,教學服務成績佔百分之30。」(參見本院卷第232 頁),另該校教師基本職責點制實施辦法(下稱點制實施辦法)於第1 條即明定:「本辦法施行之目的,旨在激勵本校『專任教師』更積極參與學校推動之辦學業務,藉以提昇學校總體的競爭力,俾利賡續本校創校之優良精神。」繼於第2 至7 條,分別規定該校專任教師在教學、研究、輔導、服務等方面之計點、扣點事由,及違反該校規定被懲處時之扣點方式,暨教師於一定期間內應達到之績效點數與未達該標準所生之不利益等事項(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

是以上開點制實施辦法,僅適用於○○○○學院之專任教師,該校教師升等審查辦法,既規定教師送審案件之教學服務成績,應根據點制實施辦法辦理,則不適用該辦法之兼任教師於申請升等時,自無法據以計算教學服務成績;易言之,依該校教師升等審查之相關章則規定,兼任教師之資格送審並不採計教學服務成績。是被告對○○○○學院報請複審原告助理教授資格審查一案,未採計原告之教學服務成績,且因原告專門著作之審查分數,有2 位審查人之評分未達70分之及格分數,而以原處分請該校轉知原告經審查未通過助理教授資格,核與前引審定辦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相符,自屬適法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學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並未排除兼任

教師之適用,且伊申請送審助理教授資格當時之該校校長高文秀,基於大學自治原則、大學法第8 條第1 項與私立學校法第41第3 項賦予其綜理校務之權限,曾指示兼任教師教學服務成績得以在他校之教學服務成績計算,伊亦已提出96至99學年度在○○大學之教學服務成績為85.6分或85.2分,並經○○○○學院校教評會審查通過,則伊專門著作之及格底線分數,應以學術研究成績佔70%,教學服務成績佔30%之計分比例換算,而為65分,此由○○○○學院檢送被告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中,其中1 份記載伊教學服務成績佔總成績比率為30%,至原始分數部分係未記載而非0 分者即明。

而被告所聘2 位審查人分別給予伊72分及65分,已達及格底線分數,被告未依法換算及格底線分數,自屬違誤云云,並提出右下角蓋有「○○大學課務組教務處」章戳之表格(下稱○○大學表格),及○○○所出具、內容略為:由於○○○○學院允許兼任教師提出升等,且無應在該校服務一定期間之限制,為解決如何計算兼任教師教學服務成績之問題,伊乃指示兼任教師若曾在他校服務者,得以在他校服務之教學服務成績計算等語之證明書各1 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

3 、112 頁)。惟查:⒈承前所述,教師資格送審是否採計教學服務成績,係由該教

師任教之學校決定,且專以該校章則之規定為準。原告擔任兼任教師之○○○○學院就此一問題,於其自訂之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7 條規定:教學服務成績之評分,應依據僅適用於專任教師之點制實施辦法辦理,且別無其他關於兼任教師之教學服務成績應如何計算之規定,自係有意排除兼任教師採計教學服務成績。參諸○○○○學院100 年7 月29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案由四:教師資格審查案」之決議,雖記載:「本案僅針對教師教學服務審查,研究部分遵照外審專家認定,校教評會審查其教學、服務成績部分。……8 票同意、4 票不同意、1 票廢票同意兼任講師莊柏毅(按即原告)升等助理教授,並報部審查其資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71 頁),惟該校以103 年3 月4 日○○院人字第1031500036號函檢送本院之該次會議附件,關於原告升等助理教授之審查資料,僅有附件四第13至20頁之教師升等申請表1 份、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甲、乙表各3 份(參見本院卷第174 至181 頁),並無任何原告教學服務成績之評分資料,且上開教師升等申請表第五項之「最近三年教學服務成績」全部為空白(參見本院卷第174 至181 頁)。對照另名經該次校教評會以同一討論案審查通過升等副教授之專任助理教授即訴外人○○○,其送審資料包括96至98年依點數實施辦法計算點數之點數核定表(以上訴外人送審資料,業經本院置於卷內證物袋中保存),益見○○○○學院於原告申請送審助理教授資格時,未就其教學服務成績進行審查,而與另名專任教師升等案之審查方式有別。原告未就○○○○學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7 條全文及其連結適用之點制實施辦法全部內容綜合觀察,單憑該教師升等審查辦法條文前段:「校教評會受理教師升等案時,學術研究、教學服務成績均需達70分。」所使用之文字,未區分專任及兼任教師,即稱該校兼任教師升等亦採計教學服務成績,顯係斷章取義,尚非可採。

⒉次按所謂大學自治,乃指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

,包括大學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畢業條件及入學資格等,享有自治權,得以自治規章加以規範而言(司法院釋字第380 、450 、536 、626 號等解釋參照);至於私立大學校長依大學法第8 條第1 項及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3 項等規定,雖應綜理學校行政事務,惟所謂「校務」,參酌大學法第16條所定校務會議應審議之事項,係指學校發展計畫及預算,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及有關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等與學校組織、運作與發展相關之項目,故與前揭屬大學自治範圍之事項無關,原告稱其申請送審助理教授資格當時之○○○○學院校長○○○,基於大學自治原則及校長之權限,得就兼任教師升等此一有關大學教學、研究之事項,自行指示兼任教師得以他校教學服務成績送審云云,乃嚴重誤解大學自治之內涵與私立大學校長之權限範圍,殊無足採。況依證人○○○於本院103 年4 月22日準備期日到庭時結證稱:伊提出本院卷第112 頁所附證明書之用意是說,如果○○○○學院兼任教師過去曾在其他學校服務達6 年以上,且取得過去服務學校之教學服務成績,送系或通識中心至校教評會獲得通過,即可送審至教育部;伊並非指示校教評會必須照伊之意思去做,而係指兼任教師如能取得在其他學校的教學服務成績,就可提出,但需經過校教評會通過;原告因曾於○○大學擔任過10年兼任教師,○○○○學院之校教評會決議採認原告擔任兼任教師之教學服務成績,伊只負責行政事務,對校教評會之決議應予尊重,不能干預校教評會所作決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4 、265 頁),顯見該證人因對於私立大學校長僅綜理學校行政事務,不得干涉校教評會審查教師升等事項,有所認知,故於擔任永達技術學院校長期間,並無原告所稱曾指示該校兼任教師得以他校教學服務成績送審之舉,由此益徵原告主張○○○○學院於其送審助理教授資格當時,係依校長○○○之指示,就兼任教授升等案採計他校之教學服務成績云云,與事實不符,委難逕信。惟證人○○○證述○○○○學院之兼任教師如以在他校之教學服務成績送審,經校教評會決議通過者,即可報請被告複審等語,因與該校章則有關兼任教師不採計教學服務成績之規定不符,自不足以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再查:

⑴原告提出之○○大學表格(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並未見

於○○○○學院檢送本院之100 年7 月29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附件四、有關原告升等助理教授案之審查資料中,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學院100 年7 月29日校教評會曾依該表格審查通過其教學服務成績云云,是否屬實,已值存疑。又該○○大學表格並無名稱,由該表格「平均分數」欄左方之「學年度」、「學期別」、「學制別」、「學院名稱」、「系所名稱」、「教師名稱」、「專兼任」、「課程代碼」、「課程名稱」等欄位,僅能得知原告曾於96至99年在○○大學法律學系擔任兼任教師,教授「法律素養」、「法律與生活」等課程;另自該表格「平均分數」欄右方之「實填人數」、「應填人數」、「填表率」等欄位,至多只能推論該「平均分數」欄所載數字,似係由多人填寫問卷之方式得出,至於評分之對象為何?分數又係如何計算?自該表格內容完全無從得知。而證人○○○於本院上述準備期日雖另結證稱:伊於○○○○學院100 年7 月29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核章時,曾看到會議紀錄附件中,有原告在○○大學之教學服務成績,其教學服務成績,即係依該附件所載教學服務成績乘以30%而為計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3 頁),惟其所證述情節,與○○○○學院檢送本院之上開校教評會會議紀錄附件中,並無上開○○大學表格之情,不相符合;且該表格「平均分數」欄位記載之數字,乃自3.97至4.4 不等,倘依該證人所述方式(即以該等數字乘以30%)計算原告教學服務成績,其結果均在2 分以下,此與○○○○學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7 條規定校教評會受理教師升等案,教學服務成績須達70分,始得報請被告複審者,乃相去甚遠,該校校教評會如竟依前述方法計算原告之教學服務成績,進而決議通過原告送審助理教授資格案,豈非明顯違背該校章則規定?由此益徵證人○○○前揭證言與事理不符,尚非可採。原告固另主張:○○○○學院前述校教評會,乃以上開○○大學表格「平均分數」欄之數字中,屬於97至99學年度者之平均數(即4.28),及屬於96至99學年度者之平均數(即4.26),分別乘以20(即85.6及85.2),作為其送審助理教授之教學服務成績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足以支持此項主張之佐證,亦難採憑。至於○○○○學院100 年7 月29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案由四:教師資格審查案」之決議,首先記載:「本案僅針對教師教學服務審查」等語,其次分述訴外人○○○及原告均經該次會議決議同意升等並報請被告審查資格,固有令人誤認該次校教評會曾就原告之教學服務成績進行審查之虞,惟該項決議既僅單純記錄校教評會通過原告升等案之票數(8 票同意、4 票不同意、1 票廢票),並未記載原告經評定之教學服務成績確實分數究竟為何,本院復查無該次校教評會曾就原告之教學服務成績進行審查之事實,實難僅憑前述決議所使用未臻精確之文字,即認上開校教評會業已審查通過原告之教學服務成績。

⑵退步言之,縱認○○○○學院100 年7 月29日校教評會確如

原告所言及證人○○○之證述,曾依據上開○○大學表格,認定原告之教學服務成績及格,此項校教評會決議因與該校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7 條有關兼任教師不採計教學服務成績之規定有悖,被告於辦理複審時自不受其拘束,而仍應回歸該校章則規定,即不予採計原告之教學服務成績;至於被告

89 年9月13日臺(89)審字第89107766號函說明二:「初期教學服務成績所占權重以百分之三十為限,由學校教評會評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不過係重申審定辦法第

29 條 第3 項關於學校章則規定教師送審應採計教學服務成績者,佔總成績比例不得超過30%之規定,及此等學校辦理初審時,應由校教評會評定教師之教學服務成績,非謂送審學校之教評會得無視於校內章則規定,對於不應採計教學服務成績之資格審查案件,任意評定教學服務成績,原告援引上開被告函釋,指稱其於○○大學之教學服務成績既經○○○○學院上開校教評會決議通過,被告卻未採計其教學服務成績,進而未就其專門著作成績換算及格底線分數,係屬違法云云,洵無足取。

⒋復查,依○○○○學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7 條規定,校教

評會受理教師升等案時,教學服務成績之原始分數需達70分,送教育部審查時,則依該原始分數乘以30%計算;另觀諸被告於103 年3 月19日所提、○○○○學院報請被告審查原告助理教授資格時,檢附之2 份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於「14教學服務成績」欄(該欄位包括「原始分數」與「佔總分數比率」2 部分)之上方,載有「以下欄位資料由送審學校填寫」等文字(參見本院卷第227 、228 頁)。準此而論,經送審學校之教評會初審通過、報請被告複審之教師資格審查案,如係採計教學服務成績者,該校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14教學服務成績」欄,理當將校教評會審定之原始分數,及該項成績依校內章則規定,佔總分數之比率,一併填載明確。然被告提出之上述2 份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於「14教學服務成績」欄之「佔總分數比率」部分,雖均記載30%,惟於「原始分數」部分,前者之記載為0 ,後者則未記載,故該2 份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之教學服務成績業經○○○○學院校教評會審查通過,且原始分數已達該校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7 條所定之及格分數(即70分),原告僅因其中未記載「原始分數」之該份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業已填載「佔總分數比率」為30%,即推論永達技術學院上述校教評會必已審查通過其教學服務成績云云,不過係其主觀臆測之詞,仍難採取。

㈣綜上,○○○○學院對於兼任教師資格送審,已於校內章則

明定不採計教學服務成績,則依審定辦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之專門著作,應由被告送3 位學者專家審查,且有2 位審查人之評分達70分者為通過,且無換算及格底線分數之問題。然原告之專門著作,經被告所聘

2 位審查人評定為不及格,其中一位於審查意見中,已詳細說明原告之送審代表作中所引國外學說未註明出處,且書中多處說明全面引用他人見解,涉有違反學術倫理之嫌,另名審查人則認原告之升等著作在引註方面,有引用學者見解而未見引註、應予引註而未見引註,及大量引用同一作者內容等明顯缺失,雖難輕易斷定已構成違反學術倫理,惟仍不符學術論著之要求(參見答辯卷第18、20頁)。而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參照)。上述2 審查人之審查意見,係其等本於學術專業所為獨立之判斷,原告既未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認定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本院亦查無該2 位審查人於審查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違法情形,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其等之專業判斷應受尊重。是原告之專門著作經被告送請3 位學者專家審查,有2 位審查人之審查結果未達70分,此項審查結果並無認定上之疑義,則被告以原處分審定原告未通過助理教授資格,自無違誤,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審定辦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辦理為違法云云,不足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學院報請審查原告以兼任教師升等助理教授之資格,依據該校章則規定,未採計原告之教學服務成績,且因原告之專門著作經審查結果,有2 位審查人之評分未達70分之及格分數,故以原處分審定原告未通過助理教授資格,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被告應作成原告通過助理教授資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又行政院係原告對原處分所提訴願之管轄機關,本件訴訟不論結果如何,對行政院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均未造成損害(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行政院駁回其訴願之決定自應予維持;即便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行政院亦僅於原告就被告另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負有審查義務,其自身權益未因本院判決結果受有任何損害),是以本院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行政院參加訴訟之必要。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13 、617 號判決,所涉案情乃遭大學決議不續聘之教師,對被告核准該不續聘決議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則認為決議不續聘該教師之學校,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能因行政法院之判決而受侵害,原審未依職權命學校參加訴訟即行判決,容有未洽,故該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並非認為法院有裁定命訴願機關參加原處分機關所涉訴訟之必要,原告執以主張本院應職權裁定命行政院參加訴訟,顯屬誤解,而無可採,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