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13號103年4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游蔭霧被 告 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代 表 人 陳秀暖(鎮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光華
參 加 人 林憲治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 日府訴字第1020106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起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確認兩造對於宜蘭縣○○○○○段0○○○、0○○○、0○○○、0○○○、0○○○地號農地,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成立之租賃關係存在。二、備位聲明:參加人林憲治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整,並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公所應為撤銷○○○民字第1020008722號函之處分。四、宜蘭縣政府應為撤銷府訴字第1020106840號函之處分。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3 年2 月10日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參加人)林憲治給付原告100 萬元補償費之處分。」又於103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命參加人林憲治給付原告230 萬4,600 元之土地改良費用補償。」原告之聲明雖有變更(金額變動部分應屬更正陳述,未變更訴訟標的),但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與參加人間就座落宜蘭縣○○○○○段○○○ 、○○○ 、○○
○ 、○○○ 及○○○ 地號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租字第○○○○○ 號,下稱系爭租約)。97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期滿,原告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續訂租約,參加人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耕地。經被告審查,以98年5 月14日頭鎮民字第0980006551號函准予續租。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99年3 月17日府訴字第0980098205號訴願決定駁回,參加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85 號判決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准予續租處分確定。被告乃重新審查,仍以99年10月8 日頭鎮民字第0990014241號函准予續租,參加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100 年1 月21日府訴字第0990163297號訴願決定撤銷,責令被告於2 個月內查明另為適法處分。被告乃以100年2 月22日頭鎮民字第1000001664號函(被告答辯狀附件卷附件2 ),准參加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收回自耕,至於補償金之計算由原告及參加人自行協議,倘協議不成得申請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調解調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101 年1 月30日府訴字第100017066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即系爭租約經被告核定參加人收回自耕確定,但補償費尚待處理。
㈡嗣參加人提存補償費6 萬元,原告不服,申請調解,被告於
100 年3 月15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遂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移送宜蘭縣政府地政處調處,100 年
4 月29日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略以:「六、調處決議主文:㈠承租人所提證明文件不符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有關補償之規定,不得再行要求他項補償。㈡依照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2條規定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議如主文。」(100 年12月31日訴願審議案卷第178 頁),原告不服調處結果,宜蘭縣政府乃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9 月27日100 年度訴字第155 號裁定「當事人對於調解、調處結果如有不服,即屬無法達成共識,行政機關仍應依法予以核定(補償金額),……」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其後,參加人請求被告依上開民事裁定及內政部102 年1 月8 日台內地字第1010407841號函釋(被告答辯狀附件卷第28頁),核定系爭土地補償費用,以利其辦理後續終止租約登記程序。經被告以102 年2 月6 日頭鎮民字第1020000769號函否准所請,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宜蘭縣政府以102 年4 月22日府訴字第1020027846號訴願決定撤銷前揭處分,令被告於3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遂以
102 年6 月21日頭鎮民字第1020008722號函(即原處分)函知兩造略謂:「……二、本案既經上級機關依減租條例第13條核定原告已無補償項目,本所當據以核定;惟尚未收獲農作物之價額,查承租人(即原告)於本(102 )年一期稻作尚在耕作中,請出租人(參加人)於完成本期稻作之價額補償後,或依減租條例第18條規定,待本期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請出租人、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規定,檢具租約書正本、承租人領款收據等相關文件,洽本所(即被告)辦理終止租約手續。」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參加人為佃農與地主關係,原告自38年起,即在參
加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耕作,至102 年為止,已有64年之久,原告均按時繳交租金,從未遲延或拒繳,期間政府施行耕地放領政策,原告亦未將系爭耕地據為己有,僅汲汲於農地耕作。嗣系爭租約於97年12月31日即將到期時,原告即爰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表明繼續承租,詎料,被告為求收回系爭耕地,無視雙方租賃關係存在,亦無視原告無農地耕作即無收入,生活無法過活,竟佯稱其欲自耕且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實則系爭耕地系由他人耕作,參加人根本未自耕,強行收回系爭耕地。
㈡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2 項規定,適用減租條件之承租人
,倘表明願意繼續承租,則出租人有續訂租約之義務,除非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為有,亦僅得在出租人收回自耕且承租佃戶非因此失去家庭生活依據,始得收回耕地,雙方租賃關係因此終止。再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以出租人因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為要件,故此款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承租人『一家』,即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733 號、100 年判字第916 號判決供參;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維持一家生活而非指『一戶生活』,第3 款所指者,為家庭生活依據,亦非一戶生活詞義原即明確,係指『家』,而非指『戶』。且所謂戶,係依戶籍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僅作為戶籍登記之單位名稱,且只須在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即得組成為戶,其功能在於方便人口流動管理,與民法第1122條『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之定義迥然不同。內政部或戶籍法上所指之戶,既非減租條例或民法上所指之家,即不能限以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收支款額充當同一家生活之經濟憑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亦可參照。是適用減租條例之承租人,是否合於「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應以與承租人實際永久共同生活之人為一家,衡酌承租人是否家庭生活無法維持。
㈢參加人爰以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
模為由,收回系爭耕地,但本身未有自耕之事實,甚至將該耕地轉租予他人耕作,自不得收回系爭耕地;且按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原告既已表明願意續租,則雙方仍存在租賃關係。況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已造成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符合不得收回耕地之事由。經查,本件訴外人○○○實際上未與原告同住,有○○○工作證明書可稽,是○○○之收入支出即不得列入計算至明,故原告一家可否維持基本家庭生活,僅能將原告一人收益支出計入。是原告一家倘排除原告耕作耕地之收入,原告根本毫無所得可言,其家庭生活亦難維持。是綜上,本件應合於收回耕地,則承租人難以維持一家生活而不得收回耕地之事由。故原告既已表明願意續租,則參加人不得收回系爭耕地,雙方租賃關係依然存在。準此,針對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系爭耕地事,被告未斟酌本件參加人根本非自任耕作、且收回系爭耕地,已導致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等符合不得收回耕地之事由,逕採對參加人有利之主張,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處分,此已嚴重損害原告耕作之權利。
㈣按「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
良事項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減租條例第13條定有明文;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旨在防止事後爭執,並減少事後算定未失效能價額之困難。」有司法院釋字第286 號解釋足稽。是承租人對承租耕地為特別改良者,只要嗣後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即可,並不限於「立即」通知。是改良耕地土壤,原由耕地所有人所為,最終獲利者亦是耕地所有人。故倘改良土壤費用由承租人支付,無非謂耕地所有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故雙方租賃關係終止後,出租人自應返還此利益予承租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171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耕地於50年以前,除土地十分貧脊外,亦因土壤過深而耕作困難,原告本於對農地愛護之心,於79年至90幾年之間,陸續花費大筆金錢以「改良土」改善土壤成份與深度,並雇請訴外人○○○載運砂土填土,終至今日肥沃之景( 原證一)。原告係於38年至100 年之間,陸續改良系爭耕地土質,雖未於「每次」改良後,立即通知參加人,然依據前述實務見解,並不因此影響原告之請求權;何況,系爭耕地有倍增之價值(由一平方公尺28元提升為1400元)參加人亦確實受有系爭耕地改良土壤之巨大利益,是雙方租賃關係既已終止(惟原告仍否認之),參加人自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綜上,原告對承租之耕地特別改良,應堪認定,依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參加人於雙方租賃關係終止後,自應支付原告相關改良費用等語。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參加人應給付原告230 萬4,600 元補償費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查內政部98年6 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80116156號函釋,及99
年4 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90087546號函釋略以:「…本案參加人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收回出租耕地,倘原告、參加人於租約尚未終止前,就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 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補償金額有所爭議時,自得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申請調解調處」;「…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出租耕地,準用減租條例第17條第
2 項第1 款及第2 款補償承租人時,其補償金額多寡之計算,減租條例及相關函釋並無應由鄉( 鎮、市、區) 公所核定之法源依據」;「…行政部門對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應係基於租約管理立場,依減租條例規定辦理,至原告、參加人對於補償金額如何計算,本質上屬私權範圍,宜允由當事人自行協議,倘協議不成,得申請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調解調處」。另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9 月27日100 年度訴字第
155 號裁判要旨略以:「行政機關以參加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准予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之核定,依法應同時核定對於原告補償之金額,此項准予收回及補償金額之核定,屬於行政機關之職權」。又內政部102 年1 月8 日台內地字第1010407481號函釋( 答辯卷第27頁,附件8)說明三略以:「…另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為之裁定,自有拘束訴訟當事人效力,是以法院如對旨揭執行標準另有其法律見解,僅係個案之裁定,自得依該法院裁定意旨本於職權依法自行核處」。
㈡依上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判要旨及內政部專案函釋,被告
應據以核定原告補償金額。又本案既經上級機關宜蘭縣政府
100 年4 月29日召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決議主文略以:「(一)原告所提證明文件不符減租條例有關補償之規定,不得要求他項補償」,被告當據以認定原告已無補償項目;另查系爭耕地現況原告尚有102 年一期稻作耕作中,依減租條例第18條規定:「耕地租約之終止,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但當地有特殊習慣者,依其習慣」。被告核定待參加人完成補償或依上述規定後,洽被告辦理終止租約手續符合法令規定,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以:㈠被告依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55 號裁定、內
政部102 年1 月8 日台內訴字第1010407481號函釋、宜蘭縣政府102 年4 月22日府訴字第1020027846號所規範之職權及宜蘭縣政府100 年4 月29日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決議主文、宜蘭縣政府101 年1 月30日府訴字第1000170662號訴願決定書、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3 項、第13條、第17條、第18條等、內政部82年1 月4 日台內地字第8116699 號函釋,及司法院釋字第580 號解釋等相關法令與規定為依據,所作成原處分,並無不符合法令規定之處。原告所述顯有曲解法令之疑。
㈡內政部明釋減租條例第13條「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之書面通
知應以承租人對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設施完成時,即通知出租人。」因此承租人及相關承辦機關自應遵守本項規定。參加人經被告於100 年2 月22日核准以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為由申請收回耕地自耕;當時就曾以存證信函給原告,請其依照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提出當年土地改良完成通知書及土地改良之費用等書面文件,以憑依法辦理土地改良費用償還等在案,原告卻均不理會與函覆。又自40年減租條例公布迄97年底系爭租約期滿前,原告從未依法提出符合法令規定之土地改良通知書與費用憑證給出租人,更無口頭告知有土地改良之情事。原告於100年3 月15日調解會時提出「土地改良通知書」,參加人即當場提出異議。又宜蘭縣政府100 年4 月29日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決議主文亦載明:「(一)原告所提證明文件不符減租條例有關補償之規定,不得再行要求他項補償。」及宜蘭縣政府101 年1 月30日府訴字第1000170662號訴願決定書之內容業已述之甚為明確。
㈢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80 號解釋及內政部95年7 月19日台內
地字第0950117562號函釋:「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項自95年
7 月9 日起失其效力」。亦即『參加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為由申請收回耕地自耕,依法應給予原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及償還『改良土地未失效能部分所支付之費用』為限。」然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及償還改良土地未失效能部分所支付之費用,仍應在法令及其規定時間範圍內所認定之憑證為依據,裁定是否要補償?須補償多少?原告所提無法源根據及曲解法令之補償要求自屬依法無據及違反法令甚為明確。此可由鈞院99年訴字1085號判例明釋意旨即得參照。
㈣況原告提訴狀種種論述與事證或不實之指控內容,於前審各
程序中已分別提出相同之論述與事證內容,並業已經各法定程序確定在案,本件原告並無提出新事證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租約、100 年2 月22日頭
鎮民字第1000001664號函、被告之100 年3 月15日召開調解會議筆錄,宜蘭縣政府地政處100 年4 月29日租佃委員會調處紀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55 號裁定、內政部102 年1 月8 日台內地字第1010407841號函釋、被告10
2 年2 月6 日頭鎮民字第1020000769號函、宜蘭縣政府102年4 月22日府訴字第102002784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分附本院卷、訴願卷及被告答辯狀附件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查「行政機關如審核結果認為出租人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
1 項、第2 項收回要件時,即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準用第17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核定補償金額,此與單純適用第17條第2 項規定而生之『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循同條例第26條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者,顯然有別。故本件應屬公法事件。」有100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第6 號可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略以:「行政機關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12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而同條例第19條第3 項所規定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之補償,既應與同條例第19條第2 項所規定出租人收回耕地同時為之,並無得由出租人先收回耕地確定,再另議補償費之規定(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136號判決參照),則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就收回耕地之補償發生爭議,在未經核准出租人收回耕地前,逕就該補償爭議,依同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進行調解、調處,如出租人、承租人不服調處結果,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先予敘明。又內政部99年4 月30日台內地第0000000000號函,重申有關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出租耕地,於租約尚未核定終止前,出、承租人倘對於補償金額有爭議,得參該部98年6 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80116156號函意旨:「於租約尚未核定終止前,自得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調解調處。」上開函釋無違減租條例第19條、第26條規定意旨,得予適用。查參加人經核准其收回自耕處分確定,因承租人不服調處結果,參加人乃請求被告核定系爭土地補償費用,以利其辦理後續終止租約登記程序,經被告就審核後作成系爭處分。
㈢原處分內容如下:「主旨:台端出(承)租【○○字第○○○○
○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業經本所(即被告)100 年2 月22日頭鎮民字第1000001664號函准出租人收回自耕確定,請台端依說明二辦理……二、本案既經上級機關依減租條例第13條核定原告已無補償項目,本所當據以核定;惟尚未收獲農作物之價額,查承租人(即原告)於本(102 )年一期稻作尚在耕作中,請出租人(參加人)於完成本期稻作之價額補償後,或依減租條例第18條規定,待本期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請出租人、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規定,檢具租約書正本、承租人領款收據等相關文件,洽本所(即被告)辦理終止租約手續。」等語,而原告就被告100 年
2 月22日頭鎮民字第1000001664號函,准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收回自耕乙事,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
101 年1 月30日府訴字第1000170662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已如事實概要欄所述,系爭租約經核定參加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收回自耕確定,本件爭執在於補償金額。
㈣按減租條例第6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
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3條規定:「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前項所稱之耕地特別改良,係指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第17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依前項第5 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第19條規定:
「(第2 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 款規定之限制。(第3 項)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 項規定補償承租人。……」㈤依前揭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準用第17條第2 項規定,出租
人應補償項目為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而系爭原處分認定原告(承租人)已無補償項目,惟原告102 年一期稻作尚在耕作中,請參加人於完成該期稻作之價額補償後,或檢具承租人領款收據等相關文件,洽被告辦理終止租約手續等語;原告對於尚未收穫農作物部分參加人曾以102 年6 月27日存證信函表示願意將全數收益給付原告(承租人),放棄收租額,且原告對此部分並無爭議(見本院卷第177 頁及266 頁筆錄),但主張系爭土地改良費用共230 萬4,600 元(本院卷第152 頁土地改良費用通知書),陳述略謂:「……因(爛泥坑、沼澤地)常下田耕種需踏竹篙或身入泥沼於胸部深,經人挑、車運沙土,歷經多年斷斷續續填沙土入爛泥田,方有今日農耕機具縱橫於田地間耕種,收割之效能與方便。」等語。按行政訴訟法第13
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準此,出租人倘否認承租人對承租耕地有特別改良之情事,承租人復無法提出特別改良之證據,則其請求補償特別改良土地之費用,自屬無從准許(改制前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9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支出特別改良設施已如前述,參加人則一再否認原告口頭告知有土地改良之情事及自40年減租條例公布迄97年底系爭租約期滿前,原告從未依法提出符合法令規定之土地改良通知書與費用憑證給出租人,更無口頭告知有土地改良之情事,另於100 年3 月14日行文兩造表示無土地改良之事實等情(宜蘭縣訴願審議案100 年5 月26日卷第97至99頁),自應由原告就應補償項目即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陳稱改良係「歷經多年斷斷續續」完成,經本院訊問:「有無通知出租人?」原告陳述:「沒有通知。」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即原告至100 年
3 月15日始提出書面(本院卷第89頁),請求參加人給付特別改良設施費用,可見原告在此之前未曾以書面通知其對於系爭耕地為特別改良之項目及所支付之費用,核與減租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耕地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不符;依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到庭證述:「我有受雇給原告載沙。」「我有載過,已經很久了,不記得很清楚,載到她說好,就停了,載一台沙去,到路邊,她拿去,久久一次,一台沒有幾百元。」「已經超過10年以上,有沒有20年,不確定。我載到路邊,她再推去裡面。
(法官問:沙拿去哪裡?)我載去路邊,她的田在路邊,載到我就走了,我也沒去看她把沙拿去哪裡。是她先生叫我載沙去的」等語(本院卷第172 至175 頁103 年2 月24日筆錄),尚無法證明對系爭耕地有特別改良設施及其未失效能;參加人陳稱其於100 年2 月22日核准以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為由申請收回耕地自耕,其後分別於100 年2 月25日、3 月7 、10日寄發存證函給原告,通知原告依照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於7 日內提出當年土地改良完成通知書及土地改良之費用等書面文件與憑證,供憑辦理土地改良費用償還等在案,原告未予置理函覆,有各該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5 頁至
165 頁),原告對此亦無爭議,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就其依法提出符合法令規定之土地改良通知書與費用憑證給出租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於100 年3 月15日調解會時提出「土地改良通知書」,經參加人當場異議與減租條例13條規定不符,並於100 年3 月22日以存證函駁斥(本院卷第16
1 至165 頁)。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提出系爭耕地確有特別改良事項及其未失效能;是被告核定原告已無得請求補償改良土地所支付費用,自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命參加人林憲治給付原告2,304,600 元之土地改良費用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已無補償項目已如前述,故被告以原告已無補償項目,「惟尚未收獲農作物之價額,查承租人(即原告)於本(102 )年一期稻作尚在耕作中,請出租人(參加人)於完成本期稻作之價額補償後,或依減租條例第18條規定,待本期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請出租人、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規定,檢具租約書正本、承租人領款收據等相關文件,洽本所(即被告)辦理終止租約手續。」等語,核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