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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17號原 告 黃瑞豐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

22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係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2 年6 月19日部退二字第1023740354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退休金,其中關於「其他現金與補償金額」之核定,原告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2 年9 月17日102 公審決字第0247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對原處分關於「其他現金與補償金額」部分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應核算金額新臺幣(下同)372,564 元與原處分就該部分核算金額270,376 元之差額,即102,188 元計算,其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14-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