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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18號原 告 陳佳森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

參 加 人 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代 表 人 陳萬得(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為辦理民國98年度桃園中壢生活圈計畫核定-平鎮市○○路口拓寬工程,需用該市○○段○○○○○○號等96筆

私有土地,乃擬具徵收計畫書,報經被告以98年10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80204065號函核准徵收上開土地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下稱:系爭核准徵收函),桃園縣政府遂分別以98年11 月6日府地徵字第09804334941 號、98年11月17日府地徵字第09804530211 號公告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各以98 年11 月6 日府地徵字第09804334943 號、98年11月17日府地徵字第09804530213 號函通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98年12月25日、98年12月29日發放土地地價補償費、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在案。原告所有桃園縣平鎮市○○段0000、0000地號2 筆土地及同縣市○○路○○段○○○號建築改良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後者則稱:系爭建物)坐落於前開工程範圍內,原告應領土地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7,388,330 元及系爭建物1樓合法部分補償費1,063,640 元(主要建築物1 樓加強磚造部分,面積80.26 平方公尺,經查估後核定補償費為936,440 元,附屬建築物補償費為127,200 元),合計為8,451,970 元,業經原告於98年12月25日全部領訖在案。

原告為確認其與被告因系爭核准徵收函就系爭房地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91年9 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10066967號函准予核備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為違法、確認原告有請求被告或參加人給付原告系爭建物1 至3 樓合法補償及拆遷獎金之請求權存在,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關於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確認被告基於系爭核准徵收函與原告間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

(一)按「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規定,包含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亦不得提起之。由以上規定可知,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僅具有補充性,蓋公法上法律關係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間如有爭執,本應以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或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如當事人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聽任其認為違法之行政處分確定,始提起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因行政處分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將使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狀態,自非法之所許,且對於因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依法既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而其情形又屬不得補正,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對系爭核准徵收函之行政處分不服,即應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救濟,惟原告迄今未曾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有行政院法規會102 年12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20079180號函在卷可佐(詳見本院卷宗第26頁),是原告逕行訴請確認兩造間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已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亦即,原告並未遵期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救濟,若許其再提起本件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將使撤銷訴訟之程序要件喪失規範功能,有違撤銷訴訟之規範設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確認訴訟,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關於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確認被告91年9 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10066967號函准予核備系爭自治條例為違法」部分: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係以所確認之對象為行政處分,且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始得提起。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次按「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5 款、第25條、第26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桃園縣政府以91年6 月26日府法一字第0910134046號令制定公布並未規定罰則之系爭自治條例,乃依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 項之規定,報請被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經被告以91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10066967號函准予備查。依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5 款有關備查定義之規定,該准予備查之函文,僅屬單純之觀念通知,尚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揆諸前揭規定,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從而,原告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被告91年9 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10066967號函,訴請確認為無效,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亦應逕為裁定駁回。

四、關於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三項:「確認原告有請求被告或參加人給付原告系爭建物1 至3 樓建物合法補償及拆遷獎金之請求權」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所明定。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又依同法第213 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參照)。

從而,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業經法院以實體判決駁回確定者,復又訴請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就作成該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有請求權存在,因其所爭執之基礎法律關係(即原告對於被告機關是否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基礎)與前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為同一,仍屬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是嗣後提起確認訴訟之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文,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參加人為辦理「98年度桃園中壢生活圈計畫核定-平鎮市○○路口拓寬工程」,99年1 月28日以平市工字第0990003207號函,通知含原告在內之各拆遷戶,如於99年3 月15日前將拓寬工程範圍內之地上物自行拆除,並經桃園縣政府派員共同勘查確認,檢附相關資料後,得申領自動拆除獎助金。原告僱工拆除系爭建物之門窗等,於99年3 月15日向參加人申辦領取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助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經參加人現場勘查後,於99年3 月24日以平市工字第0990009416號函通知原告,謂系爭建物尚未全部拆除完畢,並請原告於99年3 月31日前自行拆除後,再行申辦等情;嗣原告仍未全部拆除,參加人乃於99年4 月6 日以平市工字第0990012627號函,通知原告未於自動拆除期限內(99年3 月31日前)全部拆遷,不符合核發自動拆除獎助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規定,並通知逕依相關規定於同年

5 月15日執行拆除完畢。嗣原告於99年5 月25日再申請核發自動拆除獎助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被告仍以原告未於期限內自動全部拆除系爭建物,於法未符為由,於99年6月10日以平市工字第0990019703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遭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908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遭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85號裁定駁回,原告就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17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有自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列印之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三項,訴請確認原告有請求參加人給付原告系爭建物1 至3 樓建物拆遷獎金其中有關自動拆除獎助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請求權存在部分,雖以確認訴訟形態為之,與前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形態有所不同,惟其所爭執之基礎法律關係,仍係原告得否依系爭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向參加人申請核發自動拆除獎助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而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既就原告請求參加人作成准許核發自動拆除獎助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予以駁回,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第三項對於參加人有關確認自動拆除獎助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請求權存在之聲明形式雖與前案有所不同,然前案確定判決就有關「原告對於請求參加人作成核發自動拆除獎助金及自動拆遷勵金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存在」之訴訟標的,在原告與參加人間已有既判力存在,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告有請求參加人給付原告系爭建物1 至

3 樓建物拆遷獎金其中有關自動拆除獎助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請求權存在部分之起訴,自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亦應以裁定駁回。

(三)又查,有關桃園縣政府已核發系爭建物1 樓合法部分徵收補償費1,063,640 元(主要建築物1 樓加強磚造部分,面積80.2 6平方公尺,經查估後核定補償費為936,440 元,附屬建築物補償費為127,200 元)有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清冊可稽(詳見原處分卷第38頁)。參照前開二、(一)之說明,原告如認除桃園縣政府業已核發之上開補償費外,被告或參加人應再核發系爭建物其他部分之補償費及拆遷獎金(不含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之前述應裁定駁回部分),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規定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始屬正辦。是原告逕行訴請確認原告有請求被告或參加人給付原告系爭建物1 至3 樓建物合法補償及拆遷獎金之請求權(不含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之前述應裁定駁回部分),亦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應予裁定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蔡 文 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14-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