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27號103年2 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智元訴訟代理人 蘇家海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宜津
謝詠媛黃義富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10月
2 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33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以下簡稱兆豐銀行圓山分行)帳戶,民國100 年間多次跨行轉帳,合計移轉資金新臺幣(下同)19,000,000元至訴外人徐瑗濃永豐商業銀行信維分行(以下簡稱永豐銀行信維分行)帳戶,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贈與情事,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查獲,通報被告核定100 年度贈與總額19,000,000元、贈與淨額16,800,000元及應納稅額1,680,000 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1,680,000 元處1 倍之罰鍰1,680,0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2 年6 月2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20027744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遂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民法第406 條規定,參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 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原告於99年8 月26日將其所有兆豐銀行圓山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訴外人徐瑗濃,原意係因原告與訴外人徐瑗濃共同生活,為日常所需,將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交訴外人徐瑗濃自行提用,並無將該帳戶內存款贈與訴外人徐瑗濃之意,若原告有意將該帳戶存款贈與訴外人徐瑗濃,只須將存款轉帳或匯入訴外人徐瑗濃即可,何需費事將存款及提款卡交付訴外人徐瑗濃,且又須約定轉帳帳戶及更改提款卡密碼,而訴外人徐瑗濃於原告交付當日及其後數日,亦未以存摺或提款卡提領存款,顯然訴外人徐瑗濃於受領存摺及提款卡後,亦不認為該帳戶之存款為原告贈與,否則只須按每日200 萬元之限額提領十數日即可提領一空,易言之,原告99年8 月26日交付兆豐銀行圓山分行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並不構成贈與行為,自無贈與稅之繳納及罰鍰問題。
(二)被告雖依兆豐銀行圓山分行之存款資料明細表,發現自10
0 年1 月14日起至同年4 月12日止,共有10筆存款轉帳至訴外人徐瑗濃所有之永豐銀行信維分行帳戶內,而認原告有贈與訴外人徐瑗濃資金之行為,惟僅憑客觀之銀行轉帳資料,尚難符合贈與之法律要件,仍須證明原告確有贈與之主觀意思表示,始足當之。查原告將兆豐銀行圓山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訴外人徐瑗濃後,從未過問訴外人徐瑗濃提領存款之事,直到原告要求訴外人徐瑗濃歸還提款卡,並於次日即100 年6 月14日赴銀行查詢餘額時,始發現兆豐銀行圓山分行帳戶僅餘409 萬餘元,訴外人徐瑗濃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自行提領轉帳2,300 萬餘元,此等事實在原告與訴外人徐瑗濃之民刑事訴訟中,訴外人徐瑗濃均未否認,且為民事判決及刑事處分認定之事實,按訴外人徐瑗濃以提款卡轉帳之時,原告並不知曉,何來贈與之意。況原告知悉訴外人徐瑗濃之轉帳行為要求訴外人徐瑗濃還款不成後,立即提出民、刑事告訴,顯更無事後追諾之意,該等訴訟雖經判決原告敗訴,惟係當時原告並未就贈與之法定要件提出論述所致,否則結果或有不同,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3 項規定,原告於訴願程序中,已明確指出並證明訴外人徐瑗濃10次自行由兆豐銀行圓山分行帳戶轉帳之行為,原告並不知曉,自亦無主觀贈與之意思表示,況被告所認定自100 年1 月14日至同年4 月12日止之贈與行為,均為訴外人徐瑗濃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以提款卡轉帳,此等行為既非原告所為,如何由原告盡協力義務?按被告向原告課徵贈與稅,必須要舉證證明有何於贈與要件之法律行為始能為之,要非訴願決定所稱原告未盡協力義務即可免除被告之舉證責任。查稅捐核課之舉證責任,一般而言,有收入、所得等課稅要件之事實認定,應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有減少課稅要件如成本、費用等事實認定,則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如無法證明原告對該10筆轉帳行為,確有主觀贈與意思時,即難構成贈與。
(四)罰鍰部分:原告固於99年8 月26日將兆豐銀行圓山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訴外人徐瑗濃,惟訴外人徐瑗濃取得提款卡及存摺後,並未立即提領存款,參酌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 號判例意旨,並不構成贈與行為,而被告認定之贈與行為,均係訴外人徐瑗濃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自行以提轉卡轉帳,行為人既非原告,何來過失?訴願決定空以原告當預知訴外人徐瑗濃有提領或轉帳兆豐銀行圓山分行帳戶內款項之可能之臆測認原告有過失,顯與上開判例有違。查原告將兆豐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訴外人徐瑗濃,純係基於對訴外人徐瑗濃之信任,方便訴外人徐瑗濃支應生活所需款項,並無贈與大筆資金之意思,此由該帳戶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可見,99年8 月26日原告交付提款卡後,訴外人徐瑗濃初期每筆領數萬元作為生活所需,而後試探性以每筆數十萬元轉帳至其銀行帳戶,在未經察覺下,最後才以每筆數百萬元方式盜領存款,訴外人徐瑗濃此種轉帳領款方式,豈是原告當初交付提款卡時所能預知?原告在收回提款卡知悉訴外人徐瑗濃已盜領多筆存款後,立即向訴外人徐瑗濃追討,並對其提出民、刑事訴訟,已足證原告不知且不同意訴外人徐瑗濃自行轉帳之行為。被告僅憑臆測對原告處以罰鍰,自屬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為此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上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贈與稅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暨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之行為,應依法課徵贈與稅,故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 或提領) 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其將財產無償移轉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 如買賣或借貸、清償等法律關係) 之事實者,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係原告所有兆豐銀行圓山分行帳戶100 年間多次跨行轉帳,合計移轉資金19,000,000元至訴外人徐瑗濃永豐銀行信維分行帳戶,因原告將訴外人徐瑗濃永豐銀行信維分行帳戶設定為其兆豐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訴外人徐瑗濃之生日,並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由訴外人徐瑗濃保管,且系爭轉存訴外人徐瑗濃永豐銀行信維分行帳戶經查明業經訴外人徐瑗濃提領使用;依民法第761 條規定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取得要件,系爭資金既經轉入至訴外人徐瑗濃永豐銀行信維分行帳戶,已發生民法上物權移轉之效力,且轉存資金業經徐瑗濃提領使用,顯有允受之意,是原告之行為,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贈與情事,足堪認定。原告雖訴稱系爭存摺及提款卡僅交由訴外人徐瑗濃保管,以供其提領每月生活費用,並無贈與系爭款項之意,實係訴外人徐瑗濃侵占系爭款項等;惟依原告訴請訴外人徐瑗濃返還贈與物事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略以:「三、本院之判斷:……( 三) 有關系爭帳戶內之存款23,197,959元部分:……(2) 原告雖指稱其於99年
8 月26日將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被告竟私自由系爭帳戶內提領現金或轉帳總計23,197,959元乙節,然此與被告辯稱:原告為彌補無法給予被告名分之缺憾及為增加被告安全感,且當時被告亦向原告表示想購買房屋,原告遂將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原告並表示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贈與被告,而由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以供支付生活費用及購買房屋等語,顯然相左。(3 )又依原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原告自行保管系爭帳戶及提款卡,並無任何困難之處,原告卻委請被告代為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已不合理。且以原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被告時,確實有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被告生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若僅是單純委託被告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又豈需大費週章變更系爭帳戶密碼……。(4) 佐以被告提領或轉帳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時間,均是在被告與原告仍為男女同居朋友交往期間內所為等情……參諸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男女雙方為討對方歡心,使其覺得生活有保障,藉以鞏固感情,或僅單純表達真心,往往會在毫無對價、條件之情況下,即以高額現金資助對方或贈與價值不菲之物品,此實有耳聞。依此,被告抗辯稱原告有贈與被告前開23,197,959元款項,亦非絕無可能之事。(5) 再觀諸被告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時間,前後長達近1 年時間,次數達數10次,每次提領款項金額更動輒數拾萬、數百萬元,……果若如原告所稱僅是委託被告代為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原告實無可能長期毫不自行檢視系爭款項內餘額,並為發現被告有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進而向被告追究責任,並防止被告繼續為其餘款項提領行為之理。何況,原告若是礙於與被告交往期間,慮及男女朋友間情誼,原告自應適時向被告取回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而非於100 年6 月間認被告有另結新歡情形,兩造感情徹底決裂,始爭執該多筆款項是在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情況下,由被告私自領取,此猶與常情相違背。」,足證其訴稱僅將系爭存摺及提款卡交由訴外人徐瑗濃保管,並無贈與之意,並不可採。至訴稱已對訴外人徐瑗濃提出詐欺、侵占刑事告訴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續字第69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綜上,原告就系爭資金移轉之事實,既未能提示非屬贈與之具體證明文件供核,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核定原告
100 年度贈與總額19,000,000元及應納稅額1,680,000 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罰鍰部分:查原告所有兆豐銀行圓山分行帳戶,100 年間多次跨行轉帳,合計移轉資金19,000,000元至訴外人徐瑗濃永豐銀行信維分行帳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其雖主張並無贈與之意,惟訴外人徐瑗濃提領或轉帳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時間,均是在與原告仍為男女同居朋友交往期間內所為,系爭期間原告與訴外人徐瑗濃關係密切,其除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由訴外人徐瑗濃保管外,另主動將訴外人徐瑗濃永豐銀行信維分行帳戶設定為其兆豐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且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訴外人徐瑗濃之生日,當預知訴外人徐瑗濃有提領或轉帳系爭帳戶內款項之可能。且原告系爭帳戶存有鉅額款項,其既已預知訴外人徐瑗濃有提領或轉帳之可能,要非不可向銀行查調對帳單以了解系爭帳戶存款明細,爰此,原告既有贈與他人資金之事實,卻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於贈與之日起30日內,向被告申報贈與稅,致逃漏贈與稅1,680,00
0 元,核其逃漏贈與稅捐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是以,被告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原告未依限申報贈與稅之財產非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按核定應納稅額1,680,000 元處1 倍之罰鍰計1,680,000 元,並無違誤。
(四)經查原告將訴外人徐瑗濃永豐銀行信維分行帳戶設定為其兆豐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訴外人徐瑗濃之生日,並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由訴外人徐瑗濃保管,供其提領,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兆豐銀行圓山分行102 年5 月15日(102) 兆銀圓山字第0004
3 號函檢附原告99年8 月25日申請存款帳戶轉帳約定事項相關文件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503 號判決理由可明,並為原告所不爭,足證原告係同意將系爭帳戶之款項交由訴外人徐瑗濃使用。且依卷附兆豐銀行等所提供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顯示,系爭款項已分別於100 年1 月14日、2 月10日、2 月21日、
3 月14日、3 月17日、4 月1 日、4 月6 日、4 月7 日、
4 月11日、4 月12日移轉予訴外人徐瑗濃帳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規定,原告之存款既無償移轉並由訴外人徐瑗濃占有,贈與行為已然成立,應依法課徵贈與稅。如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之移轉並非無償之事實者,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提示非屬贈與之具體證明文件供核,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所稱未有贈與系爭款項之意,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以此狀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詳如上述,即兩造對原告將系爭存摺、提款卡等交付訴外人徐瑗濃,嗣徐瑗濃於100 年間持上開存摺、提款卡等,跨行轉帳等移轉19,000,000元至訴外人徐瑗濃帳戶等資金無償移動之事實,並不爭執。因此本件首要爭點,乃上開資金無償移轉之法律性質,究是原告主張竊盜等侵權行為所致,亦或被告主張之贈與?
(一)按:
1、「(第1 項)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及「(第1 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2 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第1 項)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及「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 倍以下之罰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及第44條定有明文。
2、另按立法中常有授權行政機關為裁量之規定,使行政機關得在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中實現立法目的,並使抽象性規範的適用亦得獲致「個案正義」的滿足。關於裁量規定,其一方面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使得行政機關有決定空間(尤其是原則上不受司法介入的空間);但另一方面,其同時也是規定了行政機關在個案中依具體情況為最適目的考量之義務。簡單來說,行政機關依法律裁量規定而擁有一定裁量權,同時也負有裁量「義務」。面對大量的裁量案件,行政機關有時會制訂裁量基準,列明典型的狀況與相應的效果,以使實際決定機關有所依循,因而得提高行政效率並減少相同情節事件卻有不同效果的規範不穩定與不公平情形。因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理由書中即闡釋:「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又授權行政機關於該範圍內訂定裁罰標準,其目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而係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視違規情節,依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但是,這種裁量行使的一般性規則,仍然是依抽象性之「典型案件」為適用對象,而無法及於所有的現實樣態;為符合授權法律規定之應依個案決定的裁量要求,這種裁量基準不應被理解為得作為「唯一」或「絕對」的判斷依據,而必須留給實際決定機關在面對「非典型」案件時,得有衡量原先裁量基準未納入考量但與立法目的及個案正義實現有關的情事,同時實際決定機關,更應參考行政罰法第18條規範,視違規情節輕重,適用裁量基準。亦即,立法所授權者之裁量基準,若未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規範所示之情節,則實際決定機關,面對非裁量基準設定之典型個案時,仍應個案中的衡量,而非如同空白構成要件規定一般,授權行政機關為裁量法規的制訂;由此,於此種情況下,依據沒有斟酌餘地的裁量基準所為之裁量,即違反了法律的規定;同理實際決定機關(往往是下級機關)的無視個案要件,僅依裁量基準所為之裁量,即非合法之裁量,與憲法所示之比例原則不符。另縱屬非典型之具體個案,若經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後,仍適用裁量基準為裁罰,並敘明理由,則不能認屬裁量濫用之違法(與憲法之比例原則不符之違法);均應先敘明。次按「一、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二、未依限申報財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處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財政部98年3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 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第44條亦定有明文。上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訂定目的,係租稅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及下級稽徵機關決定違章案件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屬枝節性、技術性之規定,從而上開倍數參考表若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違反法律授權,即無裁量違法之情事,而稅捐機關依據該標準所為之裁罰決定,應認為裁量合法。
(二)兩造間對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99年8 月25日原告將訴外人徐瑗濃之永豐銀行信維分行帳戶設定為其兆豐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原處分卷第97頁)。次日原告將兆豐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由訴外人徐瑗濃保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被告所自承,原處分卷第60-61 頁)。100 年6 月13日,原告向訴外人徐瑗濃取回上開兆豐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2、原告兆豐銀行圓山分行帳戶於100 年間多次轉帳至訴外人徐瑗濃永豐銀行信維分行帳戶如下(原處分卷第32、33、
34 、36 、40、41頁),合計移轉資金19,000,000元:⑴100 年1 月14日:原告兆豐銀行圓山分行帳戶轉帳2,000,000元至訴外人徐瑗濃永豐銀行信維分行帳戶。
⑵100 年2 月10日:原告兆豐銀行圓山分行帳戶轉帳1,000,
000 元至訴外人徐瑗濃永豐銀行信維分行帳戶。⑶100 年2 月21日:原告兆豐銀行圓山分行帳戶轉帳2,000,
000 元至訴外人徐瑗濃永豐銀行信維分行帳戶。⑷100 年3 月14日:原告兆豐銀行圓山分行帳戶轉帳2,000,000元至訴外人徐瑗濃永豐銀行信維分行帳戶。
⑸100 年3 月17日:原告兆豐銀行圓山分行帳戶轉帳2,000,000元至訴外人徐瑗濃永豐銀行信維分行帳戶。
⑹100 年4 月1 日:原告兆豐銀行圓山分行帳戶轉帳2,000,
000 元至訴外人徐瑗濃永豐銀行信維分行帳戶。⑺100 年4 月6 日:原告兆豐銀行圓山分行帳戶轉帳2,000,
000 元至訴外人徐瑗濃永豐銀行信維分行帳戶。⑻100 年4 月7 日:原告兆豐銀行圓山分行帳戶轉帳2,000,
000 元至訴外人徐瑗濃永豐銀行信維分行帳戶。⑼100 年4 月11日:原告兆豐銀行圓山分行帳戶轉帳2,000,
00 0元至訴外人徐瑗濃永豐銀行信維分行帳戶。⑽100 年4 月12日:原告兆豐銀行圓山分行帳戶轉帳2,000,000元至訴外人徐瑗濃永豐銀行信維分行帳戶。
3、100 年8 月26日原告對訴外人徐瑗濃提出詐欺、侵占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684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衡諸常理,依告訴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行保管系爭兆豐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無任何困難之處,告訴人卻委請訴外人徐瑗濃代為保管系爭兆豐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且系爭兆豐帳戶於99年8月26日前已存有8,443,075 元,復於99年8 月26日再存入19,947,698元……是告訴人刻意存入鉅資之目的已非無疑……衡情若告訴人僅是單純委託訴外人徐瑗濃保管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每月自行提領生活費,又豈需大費周章於系爭兆豐帳戶內已有鉅資情形下,再存入約2,000 萬元,且變更系爭帳戶密碼,甚且約定轉帳更是方便訴外人徐瑗濃可大額提領系爭兆豐帳戶內款項……告訴人指述訴外人徐瑗濃侵佔系爭兆豐帳戶內之領款項時間,前後長達近
8 個月時間,次數達10幾次,每次提領款項金額更動輒數十萬、數百萬元,果若告訴人所稱僅是委託訴外人徐瑗濃代為保管系爭兆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告訴人實無可能長期毫不自行檢視系爭兆豐帳戶內餘額,況告訴人若是礙於與訴外人徐瑗濃交往期間,慮及男女朋友情誼,告訴人自應適時向訴外人徐瑗濃取回系爭兆豐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而非於100 年6 月間認訴外人徐瑗濃有另結新歡情形,兩造感情徹底決裂,始爭執該多筆款項是在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情況下,由訴外人徐瑗濃私自領取……(本院卷第50-53 頁)。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續字第692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另略以:「……是以,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縱然被告於偵查中對於該帳戶之資金用途,供詞反覆,惟其係認該帳戶存款係告訴人所贈與,而對於其所有之財產處分,與侵占罪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有間。……」(本院卷第56 -59頁)。原告仍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予以駁回(本院卷第60-64 頁)。
4、原告向訴外人徐瑗濃提起請求返還贈與物之民事訴訟(本件訟爭金額部分係以侵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返還為請求之依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06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理由略以:……被告(按訴外人徐瑗濃)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時間,前後長達近1 年時間,次數達數十次,每次提領款項金額更動輒數拾萬、數百萬元,……果若如原告所稱僅是委託被告代為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原告實無可能長期毫不自行檢視系爭款項內餘額,並為發現被告有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進而向被告追究責任,並防止被告繼續為其餘款項提領行為之理。何況,原告若是礙於與被告交往期間,慮及男女朋友間情誼,原告自應適時向被告取回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而非於100 年6 月間認被告有另結新歡情形,兩造感情徹底決裂,始爭執該多筆款項是在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情況下,被告私自領取,此猶與常情相違背……(本院卷第45-49 頁)。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503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理由略以:……參諸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男女雙方為討對方歡心,使其覺得生活有保障,藉以鞏固感情,或僅單純表達真心,往往會在毫無對價、條件之情況下,即以高額現金資助對方或贈與價值不菲之物品,此時有耳聞。依此,被上訴人(按徐瑗濃)抗辯上訴人(按原告)贈與上開23,197,959元款項,衡與經驗法則無違,應為可採……(本院卷第66-70 頁)。嗣原告對上開判決未表示不服而確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將徐瑗濃永豐銀行信維分行帳戶設定為其兆豐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且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徐瑗濃之生日,並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由徐瑗濃保管,及同意「贈與」徐瑗濃同居期間之生活費用,並由徐瑗濃自原告兆豐銀行圓山分行之帳戶提領使用,且系爭轉存徐瑗濃永豐銀行信維分行帳戶內本件訟爭19,000,000元,亦經徐瑗濃提領使用等事實。上開金錢由原告帳戶無償移轉至徐瑗濃帳戶占有及使用之事實,自發生民法上物權無償移轉之效力,被告主張上開行為乃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並經受贈人徐瑗濃允受,因此原告上開客觀行為(或行為外觀)已足證明有贈與之意思表示,且經受贈人徐瑗濃允受而合致,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規定贈與之要件,被告據以計算核課贈與稅及罰鍰等語,本非無據。同理原告主張並不知徐瑗濃轉帳取款之事實,故本件無贈與意思,被告未證明兩造間有贈與合意,故贈與契約未成立云云,並不足採。
(四)原告雖主張,將兆豐銀行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由徐瑗濃保管,僅提供徐瑗濃提領每月生活費用10萬元,本件並無贈與訟爭款項之意思,徐瑗濃將訟爭款項移轉至其帳戶,為違法侵占或竊盜云云。
1、經查:⑴原告對徐瑗濃提出詐欺、侵占告訴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續字第6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如前述,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刑事偵查卷可稽。又「竊盜」乃趁人不知竊取他人財物,本件原告自行將徐瑗濃之永豐銀行信維分行帳戶設定為其兆豐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原處分卷第97頁),並再將兆豐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徐瑗濃使用之事實以觀,本件徐瑗濃核非竊取原告之訟爭款項應先敘明。
⑵次查,原告向訴外人徐瑗濃提起請求返還贈與物之民事訴
訟,其中本件訟爭金額部分係以(侵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返還為請求之依據,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06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503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詳如上述。
⑶因此,原告主張本件訟爭款項為徐瑗濃以侵權行取得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按不當得利)云云,本無理由。
2、次查,依據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101 年度偵續字第692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已經認定「……縱然被告(按徐瑗濃)於偵查中對於該帳戶之資金用途,供詞反覆,惟其係認該帳戶存款係告訴人所「贈與」,……」,已經載明徐瑗濃主張本件訟爭資金之移轉,為原告無償贈與。核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503 號民事判決理由記載「……被上訴人(按徐瑗濃)抗辯上訴人(按原告)贈與上開23,197 ,959 元款項,衡與經驗法則無違,應為可採……」等語相符。是不論是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及民事確定判決,均一致認定本件訟爭款項是原告贈與徐瑗濃,因此被告主張本件訟爭款項之移轉,兩造間有贈與之合意,且經受贈人徐瑗濃收受,本件符合遺產贈與稅法第4 條規定之贈與行為,自屬有據。
3、再查如前述,原告將訴外人徐瑗濃永豐銀行信維分行帳戶設定為其兆豐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且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徐瑗濃之生日,並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由徐瑗濃保管等客觀行為,本足證明原告有將系爭帳戶內轉帳之本件訟爭款項「贈與」予徐瑗濃之主觀意思表示。次查依據徐瑗濃於刑事偵查及民事訴訟中之下開陳述,亦足證本件徐瑗濃與原告間有贈與契約之合意,且本院職權調閱之刑事偵查卷及民事審判卷內證據,亦足證明本件徐瑗濃於訟爭款項移轉時,乃本於贈與之合意收受。
⑴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101 年度偵字第1684號
偵查筆錄,檢察官詢問徐瑗濃關於兆豐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之事,徐瑗濃答稱告訴人當初交付帳戶時,說這是要給她用的,並沒有說在某些情況下才能使用;又徐瑗濃辯護人答略以,針對帳戶,如果照告訴人說法,依據每個月10萬元計算,原本帳戶內的8 百多萬就足夠給她7 年多的生活費,根本不需要再存入1994萬。另外從告訴人99年8 月26日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給徐瑗濃,一直到徐瑗濃返還期間,長達一年,告訴人從來沒有要求徐瑗濃幫他轉帳或提領款項,相反的提領部分都是徐瑗濃需求使用,怎麼可能告訴人都沒有去看自己帳戶多少錢,這一開始就是告訴人要『贈與』徐瑗濃……(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684號卷三第112 頁)。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06號民事訴訟筆錄
略以,……徐瑗濃確實有自原告帳戶日轉帳24,097,959元至徐瑗濃自己帳戶之事實,但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也是原告與徐瑗濃交往期間『贈與』給徐瑗濃的,因原告與徐瑗濃從交往起直到99年8 月25日之前,原告因不希望徐瑗濃繼續在酒店上班……為了給徐瑗濃一個安全感,所以才在99年8 月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徐瑗濃,且把密碼改成徐瑗濃之生日,亦將徐瑗濃永豐銀行之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臺北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06號卷第
37 頁 )。徐瑗濃民事訴訟答辯書中亦稱原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徐瑗濃,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贈與』徐瑗濃,徐瑗濃可使用該帳戶內之款項支應生活所需及購買房屋,甚至將系爭帳戶之密碼設定為徐瑗濃之生日,並且將徐瑗濃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設為系爭帳戶之預約轉帳帳戶。而原告將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徐瑗濃後,及未再支付任何生活費用給徐瑗濃,可見原告當初確實是將系爭帳戶之款項贈與徐瑗濃(臺北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06號卷第41頁)。另於言詞辯論筆錄略以,原告在銀行開戶,通常會使用同一顆印鑑章,原告當然不會將印鑑章交給徐瑗濃。且原告已經將徐瑗濃所有的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並不受三萬元轉帳之限制,所以有無交付印章,與原告是否贈與系爭帳戶內款項,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臺北地院10 0年度重訴字第1006號卷第95頁)。
⑶因此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亦足證明,本件原告將徐瑗濃永
豐銀行信維分行帳戶設定為其兆豐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且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徐瑗濃之生日,並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由徐瑗濃保管,核有贈與徐瑗濃訟爭款項之意思表示,而徐瑗濃合意接受贈與並自原告兆豐銀行圓山分行之帳戶將訟爭款項轉帳存於徐瑗濃永豐銀行信維分行帳戶內及提領使用,本件贈與契約已經成立生效,且徐瑗濃亦已經以訟爭款項所有權人之地位加以使用。因此原告主張訟爭款項非贈與云云,並不足採。
(五)原告又提出與徐瑗濃簽立之和解書,主張徐瑗濃業已同意將自原告系爭帳戶提領轉出之存款20,000,000元,自102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20萬元予原告至清償畢止。故本件並非贈與云云。然查,系爭和解書僅敘明兩造(按原告與徐瑗濃)間民事紛爭糾紛誤會冰釋達成和解,並未載明本件訟爭19,000,000元款項移轉非屬「贈與」;且如前述本件兩造間之訟爭款項之贈與契約已經成立,因此原告與徐瑗濃間民事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前簽立之和解書,縱然有徐瑗濃願意給付原告一定金額之記載,核亦屬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已經成立且履行畢之贈與契約無涉,從而系爭和解書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應併敘明。
(六)本件罰鍰部分處分亦未違法。
1、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二者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判斷標準。
2、經查本件原告將徐瑗濃永豐銀行信維分行帳戶設定為其兆豐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且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徐瑗濃之生日,並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由徐瑗濃保管,同意徐瑗濃將其前開轉帳至其永豐銀行信維分行帳戶內金額支用之行為,核屬贈與行為詳如上述,因此被告以原告可以預知徐瑗濃將系爭帳戶內款項轉帳,故成立贈與契約,而本件原告明知有可能成立贈與契約,竟於取回存摺及提款卡,且確認「贈與」金額逾行為時法定免稅額後,仍不依法申報贈與稅,故認原告所為縱無故意,核亦有過失等語,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以臆測之事實認定原告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3、是以,原告將系爭帳戶內之金額,由徐瑗濃轉帳至自己名下帳戶,完成贈與行為,而原告對上開贈與行為,卻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於贈與之日起30日內,向被告依法申報贈與稅,因此原處分認原告有過失行為,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及前述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即原告未依限申報贈與稅之財產非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按核定應納稅額1,680,000 元處1 倍之罰鍰計1,680,000 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理由四(一)2】,核未違法。
五、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本件所為屬贈與行為,且未依限申報,核課原告應納贈與稅額及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與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