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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29號103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弼臣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陳貞玉

王曼姍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9日勞訴字第1020008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於民國(下同)101 年3 月6 日工作時墜落地面受傷致失能,於101 年11月20日(被告受理日期)檢據申請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身體障害生活津貼及職業疾病生活津貼。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之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5 項第13等級,所請未加保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及身體障害生活津貼不符請領規定,又所患非屬職業疾病所請職業疾病生活津貼亦不符請領規定,乃以102 年2 月8日保護一字第1026000389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均不予補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庭102 年11月7 日102 年度簡字第322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失能補助之給付與否及等級之判定,常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

,並非被告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本案為神經系統受損而失能,當然不是職業病,是職業傷害。

㈡目前政府委託全國9 家醫院,針對職業災害認定及鑑定較為

專業與公正。本件訴訟之提起,原告將擇日赴就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或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掛號鑑定,以鑑定作為判斷基礎以止息紛爭。

㈢被告回函計算數額7 級才可申請殘廢補助金額新臺幣(下同

)413,160 元,此並無爭議,願以最低工資計算。惟只發給

1 年身體障害生活津貼有爭議,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對職災生活津貼規定:有加勞保職災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合計請領5 年。未加勞保職災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9 條第1 項符合第8 條第1 項各款及第

9 條第2 項合計請領3 年。故被告所算1 年津貼以3 倍計之,為210,600 元。

㈣職業災害對勞工補償項目可分⒈生活上必要支出⒉勞動力減

損⒊醫療支出⒋扶養費。第一次調解要求工資補償及復健費合計899,600 元,雙方以300,000 元和解。(此為受傷3 個月內情事)第二次調解於受傷6 個月後,證實症狀符合勞保失能認定第7 級,雇主以和解了不願再調解,故未受有勞動力減損之補償。雇主補償30萬元為工資及復健費用,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按原領工資補償2 年,2 年未痊癒加發40個月,終止工資補償,換算每月為12,500元加上被告生活津貼每月5,850 元,合計18,350元,其補償尚未達基本工資18,780元(現已調至19,047元),故不符合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的規定,補償不足,主張不得扣除已領取之補償。原告認為殘廢補償413,160 加生活津貼210,600 元,較為合理。

㈤關於被告答辯狀所述「原告稱擇日赴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或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惟其結果亦僅屬原告目前之失能情形,並非本案申請時之失能程度,不應據為反駁被告審查結果之新事證。……亦應由被告依權責認定」云云,有鑑於受傷後按醫理常識及見解,受傷日久應受復健治療,而減輕症狀,對勞工反而不利。利用臺大職業傷害鑑定病歷當時情況,當時檢測提物不得超過16公斤,持續10分鐘可稍作頸部伸展動作及休息,被告聘用的醫生,應向法院提出證件,視其資格是否凌駕政府指定臺大專業醫生,及其判定理由與檢測水準是否合格,或是由醫生掛名,承辦人代行醫生職責之情事,必須釐清。再者被告認依權責由被告認定,原告認為有失公允,關於被告倒閉之傳聞風風雨雨,勞工紛紛辦領勞退,今藉故不給失能給付,被告答覆有違政府立法美意。

㈥此外,被告答辯狀對法令見解有錯誤。被告稱身體殘害津貼

只給1 年,而職業災害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得請領5 年,未加保則依同法第9 條得請領3 年,被告顯誤導法令,影響勞工權益且有悖立法目的。且原告申請職業傷害,被告用不符職業病為由駁回,原告申請職業病,被告用不符職業傷害為由駁回,此等理由顯有不當。

㈦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1 年11月20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核付未加

保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413,160 元、身體障害生活津貼210,600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㈠原告以受僱於柯○○,於101 年3 月6 日發生事故致失能,

檢具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11月16日開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申請未加勞保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及身體障害生活津貼。案經查據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2 年1 月31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233054000 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載,原告為柯○○所僱勞工,於101 年3 月6 日進行板模拆模作業時,因施工架重心不穩而倒塌,致原告墜落地面受傷,為職業災害。據上開失能診斷書載,原告之上肢肌力均為4 分、下肢肌力均為5 分,意識狀態、呼吸狀態、肢體痙攣、平衡協調、起臥能力、言語狀態皆為正常,可自力行走,自行進食,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失能評估為第2 級:輕度失能,無法執行之前所有活動,但能照料自己的事情不須協助。經調取原告之就診病歷資料,連同上開失能診斷書,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審查意見為,原告係高處跌傷併頸椎神經損傷,於101 年4 月2 日在三軍總醫院手術,於101 年11月16日診斷失能時,手術已逾6 個月,可審定為失能。所患為101 年3 月6 日事故所致,其有頸椎退化病情,為原退化加重病情。兩上肢較無力,肌力為4 ,可自力行走,失能評估MRS 為第2級 ,適用第2-5 項第13等級,失能診斷書記載與病歷記載大致符合。因原告所患失能程度未達補助標準,所請均不予補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本案被告核定原告之失能程度符合第2-5 項第13等級,所請均不予補助,於法有據,認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決定予以駁回在案。

㈡按失能症狀及等級之認定,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非由被告

行政人員即可認定,或由病患自行認定。爰此,被告於審核案件時,除原告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亦即被告特約專科醫師除依據原告之主治醫師出具之失能診斷書所載各項神經失能詳況予以審查外,尚須依據醫院提供之原告病歷資料綜合審查。且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其審查及核定作業,準用勞工保險條例關於失能給付之相關規定;即失能種類、狀態、等級、審核基準等均係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辦理。

㈢本案原告提出未加勞保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及身體障害生

活津貼申請時,被告為審慎審核原告之失能程度,已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11月16日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連同原告於該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之病歷資料等,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業如前述;又原告於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迄今,仍未檢具新事證以供審查。

㈣原告稱擇日赴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或臺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鑑定,惟其結果亦僅屬原告目前之失能情形,並非本案申請時之失能程度,不應據為反駁被告審查結果之新事證。倘原告確有請醫院重為鑑定,其亦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重新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連同其他應備書件,檢件提出申請。至其失能程度,亦應由被告依權責認定,此經行政院衛生署89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00000000號函釋在案。故原告主張重新鑑定之結果,被告即應予改變原處分,與規定未符。

㈤本案經專科醫師審查結果,認定原告之失能程度未符合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殘廢補助應達第10等級之請領規定,亦未符合同法身體障害生活津貼應達第7 等級之請領規定,被告核定所請均不予補助,於法應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之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5 項第13等級,所請未加保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及身體障害生活津貼不符請領規定;又所患非屬職業疾病,所請職業疾病生活津貼亦不符請領規定,乃以原處分核定所請均不予補助,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依第1 項申請殘廢補助者,其身體遺存障害須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 等級至第10等級規定之項目及給付標準。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一項之補助得予抵充。」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一、罹患職業疾病,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經請領勞工保險各項職業災害給付後,得請領生活津貼。二、因職業災害致身體遺存障害,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 等級至第7 等級規定之項目,得請領殘廢生活津貼。……」第9 條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符合前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補助。……」

(二)次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保局受理本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第1 項及第20條之補助申請時,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第13條規定:「勞保局審核本法規定之各項補助事項,得聘請專科醫師審查並提供意見,認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所需費用,由勞保局負擔。」

(三)又按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2 條規定:「依本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請領生活津貼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罹患職業疾病,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期滿或職業災害失能給付。二、經醫師診斷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其失能程度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 等級至第15等級規定之項目。」第3 條規定:「依本法第8條第1 項第2 款請領身體障害生活津貼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一、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期滿或職業災害失能給付。二、經醫師診斷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身體遺存障害,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 等級至第7 等級規定之項目。」

(四)另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 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為第13等級。

(五)復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立法之目的,係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以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該法所保護勞工之範圍,包括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及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其雖不限是否加入勞工保險或是否於勞工保險效力期間,惟仍僅限於遭遇職業災害者,始得為之。

(六)再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1條第1 項、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勞工向其提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各項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本件所涉因職業傷病所致失能程度之爭議,屬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補助給付案件時,除以勞工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自明。據此,被告為審核本件爭議,依前開說明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作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屬被告之法定職權,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及調閱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後,予以綜合審查,於法即無不合。且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6 條第1 項規定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其審查及核定作業,準用勞工保險條例關於失能給付之相關規定;即失能種類、狀態、等級、審核基準等均係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辦理。

(七)經查:本件原告以於101 年3 月6 日工作時墜落地面受傷致失能,檢據申請未加保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身體障害生活津貼及職業疾病生活津貼(見原處分卷第1 頁),據所送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11月16日出具之同日診斷永久失能之失能診斷書載略:「傷病名稱:頸椎脊髓損傷。初診日期:101 年11月9 日。門診診療期間:101年11月9 日至101 年11月16日,共2 次。失能部位:兩側上肢。失能詳況:意識狀態正常、呼吸正常、左側上肢肌力4 、左側下肢肌力5 、右側上肢肌力4 、右側下肢肌力

5 、肢體痙攣正常、平衡協調正常、自力行走、起臥正常、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自行進食、言語狀態正常。失能評估:第2 級:輕度失能,無法執行之前所有活動,但能照料自己的事情不須協助。其他補充說明:於101 年11月13日接受肌電圖與神經傳導檢查顯示有神經功能障礙。

」(見原處分卷第2 頁至第4 頁),嗣經被告調取原告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病歷資料併前開失能診斷書等相關資料,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高處跌傷併頸椎神經損傷,於

101 年4 月2 日在三總手術,於101 年11月16日診斷失能時,手術已逾6 個月,可審定為失能。為101 年3 月6 日事故致病,有頸椎退化病情,為原退化加重病況。兩上肢較無力,肌力為4 ,可自力行走,失能評估MRS 為第2 級,適用第2-5 項第13等級。病歷記載大致符合。」(見原處分卷第27頁至第30頁)。據此,被告核定原告之失能程度符合第2-5 項第13等級,所請未加保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及身體障害生活津貼不符請領規定;又所患非屬職業疾病,所請職業疾病生活津貼亦不符請領規定,乃以原處分核定所請均不予補助,此有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1頁至第34頁)。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八)原告雖主張:利用臺大職業傷害鑑定病歷當時情況,當時檢測提物不得超過16公斤,持續10分鐘可稍作頸部伸展動作及休息,被告聘用的醫生,應向法院提出證件,視其資格是否凌駕政府指定臺大專業醫生,及其判定理由與檢測水準是否合格,或是由醫生掛名,承辦人代行醫生職責之情事,必須釐清云云。固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處分卷第37頁)。惟查:

1.失能症狀及等級之認定,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非由被告行政人員即可認定,或由病患自行認定。爰此,被告於審核案件時,除原告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亦即被告特約專科醫師除依據原告之主治醫師出具之失能診斷書所載各項神經失能詳況予以審查外,尚須依據醫院提供之原告病歷資料綜合審查,合先敘明。

2.經查:本件原告提出未加勞保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及身體障害生活津貼申請時,被告為審慎審核原告之失能程度,已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11月16日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連同原告於該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之病歷資料等,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為失能評估MRS 為第2 級,適用第2-5 項第13等級,業如前述﹝詳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七)﹞。至原告所提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固記載:「……根據本院評估,目前頸部仍有神經抽痛之不適感,且左手握力稍差,建議在麻痛感不影響工作時仍可繼續執行職務,搬運物品勿超過16公斤,若持續10分鐘可稍作頸部展動作及休息。」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7頁),惟並未判斷原告失能程度之等級,自不得逕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況被告為審慎審核原告之失能程度,已將原告所提之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未審酌該證據之情事。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九)原告又主張:原告所患失能程度應符合第2-4 項第7 等級補助規定,目前政府委託全國9 家醫院,針對職業災害認定及鑑定較為專業與公正,原告將提起本件訴訟後擇日赴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或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云云。惟查:

1.原告於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迄今,仍未檢具新事證以供被告審查。至原告稱擇日赴臺大醫院或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云云。惟該鑑定結果,亦僅屬原告目前之失能情形,並非本件申請時之失能程度,自不作為反駁被告審查結果之新事證。

2.倘原告確有請醫院重為鑑定,其亦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重新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連同其他應備書件,檢件提出申請。至其失能程度,應由被告依權責認定,併此敘明。

3.綜上,足見原告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不予補助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日期:2014-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