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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3號103年1 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新行投資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宗良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複 代理人 張憲瑋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訴訟代理人 盧靜宜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12月4 日台財訴字第1010021585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原告以其於民國93年7 月1 日、93年7 月2 日向第三人林鈞銘等人購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企)股票1,979,000 股、6,945,307 股,計8,924,307 股(以下簡稱系爭股票),申報每股成交單價為新臺幣(下同)

2.8元,而代徵證券交易稅16,598元、58,274元。

2、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處)查獲通報被告,查得上開交易之實際每股成交單價為7.3 元,即實際成交總金額為14,446,700元、50,700,741元。被告認為原告係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 條規定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短徵證券交易稅額26,714元、93,751元,計短徵120,465 元之違章成立,除對原告核定補徵短代徵稅額120,465 元外,並按應代徵而未代徵之應納稅額120,465 元處15倍之罰鍰計1,806,975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復查結果認為原告本應代徵之證券交易稅按每日、每筆合計43,313元及152,023元,短徵之證券交易稅額為26,715元、93,749元,前者26,715元部分,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予調增1 元即仍為26,714元,後者則由93,751元追減2 元,而為93,749元,即應補徵之短代徵稅額為120,463 元(26,714+93,749=120,

463 ),罰鍰部分則按應代徵而未代徵之應納稅額120,463元處5 倍之罰鍰即602,315 元,亦即復查結果為追減短代徵稅額2 元及罰鍰1,204,660 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1、被告對原告作成補稅及裁罰處分,課稅對象顯不適格:

⑴、證券交易稅條例所規範之代徵人,應為經濟實質上之實際買

受人,非借名登記者。第三人姚博文為取得花企經營權,遂於93年5 月22日以每股7.3 元,總價6 億3,000 萬元向花企董事長林鈞銘及陳蓮華等人購買8,630 萬1,370 股花企股票,其中股款價金4 億7,490 萬元係向原告負責人吳宗良與禹介民進行資金融通。93年5 月25日起,原告負責人吳宗良與禹介民陸續使用所掌握之Asian Star Asset Management

Co., Ltd. 帳戶資金,以開立臺灣銀行支票、誠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予林鈞銘。吳宗良與禹介民為確保債權,經協議將姚博文購入之花企股票6,500 萬股直接過戶至吳宗良指定之李志強、城市公司、亞洲星公司與原告(股票數量8,924,307 股)名下,作為借款之擔保。93年7月,姚博文將李志強名下4,100 萬股股權,以每股10元出售予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太證公司),並將所得股款4 億1,000 萬元匯予吳宗良作為借款之返還。由交易流程可知,系爭證券交易係姚博文與林鈞銘等人之買賣行為,原告是借名予姚博文作為股權登記之用,目的在保障吳宗良與禹介民求償權利。系爭股票縱登記在原告名下,然實際所有權人為姚博文,其為實際證券買受人,依法當為系爭證券交易稅之代徵人。

⑵、本件形式上證券所有權人雖為原告,但在民事法律關係,證

券買受人係姚博文,原告始終未有給付證券價款行為,依「經濟實質重於法律形式」原則,代徵人應為姚博文,而非原告。就交易本質而言,實質買賣人為姚博文與林鈞銘,原告與證券買賣交易行為完全無涉。被告率以原告作為補稅裁罰對象,顯有違誤。

⑶、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 條第3 款規定,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

,縱受讓人利用他人名義持有所受讓證券,仍應以真正支付價款之實際受讓人作為證券交易稅之代徵人,始符實質課稅原則精神。系爭證券交易係姚博文向林鈞銘等人購買,姚博文為系爭證券之實際受讓人,依法為系爭證券交易稅之代徵人。

⑷、證券交易稅之納稅義務人及代徵人分別為有價證券之出賣人

及受讓證券人,若證券受讓人利用他人名義持有所受讓之證券,證券交易稅之代徵人究竟為實際受讓證券人或借名登記者,則未有明定。代徵人之機制在於出賣人雖為證券交易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降低逃漏稅捐情事,立法規定需由買受人於支付價款時先行代徵稅款,並責成價款支付者負有代徵之次日向國庫繳納所代徵之證交稅協力義務。依此法理,證券買賣交易若有借名登記情形,名義上之證券持有人僅具外觀上形式,未具真正付款之實質,無從藉由買賣價款之減少支付,達到代徵目的,仍應以真正證券買賣價款之實際支付人為證券交易稅之代徵人,方符合代徵人之建置精神與實質課稅原則意旨。

⑸、吳宗良、禹介民與姚博文間的借貸關係沒有另訂書面,約定

的借款是要供姚博文購買花企股票使用,所以借款直接交付林鈞銘作為姚博文購買花企股票的價款。姚博文將部分花企股票賣給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所得股款4 億1千萬元匯還吳宗良作為借款之返還,外觀上是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匯給李志強,再由李志強匯給吳宗良,但實質上是姚博文的還款。

2、退步言,縱被告不採實質課稅原則,認原告為系爭證券交易稅之代徵人,系爭交易名義上係原告分別與陳蓮華等人所為之證券交易行為,原告均已分別申報證券交易稅。縱原告有短徵情事,應就各筆申報案件分別補稅裁罰,被告將各筆申報案件合併計稅並裁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9 條規定,此罰鍰處分金額之計算,顯有錯誤:

⑴、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規定,代徵人雖負有代徵證券交易

稅之義務,需每日列具清單,於次日報告該管稽徵機關,但就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方式未有明文,依租稅法定主義精神,代徵人究採按日彙總、依出賣人彙總、或逐筆填具繳款書方式,向國庫繳納,應由代徵人自由選擇。

⑵、又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每次交易即每筆交

易,可知代徵係以筆為最小計算單位。若代徵人漏徵,罰鍰倍數亦應以每筆交易之漏徵金額處以罰鍰。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以下簡稱違章減免處罰標準)第9 條應代徵未代徵金額在3000元以下,免予處罰,應代徵未代徵金額逾3000元至6000元者,按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處0.2 倍罰鍰之規定,應處罰鍰為118,601 元,被告合併計算漏稅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款比例原則,此罰鍰計算顯有錯誤。

3、原告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

⑴、原告僅係借名作為股權登記之用,客觀事實上有非真實證券

受讓人之確信,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不予處罰。

⑵、被告未證明原告有主觀上故意或過失,逕對原告裁罰,恣意

以非違章行為人之原告頂替受罰,不符行政裁罰制度本旨,且有未盡事實調查義務之違誤。

4、被告之裁罰處分,有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違法:

⑴、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裁罰倍數

表)使用須知第4 點規定,裁罰倍數表僅供稽徵機關參考,非強制拘束稽徵機關,稽徵機關仍應考量具體事件之個別狀況,公平公正行使裁量權,否則即有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違法。

⑵、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罰鍰之裁處,除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義務之所得利益外,尚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而因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被告作成裁罰處分時,應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3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及所屬違章情節較輕而得減輕之情形。本件原告僅為借名登記股票者,被告作成裁罰處分時,應加審酌,詎被告未審酌本件所有具體情況,逕依裁罰倍數表,就原告短代徵稅額部分處5 倍之罰鍰,顯有裁量權限逾越、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違法。

5、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除追減部分外)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

1、證券交易稅部分:

⑴、93年間,本件原告、永佳昌股份有限公司及亞洲星公司向林

鈞銘等人以每股7.3 元購入花企股票,卻以每股2.8 元申報成交單價,短徵證券交易稅。被告以原告為證券交易稅代徵人,短徵代徵稅額,而為補徵120,463 元之決定,並無不合。

⑵、姚博文與花企董事長林鈞銘雖於93年5 月22日簽訂合約書,

以每股7.3 元購買花企股票86,301,370股,總價款6 億3 千萬元,嗣吳宗良(原告及城市公司負責人及亞洲星公司股東)、禹介民(亞洲星公司負責人)陸續使用所掌控之AsianStar Asset Management Co.,Ltd.帳戶資金,以開立支票或匯款方式,共支付47490 萬元予林鈞銘,實際取得約6500萬股股票,分別登記於吳宗良指定之原告、李志強、城市公司及亞洲星公司名下。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僅為吳宗良不構成非常規交易及背信之犯罪故意等罪名,不影響本件原告是否為證券交易稅代徵人之認定,即刑事判決是否非常規交易及背信,不影響課稅事實認定。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未究明上揭疑點,僅以其等無任何證據之供述而認定姚博文、吳宗良及禹介民間為借貸關係。

⑶、系爭股票由持有人林鈞銘等人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持

有中,原告已符合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 條第3 款規定受讓人之要件。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及99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 條增列第2 項規定,受讓證券人為代徵人,其已代徵並繳納稅款時,已依外部當事人為判準,縱係借名登記或其他原因亦無法主張申請變更代徵人,故代徵人採形式上受讓股票交割之人。

⑷、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上之買方為姚博文、黃文琦,非姚博文一

人,依林鈞銘94年9 月30日、95年3 月7 日談話紀錄及黃文琦於95年2 月21日談話筆錄,且於交易花企股票付款憑據紀錄,姚博文、黃文琦是在見證人欄簽名,可見吳宗良、禹介民有可能是系爭股票之實質買方。反觀姚博文雖與黃文琦同為名義上購買系爭股票之人,卻未支出任何價款,其雖主張係向吳宗良借款,但借款金額高達474,900,000 元,未書立任何借據或書面契約,未約定何時清償,亦無利息約定,顯非單純之借貸。又姚博文與吳宗良間無任何「股票如何質押、過戶給誰」之書面契約,但吳宗良掌握已蓋好過戶章之空白股票(可決定過戶給誰),加以部分花企股票指定過戶到何志強(太證公司董事長)名下,此指定無保障吳宗良債權效力。嗣太證公司嗣又在何志強主導下,以高於系爭買賣價格購買花企股票,吳宗良、禹介民、姚博文、何志強是否彼此結合運用人脈、資金投資系爭股票獲利後朋分?其民事法律關係複雜,很難認定何人才是系爭股票實質之受讓人,若欲以內部法律關係認定系爭證券交易稅之代徵人,並非易事,且與稅捐經濟原則不符。況縱係姚博文將系爭股票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姚博文只是可請求返還系爭股票,形式上原告為受讓系爭股票交割之人,在未返還股票給姚博文之前,原告仍為持有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並無依當事人內部法律關係決定代徵人之必要。被告依股票形式上之受讓交割,認定原告為系爭證券交易稅之代徵人,尚無違誤。

2、罰鍰部分:

⑴、原告以代徵人身分向林鈞銘等人代徵其等於93年7 月1 日、

93年7 月2 日轉讓花企股票1,979,000 股、6,945,307 股之證券交易稅,按交易成交價格每股2.8 元之3 %代徵。嗣經查獲系爭股票交易成交價格為每股7.3 元,有短徵證券交易稅情事,被告以原告短代徵證券交易稅120,465 元,違章事證明確,初查依行為時證券交易稅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且原告短代徵次數達259 次,不適用違章減免處罰標準規定,被告依行為時法條及裁罰倍數表規定裁處罰鍰,並無違誤。

⑵、復查時,原核定應代徵未代徵稅額已變更為120,463 元,且

裁罰倍數由10倍以上30倍以下,變更為1 倍至10倍。被告依修正後裁罰倍數規定,並依財政部100 年3 月18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004511251 號令修正裁罰倍數表,重行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以其中關於代徵人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 條第

3 款規定之受讓證券人者,違反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代徵稅額有短徵情形者處5 倍之罰鍰,按應代徵未代徵稅額120,463 元處5 倍之罰鍰602,315 元,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情形,且未違反行政法比例原則,應屬合法。

3、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 條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前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第2 條第1 款規定:「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第3 條第1 項規定:「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二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規定:「本條例所定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下:……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足見,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證券之受讓人即負有代徵之義務,應依法主動誠實申報並代徵稅負,如其未依規定代徵,即違反法律上賦予之作為義務。除責令賠繳並補徵外,另處以罰鍰,作為其違反作為義務之制裁。

2、再者,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而前開法條所稱之裁處,解釋上應包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則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9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行為時證券交易稅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之罰鍰。」嗣99年12月29日修正證券交易稅條例,將原第9 條第1 項移列至增訂之第9 條之1 ,並修正處罰倍數為1 倍至10倍,即99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第9 條之1 規定:「代徵人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一倍至十倍之罰鍰。」

3、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原告95年12月28日聲明書、98年2 月27日申請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花企股東分戶卡、本件股票交易筆數明細表、93年度證券交易稅核定稅額通知書、裁處書、徵銷明細清單、被告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10234211號復查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佐,為可確認之事實。原告既為系爭股票持有人直接出讓之受讓人,即係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 條規定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負有代徵之義務,而系爭股票每股實際的成交單價為7.3 元,卻僅申報每股成交單價為2.8 元,原告違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代徵稅額有短徵之情事,至為明確。則被告對原告為發單補徵並處以罰鍰之決定,洵然有據。

4、至原告主張:在民事法律關係上,系爭股票實際的買受人為姚博文,被告以原告作為補稅裁罰對象,顯有違誤;被告將各筆申報案件合併計稅裁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9條規定,且罰鍰金額之計算,顯有錯誤;原告就本件違章行為無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被告裁處罰鍰之決定,有裁量權限逾越、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經查:

⑴、核定補徵對象錯誤的問題:

①、基於稅捐稽徵目的,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第1 項明定將證

券交易稅委由代徵人代徵,即以立法課予代徵人代徵證券交易稅之行政法上行為義務。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並規範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又證券交易稅性質上為資本移轉稅,為交易稅之一種,基於稽徵便利性考量,常向交易之一方徵納或代徵。此時,為降低稅捐機關之認定成本,提升稽徵效率,其實質稅捐主體之認定,自然傾向於以民事買賣契約之外部當事人為其判準,至該當事人與他人間的內部法律關係,原則上與實質稅捐主體之認定無涉,除非該內部法律關係之安排為特定人有規避稅負之意圖存在,此時方有討論是否將稅負義務移轉予該內部受益人之必要(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意旨)。

②、本件原告既以自己名義受讓系爭股票,這樣的安排在客觀上

復未見有稅捐規避情事,則不論原告與第三人姚博文、林鈞銘間內部關係是否約定以姚博文為取得股權之最終受益人,均不影響原告為本案證券交易稅代徵人之實質稅捐義務人身分,被告以原告為系爭股票受讓人,認定其為系爭證券交易稅之代徵人,並無違誤。原告所為代徵人應為姚博文,被告之核定補徵對象錯誤之主張,實無可取,其所稱姚博文借款及擔保借款等內部關係之約定等情節,縱然為真,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自甚顯然。

⑵、罰鍰的問題:

①、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

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當非法律所不許。財政部發布之裁罰倍數表係按各種稅務違章情形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分別訂定裁罰金額或倍數,該表除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訂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牴觸,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應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第4 項規定:「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財政部100 年3 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004511251 號修正發布之裁罰倍數表,就證券交易稅條例第9 條之1 代徵人係第4條第3 款規定之受讓證券人,違反第3 條第1 項規定,代徵稅額有短徵之違章情形,其裁罰倍數係規定處五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一倍之罰鍰。

②、原告是系爭股票受讓人,為證券交易稅之代徵人,已如前述

,其明知系爭股票每股成交單價為7.3 元,卻僅申報每股成交單價為2.8 元,確有短徵代徵稅額之違章故意。至原告所稱為擔保借款債權,出借名義登記股權之情節,與原告故意低報成交價格致短徵代徵稅額,分屬二事,原告以此主張其主觀上無違反代徵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實無可採。

③、又如前所述.原告於93年7 月1 日、93年7 月2 日受讓花企

股票1,979,000 股、6,945,307 股,為證券交易稅代徵人,系爭股票實際每股成交單價為7.3 元,實際成交總金額為14,446,700元、50,700,741元,本應代徵之證券交易稅按每日、每筆合計43,313元及152,023 元,短徵之證券交易稅額為26,715元、93,749元,其中26,715元部分,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予調增1 元,即仍為26,714元,即應補徵之短代徵稅額為120,463 元。而原告受讓系爭股票之日期、259筆成交筆數、成交股數、成交總價、應繳稅額、短繳稅額,更詳見於原處分卷所附明細表及股東分戶卡,被告以逐筆按日的方式,併計短徵稅額,並無錯誤,其按併計之短徵稅額120,463 元的5 倍裁處罰鍰,所得之罰鍰金額與將每一筆短徵稅額的5 倍逐筆合計相較,計算結果並無不同。原告以此指摘被告處以罰鍰602,315 元之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 條規定,且罰鍰金額計算錯誤,應有誤解。

④、違章減免處罰標準係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第2 項規定授

權訂定,該標準第9 條針對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9 條之1規定應處罰鍰案件,雖以一定的短徵金額為標準,為減輕或免予處罰之規定。然同標準第24條亦規定:「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本標準減輕或免予處罰:一、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三次以上者。二、故意違反稅法規定者。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因此,如果代徵人如有違章減免處罰標準第9 條各款情形之一時,即不能適用違章減免處罰標準之減輕或免予處罰規定。本件原告故意違反代徵義務,當無違章減免處罰標準第9 條減輕或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而其違反代徵義務,被告重行核算,衡酌短代徵次數達259 次等違章情節,依99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稅條例第9 條之

1 及100 年3 月18日裁罰倍數表之規定,對原告處以短徵稅額120,463 元5 倍之罰鍰即602,315 元,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無違誤。原告指摘被告對其處以短徵稅額5 倍之罰鍰,有裁量權限逾越、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等情,均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對原告核定補徵短代徵稅額120,463 元及處以短代徵稅額5 倍之罰鍰即602,315 元之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稅
裁判日期:2014-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