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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32號103年3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怡青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義斌 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訴訟代理人 劉佳慧

楊順正王素珍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7日102 公審決字第024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衛生福利部(民國102 年7 月23日改制更名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下稱○○○○○)約用社會工作師,○○○○○前以原告具00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下稱專技高考)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資格,以102 年1月30日八療人字第1025000201號令,擬任其為該院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社會工作職系社會服務員,並以102 年3 月14日八療人字第1025000445號擬任人員送審書,報送被告銓敘審定。經被告102 年5 月27日部特二字第1023693536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復以,○○○○○社會服務員職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總處)係同意得自行遴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並非同意得自行遴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該院擬進用原告擔任該職務,核與相關規定未合。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已侵害原告依法應受保障之信賴利益:

⒈信賴保護原則具有憲法之位階,其憲法基礎主要應來自

於法治國原則中之法安定原則及基本權利之保障。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不論是在行政處分之廢止、撤銷或是行政法規之廢止、變更等特定行政行為,皆有適用之餘地。

⒉原告原任職○○○○○約僱社會工作師,前依101 年11

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人事總處事求人機關徵才系統,得知○○○○○社會服務員職缺甄選公告並報名應徵,10

2 年1 月11日參與甄選之面試,並於同年月30日收受派令,正式派任為○○○○○社會工作科社會服務員。原告於102 年2 月1 日至該院人事室報到,除於同日辦理勞保退保及公保加保手續外,並於當月按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之職等、俸級支薪。原告就原為社會工作職系轉任職務性質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之社會工作職系職缺,業經○○○○○院長核可在案,並支領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之職等、俸級薪俸,已與政府機關發生信賴利益原則,不可僅因○○○○○與人事總處內部之遴用行政疏失而受損害。

⒊原告於102 年2 月1 日轉任社會服務員,所遺社會工作

師職缺因業務需要,業已遴選人員進用,並於同年2 月26日報到,被告不予審定,原告已無回復原職之可能,將嚴重影響原告憲法保障之工作權,是原告與被告間顯已經發生信賴原則,有直接因果關係,非屬期待利益之喪失而已。被告逕以○○○○○人事人員於考試職缺填報及錄取人員分配系統填報錯誤、人事總處係同意○○○○○自行遴用具公務人員資格之合格人員為由,率而審定原告任用資格未符,除未予原告及○○○○○任何補正之機會,亦棄人事總處事求人機關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社會工作職系社會服務員徵才系統公告、人事總處同意自行遴用非現職人員函文、○○○○○擬任原告為該院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社會工作職系社會服務員派令函文,致原告所生信賴於不顧。況101 年度公務人員考試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並無社會工作職系正額、增額人員可資分發,亦即本件甄選任用並未損及其他具公務人員考試任用資格人員之權益或行政程序上其他權益受損之人員,被告對此未明察,不承認原告與○○○○○間、○○○○○與人事總處間之行政作為,實於法相違。

㈡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銓敘審定○○○○○派代原告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社會工作職系社會服務員職務。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下稱專技轉任

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各機關職缺擬進用轉任人員,應於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時,經分發機關依審核原則審核同意,並由用人機關依法辦理甄審或公開甄選後,始得陞遷或進用。次按各機關需用考試及格人員職缺擬進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須先派代理,再依限報經被告審定,為各機關需用考試及格人員職缺擬進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審核原則(下稱審核原則)第2 點、專技轉任條例第9 條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及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3 條之規定。準此,各機關擬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係由機關依職權規定派代後,依限送被告銓敘審定後,始依規定辦理銓敘審定。

㈡本案○○○○○擬依專技轉任條例進用原告任該院薦任第

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社會工作職系社會服務員,並追溯自10

0 年0 月0 日生效乙案,依上開規定,○○○○○應依審核原則規定程序辦理,並報經人事總處依審核原則審核同意,再由該院依法辦理公開甄選後始得進用。惟00000000 年3 月14日擬任人員送審書案附之人事總處同意函,係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由人事總處同意該院自行遴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並非同意該院依專技轉任條例自行遴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雖依法辦理公開甄選、先派代理及送被告銓敘審定等程序,惟仍與專技轉任條例第4 條等相關規定未合。又人事總處102 年6 月14日總處培字第1020036609號電子郵件回復原告略以,○○○○○誤填報系統,並經同意遴用非現職人員,如該院改擬進用專技人員,仍應由用人機關另依專技人員進用程序辦理;另102 年

7 月15日總處培字第1020040251號書函回復○○○○○有關請該處補正乙案略以,仍請其依該處102 年6 月14日書函辦理,尚非未予原告及○○○○○任何再行依規定處理之機會。茲以○○○○○原發布原告之人事命令,其所占該院社會服務員職缺,既未經人事總處依審核原則審核同意該院得依專技轉任條例進用,被告自無從以該人事令派代而辦理銓敘審定,且原告並未完成依專技轉任條例進用公務人員之任用程序,尚無信賴基礎情形,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專技轉任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者,轉任公務人員,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第4 條第4 項規定:「各機關職缺擬進用轉任人員,應於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時,經分發機關依審核原則審核同意,並由用人機關依法辦理甄審或公開甄選後,始得陞遷或進用。」其立法理由載以:「……上開職缺因非屬原職改派,須先經分發機關依審核原則審核同意後,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除依法得免經甄審優先陞任者外,應辦理甄審;如係進用他機關人員或非現職公務人員時,應於辦理公開甄選等程序後,始得進用。上開修正對於用人機關擬遴用專技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予以多重把關,以避免轉任情形過於寬濫,影響機關正常考試用人。」又依專技轉任條例第4 條第8 項授權訂定之各機關需用考試及格人員職缺擬進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審核原則(下稱審核原則)第2 點規定:「各機關需用考試及格人員職缺擬進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須有下列各款之一,經辦理公開甄選無法羅致合格人員,且報經分發機關審核同意,並依法辦理甄審或公開甄選後,始得陞遷或進用:㈠機關已依規定提報用人需求,公務人員相關考試並已列入考試任用計畫之職缺,因該考試類科錄取不足額、錄取人員未報到,且無正額、增額錄取人員或保留受訓資格之補訓人員可資分發或遴用。……」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各機關就需用考試及格人員職缺,擬依專技轉任條例進用人員時,須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任用或遴用,並經分發機關依審核原則審核同意,始得為之。

五、查本件原告係應87年專技高考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人員,原擔任○○○○○約用社會工作師,嗣○○○○○以原告具上開專技高考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資格,擬任原告為該院委任第5 職等或薦任第6 職等至薦任第7 職等社會工作職系社會服務員,以102 年3 月14日八療人字第1025000445號擬任人員送審書,報送被告銓敘審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87年專技高考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證書、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服務證明書、00000000 年3 月14日八療人字第1025000445號擬任人員送審書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惟依00000000 年3 月3 日八療人字第1030000824號函送本件工作檢討報告及送審案相關資料所示,該院就系爭職缺係於101 年11月29日以網路填報方式,在人事總處考試職缺填報及錄取人員分配系統為「自行遴用非現職人員職缺填報」,報請人事總處同意其自行遴用非現職人員(本院卷第86、94頁),經人事總處101 年12月4 日總處培字第1010061451號函復同意,並於該函說明二載明「該院現有委任第5 職等或薦任第6 職等至薦任第7 職等社會行政職系社會服務員(A670030 )1 缺,需用考試錄取人員一節,因本總處暫無適當人員可資分配,同意自行遴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本院卷第97頁),嗣該院以其報請同意自行遴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誤植職系為由,報請更正為「社會工作」職系,亦經人事總處以102 年3 月20日總處培字第1020027850號函准予更正在案(本院卷第98、99頁)。據此,00000000 年11月29日提報系爭之該院社會工作職系社會服務員職缺,係經分發機關即人事總處同意其自行遴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並非同意得自行遴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該院擬依專技轉任條例進用原告擔任該職務,並未報經人事總處審核同意,核與專技轉任條例第4 條第4 項所定「經分發機關依審核原則審核同意」之要件不符,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辦理本件原告銓敘審定案,於法並無違誤。

六、又專技轉任條例明定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者得轉任公務人員,核其立法目的,在於借重專技人員之專業知識,以補公務人員考試掄才之不足,乃一輔助性之用人措施,為免轉任情形過於寬濫,影響機關正常考試用人,相關規定對於用人機關擬進用專技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設有多重要件,且符合專技轉任條例相關規定之人員,僅係取得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資格,並非因此即必然取得公務人員之資格。換言之,用人機關擬進用專技人員時,必須該機關已依規定提報用人需求,且公務人員相關考試已列入考試任用計畫之職缺,惟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任用或遴用,始得報經分發機關審核同意後,依法辦理甄審或公開甄選予以進用,並須報經被告銓敘審定後,該進用人員之公務人員任用程序方謂完成。本件原告擬以專技高考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資格轉任公務人員,擔任○○○○○社會工作職系社會服務員,既未經分發機關人事總處審核同意,其送審案亦未經被告銓敘審定,轉任公務人員程序並未完成,尚無原告所指信賴基礎可言;至00000000 年1 月30日八療人字第1025000201號核定原告派代新職令(本院卷第12頁),僅係該院依專技轉任條例第9 條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規定,於送請被告銓敘審定前所為先派代理之措施,與公務人員之銓敘審定及任用無關,此由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後段規定「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即足明之,是原告指摘被告否准辦理其銓敘審定案,侵害其依法應受保障之信賴利益乙節,容有誤解法令,核不足採。另○○○○○為維護原告工作權益,已溯自102 年2 月1 日起提供職缺回復原告約用社會工作師乙節,業據○○○○○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9頁),亦無原告所稱已無回復原職可能,嚴重影響其工作權之情,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日期:2014-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