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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35號103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曾阿淑

刁仁術吳廖淑珍張徐平英李素秋劉春霖宋家齊柳國齡高振陞曹志遠楊劉秀春梁潘月蘭鄒益輝鄒子龍張中岳劉煥墀楊玉雯張富金朱侯春綢張功杰吳冠雄蘇文福張鄭秀霞梁尤桂英許增燦鄭宗漢柏興中任耀祖趙成齡史孝祖許素卿谷永傑符繼起胡平山劉 有孫承本劉明禮楊純誠何盧其芬梁尚謙孔何素月劉蒓敏孫江阿玉朱立一陳恒元猶建國王培良高仰岱馬德新祝達全王陳玉珍邢樹盛管子懿余茂吉劉葉月裡王書育朱雋傑喬長興邢陳礢李培仁丁正君徐新菊陳增文成建輝李明輝朱李劉游劉文梅方玉蘭楊梅蘭廖友民吳楊紀于正德丁緯典丁緯平丁緯範丁緯書婁彥明廖蔡秋琴廖光中廖致中廖建中孟蔡麗屏孟慶華孟慶俊孟慶珍孟慶玫王洪春花王煥宗王煥恕王筱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 律師

曾國龍 律師劉建志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 明(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20148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等為桃園縣中壢市○○○村(下稱○○○村)眷戶,除原告徐新菊、原告成建輝之被繼承人成李貴貞及原告于正德外,其餘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31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請求核發○○○村房屋補償費5 成之自動拆除獎助金,經被告以97年1 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0716號書函(下稱被告97年1 月23日書函)否准所請。渠等不服,訴經行政院97年2 月1 日院臺訴字第0970088530號訴願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兩造於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35 號眷舍事件審理期間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續行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為撤回起訴而終結。嗣原告等於101 年11月30日繕具請求書,以渠等已自行拆除房屋,請求被告派員至各原告位於○○○村住址逐一查實,俾利申請核發自動拆除獎助金。經被告以101 年12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862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所請事項無從受理。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就自行增建部分,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

、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規定,應可在被告派員至○○○村現場逐一查實,確認原告等自行拆除完畢後,受領自動拆除獎助金,故原告請求被告派員至○○○村現場逐一查實,確認原告是否已符合受領自動拆除獎助金資格,誠有實益:

⒈按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

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為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又合法建築改良物拆遷戶所有權人在規定期限內,自行將屋頂、樓地板以及門窗拆除不能再供居住,出具不再居住切結書,並經主辦機關派員查實者,均發給自動拆除獎助金,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原告就自行增建之部分,在經被告派員至現場查實,確認原告已自行將屋頂、樓地板及門窗拆除,並達不能再供居住之程度後,被告即應發給自動拆除獎助金,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2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故原告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派員至○○○村現場逐一查實,確認原告等眷戶是否已取得受領自動拆除獎助金之資格,亦即,是否有按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將自行增建部分之屋頂、樓地板,以及門窗拆除至不能再供居住之程度,洵屬有據。

⒉原告已將自行增建之部分拆除至不能再供居住之程度,

被告在派員查實確認上情後,即應發給原告等眷戶自動拆除獎助金,故原告請求被告派員至○○○村查實,誠有實益:

⑴參酌當初辦理整村整建所依據之國軍○○○村整建工

程說明書第貳點一、2.及二、1.⑵分別載明「該貴村本次計畫辦理眷舍徹底整建,係將原舊有瓦頂平房眷舍整棟拆除,於原地整建為二層樓RC結構之房舍,以期解決眷戶對於住的需求,並於外觀上求得一致。」、「整建後之坪數分析:……丁種:20.47 坪、丙種:30.38 坪、乙種:40.04 坪」是原告等眷戶原居住眷舍之整村整建範圍,僅有固定坪數之1 樓及2 樓,逾此部分,即屬原告自行出資增建者,非整村整建之部分,另由原告朱立一所提出之眷舍整建水電工程合約及估價單等資料,亦可證明逾1 樓及2 樓之部分為原告等眷戶於整村整建後所自行增建。

⑵原告已將獨立於整村整建外之自行增建部分拆除至不

能供居住之程度,此觀起訴狀原證2 之照片即明,則無論○○○村現狀為何,在可明確知悉原整村整建及自行增建範圍之情況下,被告於派員查實,確認原告等眷戶均已將眷舍拆除至不能再供居住之程度屬實後,即應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及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給付原告等自動拆除獎助金,故原告請求被告派員至○○○村現址查實,應具實益。

⑶訴願決定認原處分未損害原告權益,並謂全案既已確

定,無從受理云云,無非係以另案所涉之被告97年1月23日書函為有效存在之行政處分為據,惟觀諸該函文內容:「……而『整村整建』之房舍又屬於『公用財產』……。據此,『整村整建』之眷舍既屬公有財產,原眷戶之自增建補償以房屋為限,對於『整村整建』戶無法亦無理由核予自行拆除獎金,故所陳歉難辦理,尚祈諒察」等語,僅係針對「整村整建」部分之房屋為函覆,全然未提及原告自行增建之房屋不得請求自動拆除獎助金,堪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並不及於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自行增建房屋部分,訴願決定書謂全案既已確定,無從受理云云,明顯未將本案及另案所涉行政處分作分析比較,錯誤解讀另案所涉之行政訴訟效力範圍而產生之誤會,自非可採。

㈡被告稱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並無全盤引用當地

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改良建築物之拆除補償辦法或自治條例為補償依據云云,毫無論理依據,且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不符,並非可採:

依眷改條例第1 條規定即可得知,該條例制定意旨目的不僅在更新老舊眷村、照顧原眷戶,更在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等,是被告對於違占建戶既得依據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規定,全盤引用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核發自動拆遷獎助金,則原告為原眷戶,自行增建房舍之部分,其保障程度於解釋上應無低於違占建戶之理,不容被告任意限縮解釋,造成不合理且不公平之結果。況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亦明確指出原告「若有嗣後自行增建之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由主管機關按拆除當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等語,益證被告上開辯詞顯不可採。

㈢整村整建眷村雖列為公產管理,然原告仍得就自行增建之

部分請求被告於派員查實後給付自動拆除獎助金,是被告以○○○村為整村整建之眷村為由,認定原告不得就自行增建之部分請求自動拆除獎助金,被告無派員查實之必要,並非可採:

⒈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並未明文規定整村整

建列為公產管理之眷舍應不予以補償,故整村整建之眷舍仍有可能存有自行增建之部分,且就該自行增建部分,眷戶得請求自動拆除之補償,否則,該條項第1 款規定中之現有房屋總坪數為何會再細分為「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自行增建」坪數。另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23號判決亦明指,若有嗣後自行增建之部分,自應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及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按拆除當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可證○○○村雖屬整村整建之眷村,然原告仍得就嗣後自行增建之部分,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請求被告於派員查實後,給予自動拆除獎助金。

⒉況原告自行增建部分,因具有使用上及經濟上之獨立性

,應為獨立之建物,而非僅係原整村整建部分之附屬建物,是被告陳稱原告等眷戶自行增建之部分應屬整村整建部分之附屬建物,應併同列為公產管理,而不得請求自動拆除獎助金云云,亦非有據:

⑴觀諸原證2 中門牌號碼為○○○村15號之眷舍照片,

該眷舍係由兩高矮不同之建物所組合而成,左半部較低矮之建物乃原告嗣後所增建,其內部與主建物並不相通,且各自有獨立出入口,其情形甚為明確。⑵另參該原證2 第48頁下方之照片,門牌號碼為○○○

村92號之眷舍原本有一出入口位於前方,原眷戶所使用之空間為前半部房屋眷舍;而後方側邊牆面上亦有一出入口,所供使用之空間乃此眷舍之後半部,外觀上雖看似為同一建築物,然內部均以木板作間隔,其內部亦非相通。

⑶又參該原證2 第61頁下方之照片可知,門牌號碼為○

○○村113 號之眷舍左方有一獨立小門,係專供左半部1 、2 樓平房出入之用;右半部之眷舍則尚有一較大之出入口得以進出使用,均有獨立之出入口,尤有甚者,左半部係由原眷戶自行出資往「旁邊」加蓋之房屋,其性質上為獨立於整村整建以外之房屋,至為灼然。

⑷再由該原證2 第93頁下方照片可看出,門牌號碼為○

○○村140 號之眷舍左半部為原眷戶嗣後自費增建部分,其上有一小門,係專供該增建部分出入之用;而右側另有一較大之門,則係供右半部1 至3 樓眷舍出入之用,左右兩部之眷舍中間作有區隔,內部並無相通,是原眷戶所自行增建之部分自應為具獨立性之建物,可見一斑。

⑸甚者,原告朱立一自行出資增建之部分,不僅有獨立

出入口外,尚申請有獨立之水電,更顯見原告所自費增建之部分並非附屬於原眷舍,而係具使用上及構造上獨立性之建物,此併有該眷舍之98年6 月電費收據可稽。

⑹另由被告曾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

派員逐戶計算原告等眷戶之總坪數扣除輔助購宅坪型後,各按超過坪數部分核發自增建超坪補償款乙情觀之,亦足以證明原告於原本整村整建外,自行增建房屋部分,符合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無疑。

㈣另被告雖稱其並未告以眷戶須自行拆除房屋,亦不曾說明

眷戶自行拆除眷舍後得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云云。惟由被告所提出之公告函文可知,其確實有命原告等應於限定之期間內騰空搬遷,並斷水、斷電,此期限應可視為自動拆除之限期,或可認定為被告未嚴格限制原告自動拆除之期限。原告既已於被告最終公告之期限內完成搬遷,並將自行增建部分拆除至不能再供居住之程度,均可認定原告未違反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從而,原告自得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及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於派員查實確認無誤後,給予自動拆除獎助金,不因被告公告所使用之文字及是否說明而有差異,否則被告豈不可以透過公告之方式,而刻意規避其依法應負之義務。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拆遷

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23號判決所揭示之意旨,可就自行增建之房屋請求自動拆除獎助金,並未受到被告97年1 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0716號函之限制。又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規定可知,被告至現場確認,乃係原告受領自動拆除獎助金之資格要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派員至起訴狀附表

1 所示之各自動拆遷戶即原告位於○○○村之地址逐一查實,為有理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命被告為派員至如起訴狀附表1 所示,原告位於○○○村之住址逐一為查實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訴訟之提起應無權利保護必要:

原告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無非係為請求被告核發自動拆除獎助金。然原告等所為核發自動拆除獎助金之請求,業經被告以97年1 月23日書函否准,復因原告等提起行政爭訟後撤回起訴,業已確定,原處分並無對原告得否獲准領取自動拆除獎助金之公法上權益造成得喪變更。再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命被告為派員至如附表

1 所示,原告位於○○○村之住址逐一為查實之行政處分」之請求,目的實係為請求被告核發自動拆除獎助金,然原告等所為核發自動拆除獎助金之請求,早為被告否准確定,已如前述,無論是否如原告所請至現場查實,均無法變更原告等所為核發自動拆除獎助金請求業經否准之結果,遑論○○○村之眷舍已由被告下屬陸軍後勤指揮部委請廠商拆除,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所為查實之請求,現實上已無實現之可能,益徵原告所請應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核發眷戶房屋補償費5 成之自動拆除獎助金,並無理由:

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僅就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達到補償坪數標準之房屋坪數面積為限,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對拆除建築改良物所定查估補償標準,給予補償,此外並無給予原眷戶其他任何補償或自動拆除獎助金之規定,亦無全盤引用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改良建築物之拆除補償辦法或自治條例為補償法源依據之情形。又前揭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與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本條例第23條所定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辦理」之規定,就國軍老舊眷村內之違占建戶拆遷補償係明文全盤引用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為其補償法源依據,亦屬有間。原告等逕行引用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11條有關合法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按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金額加發5 成獎助金之規定,對被告為核發眷戶房屋補償費5 成之自動拆除獎助金之請求,當屬無據。

㈢○○○村為77年至82年間,依國軍老舊眷舍整村整建(修

繕)作法要點每戶補助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40萬元辦理眷舍整建之國軍老舊眷舍。該等眷舍於整建當時,即由眷戶出具切結書,承諾將整建後之眷舍列公產管理,約定眷舍產權仍屬公有,眷戶僅有居住權,無房地產權。此參○○○村整建工程說明書「陸、一般作業規定及補充說明」中「三、整建後之眷舍,依照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納入公產管理。……。四、因整建後之眷舍,仍為公產管理,故眷戶僅有居住權,無房地產權……」之記載即明。易言之,產權屬公產所有之○○○村眷舍,並非眷戶所有之私產,其拆除作業必須先經一定之除帳程序,尚不得由眷戶自行拆除。是於主管機關有其他運用計畫需收回拆除該等眷舍時,應由被告或下屬軍種單位公開招標委商辦理拆除或由國軍工兵部隊執行拆除,並無發給自拆獎金,由眷戶自行拆除之可能。此觀被告歷次就○○○村眷舍所作成之搬遷公告即被告95年12月18日昌易字第0950018008號公告、96年3 月30日昌易字第0960005828號公告、96年7 月4 日昌易字第0960012400號公告、96年9 月6日昌易字第0960017284號公告,僅說明眷戶應配合騰空眷舍、斷水、斷電、戶籍遷出之期限,以及有關核撥輔助購宅款、自增建超坪補償款、搬遷補助費之相關事宜,並無作成眷戶自行拆除眷舍後得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記載亦明。

㈣至於原告所稱整村整建後由眷戶自行於眷舍增建之部分,

衡其性質屬眷戶為增加原公有眷舍使用範圍所加建不具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之附屬建物,尚非獨立物權之客體,其產權應歸屬於原眷舍之所有權範圍,仍屬公有,其拆除作業,應由被告或下屬軍種單位公開招標委商辦理拆除或由國軍工兵部隊執行拆除,尚不得由眷戶自行拆除,自亦無如原告所述該等部分可以獨立請領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情事。

㈤退步言之,縱原告等具有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拆

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等規定,請求核發自動拆除獎助金之公法上權利,然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 款規定,需合法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在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房屋後,始得請求發給自動拆除獎助金。易言之,如未於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該項請求權並不發生。本件被告並未規定原告等之自動拆除期限,原告等亦未將其眷舍建物拆除,自不符合前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款所定發給自動拆除獎助金之要件,原告等仍不得請求被告應作成核定發給其自動拆除獎助金之授益行政處分,抑或執此為由指摘原處分違法。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村眷戶共150 人提出之96年12月31日陳情書、被告97年1 月23日書函、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1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23號判決、本院101 年2 月2 日院貞宇股99訴更一00135 字第1010001698號通知原告因逾期未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起訴函(本院卷第142 ~185 頁)、原告等所具101年11月30日請求書(本院卷第134 ~137 頁)、原處分、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

135 號案卷核閱無誤,其事實堪予認定。

五、次查,本件原告係以渠等101 年11月30日繕具請求書,請求被告派員至各原告位於○○○村住址逐一查實之申請未獲准許,致權益受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已據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11 頁)。是本件訴訟標的,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被告違法駁回上開申請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即命被告派員至各原告位於○○○村之住址逐一為查實)之主張,此與部分原告前與被告間因眷舍事件涉訟,由本院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135 號事件受理之訴訟標的,亦即原告就渠等96年12月31日所提自動拆除獎助金申請遭被告97年1 月23日書函否准致權益受侵害之主張,顯屬有異,是被告以原告等所提96年12月31日核發自動拆除獎助金之申請,業經其以97年1 月23日書函否准,並因原告等提起行政訴訟後撤回起訴已告確定,原處分未對原告得否獲准領取自動拆除獎助金之公法上權益造成得喪變更,非屬行政處分為由,訴稱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容有所誤,洵非可採。

六、又原告雖主張渠等已將獨立於整村整建之○○○村眷舍以外之自行增建部分拆除至不能供居住之程度,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在被告派員至○○○村現場逐一查實,確認原告等自行拆除完畢後,依法即可受領自動拆除獎助金,因被告至現場查實為原告等取得自動拆除獎助金的資格條件,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申請被告派員至○○○村現場逐一查實云云。惟查:

㈠按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第1 項)原眷戶於

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其補償坪數計算方式如下:一、現有房屋總坪數(含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自行增建坪數),減去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二、由原眷戶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或屬於本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自費興建者,以現有房屋總坪數,減去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第2 項)前項補償,以房屋為限,餘均不辦理補償。

」次按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合法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者,按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金額加發5 成獎助金。」、第11條第1 項規定:「合法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助金之發放依左列規定:一、合法建築改良物拆遷戶所有權人在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房屋,經主辦機關派員查實後均發給自動拆除獎助金。……三、拆遷戶自動拆除以自行將屋頂、樓地板以及門窗拆除不能再供居住者為準,並出具不再居住切結書。……」㈡依上開規定可知,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係關於

原眷戶因眷村改建而就其自行增建房屋予以補償之規定,明定以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達到補償坪數標準之房屋坪數面積為限,比照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對拆除建築改良物所定查估補償標準給與補償,核此規定與原眷戶就其自行增建部分自動拆遷之獎助無涉,原眷戶自無從依此規定主張其就自行增建部分自動拆遷後有請求主管機關即被告核發自動拆除獎助金之權利,亦無進而引據眷舍所在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之規定而為相關權利主張可言。本件原告以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未明文規定原眷戶就自行增建自動拆除不得請求補償,而認原眷戶自動拆除增建部分,依上開規定即得領取自動拆除獎助金云云,其法律邏輯與對該條項法律之解釋,顯然有誤。原告基於前揭錯誤解釋,進而援引桃園縣政府(○○○村眷舍所在地地方政府)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第1 項關於發放合法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助金之規定,並以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明定「合法建築改良物拆遷戶所有權人在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房屋,經主辦機關派員查實後均發給自動拆除獎助金」,主張渠等有申請被告作成派員至○○○村現場逐一查實之行政處分之權利,難認有據。

㈢至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之不同

,係因考量改建之老舊眷村若是由原眷戶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因重新整建時已有所出資,與配住由政府興建之軍眷住宅者並無出資之情形有所不同,因而就補償坪數計算方式為不同之規定,以符公平,此與自動拆遷之補償無涉,原告徒以上開規定將現有房屋總坪數再細分為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自行增建坪數,而謂整村整建列為公產之眷舍仍得就自行增建部分請求補償,委不足採。另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23號判決係以相關事實未經調查審認為由,而將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16號判決駁回該案原告之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卷第113 ~118頁),原告逕自截取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部分所載,主張該判決亦採原告等自行增建部分,在經被告派員至現場查實確認原告已自行拆除並達不能居住之程度後,被告即應發給自動拆除獎助金之相同見解,並資為其得請求命被告作成派員至○○○村現場逐一查實行政處分之論據,亦有所誤。

㈣實則,○○○村係於77年至82年間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

辦期間作業要點所定眷村重建作法─整村整建方式辦理,由被告運用年度預算每戶補助最高不超過30萬元,將原舊有瓦頂平房眷舍整棟拆除,於原地整建為2 層樓RC結構之房舍,此觀卷附○○○村整建工程說明書壹、貳及肆之記載即明(本院卷第252 、256 頁),且該等眷舍於整建當時,即由眷戶出具切結書,承諾將整建後之眷舍列公產管理,約定眷舍產權仍屬公有,眷戶僅有居住權,無房地產權,此參上開說明書陸、一般作業規定及補充說明「三、整建後之眷舍,依照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納入公產管理。……。四、因整建後之眷舍,仍為公產管理,故眷戶僅有居住權,無房地產權……」記載亦足明之(本院卷第257 頁)。是被告稱整村整建後之○○○村眷舍屬公用財產,非眷戶所有之私產,其拆除作業須經一定之除帳程序,尚不得由眷戶自行拆除,倘主管機關對於該公產有其他運用計畫需予拆除時,應由被告或所屬軍種單位公開招標委託廠商辦理拆除或由國軍工兵部隊執行拆除,並無另發給原眷戶自動拆除獎助金而由原眷戶自行拆除之可能,即非無據,且與被告為辦理○○○村改建基地內原眷戶搬遷相關事項所為95年12月18日昌易字第0950018008號公告、96年3 月30日昌易字第0960005828號公告、96年

7 月4 日昌易字第0960012400號公告、96年9 月6 日昌易字第0960017284號公告(本院卷第217 ~220 頁),僅載明眷戶應配合騰空眷舍、斷水、斷電、戶籍遷出之期限,以及有關核撥輔助購宅款、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搬遷補助費之相關事宜,並無原眷戶應自行拆除增建部分且於自行拆除後得領取自動拆除獎助金之記載,亦核屬相符,是被告上開所陳,自堪採信。

㈤此外,原告主張渠等於○○○村眷舍整村整建後自行增建

部分業已自行拆除至不能供居住之程度乙節,固提出原證

2 之自動拆除照片為證。然觀諸該等照片非僅無法明確區分原告各戶究竟何者屬於原眷舍範疇,何者屬於自行增建部分,並證明自行增建部分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建物,且依照片所示,原告僅係拆除門窗及其框架,該等建物整體結構仍屬完整,與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拆遷戶自動拆除以自行將屋頂、樓地板及門窗拆除不能再供居住者為準……」,顯有未符,自難認原告符合該條所定請領自動拆除獎助金之要件。況○○○村原眷戶業已遷建至新建住宅,所遺眷舍由被告委由陸軍後勤指揮部辦理地上物拆除及圍籬工程,經公開招標,該工程於102 年10月發包,旋由得標廠商進行拆除工作,地上物已全部拆除完畢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陸軍後勤指揮部工程招標單、開標紀錄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2

1 、222 頁),則本件原告訴請命被告就其申請作成派員至原告等位於○○○村之住址逐一查實之行政處分,姑不論原告所稱查實(即確認原告對於自行增建部分已拆除至不能供居住的程度,本院卷第231 頁)究屬事實行為,抑或行政處分,在眷舍及地上物均已拆除完畢之情況,亦無命被告作成如其所請求之前開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可能。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裁判案由:眷舍
裁判日期:2014-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