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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3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38號原 告 黃長成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複 代 理人 紀岳良 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蔡鳳嬌訴訟代理人 廉雅雯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對其申請民國99年10月12日至99年12月10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以被告101 年12月25日保給傷字第101610917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普通傷害辦理,僅依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576 元之50% 發給共25日合計7,200 元,並否准其餘申請,其申請爭議審定及提起訴願復均經駁回,而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暨被告應核准原告申領職業災害保險金之失能給付(本院卷第6 頁)。惟原告原僅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並未及於失能給付,而上開聲明是否包括原先被否准之傷病給付部分,亦容有未明,是本院為求審慎,特就此詢問兩造,原告於103 年1 月21日準備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審議及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二、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作成再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251,172 元之處分。」(本院卷第84頁)。故本件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51,172 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另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1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