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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3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39號原 告 葉有華

葉永糧葉博生被 告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黃學榮(主任)住同上

參 加 人 黃正園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正園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為桃園縣中壢市○○段1300、1300-1、1300-2、1439、1440、1443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權利範圍各為1/28,而參加人黃正園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於民國102 年3 月12日以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為由,向被告申請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收件字號:壢登字第77000 號)。案經被告審查,原告之地上權係以被告38年收件字號中字第001058號辦竣設定登記,原設定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存續期間20年,是以該地上權已於58年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並經利害關係人申請,遂依90年9 月14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45 條規定,於102 年4 月8 日辦竣地上權塗銷登記,並以102 年4 月15日中地登字第10230018440 號函(下稱原處分1 )通知原告。原告分別於102 年

5 月6 日以其辦妥繼承手續迄今尚未滿20年,系爭地上權塗銷登記應先予以撤銷,俟再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為由,以及

102 年5 月20日以被告引用非現行之民法物權編及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系爭地上權塗銷登記,卻又依現行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不得撤銷塗銷登記之規定,否准原告所請,顯不公平為由,向被告提出申復,經被告分別以102 年5 月9日中地登字第1020004275號、第00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

2 )及102 年5 月28日中地登字第1020004830號函(下稱原處分3 )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

1 、2 、3 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4-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