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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39號104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有華

葉永糧(兼下原告法定代理人)葉博生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薏婷(兼共同送達代收人)被 告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黃學榮(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志銘

參 加 人 黃正園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

2 年10月11日府法訴字第1020245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甲○○、辛○○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坐落桃園縣○○市○○段1300、1300之1 、1300之2 、1439、1440、1443地號等6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前經被告以民國38年收件字號中字第001058號辦竣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原設定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存續期間20年,原告均為系爭地上權之部分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1/28)。參加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於10

2 年3 月12日以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為由,向被告申請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收件字號:壢登字第77000 號)。案經被告審查,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間辦竣設定登記,存續期間20年,是以系爭地上權已於58年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並經利害關係人即參加人申請,遂依99年6 月28日修正發布前(下稱99年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45 條規定,於102年4 月8 日辦竣系爭地上權之塗銷登記(下稱原處分),並以102 年4 月15日中地登字第10230018440 號函通知原告。

原告分別於102 年5 月6 日,以其等辦妥繼承手續迄今尚未滿20年,系爭地上權塗銷登記應先予以撤銷,俟再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為由,以及102 年5 月20日以被告引用非現行(即9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下或稱99年修正後)民法物權編及現行(即99年6 月28日修正發布,下或稱99年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145 條之規定,辦理系爭地上權塗銷登記,卻又依土地法及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不得撤銷塗銷登記之規定,否准原告所請,顯不公平為由,向被告提出申復,經被告分別以102 年5 月9 日中地登字第1020004275號、第0000000000號及102 年5 月28日中地登字第1020004830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以其等係系爭地上權之部分共有人,就其等共有系爭地上權之全部,為系爭地上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進行本於回復系爭地上權之請求,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甲○○、辛○○及戊○○分別於88、95及96年間以繼

承、讓與等為登記原因,向被告申請系爭地上權之移轉登記,被告當時未為駁回,而准予登記存續期間20年在案,迄今尚未屆至,則系爭地上權仍在存續期間內,被告違反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之規定,原處分乃為違法。

㈡參加人於102 年間未會同其他系爭地上權人,獨自向被告

申請塗銷系爭地上權全體共有人之地上權,被告接受參加人之申請,未要求其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以憑辦理,即准予塗銷登記,且於塗銷登記完成後方通知原告,而原告申訴時,反要求原告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以憑辦理塗銷,此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民法第833 條之1 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被告於102 年間受理及認定本件系爭地上權塗銷登記,卻適用99年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45 條規定,其行政程序有所失當。

㈢系爭地上權原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登記之地上權,依

99年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145 條第2 項規定,須附同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文件,因系爭土地上一直有原告所有之建物存續至今,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已違法。

㈣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地上權係以被告38年中字第001058號事件設定登記,

權利存續期間為「20個年」,已於58年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依內政部55年6 月6 日臺(55)內地字第204191號函釋(下稱內政部55年6 月6 日函釋)意旨,系爭地上權不因存續期間屆滿轉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

㈡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律適用原則,系爭地上權

塗銷登記於實體上應適用原因發生日當時即9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3 日施行前(下稱99年修正前)民法第840 條規定審認,而於申請登記程序上則應適用99年修正前民法第840 條未修訂變更斯時之99年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45 條處理,且該部分實體規定既不溯及既往,自無99年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145 條之適用。

㈢系爭地上權塗銷登記之申請人即參加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一,與本件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以地上權存續期間已於58年10月14日屆滿為由,向被告申請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依內政部102 年9 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819號函釋(下稱內政部102 年9 月17日函釋)意旨,自得比照99年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145 條第2 項第

2 款規定,免提出同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雖係援引99年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45 條規定,土地共有人得免提出同規則第34條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據以辦理系爭地上權塗銷登記,其結果與上開函釋並無二致,是被告受理參加人單獨申請塗銷系爭地上權並無違誤。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參加人102 年3 月1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102 年5 月9 日中地登字第1020004275號函、102 年5 月9 日中地登字第1020004276號函、102 年5月28日中地登字第1020004830號函、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內政部102 年9 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819號函、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間辦竣設定登記,存續期間20年,是以系爭地上權已於58年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既經利害關係人即參加人申請,於102 年4 月8 日作成原處分辦竣系爭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於法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點,析述如下:㈠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34條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但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間屆滿後,單獨申請塗銷登記時,免附第34條第2 款、第3 款之文件。」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99年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45 條所規定。

㈡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分別為民法第821 條、第

831 條所規定。本件原告係系爭地上權之部分共有人,其因不服原處分,而依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為救濟,係就其等共有之系爭地上權之全部,為系爭地上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進行本於回復系爭地上權之請求,業經原告陳述甚明(本院卷二第169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合前開規定,自係合法。又參加人聲請塗銷系爭地上權時,系爭地上權原共有人即訴外人張○○(應有部分1/7)、張○○(應有部分2/7 )、葉○○(應有部分1/28)前業已分別向被告拋棄系爭地上權之共有權利,是參加人聲請塗銷系爭地上權之共有人除原告(應有部分各1/28)外,尚包括訴外人葉○○、葉○○、葉○○(應有部分各1/7 ,以上均參本院卷一第234 頁系爭地上權沿革表),合先敘明。

㈢經查,系爭土地由訴外人葉○○等5 人於38年12月3 日向

被告以38年中字第001058號申請案辦理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原設定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設定日期為38年10月14日,存續期間20年,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原處分卷一第37頁)。是系爭地上權係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存續期間於58年10月14日屆滿,系爭地上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並未見有何依斯時有效施行即99年修正前民法第84

0 條第2 項規定延長地上權之情形,系爭地上權依同法條第1 項規定,自58年10月14日即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

㈣繼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固為99年修正後民法第833 條之1 所增訂,原告雖執上開規定,且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亦自其等因繼承、讓與取得後方能起算20年,主張系爭地上權並未消滅,原處分有違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之規定等情。惟查,系爭地上權依99年修正前民法第840 條規定,既已於58年10月14日即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自不可能因40餘年後增訂99年修正後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而使之復活,進而紊亂既存之法律生活秩序。且依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原處分卷第37頁),既已載明系爭地上權設定日期為38年10月14日,存續期間20年,此存續期間自應自設定日期而起算,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是原告固分別自其等前手以繼承、讓與等方式取得系爭地上權,惟其等前手享有之系爭地上權早已消滅,其等自無法取得大於前手之權利,進而使已消滅之系爭地上權重生之可能,是原處分並無原告主張違反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有違,而無可採。

㈤原告雖復以:系爭地上權原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依99

年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145 條第2 項規定,須附同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文件,且被告於102 年間受理及認定本件系爭地上權塗銷登記,卻適用99年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45 條規定,原處分自有違誤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按「……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

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所規定。次按「(第1 項)地上權人之工件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第2 項)土地所有人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前,得請求地上權人於建築物可得使用之期限內,延長地上權之期間。地上權人拒絕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第1 項)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1 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2 項)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地上權人不願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第3項)第1 項之時價不能協議者,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土地所有人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適用前項規定。(第4 項)依第2 項規定延長期間者,其期間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斟酌建築物與土地使用之利益,以判決定之。(第5 項)前項期間屆滿後,除經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者外,不適用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分別為99年修正前後民法第840 條所規定。繼按「(第

1 項)他項權利塗銷登記除權利終止外,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34條第1 項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第2 項)前項單獨申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第34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文件:……二、以建物以外之其他工作物為目的之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申請塗銷登記。」為99年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14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而上開規定之所以修正,無非係「依民法第840 條規定,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物者,其存續期間得經土地所有權人與權利人協議或法院判決而延長,故以建物為目的而成立之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單獨申請塗銷登記時,申請人仍宜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他項權利證書,俾資周妥。至地上權人之工作物非建物者,同法第839 條未有得延長存續期間之規定,其存續期間屆滿時,權利當然消滅,申請塗銷登記時,自無須檢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他項權利證書,爰修正現行條文但書規定,並調整為第2 項第2 款。」之故(該條修正理由參照)。

⒉比較99年修正前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45 條,修正前該

條但書規定「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間屆滿後,單獨申請塗銷登記時,免附第34條第2 款、第3 款之文件。」修正後該條第2 項第2 款則限制符合「以建物以外之其他工作物為目的之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申請塗銷登記」之要件,始得免附上開文件。則由上開修正理由以觀,99年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145 條第2 項第

2 款規定,顯係因應先前99年修正後民法第840 條規定所為相關登記配套措施,此可由上開修正理由中「依『民法第840 條規定』,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物者,其存續期間得經土地所有權人與權利人協議或法院判決而延長,……」等字句,可知上開所稱「民法第840 條」係指99年修正後而非修正前規定,蓋99年修正前民法第

840 條第2 項,雖亦有地上權存續期間得以延長之規定,惟此係出於土地所有人單方面之發動請求,與99年修正後民法第840 條第4 項「由土地所有權人與權利人協議定之」或「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之要件迥然不同,則依相關規定不宜割裂適用、法例解釋之一體性、立法目的性解釋,塗銷99年修正前定有存續期間而屆滿之地上權,自應依配套措施即99年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45 條但書規定為之,而不因99年修正後民法地上權進行相關修訂或增訂,而隨之變更適用99年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145 條之規定。

⒊經查,本件係以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於民法

物權編施行後設定登記,且存續期間於民法物權編99年

8 月3 日修正施行前即已屆滿之系爭地上權,依前揭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之規定,系爭地上權自應適用99年修正前民法第840 條之規定,如無延長期間之情形,因存續期間屆滿之法定原因而當然消滅,並不待登記即生效力。而系爭地上權塗銷登記之申請人即參加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與本件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以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於58年10月14日屆滿為由,向被告申請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99年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45 條但書之規定,免提出同規則第34條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是被告准許參加人之申請,進而作成原處分,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洵屬合法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本件應依99年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145 條第2 項規定,須附同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文件,被告始得進行塗銷登記等情,係將因應99年修正後民法物權編而併同進行之99年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145 條規定,不當套用於99年修正前存續期間業已屆滿之系爭地上權,有違相關法規配套修正之意旨,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