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48號原 告 虹德科技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朝榮(董事)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住同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秦丕桓
杜麗仙被 告 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代 表 人 林煌源(區長)訴訟代理人 梁英源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提起撤銷訴訟者,須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始能提起,倘原告之訴未踐行合法訴願前置程序者,其起訴不合法,且不能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前與被告臺北縣瑞芳鎮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下同)簽訂「瑞芳鎮廚餘處理合作」契約,合作期間為民國94年6 月6 日至99年12月5 日止。
原告於99年9 月27日向瑞芳鎮公所提出續約事宜,被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同)99年11月18日北環衛字第090096754 號函及102 年4 月19日北環衛瑞字第1021533049號函之處分,原告均不能認同,已違背當初雙方共同簽立合約第5 條「雙方應誠信互惠之精神合作」之宗旨。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7 月30日北環衛瑞字第1022227781號函(下稱系爭函)說明略以未概括承受等,顯有違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 之規定,爰請求撤銷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系爭函之處分,並另為其他適法處分等語。
三、經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系爭函,惟依系爭函的主旨及說明表示未概括承受等情,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縱認係行政處分,原告亦未依法提起訴願,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12月11日北府訴行字第10232560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訴願前置程序並未完備,難認合法。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另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應與原告續約,確認建物為原告所有,如不跟原告續約應賠償原告損失等。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又追加上開聲明,既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見本院103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本件追加復無同法第111 條第3 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本院亦認原訴為不合法,追加為不適當,故原告追加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