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53號原 告 謝碧華被 告 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代 表 人 林水龍(院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醫師假造原告急診、門診病歷,偽造8 份手寫不實的診斷書,利用公家機關的名譽和公信力替肇事者擔保脫罪,陷害原告,被告院長應負起監督不實之責,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等語。經查,原告上開所述涉及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部分,非行政法院之權限;至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因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指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於此情形始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倘未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即無「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可言,當事人單獨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此際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至第12條規定,循協議、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而本件原告未有任何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且依原告所具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歷次補正狀所載,亦難認有就何公法爭議提起行政訴訟之意,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其起訴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庭為之,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程 怡 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