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55號原 告 李德全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保基(主任委員)
參 加 人 林勝吉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農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勝吉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林勝吉就任屏東縣萬丹鄉農會(下稱萬丹鄉農會)第17屆理事後,屏東縣政府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接獲民眾檢舉,指稱林勝吉所持登記為萬丹鄉農會理事候選人資格之坐落屏東縣○○鄉○○段101 及10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有抽汲地下水利建造物,違反水利法等語。經屏東縣政府以102 年5 月13日屏府水政字第10213822500 號函限期林勝吉於102 年6 月13日前拆除並恢復原狀,另以102年5 月23日屏府農輔字第10215482300 號函知林勝吉補正說明或辦理其他符合理事登記資格之土地更換,惟林勝吉並未向萬丹鄉農會提供其他符合理事登記資格之土地辦理更換。屏東縣政府以林勝吉所持登記為農會理事之系爭土地違反水利法規定,與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規定不符,爰依農會法第46條之1 第5 項規定,以10
2 年7 月23日屏府農輔字第10221624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解除林勝吉萬丹鄉農會第17屆理事職務。林勝吉不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提起訴願,農委會將原處分撤銷。原告不服,以其當選為萬丹鄉農會第17屆補選後之理事,具利害關係為由,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