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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57號103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宏洋(原名:何添佑)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張盛和(部長)訴訟代理人 孫鑑吾

宋季真施宜伶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 日院臺訴字第10201474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何添佑)與高啟豐及連慧甄為鼎新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鼎新公司)法定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民國(下同)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7,870,882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報由被告財政部以102年7 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20224020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原告與高啟豐及連慧甄出境,並以同號函知渠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如下:原告並非鼎新公司之清算人。原告於97年間交付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予該公司股東吳金龍,以擔任該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一職,渠料,高雄分公司並未運作,鼎新電子公司反擅將原告列為股東,並於97年8 月25日之股東同意書偽造原告之印文,使人誤信原告有同意承受原股東比樂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轉讓,並由股東陳芬蘭、吳金龍、高啟豐、比樂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祉瑩等人簽章於該同意書上。原告知悉後,已就偽造文書部分提起刑事告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誤認原告為鼎新公司之清算人,而予限制出境,應予撤銷。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原告為鼎新公司之股東,查該公司滯欠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及罰鍰合計17,870,882元(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該稅款逾滯納期滿未繳納,亦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且滯欠稅款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該公司並無相當於應納稅捐數額之財產可資辦理禁止處分,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規定,應限制該公司負責人出境。

㈡鼎新公司經經濟部於102 年7 月8 日以經授中字第10232080

89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惟鼎新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復未依公司法第83條第

1 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且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101 年5 月16日桃院晴民科字第102051601 號函復,該院並未受理鼎新公司聲請清算事件,被告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以該公司全體股東何宏洋(即原告)、高啟豐及連慧甄等3 人為法定清算人,以原處分限制原告等3人出境,並無違誤。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

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第7 項第2 款、第4 款、第34條第2 項第1 款、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又「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定另選清算仁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復分別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4條,第26條之

1 、第79條及第113 條所規定。惟前開稅捐稽徵法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中所指應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上開法文並無定義性規定,是否可直接承接公司法等私法上對於負責人概念而予援用,或予以調整,雖不無疑義。然原則上,基於公、私法彼此的內涵並無本質上歧異,同為憲法秩序的各自部份法律秩序,位居於體系上同等位階,旨在履行共同任務,因此二者應互相支援補充,除非行政法上另有行政合目的性之正當考量,否則不應任意侵入或排除私法秩序所植基的基礎原則。易言之,稅法與公司法等私法於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概念理解與事實評價上,一致為原則,歧異為例外,如全面性一致解釋,未必符合稅捐稽徵法的體系性解釋、限制出境的目的性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當然非無依具體個案另為調整負責人概念之餘地,苟具體個案並上開顧慮,稅法就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解釋應得承接公司法之概念。另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

「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算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剩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是稅法本身已就清算人責任設有特別規定,在執行協力稅務清償職務範圍內,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亦為公司負責人,如清算人於清算期間,諉不履行稅捐債務清償協力義務,且公司欠稅金額達一定標準,自得為限制清算人出境之處分。

㈡鼎新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

滯納利息)及罰鍰計17,870,882元,且該公司無財產可供禁止處分等情,有卷附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附北區國稅局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事實。揆諸首揭稅捐稽徵法規定,鼎新公司欠繳稅額已達300 萬元以上,已達得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而鼎新公司業經經濟部於102 年7 月8 日以經授中字第1023208089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應進行清算,惟該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復有經濟部上開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10 2年5 月16日桃院晴民科字第102051601 號函可憑,依公司法前開規定,全體股東即原告與高啟豐君及連慧甄君為即係法定清算人。從而,鼎新公司欠稅已限制負責人出境之標準,而原告為該公司負責人,原處分對之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於法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非鼎新公司股東,係因其印文造盜用而遭冒名

承受股權而成為名義上股東云云。然原告就其印文遭冒用乙節,並無任何證據之提出,而徵諸原處分卷附鼎新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影本所載,原告確實登記為鼎新公司股東無訛;此外,原告亦不否認交付印章予鼎新公司,且97年8 月25日承受鼎新公司原股東比樂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之股東同意書上印文為其所有,凡此證據以觀,除認原告擔任鼎新公司股東出於其自由意志外,已無其他推論之可能。原告主張鼎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與事實不符,其非該公司股東,公司縱有欠稅,亦不得對之限制出境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鼎新公司滯欠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計17,870,882元,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被告以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洵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1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