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60號原 告 徐立信上列原告因有關金融事務事件,不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10月4 日金管訴字第10200702552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金融事務事件,不服銀行局102 年2 月23日銀局(控)字第10200050370 號書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其訴狀誤以訴願決定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2 年度訴字第1860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被告及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3 年4 月2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復提起抗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裁字第294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並經該院於103 年3 月14日送達裁定正本予原告,有各該裁定正本及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按。原告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仍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王立杰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