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64號原 告 黃素梅
黃銀俊黃建雄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賴浩敏(院長)住同上被 告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東進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代 表 人 石木欽(院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廣澤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代 表 人 曾玉瓊(局長)住同上被 告 潘柏錚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10月7 日102 年訴字第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之代表人原為陳宗鎮,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石木欽,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亦有明定。是依前開規定可知,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若就非屬依法申請之事件,或有申請權而未為申請,或未經訴願程序者,即應認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告黃素梅、黃銀俊前因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及訴外人徐秀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7 號民事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黃素梅不服,向司法院提起訴願,請求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板簡字第89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板勞簡字101 號、101 年度保險字第
7 號判決,全部變更為較有利原告黃素梅之處分,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元或91萬元;㈡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保險局)應註銷被告潘柏錚、訴外人李愛珠、楊世傑、蔡佩娟、徐瓊梅保險業務員證照,並註銷被告潘柏錚經紀人執照,以及被告潘柏錚與訴外人吳東進董事或監察人之登記,同時裁罰被告新光人壽1 千萬元以上罰鍰。
四、經查:㈠關於被告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部分:
按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所為之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並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核非行政處分,縱不服法院裁判結果,仍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是原告黃素梅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向司法院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諸上開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保險局、新光人壽及潘柏錚部分:
⒈按「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
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行政程序法第168條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公法權利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有關陳情規定處理。據此,人民向主管機關舉發他人行為違法,主管機關對檢舉人所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或未予處理,如法令未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制止、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且該法令課予國家機關調查、處罰被檢舉人之作為義務,旨在保護公益,並非保護檢舉人私益之目的,而無得認立法者有意賦與檢舉人有權請求國家保護其受法律保護之私益,俾免遭第三人侵害之法律地位,則主管機關所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且未影響檢舉人之法律地位,或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故非屬行政處分。
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保險局註銷被告潘柏錚、訴外人李愛珠
、楊世傑、蔡佩娟、徐瓊梅保險業務員證照,並註銷被告潘柏錚經紀人執照,以及被告潘柏錚與訴外人吳東進董事或監察人之登記,同時裁罰被告新光人壽1 千萬元以上罰鍰,核其形式係請求被告保險局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然依原告起訴狀及歷次補充理由狀內容,無非主張被告潘柏錚、被告新光人壽、訴外人李愛珠、楊世傑、蔡佩娟涉有違法情事,故應屬行政違失舉發之性質。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辦理保險市場及保險業之監督、管理及其政策、法令之擬訂、規劃、執行等業務,特設保險局,故被告保險局就保險市場之監督管理,為其法定職務,個案舉發僅屬促發其發動職權之性質,並非一般申請事項,故原告上開請求,自難認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告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難謂符合訴訟要件,難認屬合法。而被告潘柏錚、新光人壽,分別為自然人及私法人,本件訴訟中原告請求命被告保險局作成撤銷證照或罰鍰處分之相對人,因渠等與原告間本無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法關係存在,原告逕將其等列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被告,於法均有未合。據上,原告起訴不備起訴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
㈢至於原告起訴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
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 條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前開課予義務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因原告提起之前開課予義務訴訟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其合併提起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已失所附麗,依前開說明,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請求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裁定命李愛珠、楊世傑、蔡佩娟、徐瓊梅參加訴訟,及訊問證人宋美珠、林玉燕、游茂萱,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本院認自無命渠等參加訴訟及訊問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