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70號原 告 張錦燦被 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代 表 人 蔡崇義(院長)被 告 李慧兒
徐世禎周素秋王翠芬李一農上列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7年度訴字第454 號案件(即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基隆巿安樂地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454號裁定,以無審判權為由,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經被告即基隆地院民事庭徐世禎法官於97年12月
9 日以97年度補字第360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並經被告周素秋書記官制作上開裁定正本,並送達在案;嗣原告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對基隆巿政府核發支付命令,經基隆市政府於法定期限內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經被告即基隆地院民事庭王翠芬法官於100 年3 月
4 日以100 年度重國字第1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被告李一農書記官制作上開裁定正本,並送達原告在案,原告均未依法補繳上開裁判費。惟原告認為其與基隆巿政府與基隆安樂地政事務所間,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因基隆地院97年度補字第360 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重國字第1 號民事裁定均為詐騙裁判費,且原告聲請102 年度司促執字第2515
0 號強制執行事件,亦遭刁難,足認基隆地院即被告李慧兒(前院長)及被告蔡崇義(院長)有管理監督不當之情事,造成原告之損害,故被告即基隆地院李慧兒(前院長)、被告蔡崇義(院長)、被告徐世禎法官、被告王翠芬法官、被告周素秋書記官以及被告李一農書記官應負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億零七千五百元等語。足認原告乃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訛,無論其可否逕行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或係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原告起訴自應向民事法院為之,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