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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72號103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唯心聖教功德基金會代 表 人 張益瑞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淑冠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2 年11月7 日院臺訴字第10201526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李鴻源,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威仁,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名「財團法人中國人間淨土功德基金會」,係民國89年向被告申請設立之宗教財團法人,並於99年經被告同意變更名稱為「財團法人唯心聖教功德基金會」。原告於101 年12月30日向被告申請「將唯心聖教列入民政司網站上之宗教類別統計項目」,經被告以102 年4 月22日台內民字第1020165350號函復略以:「說明:……考量『唯心聖教』之信徒認定缺乏標準,信徒人數有待商榷,且缺乏傳承以及神職人員之認定、考核、升遷制度,依現有資料暫無從認定是否已具備獨立宗教之特徵,爰請貴法人於自由運作、傳佈教義相當時間後,再另行補足前揭事項之佐證資料。」未附救濟教示而駁回原告所請。原告復以102 年4 月26日函補充佐證資料,再次向被告申請新增為宗教統計類別項目,經被告以10

2 年5 月10日台內民字第102018311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說明:……二、本案業依據本部辦理新宗教別申請之程序辦理完竣,並函請貴法人於自由運作、傳佈教義相當時間後,再另行補足相關佐證資料,送本部研議在案……本案仍請貴法人依上揭原則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被告未有法律依據,侵犯原告「宗教自由」:

⒈憲法與法律均保障人民有創設宗教之自由:

⑴人民得依據憲法主張基本權,以對抗國家欠缺法律之干

預及限制,乃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常識,此觀陳新民大法官「憲法導論」揭示「憲法規定人民享有人權,不待立法者制定法律後始擁有之,立法者僅得依據憲法第23條予以限制耳」自明,被告卻以為原告需提出法律依據,始得主張宗教自由,誠屬欠缺民主法治素養之謬論。

按憲法第13條規定,宗教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490 號解釋予以敘明。陳新民大法官指出,憲法第13條規定,不應以嚴格且狹義的語義,解釋為人民僅有信仰宗教的自由,應包括人民有「創立宗教」之權利(我留德學者鍾秉正亦採相同見解),被告卻未認知原告有憲法保障「創立宗教」之權利,於欠缺法律或明確授權之規範下,恣意否准原告更正宗教類別之申請,違法侵害人民宗教自由之憲法基本權甚明。

⑵且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第1 項規定:

「一、人人有權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項權利包括維持或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秘密地以禮拜、戒律、實踐和教義來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此乃「法律位階」之宗教自由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於98年國內法化,經馬總統公布後施行,除非被告認為馬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乃無效法律,故無須「依法行政」,否則原告依據憲法及法律請求被告「表明」宗教,被告當無恣意否准之容許性。

⒉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⑴依據憲法第23條規定,凡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之國家

行為,需有法律為依據或授權。按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意旨,原處分限制人民之宗教自由,其否准處分之依據至少需要法律明文或法律授權,然被告從未提出其限制人民宗教自由之法律依據為何,當然違法。且按司法院釋字第490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大法官認定宗教自由乃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縱宗教結社自由非受絕對保障,但國家僅能於最小限度內,以法律約束之。被告之否准處分,乃對原告宗教結社自由之直接侵害,卻未有法律依據,當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90 號解釋宗教自由保障之意旨,況被告對於否准原告新設宗教,始終提不出法律依據,即牴觸憲法法律保留原則。

⑵司法院釋字第724 號解釋理由書再次宣示法律保留原則

的基本立場:「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規定,不僅保障人民得自由選定結社目的以集結成社、參與或不參與結社團體之組成與相關事務,並保障由個別人民集合而成之結社團體就其本身之形成、存續及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免受不法之限制(本院釋字第479 號解釋參照)。

另職業自由為人民充實生活內涵及自由發展人格所必要,不因職業之性質為公益或私益、營利或非營利而有異,均屬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之範疇(本院釋字第659號解釋參照)。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選任及執行職務,涉及結社團體之運作,會員結社理念之實現,以及理事、監事個人職業自由之保障。對人民之上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須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始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被告無法律依據,即作成否准處分,侵害原告之宗教自由,當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⒊原處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90 解釋理由

書,乃大法官就「法律明確性原則」之闡釋,惟原處分並無授權被告得否准原告之明確法律依據,且被告答辯書主張之法律依據為民法,與憲法保障宗教自由之限制關係牽強,實難謂「非難以理解」,亦無客觀規範與法律要件為受規範者得予預見,當無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可言。

⒋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⑴原處分限制人民宗教自由之基本權,其程序進行未有客

觀規範可得依循、無有法定要件使人民得以滿足,全憑機關恣意專行,當非法治國之常態,更遑論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被告對於我國宗教嚴格審查,卻對於外國宗教之繼受採寬鬆認定,據被告(民政司宗教輔導科)委託真理大學張家麟教授於94年所執行之研究報告「新宗教建立衡量指標之研究」,被告對於不論基督教、天主教均未受與原告相同之嚴格審查,即逕自裁量認定為我國宗教,此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行政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顯有歧視本土宗教之差別待遇。有為明智之政府應以德服眾,而宗教為道德事業,但少數宗教對於新興宗教排他性的態度,如道教總會及佛教會之公函所提意見;再者,被告對於國外宗教認定之原則,違反平等原則,如前揭張家麟教授之研究成果,其中山達基教即是;事實上,馬總統已於98年頒佈施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如今被告作法,有違政府之客觀與明智。

⑵再者,縱對我國本土宗教,被告同樣未有同一判準,被

告於欠缺明顯法律的授權下,逕以不同程序認定宗教,程序決定充滿恣意與專斷,嚴重違反法治國之依法行政原則及平等原則,此有玄門真宗案(台內民字第0930071374號)可為比較,被告發函明確表示「基於憲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之原則。有關新興宗教之創設……政府對其成立應毋庸制定認證程序」,惟被告枉顧上開行政先例,恣意對於原告採取最嚴格的公聽會並行宗教領袖諮詢等程序,縱不論被告無法律依據之違法,被告對於同屬本土宗教卻有不同寬嚴程序之「差別待遇」,亦當然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⑶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

571 號解釋理由書:「該緊急命令以及執行機關所為之補充規定……惟其內容仍應符合法治國家憲法之一般原則……」,連對總統發布之緊急命令,亦闡釋須受「平等原則」拘束而有所明文,亦即「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乃要求法治國之國家機關為行政行為時,必需公平為之。若依照事件性質,無法作不同處理之明顯依據時,即不得為「差別待遇」,以使人民對國家機關能生信賴。被告嚴格限制原告宗教自由之基本人權,卻對外國宗教寬鬆認定,且對同為本土宗教亦存在不同寬嚴的認定程序,上開差別待遇未有合理事由,自違憲法平等原則及行政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㈡原處分侵犯憲法「宗教自由」之基本權保障,法院若堅守「

依法審判」的憲法規範,即應撤銷原處分,並符合德日韓法例,與國際接軌:

⒈暫且不論被告企圖陷司法於違反「權力分立」之不義及法

官未「依法審判」構成法官法之評鑑事由,僅論憲法第13條規定,宗教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參考外國法例,我國憲法主要繼受德國憲法,公法體系及行政法院建制亦以德國為主要繼受國,故援引德國基本法第4 條規定之「宗教自由」,成大法律系主任、德國杜賓根大學法學博士許育典指出,對宗教自由之保護,價值最終決定者取決於個人,絕非國家;政府應嚴守「中立性原則」,不宜以「指導者身分」積極介入;這包括國家不得判斷何種宗教信仰為正確、國家也不得介入宗教之間的爭論、國家沒有解釋宗教教義的權限,在德國,宗教自由係不受法律限制之上位憲法基本人權;宗教信仰存乎人的內心,涉及鬼神、上帝的主觀判斷,國家只能保持中立,無法界定何者為宗教。我國鄰國日本,亦以「法律」作為管制宗教之依據,以符合法治原則,且日本文化廳於西元2000年統計,至少有69個宗教類別,並共組日本宗教聯盟,推動「宗教自由」。而鄰國南韓仍為崇尚宗教自由之國家,南韓政府充分保障人民創設及信仰宗教之自由,西元2005年統計南韓新興宗教數量高達240 多個宗教。

⒉對於我國憲法第13條規定,許育典教授認為,雖未如德國

憲法明列之上位基本權,但國家對於宗教自由之限制,至少必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否准原告創設新宗教,拒絕認列為被告宗教類別,行政行為全無法律作為依據,當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否准原告更正宗教類別之申請,違法侵害人民宗教自由之憲法基本權,亦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第1 項規定,司法於「依法審判」之憲法拘束下,應認定原處分不具合法性。㈢有關被告對於宗教兩個字的認知,宗教非個人或商品之專利

,宗教是聖人對於有利於眾生心安的教義,所以古來聖人所留在世間所悟之教義,應將其啟發來安人心,心安社會才能和諧,國家才能平安、幸福與光明。綜觀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宗教新增類別之申請,但被告從未告知宗教之真實義,僅聽取少數宗教代表思想之偏見,反駁大眾對古聖先賢留下之教義,壓制人民思想心靈領域宗教素養智慧的權利。原告易經文化之教義為禮運大同篇,以禮運轉國家社會世界和平的法輪。原告之教義為天地立宗,聖人教義,是名真正宗教。天地立宗之天地是大家所擁有共同生存的空間;聖人的教義心法,用他所悟的真理來教義人民如何能做到心安才是真正的教義。被告從未把真正宗教之真實義解釋、認知清楚,違法作成原處分,剝奪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宗教自由等語。並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作成將唯心聖教列入宗教統計類別,並將名稱及教義說明刊登於其宗教簡介網頁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對於新宗教之認定,曾經歷不同時期,不同認列程序之

變遷,因制度非一成不變,往往因應當時之時空背景而與時俱進,與平等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尚無違背。世界各國對於新宗教之認定,亦有此現象,如原本對宗教法人從寬認定之日本,自奧姆真理教毒氣事件後,便在輿論壓力下改趨嚴格;又如英國原本自由放任之宗教認定政策,自西元2006年Jedi宗教登記事件爭議發生後,已凍結所有新宗教認定案件。我國對於有別於既存宗教之其他宗教認列,也經歷過如下不同時期:

⒈在戒嚴時期,除佛、道、基督、天主、回教等5 大宗教可

合法傳教外,新宗教皆不可自由傳教。在戒嚴後期與解嚴後,針對本土之原創宗教,採取非常寬鬆之「行政裁量」方式,包括「一貫道」等10個本土宗教,皆在此時期申請認列成為新宗教;而針對外來宗教,採「諮詢駐外單位意見」方式,以確認該教在國外之傳教沿革、規模人數,與是否有違反善良風俗或犯罪紀錄,經此方式審查通過者有「統一教」等6 個外來宗教。惟鑑於90年代新興宗教蓬勃發展,上開認列方式又過於寬鬆,導致如「黃中」這類單一神祇單一寺廟信仰被草率認列,引發外界質疑,被告於91年開始將新宗教之申請案提出於被告所屬宗教事務諮詢委員會議討論,再由被告依職權認定。採此種審查方式時,有「仙教」、「釋教」提出申請,惟依此種程序審認結果均為「未同意」認列為新宗教。

⒉上揭方式復經被告92年第2 屆宗教事務諮詢委員會第3 次

會議檢討,決議被告對於新興宗教之申請案應更審慎為之。爰被告修正程序為先委託學術機關召開公聽會,再由被告依職權認定方式。採此種方式時,計有「儒教」、「太易教」及「玄門真宗」經審認「同意」認列為新宗教;而「萬宗」及「乾坤教」則經審認為「未同意」認列為新宗教。96年被告召開第4 屆第2 次宗教事務諮詢委員會後,對上開程序再次檢討,決議採先邀請專家、學者或委請學術團體召開公聽會,蒐集相關意見後,次提交被告所屬宗教事務諮詢委員會共同討論,最後再交由被告研辦之3 階段審認方式。依此程序計有「天道」、「孝教」及「唯心聖教」提出申請,其中「孝教」及「唯心聖教」皆請其於運作、傳佈教義相當時間後,再另行補足相關佐證資料,送被告研議;至「天道」則成功藉由目前之3 階段審議程序經被告認列為新宗教。

⒊綜上,足見被告並非予以原告特別歧視,或畀予不利益,

亦非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乃係力求程序日益嚴謹,避免行政機關恣意裁量。事實上,102 年被告第7 屆第2 次宗教事務諮詢委員會,已決議針對上揭審查機制再予檢討,務求對於新宗教之認定制度能夠與時俱進。

㈡其次,針對法律保留原則部分:

⒈被告作為宗教主管機關,依據職權認定新宗教,以界定宗

教行政與其他行政間之界線,係被告責無旁貸之工作,被告前曾委託真理大學辦理「新宗教建立衡量指標之研究」,該研究結論曾具體建議被告建立之審核指標包括3 大構面與24項內容,例如:信徒人數、信徒分佈縣(市)數、聚會場所分佈縣(市)數、神職人員培訓制度、神學院設立時間、社會服務金額佔年收入比例、專職「宗教行政人才」數目、教義經典儀式應符合善良風俗並具有獨特性等。上揭標準曾實際用於「天道」申請案之個案審查中,並經學者專家於第1 階段公聽會中引用上揭標準加以審查,惟上揭標準共需審查24項要件,致「天道」並未完全通過,遂經公聽會學者建議被告不予認列,後經第2 階段宗教諮詢委員會決議應從寬予以認列,「天道」方才於第3 階段被被告認列為新宗教。

⒉上揭個案經驗顯示,以制式之裁量基準認定新宗教,對於

新興宗教而言未必有利;此外,即便被告以上揭標準認定新宗教,其中「教義經典儀式應符合善良風俗並具有獨特性」,亦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最終仍須由主管機關本諸權責進行專業判斷。再者,參酌各國立法例,法律僅能規範宗教「團體」之設立要件,而非規範宗教「本質」之判斷要件,因關於「宗教」之定義,可謂見仁見智,宗教學者間亦難有共識,行政機關以立法方式訂定一套認定標準來規範「宗教之要件」,確有其困難。爰被告經審慎考量,僅將上揭標準作為內部參考之用,並未對外公佈以此作為統一認定新宗教之裁量基準。

⒊被告自42年起即推動宗教立法工作,惟礙於客觀環境困難

,「宗教團體法草案」迄今仍未完成立法。倘原告認為被告須恪守嚴格之法律保留原則,規範密度須達到法律位階層次,惟有依「法」才能認定新宗教,被告現階段將完全無法執行職務,亦無法審認任何新宗教。綜上所述,被告為保障新興宗教之權益,業已經歷漫長之制度研處歷程,惟基於實際執行宗教行政業務之困難,在法律保留與避免恣意裁量之間,目前作法仍係就程序上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並針對個案進行審查,以保有與時俱進之認定彈性。事實上,針對個案之相關審認要件如:教主、教義、經典、儀軌、傳教沿革,以及相關審認程序包括:公聽會、宗教事務諮詢委員會議及被告裁量,業已充分告知原告,非原告所不可預見;至其餘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審查細節,則係屬被告之專業判斷餘地。

㈢針對「宗教」性質之實質審查部分:在宗教學研究領域中,

向來有區分「術數」、「巫術」與「宗教」之不同,並認為有關命相、風水、紫微、易經等活動應歸類為「術數」或「巫術」,而非「宗教」,兩者並未有價值優劣之分,其判斷標準乃係兩者本質之不同,蓋宗教之本質在於崇拜與祈求神明,術數與巫術之本質在尋求以人為方式控制或改變神明之意志。我國之民間信仰,多半雜揉「數術」、「巫術」與「宗教」三者成份,以綜攝各家之綜合性宗教居多,且不同宗教學者對於「術數」、「巫術」與「宗教」之認定標準容有不同,惟「唯心聖教」經被告3 階段審查完竣,彙整12位不同宗教學者專家之意見後發現,部分學者認為「唯心聖教」內容多為易經、風水、命相等「術」之課程,信仰之成分不足,是否為「宗教」容有疑慮;大部分學者專家認為,即便「唯心聖教」具有宗教形式,惟其教義內涵不明、缺乏傳承制度、欠缺信徒皈依標準,尚無法認定其屬於發展成熟之獨立宗教,應俟其發展更具規模與穩定性後,再提出申請。被告之裁量已參酌宗教學理之依據,並引據宗教學者之意見,自我限縮被告之判斷餘地,尚非恣意裁量。

㈣原告係89年向被告申請設立之宗教財團法人,原章程第3 條

規定該法人宗旨係「弘揚佛教、道教及易經風水妙法……」,後於98年修正章程第3 條為「弘揚唯心聖教、佛教、道教及易經風水妙法……」,故長期以來,原告之性質,皆為弘揚各宗教之綜合性宗教財團法人。原告於101 年8 月31日向教育部申請設立宗教研修學院,經該部以101 年10月8 日臺高㈢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復原告應釐清其宗教屬性後,再送該部審議,爰原告以101 年12月6 日財功字第1011206001號函向被告申請將其章程第3 條、第4 條修正為「弘揚唯心聖教」,以排除其他宗教,並向被告申請「唯心聖教」成為一新宗教別。

㈤我國現行稅法規定,宗教性社會團體及宗教性財團法人具有

公益性,得享稅賦優惠,故如不對團體之「宗教屬性」加以審查,各類團體僅需冠以「宗教」之名即得申請成立宗教性社團或財團法人,並享受種種稅賦優惠,將造成政府資源濫用,損及全民權益。另依據私立學校法,宗教性財團法人得申請許可設立宗教研修學院,培養特定宗教之神職人員及宗教人才,並授予經教育部承認之宗教學位,惟上開學院設立、學位授予,皆以先確認其「宗教屬性」為前提,後續有關系所設置及課程規劃,皆須本於該「宗教」之內涵規劃設計,否則無從評鑑及確保教育品質。

㈥針對憲法保障之「宗教自由」部分:

⒈被告作為宗教主管機關,以維護宗教自由為己任,美國歷

年公佈之「宗教自由報告」均高度肯定我國之宗教自由政策與發展,足見被告付出的努力確有績效。惟自宋七力事件以來,少數新興宗教牽涉斂財、詐欺、暴力、性侵爭議之案件層出不窮,社會各界也總予高度關注。每當遇到相關事件發生,皆促使被告思考在保障宗教自由與增進民眾福祉之間如何取得平衡,相關施政須更符合比例原則。⒉被告對於新宗教之認定,原本係基於政府統計需要,屬於

單純之行政指導行為,惟因政府相關施政,如國稅局審查宗教團體免稅、被告所屬役政署審查宗教替代役、教育部審查宗教研修學院等需要,各該主管機關皆援引被告之新宗教認定,作為判斷是否授予利益、課予義務之標準,間接產生權利影響之外部性,爰已具有多階段行政處分之前行政處分性質。故被告對於新宗教之相關認定,必須更加謹慎,不可能毫無限制。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90 號解釋理由書,宗教自由權利包括內在信仰自由及外在行為自由,內在信仰自由需受到絕對保障,外在行為自由則僅受相對保障。亦即人民雖享有完全之內在信仰自由,惟外在宗教行為自由,仍須受限制,尤其攸關享受政府資源的權利分配事宜,更應符合比例原則。

⒊換言之,人民固然有「創立宗教」之自由,惟政府是否有

「概括承認」之義務,則非必然。世界其他民主自由國家,如美、德、英、日、韓,皆有寬嚴不一之新宗教認定程序與要件,足證在民主自由國家中,對於人民創設之宗教進行審認,尚非侵害宗教自由。依據我國民法第32條規定:「受許可設立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被告基於民法之授權,執行宗教財團法人許可及監督業務,並訂定「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作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範,並非法所不許,亦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揭示之依法行政原則。至於判斷法人之「宗教屬性」以確認其屬於宗教行政業務範圍,洵為許可及監督之基本前提。

㈦事實上,原告係依法向被告申請設立之宗教財團法人,即便

「唯心聖教」經被告審議後認定尚非屬一成熟獨立之新興宗教,亦不影響原告以一綜合性宗教法人之身分繼續運作,其依法所享有之法人權利不受影響。即不影響原告目前之自由對外表述、自由傳教佈道、法人運作、開班授課等內在信仰自由與外在宗教行為自由。況且,教育部已許可原告籌設「唯心聖教學院」在案,即便「唯心聖教」經被告審議後認定尚非屬一成熟獨立之新興宗教,原告亦可以一綜合性宗教法人之身分,繼續籌設並申請設立宗教研修學院,其依法所享有之申設私校權利,不受影響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將原告列入民政司網站之宗教統計類別項目,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私立學校法第8 條規定:「學校法人為培養神職人員及宗

教人才,並授予宗教學位,得向教育部申請許可設立宗教研修學院;其他經宗教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法人,亦同。」「前項之申請程序、許可條件、宗教學位授予之要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同中央宗教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61條第2 項規定:「私人或團體對學校法人或本法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為捐贈者,或宗教法人捐贈設立宗教研修學院時,除依法予以獎勵外,並得依有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捐。」又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學校法人依本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申請減免各種賦稅,應副知法人主管機關。」「私人或團體依本法第61條第2 項規定對學校法人或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所為之捐贈,應由接受捐贈之學校法人或財團法人私立學校開具捐贈之項目及款項,並發給證明屬實之捐贈證明文件予捐贈人,憑以向當地稅捐稽徵機關依法申請減免稅捐。宗教法人依本法第61條第2 項規定捐贈學校法人、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或其他宗教法人設立宗教研修學院時,亦同。」次按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再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九、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所有權登記者不適用之。」㈡再按內政部輔導宗教團體發展及促進宗教融合補助作業要點

第1 點規定:「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宗教團體、民間學術團體及私立大專校院從事宗教公益慈善、社會教化事業及學術交流活動,結合宗教社會資源,發揮宗教社教功能及促進宗教融合,安定社會,特訂定本要點。」第2 點規定:「補助對象:依法登記有案滿1 年以上之宗教團體、民間學術團體或私立大專校院。但補助之民間學術團體對象,限於辦理第3 點第1 款第3 目及第4 目項目者。」第3 點規定:「補助項目:㈠一般性補助:1.舉辦跨宗教間對話、融合發展之相關活動。2.舉辦有關慈善或社會教化之公益性活動。3.舉辦宗教性學術研討會或其他相關會議。4.從事有關宗教議題之學術研究或書刊之出版。5.參加國際性宗教會議或活動。㈡政策性補助:由本部視個案申請內容,依政策需要決定之。」又內政部辦理宗教團體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事業獎勵要點第2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宗教團體為依法設立或登記有案之寺廟、教會(堂)或團體。」㈢據上,可知具備宗教團體之資格者,在私立學校法、所得稅

法、土地稅減免規則及被告輔導宗教團體發展及促進宗教融合補助作業要點、辦理宗教團體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事業獎勵要點,均享有諸多法定優惠減免獎勵措施。故而,原告申請被告將「唯心聖教」列入宗教統計類別,並將名稱及教義說明刊登於其宗教簡介網頁,既涉及上開享有諸多法定權利之優惠措施,被告自需進行「原告是否為成熟之新興宗教類別」之嚴格審查,以免侵蝕國家教育資源、公平課稅原則及被告對宗教團體之諸多獎勵措施。此部分乃為配合國家教育資源之適當分配、課稅公平原則之考量及宗教團體獎勵措施之公平執行,殊無關憲法人民信仰宗教自由之保障。原告主張被告侵犯憲法「宗教自由」之基本權保障,亦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第1 項規定,司法於「依法審判」之憲法拘束下,應認定原處分不具合法性等云。忽略本件係就關於原告「唯心聖教是否為成熟新興宗教類別」之審查,尚非人民是否能或不能信仰「唯心聖教」之自由爭議;亦無涉及限制「唯心聖教」之信仰自由,原告對此容有誤解宗教自由之意旨。又原告係依法向被告申請設立之宗教財團法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為避免所辦理宗教團體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事業之獎勵趨於浮濫,乃明定該要點所稱「宗教團體」為依法設立或登記有案之寺廟、教會(堂)或團體,以杜所謂「宗教團體」定義之爭議。原告唯心聖教既未經設立或登記為新興宗教有案,自未能正式以宗教團體名義申請法定各項優惠措施。

㈣而查,原告係89年向被告申請設立之宗教財團法人,原章程

第3 條規定該法人宗旨係「弘揚佛教、道教及易經風水妙法……」,嗣於98年修正章程第3 條:「弘揚唯心聖教、佛教、道教及易經風水妙法……」(見原處分第4 卷,第6-7 頁),故長期以來,原告之性質,皆為弘揚各宗教之綜合性宗教財團法人。又原告於100 年間向教育部申請設立「唯心聖教學院」(原設校名稱為「唯心聖教易經風水學院」),經

101 年9 月11日「專科以上學校設立變更及停辦審議會」會議審議後,決議摘要,略以原告於89年向被告申請設立「財團法人中國人間淨土功德基金會」,依被告現行分類及統計上宗教類別歸屬於「佛教」,原告於99年改名為「財團法人唯心聖教功德基金會」,作宗教類別仍歸屬於「佛教」;其決議摘要㈡載明:「申請單位擬籌設『唯心聖教學院』,惟依其籌設計畫書所載培育『唯心聖教』弘法人才及開設易經風水等課程內容及屬性,似非屬『佛教』,爰請申請單位先予釐清其宗教定位及類別,分別下列情形,酌予修正籌設計畫書:……⒉唯心聖教:如申請單位現行設校理念係認定為『佛教』以外之『唯心聖教』,建請向內政部申請成為現有27個宗教類別外之新興宗教;其仍應於課程及教學人員上廣納易經各宗派理念、學說、義理哲學理論、一般學術理論,以後歷代以來有關易經象數學之說法等。」(見本院卷第26-30 頁,教育部102 年9 月10日臺教高㈢字第1020133260號函)。可知,原告向被告申請設立「唯心聖教」為新興宗教類別之動機及目的,在符合教育部上開函示設立「唯心聖教學院」之要件,因設立唯心聖教學院通過後,原告即可進一步依上開法令規定享受各項法定優惠措施,灼然。

㈤次查,關於原告是否為成熟之新興宗教類別乙節,已經被告

第4 屆第2 次宗教事務諮詢委員會議決議(見被告答辯卷第90-92 頁),相關審查應採先邀請專家、學者或委請學術團體召開公聽會,蒐集相關意見後,提交被告所屬宗教事務諮詢委員會共同討論,再交由被告行政裁量之3 階段嚴謹方式辦理。「唯心聖教」經被告以上揭3 階段程序審查完竣,彙整12位不同宗教學者專家意見後發現,部分學者認為「唯心聖教」內容多為易經、風水、命相等「術」之課程,信仰之成分不足,是否為「宗教」容有疑慮(見被告答辯卷第56頁至第57 頁 背面);而大部分學者專家認為,即便「唯心聖教」具有宗教形式,惟其教義內涵不明、缺乏傳承制度、欠缺信徒皈依標準,尚無法認定其屬於發展成熟之獨立宗教,應俟其發展更具規模與穩定性後,再提出申請,則被告自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並邀請專家學者對原告「唯心聖教」是否具有宗教形式,是否為新興宗教,已經舉辦公聽會為專業考量,而具類似判斷餘地之性質。又原處分查無所為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無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行政法院即應尊重其具類似判斷餘地之衡酌,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原告主張原處分否准原告創設新宗教,拒絕認列為被告宗教類別,行政行為全無法律作為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難謂有據,委無足採。

㈥原告雖稱我國本土宗教,被告同樣未有同一判準,被告於欠

缺明顯法律的授權下,逕自以不同程序認定宗教,程序決定充滿恣意與專斷,嚴重違反法治國之依法行政原則及平等原則,此有玄門真宗案(台內民字第0930071374號)可為比較等語。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特定宗教是否屬新興宗教類別,存在諸多衡酌因素,以個案考量為原則,原告所舉玄門真宗案有其個案及當時時空背景差異等因素之考量,尚難以之前時空背景個案考量之因素,據以主張對本件「唯心聖教」是否新興宗教加以審查,即認有違一致性、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

七、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作成將唯心聖教列入宗教統計類別,並將名稱及教義說明刊登於其宗教簡介網頁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1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