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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7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79號

103 年6 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建宏

林仁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 律師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 表 人 陳盈錦訴訟代理人 黃有文

韓鐘達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

102 年9 月26日法訴字第102135025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義務人誠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曜公司)滯納民國95、96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以下簡稱系爭欠稅)新臺幣(下同)2 億784萬2,556 元,自96年11月起陸續移送被告執行。

2、原告林建宏部分:

⑴、101年8 月16日被告以新北執平9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1183

23號命令,請原告林建宏於101 年9 月5 日上午10時10分到署據實報告其擔任誠曜公司負責人期間(即93年2 月24日至

96 年6月9 日)之公司財產狀況或其他必要之陳述,原告林建宏101 年8 月6 日以在工作關係不在國內為由請求延期。

被告再以101 年9 月28日新北執平9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118323號命令,請原告林建宏於101 年10月18日上午9 時30分到署據實報告,原告林建宏提前於101 年10月8 日到署報告。

⑵、被告認為原告林建宏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虛偽

報告之情形,以101 年12月3 日新北執平9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118323號函,對原告林建宏為限制出境(海)之決定(以下簡稱原處分),嗣再以102 年5 月22日新北執平9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118323號函,以原告林建宏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同法第17條第1 項第3 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追加前揭限制出境決定之事由。

3、原告林仁根部分:

⑴、101 年8 月16日被告以新北執平9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1183

23號命令,請原告林仁根於101 年9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到署據實報告其擔任誠曜公司監察人期間之公司營運、財務及人事等狀況,原告林仁根並未到場報告。被告再以101 年10月17日新北執平9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118323號命令,請原告林仁根於101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到署報告,原告仍未到場報告。

⑵、被告認為原告林仁根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5 款不為

報告及第6 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以

101 年12月3 日新北執平9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118323號函,對原告林仁根為限制出境(海)之決定(以下簡稱原處分),嗣再以102 年5 月22日新北執平9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118323號函,以原告林仁根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1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同法第17條第1 項第3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追加前揭限制出境決定之事由。

4、原告二人對於被告在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限制出境的決定不服,聲明異議後未獲變更,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二人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在誠曜公司職位及與公司往來關係亦不同,被告對原告二人限制出境的事實依據及理由,應清楚表明,違反行政程序法要求行政處分應附理由之規定。

2、就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部分:

⑴、原告林建宏部分:

原告林建宏是誠曜公司93年至96年期間掛名的負責人,事後已解任,未參與公司實質營運,對公司營運及欠稅不知情,無報告義務,自無虛偽報告之可能。

⑵、原告林仁根部分:

①、原告林仁根未曾收到被告的通知書,經由間接轉知已於102

年3 月18日主動到場配合調查,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

6 款之限制出境原因已消滅。原告林仁根於首次到場後,就被告詢問當年誠曜公司各項資金進出背景,已憑記憶詳加說明,並無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5 款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之情形。

②、被告不能因為原告林仁根單純不到場,即為原告林仁根有行

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5 款不為報告之情事,否則同法第1項第6款規定形同虛設。

③、原告林仁根為公司監察人,非誠曜公司董事,並非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 款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⑶、102 年3 月18日原告林仁根針對被告的問題,一一回答,被

告不能認為原告林仁根就誠曜公司資金事項的回答內容不明確,就認為原告林仁根是虛偽報告,並認定掛名不知情之原告林建宏同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5 款之情形,被告的限制出境決定,顯然違法。

3、就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部分:

⑴、被告未說明如何認定原告二人具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事由,訴願機關亦未審酌,已理由不備。

⑵、該二事由都是實體履行義務之違反,唯有實體上負履行義務

之行為人,始能認定故不履行或隱匿處分財產。營利事業負責人是否確為公司負責人,應切實查明,原告林建宏是未參與誠曜公司營運之掛名負責人,無權為公司作營運決策,被告不能一方面對實際負責人即原告林仁根限制出境,另一方面又對無權責之原告林建宏以相同理由限制出境,被告對原告林建宏限制出境之決定,明顯違法。

⑶、法院裁定僅具個案效力,管收與限制出境係不同之處分。本

件縱有法院裁定管收之事實,亦不能當然逕以管收裁定理由,直接作為限制出境之原因。誠曜公司96年當時出售○○會館,與原告林建宏無涉,而原告林建宏96年8 月已移除掛名登記,不具公司負責人形式外觀。原告林仁根雖經法院認定為實質負責人而裁定管收。惟管收目的在針對過去事實施加懲罰,同時期望透過監禁逼債,預期達到原告籌錢替公司繳納稅款目的。本件管收原告二人已未能達到履行義務目的,益見繼續對原告限制出境,必無實質效果,違反比例原則甚明。限制出境是持續性行政處分,對原告二人執行管收時,等同事實上執行限制出境處分,本件管收執行完畢後迄今超過半年,過去事實不能作為未來繼續限制出境之原因。此外,原告林仁根經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後進入清算程序,已無決策權,即原告二人如今均無實質權限,自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要件。

4、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略以:

1、誠曜公司滯納95、96年度計7 筆稅款及罰鍰,移送機關移送金額計2 億784 萬2,556 元,迄101 年9 月13日止僅徵起2萬8,906 元,尚欠2 億1,376 萬6,147 元。而誠曜公司93年

2 月24日設立時,原告林建宏即擔任董事長,至96年6 月10日始變更為陳鴻榮,96年8 月27日經選任為公司清算人之陳鴻榮係97年10月15日向新北地院聲報就任清算人,卻已於96年12月15日出境未歸,復查無陳鴻榮國外地址。

2、本件欠稅起因於原告林建宏代表誠曜公司於96年2 月16日與○○○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以11億5 千萬元(含2 千萬元仲介費)出售誠曜公司所有位於新北市深坑區之○○會館產權(含土地及建物),因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移送機關調查後,始於96年

9 月14日申報開立,但未按申報應納稅額繳納稅款3,753 萬8,015 元,造成逃漏稅。誠曜公司主要往來金融機構為深坑農會萬順分部及日盛銀行敦化分行,自始以原告林建宏印鑑為往來印鑑,未曾變更,即使96年6 月10日誠曜公司負責人變更亦同。至原告林仁根為誠曜公司監察人,102 年3 月18日自承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其協助處理,對相關資金流向知之甚詳,係誠曜公司實際負責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 款、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 項第4 款、第3 項及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公司前任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倘具有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之範圍內,仍得予以限制出境。因此,被告自得對原告二人為限制出境決定。原告以原告林建宏自96年8 月已非公司掛名負責人,誠曜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原告林仁根無決策權,指摘原處分違法,顯不可採。

3、被告101 年8 月16日、101 年10月17日命原告林仁根據實報告誠曜公司財產狀況,原告林仁根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被告於101 年8 月16日、101 年9 月28日命原告林建宏據實報告誠曜公司財產狀況,其先是請假未到,之後雖於101 年10月

8 日報告,僅一概否認擔任負責人期間之買賣及交易往來,原告林建宏非但參與誠曜公司○○會館交易事宜,更長期以負責人名義支出誠曜公司公司銀行存款,對誠曜公司財產狀況及交易往來,衡情難以諉為不知,卻一概否認擔任負責人期間之買賣及交易往來,顯為虛偽之報告。此外,原告對其等將誠曜公司大額財產移轉予親朋好友、股東及原告家族之其他企業,迄102 年12月仍未清楚交代處分誠曜公司財產之法律上依據,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對誠曜公司出售○○會館之鉅額所得,未見說明資金流向,難謂已依法據實報告。況原告二人均持有外國護照,二人因工作關係經常出境,為免拒不履行欠稅而遠走海外,自有限制出境(海)之正當性及必要性。

4、關於本件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限制出境事由:

⑴、○○會館買賣價金11億5 千萬元,扣除2 千萬元仲介費、6

億9 千萬元抵押債權,再扣除原告林仁根所陳:支付遠雄人壽公司提早還款之違約金2 千萬元、支付嘉福建設、百福營造、政光及樟炎等親人經營之公司員工資遣費計2,580 萬元、支付與日華資產公司、日華投資公司及東豐公司履約不成之違約金5,400 萬元、支付○○會館裝修及申請旅館執照之費用1,800 萬元、支付○○會館過戶稅費1 千萬元,縱再扣除按被告初估之借貸利息與其他雜支1,220 萬元,尚餘約3億元,足見誠曜公司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

⑵、依誠曜公司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僅查得○○○公司股東羅邦

治於96年4 月13日匯款計5 千萬元至誠曜公司深坑農會萬順分部活期存款帳戶,○○○公司復先後於96年4 月17日、96年5 月10日、96年5 月23日、96年6 月25日匯款4,035 萬5,

125 元、9 百萬元、3 千萬元及4 百萬元至前揭活期存款帳戶,計8,335 萬5,125 萬元,與二次應付之價金計1 億8,28

5 萬元相較,短少9,949 萬4,875 元。縱扣除原告林仁根所稱直接匯款給誠曜公司廠商、給付遠雄人壽公司2 千餘萬元提早還款違約金、支付嘉福建設資遣費6 百萬元、百福營造資遣費480 萬、政光及樟炎公司資遣費1,500 萬元,仍有大筆款項不知去向。此外,原告將大額金融機構存款轉匯原告林建宏計2,155 萬元、轉匯父親林賢福計1,824 萬3,500 元、轉匯清算人陳鴻榮計6,875 萬元、轉匯董事葉瑞林計5,67

8 萬元、轉匯原告林仁根計1,230萬元、匯給股東王俊傑計4,900 萬元,及不明原因匯款給親友資金高達4,095 萬5,

100 元。本案96年11月3 日移送執行後,誠曜公司仍於96年12月31日簽發支票,金額各為11萬1,256 元及13萬3,642 元給國華人壽公司;97年3 月10日簽發支票,金額80萬元給饒裕奇;97年10月22日簽發支票,金額3 萬6,572 萬元給新光人壽公司。足見誠曜公司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被告據管收案件,法院已審認原告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法定事由,於102 年5 月22日追加事由,實有所據。

5、原告代表誠曜公司借貸鉅額資金購買○○會館,將之裝修轉售謀利,寧可違約支付鉅額違約金,卻不思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據實申報,更將誠曜公司財產匯給本人及公司董事、股東及本人配偶與親友,藉以逃漏鉅額稅捐,戕害稅賦公益性與公平性,且歷經執行3 個月管收後迄今,仍未清償欠稅或提供相當擔保、提出具體可行清償方案,顯無履行誠意,本件確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行政執行法中之限制出境,並非保全行為,係促使義務人盡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手段。

6、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按行政執行法第14條規定:「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款、第6款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第24條第4款規定:「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 項第4 款、第3 項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足見,公司負責人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報告其任職期間內之財產狀況或資金流向等事項,並得依法限制住居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又限制出境是執行手段,其主要目的在於保全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實現,限定義務人之活動範圍,間接強制義務人履行其金錢給付義務。是所謂於執行必要範圍內,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消失而定。又監察人基於監督公司業務執行及財務之職權,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案件,仍有報告義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

2、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書、稅額繳款書、誠曜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96年8 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章程、板橋地院98年4月21日函、97年10月16日板院輔民團97年度司字第464 號准予備查函、經濟部函附於被告檢附之執行案件卷;被告101年8 月16日新北執平9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118323號命令、送達回證、報到單、原告林建宏請假單、被告101 年9 月28日新北執平9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118323號命令、送達回證、101 年10月8 日執行筆錄、被告101 年8 月16日新北執平9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118323號命令及送達證書、報到單、被告101 年10月17日新北執平9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118323號命令及送達證書、報到單、被告101 年12月3 日新北執平9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118323號函,102 年5 月22日新北執平9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118323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2 年度署聲議字第38號、第39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附於該署執行卷可佐。本案事實,應堪認定。

3、至原告主張原告林建宏是誠曜公司93年至96年期間掛名負責人,未參與公司實質營運且事後已解任;原告林仁根未收到被告通知,且事後於102 年3 月18日主動到場,限制出境原因已消滅,到場後已詳加說明,無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情形,其為公司監察人,非誠曜公司董事,非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 款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又誠曜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原告林仁根對公司無決策權,原處分明顯違法且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經查:

⑴、誠曜公司於93年2 月24日設立時,原告林建宏即擔任該公司

董事長,而原告林仁根自始均擔任該公司監察人。96年2 月16日係原告林建宏代表誠曜公司與○○○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以11億餘元出售○○會館產權,並由原告林仁根協助處理,誠曜公司在主要往來金融機構深坑農會萬順分部及日盛銀行敦化分行,向以原告林建宏印章為往來印鑑,未曾變更等情,有被告檢附之102 年度聲管字第4 號卷所附○○會館產權買賣契約書、被告102 年3 月18日執行筆錄、相關借貸方傳票、誠曜公司支票可憑,原告林建宏所稱其只是誠曜公司名義負責人,未參與公司實質營運等語,應非事實。原告林仁根始終係誠曜公司監察人,並協同處理○○會館產權出售事宜(見被告102 年3 月18日執行筆錄),對誠曜公司取得之買賣價金流向知之甚詳,其負有監督公司業務執行及財務之職權,被告命其報告就擔任監察人期間之誠曜公司財產狀況,並未逾原告林仁根執行職務之範圍。原告林仁根主張其非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 款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容有誤解。

⑵、又原告林建宏雖於101 年10月8 日到場,惟對被告所詢有關

其代表誠曜公司出售○○會館產權,價金達11億5 千萬元之交易過程等相關事項,僅推稱不清楚,並未據實報告;而原告林仁根對於被告101 年8 月16日及101 年10月17日到場報告命令,經被告對原告林仁根合法達送後,並未到場報告或說明未到場報告之緣由,已如前述,自不因原告林仁根事後於102 年3 月18日曾到場說明,即謂原告林仁根已合致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要件,已然消滅。

⑶、再者,誠曜公司出售○○會館產權,價金達11億5千萬元,

扣除原告所陳仲介費2 千萬元、抵押債權6 億9 千萬元、提早還款違約金2 千萬元、親人經營之公司員工資遣費2,580萬元、履約不成違約金5,400 萬元、○○會館裝修及申請旅館執照費用1,800 萬元、○○會館過戶稅費1 千萬元,縱再扣除借貸利息與其他雜支1,220 萬元後,尚餘有約3 億元(見被告102 年聲管字第4 號卷所附102 年3 月18日執行筆錄、備忘錄、日盛銀行函、新北市深坑區農會函、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傳票等資料)。而本件義務人誠曜公司滯欠

95、96年度計7 筆稅款及罰鍰計2 億784 萬2,556 元,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執行,尚欠2 億餘元,可見本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且系爭買賣部分價金供他公司或私人使用,亦係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被告於102 年5 月22日追補原告二人均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限制出境事由,亦無違誤或未違反比例原則。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對原告二人為限制出境之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至原告表示為證明原告林建宏是公司名義負責人,聲請調閱原告林建宏入出境資料及請求訊問原告林仁根乙節,查入出境資料,只能證明原告林建宏何時入境及出境之客觀事實,衡情不足證明原告林建宏是否為誠曜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情節;而原告林建宏為誠曜公司負責人並代表誠曜公司出售○○會館產權,已如前述,就此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日期:201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