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80號103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瑞佳被 告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代 表 人 鄒子廉(處長)訴訟代理人 林秋妙
張世杰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2 年10月17日府訴三字第10209156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訴外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業務人員,其與南山人壽因有預扣薪資爭議,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申訴南山人壽違反勞動基準法,被告以102 年8 月15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23132510
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覆以該案事涉勞雇關係之確認,權屬民事法院管轄,建請原告尋民事訴訟途徑確認雙方契約關係後,始生勞動基準法適用之有無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請求判命㈠被告就原告102 年7 月16日(被告102 年7 月17日收文GPAZ00000000000 )申訴南山人壽預扣原告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及第26條為勞動檢查;㈡並將勞動檢查之違法事實移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予以行政處分。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之申請皆係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2117號判決所認定
之南山人壽與業務員間係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為準,且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9年2 月12日北市勞二字第09910535600號函亦同此意旨,臺北市政府亦以102 年6 月7 日北市勞資字第10232812600 號函知會南山人壽,上開事實皆係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所確定,被告不得視而不見。且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對於行政機關亦有拘束力,然被告卻將爭執推卸給民事法庭,更忽略原告之申請,恐有失職。被告若包庇或圖利企業,應依公務人員懲戒法予以懲處。被告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6 月13日勞檢一字第1020150625號公告103 年度勞動檢查方針,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及勞動檢查法第36條規定,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南山人壽作成行政處分。
㈡被告103 年月21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330494300 號函(下稱
103 年4 月21日函)僅係事業單位扣原告薪資方式說明,被告僅以事業單位為單方面說法即作成決定,更未說明裁定之法律依據,執行職務顯有不公與失職,而未維護勞工合法權益。而系爭函文若係屬行政處分,則103 年4 月21日函亦應屬行政處分。且原告所請求者為,被告依法於執行公務時,發現事業單位若有違法,被告本於職權,應將該違法事實移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作成處分,而被告係屬行政機關,行政法院判決自有拘束被告之效力,民事判決對行政法院自無羈束力可言。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如下:㈠原告訴請被告應就其申訴事實認定違法並將違法事實移請勞動局行政處分之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
「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對非「依法申請之案件」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具備起訴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以,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對該請求之人民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此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263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故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原告應提出其依法具有申請權之法律依據,其訴方為合法。
⒉有關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申訴關係人南山人壽預扣其薪資
一事,認定違法並移請勞動局行政處分之聲明,依勞動檢查法第25條規定,被告對事業單位所為檢查結果,如認定事業單位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其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而就此一檢查結果之通知,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36 號判決及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認定係屬行政處分在案,亦即被告就所實施勞動檢查結果認定違法時,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故原告聲明被告應就所申訴事項認定違法之請求,實係原告訴請被告應就所申訴事項作成認定關係人南山人壽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行政處分,此應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1 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⒊復按行政訴訟原告有證明其提起之訴合乎訴訟要件之義務
,否則法院即應以其訴不合法而駁回之。本案原告迄今雖經鈞院數度闡明,仍未舉出任何法令規定足以作為其申請被告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依據,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申訴事項認定違法而為處分部分,其訴訟要件尚未具備,應屬不合法,懇請鈞院依法駁回之。
㈡有關原告訴請被告應接受原告申訴並進行勞動檢查之部分:
⒈原告之訴是否合法仍須斟酌:
⑴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本條所稱之公法上
原因」,係指如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之法令規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供參,有關原告聲明被告應接受其申訴訴外人南山人壽扣薪事實並進行勞動檢查之請求,固屬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所定「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惟原告之請求是否具有公法上原因,仍得進一步斟酌。
⑵勞動基準法第1 條所揭諸之立法目的,勞動基準法固係
國家為達成保障勞工權益、維護勞工工作尊嚴之政策目的下,而就勞資雙方之私法契約關係納入諸多法律強行規定,並課以中央及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該法強行規定時,施以行政檢查並裁處之權責,且依法賦予勞工得為申訴之請求;惟有關勞務給付之契約雙方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一方得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74條規定提出申訴,以及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就個案爭議得否進行檢查及裁處,均以該勞雇雙方之私法契約關係屬於勞動契約關係為前提,而就此私法契約關係之定性,如經民事法院判決認定,行政機關於進行檢查及裁處前,就民事法院判決之意見,應予以尊重,否則可能將導致一部勞動基準法之割裂適用,而對於相同之契約關係,一方面行政機關予以裁處,而另一方面民事法院卻判決雙方之契約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歧異情形。
⑶次按有關南山人壽與其保險業務代表及區經理間所簽訂
之聘僱契約,雖前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2月8 日100年判字第2117號判決針對南山人壽公司是否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為其業務員提繳退休金一事,曾認定該公司與其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屬於勞動契約關係;惟於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後,民事法院包括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重勞上字第8 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152 號判決等則均一致地採取南山人壽與其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勞動契約關係之見解,面對前述民事法院一致的見解,被告不得不謹慎,而無法率然遽為認定原告與關係人南山人壽間之法律關係,是以,被告基於避免就相同契約關係發生與民事法院見解歧異,而導致契約雙方履行契約無所適從,紛爭無法止遏之情形發生,故於原告提出申訴時,逕以系爭函文函覆原告,原告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而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74條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訴未明,故建請原告先行訴請民事法院確認其與南山人壽間之契約關係,而原告與南山人壽間有關原告於本案所主張其申訴扣薪之契約爭議事項,業經原告於102 年7 月另提起民事訴訟,目前亦由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綜上所述,被告之函覆,應非無的,而原告之訴是否合法,亦待斟酌。
⒉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本案縱就原告與關係人南山人壽間之契約關係暫不爭執,並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74條請求被告接受其申訴南山人壽扣薪事實,並對南山人壽為勞動檢查之訴訟聲明為合法,原告之訴亦應無理由,茲就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訴事實已實施之勞動檢查程序及其申訴事項之實體認定分述如下:
⑴被告就原告申訴事項已為充分而合理之檢查程序:本案
被告於102 年7 月16日受理原告申訴,即於7 月19日派員前往南山人壽實施勞動檢查,當日針對原告申訴函所提2 筆扣款原因與依據進行了解,並將談話過程製作「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然而隨後於被告內部討論時,基於前段之理由認為原告與南山人壽間之契約關係仍有疑義,為求謹慎,故請原告應先行訴請民事法院確認契約關係,嗣後因鈞院詢及有關原告遭扣款細節問題,故於103 年2 月13日發函請南山人壽提供相關資料參酌,並於103 年2 月24日就前項檢查過程補充說明予原告,就原告與南山人壽間契約關係尚未確認之前,勞動檢查程序業已完成。
⑵訴外人南山人壽扣回已發給原告之獎金部分,尚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2項、第26條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意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 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號函釋、82年11月16日(82)台勞動二字第62018 號函釋意旨,若雇主給予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工資總額不低於基本工資,且雇主並無任意扣薪或預扣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者,就該工資之發放要件、發放標準及數額可由勞雇雙方協議定之。原告與南山人壽間並無約定基本報酬,單就各該招攬保單所計算之業務津貼為報酬,按勞動基準法所定情形,第2 條第3 款及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原告與南山人壽間所約定之工資給付形式可認屬按件計酬,其基本工資之計算,應以每日工作八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按南山人壽主張對所屬各該保險業務員並未就其每日之工作時間、生產額或工作量進行規範且鑒於保險業務員之工作變動性質較高,亦難以單日或單月之業務津貼加以衡量,惟平均視原告
100 年與101 年所得觀之,每月所得平均逾50,000元以上,顯較100 年度17,880元與101 年度18,780元基本工資數額優渥。
⑵有關本案原告於102 年7 月16日向被告所為之申訴函,
主張其分別於100 年4 月與101 年11月遭南山人壽預扣其薪資新臺幣(下同)2,288 元與10,212元,被告之認定如下:
①有關原告申訴於100 年4 月被南山人壽扣回薪水2,288元部分:
南山人壽於97年1 月間推出保險商品「南山人壽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以下簡稱JVA 保單),並於97年1 月14日以(97)南壽年字第002 號函將此保險商品之內容及業務員銷售之獎金計算方式向其全體業務員公告。依其公告之「業務津貼及各項業績計算方式」所載,業務員每銷售一張保單,首年度得獲得保戶所繳基本保費部分10% 之「基本保費業務津貼」、續年度得享2%至8%「基本保費服務津貼」,要保人另購增額保費部分,得享2%之「增額保費業務津貼」,若要保人年繳第一次基本保費或增額保費時,且要保人於承保通知書發出日起十日內以現金繳付保費,將可再獲業務津貼10% 之「額外業務津貼」;惟若該保單於業務員銷售後,保戶於3 年內未繳滿年繳3 次、半年繳6 次、季繳12次及月繳36次基本保費之情況下,則每期基本保費將以南山人壽所規範之最低基本保費(依其公告之附表「基本保費」限制為最低年繳24,000元)計算業績,實際所繳保費與最低基本保費相差部份視為增額保費,並改依增額保費計算業績及業務津貼(含額外業務津貼),亦即依上開業務津貼給付標準,係以該JVA 保單之保戶3 年內按期繳足年繳3 次、半年繳6 次、季繳12次及月繳36次基本保費之條件下,業務員方得享有依保戶所繳基本保費10% 計算之「基本保費業務津貼」與按該「基本保費業務津貼」10% 所計算之「額外業務津貼」,如此條件未成就時,業務員所得領取之業務津貼將予以調整。原告於97年2 月間招攬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JVA 保單,首期保費5 萬元,南山人壽依上述業績獎金計算方式,先行給付予原告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10% ,計5,00
0 元(「基本保費業務津貼」)及相當於年繳第一次基本保費業務津貼之10% 之「額外業務津貼」500 元,共5,500 元,然而該保戶僅繳納首期保費後即未再繳款,因而屬未於3 年內繳滿應繳期數情形,故南山人壽乃按所公告之「業務津貼及各項業績計算方式」及附表之最低基本保費金額計算,該公司應給付給原告之業績獎金,故該保單原基本保費5 萬元,將以最低基本保費24,000元計算業績,並將實際所繳保費5萬元與最低基本保費24,000元之差額26,000元視為增額保費,再為計算後,南山人壽實應給付原告之獎金應為,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2,400 元(2,4000 元×10%)及相當於年繳第一次基本保費業務津貼之10% 之「額外業務津貼」240 元以及按原保單基本保費與最低基本保費差額26,000元計算之「增額保費業務津貼」520 元(26,000 ×2%) 及相當於「增額保費業務津貼」之10% 之「額外業務津貼」52元,合計為3,212元(2,400+240+ 520+52) ,由於南山人壽已先行給付原告5,500 元業務津貼,故將調整後實際應給付之獎金3,212 元之差額2,288 元扣回。按上開南山人壽所公告實施之「業務津貼及各項業績計算方式」,經核應係其公司對於特定保單銷售之業績獎金計算標準,而對於依此業績獎金計算標準所扣回溢給之獎金,尚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定雇主對於勞工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預扣薪資,亦非同法第22條第2 項所規定工資未全額給付之問題。
細究原告所爭執者,實係此項獎金發放標準本身是否合理之疑義,亦即工資之發放要件及發放標準合理與否之爭執,如上所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16日(82)台勞動二字第62018 號函釋意旨,於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所定基本工資之最低標準下,其工資之發放要件、發放標準及數額得由勞資雙方議定之,而該保單銷售之獎金計算方式,南山人壽推出之初業已公告所有業務員知悉,原告對於該獎金發放標準應屬知悉,並為系爭保單之銷售,可認其雙方對於銷售該保單之業績獎金計算方式已有合意,故就原告所申訴南山人壽扣回獎金差額2,288 元部分,尚難認定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形。
②有關原告申訴於101 年11月被南山人壽扣回薪水10,212元部分:
次按訴外人南山人壽與原告於82年9 月9 日所簽訂之業務代表聘約書,既經公司代表人與原告簽認,就其業務津貼之計算方式與發給條件,顯然於契約成立之初,其雙方已經取得共識,而可認係其雙方就工資之發放要件、標準及數額所為之協議,於未牴觸法令強行規定之下,應有拘束雙方之效力。
原告於96年9 月間,以其配偶賴坤傑為要保人,原告自己為被保險人購買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南山人壽富利一生變額壽險」(下稱舊保單)並因此領得佣金33,000元,又於101 年8 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購買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南山人壽鑫美利美元養老保險」(下稱新保單),並獲得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10,212元及額外津貼1,021 元共11,233元,於新保單簽立後未達6 個月,原告之配偶賴坤傑於101 年11月13日終止舊保單,故南山人壽乃自原告101 年11月之報酬中扣除該新保單之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10,212元。
依原告與南山人壽簽訂之聘約書所附「業務津貼表」規定,於業務員銷售保單後,其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係按保戶第一年所繳保費全額計算20% 至50% ,續年度並得按保戶所繳保費計算5% 至10%之續年度服務津貼,可知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之計算顯優於續年度服務津貼,又依其聘約書所附之「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3 條規定意旨,依南山人壽主張,此項約定之目的係為維護客戶權益及防止保險業務員以威脅、利誘、隱匿、欺騙等不當之方法或不實之說明,慫恿要保人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蒙受損害,並藉此防免業務員以慫恿保戶以終止舊約之方式,不當獲取業務津貼。細究其契約約定之目的,實係保險公司為防免業務員藉由招攬假交易或不當手段而賺取業務津貼之不合理情形,另就南山人壽針對每筆保單,給付業務員一筆第一年保單服務津貼而言,如有新保單投保前或後六個月內終止舊保單之情形下,南山人壽僅給付金額較高之該筆保單之第一年業務津貼,從業務員對相同被保險人雖簽訂新、舊不同保單,但僅維繫一筆保單有效之結果,就南山人壽給付一筆保單第一年業務津貼之對價而言,尚無不公平之情形,而此項約定亦仍不影響業務員於舊保單契約有效期間存續超過1 年時,所得享有之舊保單續年度服務津貼,況且就南山人壽而言,保戶解約時扣除解約費用後亦得贖回所繳保費,就該保單其公司亦未必獲利,尚難認為其與原告約定扣除其中一筆金額較低之保單第一年度保單服務津貼有不公平之情形,故綜上所述尚難認南山人壽有不當扣薪或未依所提供勞務給付工資之違法情形。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 條規定:「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
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因此,我國行政訴訟制度之目的,包括人民權益之保護、行政適法性之審查及司法功能之增進三者。其中,除最後一點外,本法規定係將目前學說爭論之「權利保護說」與「適法性控制說」二者,予以明文化,亦即,採取併存說,行政訴訟之提起必須兼具主觀權利之受損及行政行為(作為與不作為)違法,始為正當。因此,除非立法者明文規定排除,如本法第
9 條維護公益訴訟,否則應認本法第4 條撤銷訴訟、第5 條課予義務訴訟關於:「人民……,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此一訴訟權能之限制,應類推適用於各種訴訟種類,包括本法第8 條之給付訴訟類型。易言之,原告不論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給付訴訟,均應主張其主觀權利(含法律上利益)受損。人民僅得就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違法行政行為提起訴訟,如人民就非關於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事項對於行政機關違法行為提起訴訟,即有所謂「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如有欠缺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320號判例著有明文。
㈡第按,行政訴訟原則上以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起訴條
件,其作用之一在於排除民眾訴訟,非主張個人利益受損害者,不得起訴,作用之二在於藉此區隔權利與法律規範之反射效果(即法規之目的在於保障公共利益而非個人私益,不過因法規有此規定對個人利益亦產生一種附隨效果)。當然,傳統上的權利與反射利益二分法,作為辨別訴訟權能之有無,固有其簡便之處,但對個人權益之保障則有欠周延,如何判斷法律所規範之目的純係為維護公益,或亦兼有保護個人權利之作用,此參考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文:「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及該號解釋於理由書第二段就如何判斷法規規定之目的係為保護人民之法益與否,有所闡釋:「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可見已揭示係採客觀主義及整體關連性之體系解釋方法,即學說上所謂保護規範理論方法。據此,檢討是否為保護規範時,不再側重於立法者主觀之意思,而強調法規範客觀目的之探求,並應就規範結構、規範範圍、適用對象之可特定性及其他如公害防止、環境保護、勞動條件之維持或其他計畫、政策所造成之影響,乃至科技發展等社會、經濟及科技因素觀察斟酌。惟如不斷擴大保護規範之概念、而大幅擴張第三人訴訟權能之結果,理論上具有使行政訴訟逐漸發展成為客觀訴訟(民眾訴訟)之風險。故而,究竟如何判斷法律所規範之目的純係為維護公益,或亦兼有保護個人權利之作用,以致於推論原告得主張規範上「公權存在」,其實與所設定之行政訴訟目的或功能,或訴權論等基本理念,乃至依國之整體政治、社會、經濟等構造,具有密切關聯。亦即,其所須考量之因素,與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間其彼此錯綜複雜利害關係應如何調整、行政法院與行政訴訟制度功能如何定位、以及行政訴訟制度與其他制度功能如何協調整合等重大而基本之問題或訴訟政策有關。因此,此等公權存在與否要件之判斷,其實是趨於相對化且具有流動性,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係訴外人南山人壽業務人員,其與南山人壽有預扣
薪資爭議,原告於102 年7 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申訴南山人壽違反勞動基準法,被告系爭函文覆以該案事涉勞雇關係之確認,權屬民事法院管轄,建請原告尋民事訴訟途徑確認雙方契約關係後,始生勞動基準法適用之有無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2 年7 月16日電子郵件列印記錄、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等件在卷為憑。原告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提起給付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請求判命:㈠被告應就原告申訴而對南山人壽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及第26條為勞動檢查;㈡並將勞動檢查所得知違法事實移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予以行政處分(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79條)。是否有理,首應審就者即係原告就本件給付訴訟之提起是否具有訴訟權能,亦即,具有當事人適格,得就被告上開給付行為之拒絕,主張有公法上權利或利益受損?而此,有必要探討勞動基準法、勞動檢查法該二法規範保護之範圍。
㈣以下,茲先列舉勞動基準法、勞動檢查法於本案有關之法文:
1.勞動基準法部分:第1 條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22條 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
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26條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第78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79條第1 項第1 款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2.勞動檢查法部分:第1 條 為實施勞動檢查,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
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4條第1款、第2款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左:
一、依本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之事項。
二、勞動基準法令規定之事項。第5 條第1 項前段
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
第10條 勞動檢查員由勞動檢查機構依其專長及任務之特性指派、執行第條所定之職務。
第15條 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對
事業單位之雇主、有關部門主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為左列行為:
一、詢問有關人員,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
二、通知有關人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關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
三、檢查事業單位依法應備置之文件資料、物品等,必要時並得影印資料、拍攝照片、錄影或測量等。
四、封存或於掣給收據後抽取物料、樣品、器材、工具,以憑檢驗。
勞動檢查員依前項所為之行為,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勞動檢查員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錄影、拍攝之照片等,事業單位認有必要時,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檢視或複製。
對於前項事業單位之請求,勞動檢查機構不得拒絕。
第25條第1項前段
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督促改善。第33條第1 項
勞動檢查機構於受理勞工申訴後,應儘速就其申訴內容派勞動檢查員實施檢查,並應於十四日內將檢查結果通知申訴人。
㈤徵諸前揭勞動基準法、勞動檢查法所示,二法均係保障勞工
權益、確立勞雇關係標準以安定社會為其立法目的,主管機關亦復相同(勞動基準法第4 條、勞動檢查法第2 條參照)。勞動基準法所揭示之最低勞動標準,有賴於勞動檢查之確實(勞動檢查法第4 條第2 款參照),此檢查乃屬事實行為(勞動檢查法第15條參照),非由主管機關親自為之,而係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轄下勞動檢查員為之(勞動檢查法第5條、第10條參照),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關處理,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者,勞動檢查機構除應命事業單位限期改正外,並應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勞動檢查法第25條第1 項參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上開通知,如有事業違反勞動基準法第第22條、第26條者,自應分別依同法第78條、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作成行政處分(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6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1項第1 款)。惟勞動檢查行為之發動,當然應出於職權,是否得出於勞工個人之請求,勞動檢查法並無明文規定,而勞動檢查法復係基於「全體勞雇雙方」之衡平以安定社會為其立法宗旨,依傳統之權利與反射利益二分法,勞工個人勞動條件因此獲得保障,對事業所享有之私權因此獲得確認,無非勞動檢查之確實所獲得之反射利益,勞工個人並無請求發動勞動檢查此種「公權」存在之餘地。然基本勞動條件之維持實乃人維持人性尊嚴之所必要,勞工生活之安全更為社會安定之基礎,苟勞工以「本人」勞動條件遭所屬事業剝奪為主張,而就該特定勞動條件事項為檢查之請求,仍以非規範保護對象為由予以拒絕,對權利之保護恐有欠周延。是以,參酌勞動檢查法第33條第1 項:「勞動檢查機構於受理勞工申訴後,應儘速就其申訴內容派勞動檢查員實施檢查,並應於十四日內將檢查結果通知申訴人。」之規定,應認該法雖未明文規定勞工得請求勞動檢查機構為勞動檢查,但就規範意旨以觀,兼有保護特定人民之法益,勞工非不得主張其自身勞動條件被剝奪,而享有求為特定事項勞動檢查此一事實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勞動檢查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就該特定事項進行勞動檢查。
㈥惟,上開勞動檢查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勞動檢查機
構應依申訴、而以申訴人與被申訴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是以,勞工申訴其勞動條件減損,固然可發動勞動檢查機構就其申訴事項依勞動檢查法進行勞動檢查,但不得對檢查結果有何主張,更不可能以此請求該機構必依其申訴為被申訴事業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認定,進而為轉知勞動基準法之主管機關為一定行為(勞動檢查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參照)。
故而,申訴人依上開規定而為申訴,勞動檢查機構依該申訴進行調查後,如認被申訴事業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事項,所為無庸命被申訴事業改正處分及無庸通知勞動基準法之主管機關依該法為特定內容處分之復函,意僅在通知申訴人有關勞動檢查機構就本案之調查結果,其性質僅係「單純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亦併指明。
㈦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動檢查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申訴,
揆諸前揭說明,其所主張被告即勞動檢查機構應依其申訴進行勞動檢查部分(即訴之聲明第1 項),核屬勞動檢查法所保護之權利範疇,原告為此主張,於當事人適格無缺。但其主張被告應將「勞動檢查所得知違法事實」移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予以行政處分部分(即訴之聲明第2 項),則顯非勞動檢查法規範保護之公權,因認原告不具其所主張之公權,其起訴有違當事人適格之要求。
㈧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具有當事人適格,業如前述。但提
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原告所受之損害於訴訟終結前已不存在,即無求為裁判之利益,其訴仍屬無理由。經查:
1.原告於102 年7 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申訴南山人壽違反勞動基準法,被告以覆以該案事涉勞雇關係之確認,權屬民事法院管轄,建請原告尋民事訴訟途徑確認雙方契約關係後,始生勞動基準法適用之有無等語,有系爭函在卷為憑。由該函文義觀之,被告「似」未進行任何勞動檢查,而逕要求原告先行以訴訟方式確認其勞工地位後,始得為勞動檢查之申訴。此舉,被告無異於拋棄勞動檢查法賦予勞動檢查機構之權限,將具體個案是否應行勞動檢查之認定之先決條件(即申訴人與被申訴人間法律基礎關係是否屬於勞動契約)諉由司法機關判斷,也無異於要求司法權先行於行政權,全然違反社會法治國之行政除應依法為之外,並應實現實質正義之要求。
2.惟,被告於訴訟進行中,終以102 年7 月19日曾對南山人壽會談,以及另於103 年2 月13日發函命南山人壽提供與原告間之契約資料,以為勞動檢查,並作成103 年2 月24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330083800 號函(附本院卷第77頁)通知原告,已就原告申訴為勞動檢查,並認定南山人壽並無原告申訴違反勞動基準法情事。故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依原告所請為勞動檢查此一事實行為,不論勞動檢查之結果是否合於原告之判斷,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所請均應認已成就,所受損害不復存在,其訴已無利益。
五、綜上,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提起給付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求命被告為勞動檢查,業無訴之利益,為無理由,應判決駁回之;訴之聲明第二項求命被告將勞動檢查所得之違法事實移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予以行政處分,則屬當事人不適格,亦係訴無理由,均應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