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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8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86號103年3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柳士傑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董翔龍(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林建民

邱維麗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201502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民國(下同)80年4 月26日以吉善字第6420號書函,核准發給因案停役並禁役視同退伍證明書,被告並於80年5 月2 日核發原告榮譽國民證,原告因而享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規定之權益,並於86年1 月1 日獲安置就養。嗣被告查悉原告於58年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62年度上更㈠字第17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褫奪公權5 年,並經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乃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於102 年7 月30日以輔貳字第0000000000B 號函(下稱原處分)溯自判刑確定日起,永遠停止原告之榮民權益。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61年間因發給參與金門子感計畫相關單位官兵加菜金,遭檢察官誤以貪污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仍遭判刑確定。而被告於接獲判決書後,即於63年11月26日對原告作出免職處分,且未給付免職前之薪資,如今卻又佯稱重新調查,作成本件停止榮民權益之處分。又被告怠於查證原告未曾領取退休金,及遲至85年底始申請就養之理由,並僅給予原告10天期間陳述意見,即作成停止原告榮民權益之決定,所為原處分顯然存在重大明顯之瑕疵,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111 條規定。另訴願機關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即作成訴願決定,亦屬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補發102 年5 月迄今之就養給付。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犯貪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62年度上更㈠字第1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6月,褫奪公權5年,復經最高法院63年3月20日63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乃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核定自判決確定日起,永遠停止原告榮民權益,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所犯貪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爰以原處分溯自判刑確定日起,永遠停止其榮民權益,是否合法?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111條規定?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依本條例之

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凡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本條例第32條所定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犯內亂、外患、貪污、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永遠停止其權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條、第32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國軍退除役官兵所享有之榮民權益係由上開條例直接規定賦予,並非由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所核給,其一旦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確定者,依法即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權益之法律效果,權責機關自得逕行適用該規定,停止榮民權益之給付。

㈡經查,原告前經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80年4 月26日核准

發給因案停役並禁役視同退伍證明書,被告並於80年5 月2日核發原告榮民證,原告因而享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規定之權益,並於86年1 月1 日獲安置就養。嗣被告查悉原告於58年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62年度上更㈠字第17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褫奪公權

5 年,並經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80年4 月26日吉善字第6420號書函、國軍志願役官兵因案停役視同退伍證明書、原告榮民證、原告就養證明、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5 頁、被告答辯狀所附附件2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曾犯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要可認定。從而,被告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溯自判刑確定日起,永遠停止原告之榮民權益,於法並無不合。㈢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因被告怠於查證原告未曾領取退休金,及

遲至85年底始申請就養之理由,並僅給予原告10天期間陳述意見,即作成停止原告榮民權益之決定,所為原處分顯然存在重大明顯之瑕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111條規定云云。經查:

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

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111 條第7 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誠信原則」其本質上,係在擺脫實證法過度僵化之缺失,而求諸善意與道德之標準,並涉及法律關係相對人間之互信互賴,故應從一般社會通念中取得適當之衡平,在個案中達到發揮法律正義之作用。亦即,行政機關在從事各種行政行為時,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

⒉查本件被告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

例第32條第2 項所規定,因貪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確定,溯自判刑確定日起,永遠停止榮民權益,乃就原告被判決之罪刑該當於法定當然永遠停止權益之要件及效果,為實體上審查,核無誠信原則適用之餘地。又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之規定,榮民權益包括有就業、就醫、就養、就學、優待及救助等,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與原告有無領取退休金,及何時申請就養無涉。原告以被告怠於查證其未領有退休金,及遲至85年底始申請就養之理由,而主張原處分違法,並非可採。次查,被告於查悉原告有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一事,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就被告查證結果是否有誤,提出陳述意見,此有被告102 年4 月12日輔貳字第1020024898號函可考( 見本院卷第70頁) ,而原告於訴願書說明一中敘明「事實之經過民於102 年4 月20日之報告中已詳呈,故不再贅述。」( 見訴願卷第4 頁) 可知原告已於接獲上開函文後10日內即同年月20日提出陳述意見,被告迄同年7月30日始作成原處分,其於說明二亦已就原告所提陳述理由敘明經審查後認為無理由,足徵原告所提之陳述意見業經被告予以審酌。此外,原處分並查無有何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是以,原告以被告僅給予原告10天期間陳述意見,即作成停止原告榮民權益之決定,所為原處分顯然存在重大明顯之瑕疵云云,要無可採。至原告指稱訴願機關未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即作成訴願決定,亦屬違法一節,依訴願法第63條之規定,原則上,受理訴願機關就訴願以書面審查決定之,於必要時,始得通知訴願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乃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溯自判刑確定日起,永遠停止原告之榮民權益,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其並請求補發102 年5 月迄今之就養給付,失所依據,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有關退輔事務
裁判日期:201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