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93號103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榮茂即吾佳診所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
劉建志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黃三桂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衛部法字第10200145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民國10
1 年11月8 日健保北字第1011505267號函(下稱原處分)、
101 年12月10日健保北字第1011505552號函(下稱複核決定)、行政院衛生署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102 年5 月31日衛署健爭字第1027602807號爭議審定書(下稱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惟因原處分對被告所處停約2個月之處分,業於103 年5 月1 日起開始執行,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遂於本院103 年5 月13日準備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且被告對原告聲明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2 項及第3 項第3 款等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於兩造所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期間內,在
101 年8 月8 日至同年10月19日期間派員訪查,發現原告為負責醫師之吾佳診所有保險對象領取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第2次用藥併同虛報疾病就醫、同日多刷取保險對象健保IC卡,以不正當行為、虛偽之證明報告等方式虛報醫療費用情事,依10 0年1 月26日修正、102 年1 月1 日施行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裁處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101 年12月
28 日 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裁處時特管辦法)第37條第7 、8 款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吾佳診所停約2 個月,期間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3 月31日止,負責醫師即原告於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複核,經被告重行審核,以複核決定維持原核定,惟同意暫緩執行;原告循序向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分別經原審定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對下列保險對象所為訪查紀錄,核與其等之病歷資料、
於偵查中之證詞,及所出具之證明書,多所出入,被告以該與事實不符之訪查紀錄為唯一依據而作成原處分,自屬違誤。茲就保險對象就醫之日期、原因及伊診療與給藥情況說明如下:
⒈○○○於101 年1 月30日就診時進行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
為中度異常,伊於當日即開立1 個月份之心臟病用藥(persantin );另進行抽血及驗尿等檢查結果,顯示其肝功能、血脂肪皆異常,伊因而開立1 個月份之肝藥(silim )。上開心臟病用藥及肝藥皆為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於
101 年3 月7 日回診,係重複領取相同之用藥,故伊未虛報藥費。
⒉○○○於101 年2 月15日就醫,經診斷有B 型肝炎與感冒症
狀,伊因此開立1 個月份治療B 型肝炎之藥物及感冒藥,伊並未虛報○○○101 年2 月15日之醫療費用。
⒊○○○每次例行性檢查均有血脂肪過高、肝功能異常等症狀
,且偶有高血壓症狀,故○○○於101 年2 月6 日就診時,伊除糖尿病藥物外,另開立頭痛用藥予其服用,另於其101年4 月6 日就診時,開立降低血脂肪用藥及因肝功能不佳而產生腸胃症狀之用藥,伊並未虛報○○○醫療費用。
⒋○○○患有B 型肝炎,伊於其101 年2 月14日、101 年4 月
16日就診時,開立降低血脂肪用藥,係藉以減輕其肝臟之負擔,增進B 型肝炎病情之復原,舒緩B 型肝炎造成之腸胃不適,並未虛報該2 日醫療費用。
⒌○○○於100 年11月7 日、101 年4 月27日就診時,未帶健
保卡,均於隔日就診時補刷,故伊未虛報○○○上述2 日期之醫療費用。
⒍○○○於100 年8 月8 日領取感冒藥3 日,同年10月5 日因
頸部痠痛,領取降血脂藥3 日,100 年12月2 日及101 年1月28日因感覺疲倦,領取肝藥3 日,101 年3 月26日因鼻子過敏難以入睡,領取疏鼻幫助入睡之藥物3 包,伊並未虛報○○○上述日期之醫療費用。
⒎○○○曾因感冒、領取高血壓藥物及健康檢查就診,伊未虛
報○○○於100 年9 月30日急性上呼吸道感染醫療費及101年1 月13日腸功能性疾患用藥醫療費。
⒏○○○確於100 年7 月20日、100 年12月2 日、101 年2 月
6 日領取嚴重過敏患者之用藥,另曾於101 年4 月7 日因感冒而看診,伊並未虛報醫療費用。
⒐○○○於100 年7 月14日所測血糖值為140 ,明顯高於標準
值,故伊於100 年8 月12日給予陳惠寬降血糖用藥,嗣因其血糖值在用藥後降為109 ,伊遂於100 年10月19日續給其降血糖用藥。
⒑○○○於100 年12月2 日、9 日、101 年2 月14日就診,經
診斷有心臟疾病、便秘、血脂肪過高、甲狀腺異常等問題,伊據此開立藥物,並無虛報醫療費用。
⒒○○○於接受被告訪查時雖稱其僅於101 年9 月間至伊之診
所看過一次感冒云云,惟觀諸○○○之病歷可知,其於101年9 月間未有任何就診紀錄,其所言顯然有誤,可徵該訪查紀錄之內容並非事實。
⒓○○○於100 年11月29日檢測出之血糖值高達161 ,伊因而
於100 年11月30日給予其降血糖用藥,嗣因其血糖值在用藥後明顯改善,降為76,故於100 年12月20日續給其降血糖用藥,藉以控制病情。另○○○於100 年12月23日心搏過速,伊遂於100 年12月23日給予其降心跳藥物(Inderal ),且因其當時腸胃不適,故伊另給予其腸胃藥3 日,並無虛報上開藥費、藥事服務費及醫療費用。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就相關事證進
行調查後,最終認定伊客觀上未以自創之虛偽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之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上開刑事偵查程序,較諸被告之行政調查程序嚴謹,被告理應採納。然被告未委請專業審查醫師,就伊用藥是否恰當進行研判,卻自行妄加揣測,認定伊有虛報醫療費用情事,嚴重背離醫療專業而有重大瑕疵,自屬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四、被告抗辯:㈠被告之訪查紀錄係屬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簽名或蓋章
,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款規定,自可推定為真正,該等訪查紀錄內容,雖因受訪對象於新北地檢署偵查時為不同陳述,致未為檢察官所採信,惟仍可作為被告認事用法之基礎。又原告所稱之證明書是否為保險對象所製作?若是,係在何種情況下製作?均非明確,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㈡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載不實申報疾病就醫醫療費用及藥費、藥
事服務費等情事,被告核定停約2 個月,及不予支付負責醫師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自無違誤;詳言之:
⒈○○○部份:原告於101 年1 月30日、101 年2 月1 日及
101 年3 月7 日虛報其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診察費630 點、藥事服務費93點、藥費157 點,另虛報101 年3 月7 日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第2 次用藥144 點。
⒉○○○部份:原告在101 年2 月15日申報連續處方箋第2 次
用藥時,又同時虛報腸之功能性疾患醫療費用336 點。⒊○○○部分:原告在申報連續處方箋用藥時,又同時虛報10
1 年2 月6 日頭痛醫療費用336 點、101 年4 月6 日腸之功能性疾患醫療費用336 點。
⒋○○○部分:原告在申報連續處方箋用藥時,又同時虛報10
1 年2 月14日、101 年4 月16日腸之功能性疾患醫療費用各
366 點。⒌○○○部分:原告多刷健保IC卡,隔日再以補卡名義,往前
虛報100 年11月7 日、101 年4 月27日之醫療費用各366 點。
⒍○○○部分:原告多刷健保IC卡,虛報100 年8 月8 日急性
上呼吸道感染醫療費用351 點、100 年10月5 日頭痛醫療費用366 點、100 年12月2 日腸功能性疾患醫療費用351 點、101年1 月28日腸功能性疾患醫療費用366 點及101 年3 月26日急性鼻竇炎醫療費用351 點。
⒎○○○部分:原告在申報連續處方箋用藥時,又同時虛報
100 年9 月30日急性上呼吸道感染醫療費用366 點、101 年
1 月13日腸功能性疾患醫療費用351 點。⒏○○○部分:原告在申報連續處方箋用藥時,又同時虛報10
0 年7 月20日頭痛醫療費用366 點、100 年12月2 日頭痛醫療費用351 點、101 年2 月6 日急性鼻竇炎醫療費用336 點及101 年4 月7 日急性上呼吸道感染醫療費用366 點。
⒐○○○部分:原告虛報100 年8 月12日糖尿病藥費167 點、
100 年10月19日糖尿病藥費156 點。⒑○○○部分:原告虛報100 年12月2 日痛風性關節病變藥費
113 點、藥事服務費15點、100 年12月9 日腸功能性疾患醫療費用66點、101 年2 月14日慮病症藥費94點、藥事服務費42點。
⒒○○○部分:原告虛報100 年8 月30日、100 年9 月30 日
、100 年11月11日、100 年12月16日等4 日之藥費848 點、藥事服務費48點、100 年12月16日急性上呼吸道感染醫療費用336 點、101 年2 月10日急性上呼吸道感染醫療費用336點。
⒓○○○部分:原告虛報100 年11月30日糖尿病藥費及藥事服
務費125 點、100 年12月30日糖尿病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第2次用藥113 點、100 年12月23日急性胃炎醫療費用336 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複核決定函、原審定書、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首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係依裁處時特管辦法第37條第7 、8 款規定,核定原告應停止特約2 個月之處分,該項處分雖於103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惟依101 年12月28日修正、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特管辦法(下稱修正後特管辦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予以終止特約。但於特約醫院,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予以停約一年: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或其負責醫事人員依前條規定(按其中第3 、4 款即為裁處時特管辦法第37條第7 、8 款)受停約,經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有前條規定之一。」是原告因由被告以原處分停止特約2 個月,日後如有違反修正後特管辦法第39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將因而遭被告認定為曾受停約處分,依該修正後辦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作成停約1 年甚至終止特約等更為嚴格之處分。是以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其停止特約2 個月而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法院確認該項處分違法之判決予以除去,則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為違法,應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七、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為負責醫師之吾佳診所停約2 個月,原告於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有無違法?經查:
㈠按裁處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規定:「為增進全體國民健
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第3 條規定:「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保險由主管機關設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第55條規定:「(第1 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下:一、特約醫院及診所。二、特約藥局。三、特約醫事檢驗機構。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第2 項)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72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 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是政府實施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全民醫療保健服務為目的,並由與保險人即被告訂定特約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被保險人提供之;而因醫事服務機構所提供醫療服務品質之管控,攸關全民健康保險目的之達成,為健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被保險人提供完善之醫療保健服務,該法第55條第2 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特管辦法以為規範;特管辦法之性質為法規命令,其位階與所授權之法律相同,且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適用。
㈡次按裁處時特管辦法第37條第7 、8 款規定:「服務機構於
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約1 至3 個月,但於特約醫院,得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服務項目或科別停約
1 至3 個月:……七、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八、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第44條第1 項規定:「服務機構受停約或終止特約,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於受部分服務項目或科別停約或終止特約者,不予支付該服務項目或科別之費用。」經核前述以停止特約、不予支付醫療費用等經濟利益上制裁而無涉於基本權侵害之手段,監督並促使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忠實履行特約,符合母法即全民健康保險法「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之立法本旨,其手段之選擇與所擬達成之目的相當,亦未逾越授權範疇,而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另依兩造於99年11月11日所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可閱覽原處分卷第46至61頁,下稱健保合約)第
1 條第1 項約定:「甲乙雙方(即被告及原告)應依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醫事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其他相關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第20條:「乙方(即原告)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5條、第66條及第67條(即裁處時特管辦法第36至38條)所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告)應分別予以扣減醫療費用、停止特約或終止特約。」無非將前揭裁處時特管辦法之規定約明於健保合約內,藉此將法規命令轉換為兩造意定合約,使生契約上效力,原告既同意與被告訂定健保合約,成為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下實現「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之特約醫療院所,於該健保合約有效期間(99年11月7日至101 年11月6 日,參見健保合約第29條),自應受前揭契約條款之拘束。
㈢經查,被告辦理費用申報異常查核專案,發現原告為負責醫
師之吾佳診所有保險對象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領藥當日併同申報疾病就診之異常情形,乃於101 年8 月8 日至同年10月19日,派員訪查以下12名保險對象,發現其等至吾佳診所就醫及領藥之情形,與原告申報其等醫療費用之紀錄,有下列不符情事:
⒈○○○部分:其於101 年8 月10日接受被告訪查時陳稱:伊
總共去吾佳診所3 次,分別是101 年1 月30日、101 年2 月
1 日及101 年3 月7 日,在該診所曾作心電圖、抽血、成人預防保健。伊無任何慢性病,只有因一般疾病就醫,都是拿
3 日藥,在吾佳診所未拿過超過3 日以上用藥,亦未拿過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伊因父親有重大疾病,故伊知道何謂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等語(參見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5、16頁)。
惟原告曾申報○○○101 年1 月30日、101 年2 月1 日及
101 年3 月7 日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診察費630 點、藥事服務費93點、藥費157 點,及101 年3 月7 日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第2 次用藥144 點(參見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21頁)。
⒉○○○部分:其於101 年8 月10日接受被告訪查時陳稱:伊
於101 年1 月7 日至吾佳診所作成人健檢,並同時拿30日B型肝炎用藥;101 年1 月9 日只是單純去看抽血檢驗報告,同日在該診所曾作腹部超音波。伊於該診所曾拿過1 次2 個月慢性病連續處方箋,1 次領1 個月份,第2 次只是單純去該診所拿藥,並未給醫師看診任何疾病;伊亦未因腸胃病就醫(參見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26、27頁)。惟原告在申報○○○於101 年2 月15日之B 型肝炎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第2 次用藥時,另申報其因腸功能性疾患就診之醫療費用336 點(參見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34、36頁)。
⒊○○○部分:其於101 年8 月10日接受被告訪查時陳稱:伊
因糖尿病至吾佳診所就醫,曾在該診所拿過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該診所會電話通知伊去拿第2 次用藥,伊拿第2 次用藥時都只是單純拿藥,未再看頭痛或腸胃性疾病(參見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37、38頁)。惟原告於申報○○○於101 年2月6 日及同年4 月6 日糖尿病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第2 次用藥時,另分別申報其因頭痛就診之醫療費用336 點(3 日藥),及因腸功能性疾患就診之醫療費用336 點(參見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53、58頁)。
⒋○○○部分:其於101 年8 月15日接受被告訪查時陳稱:伊
因有B 型肝炎至吾佳診所就醫,曾拿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前每次拿2 星期至1 個月B 肝用藥,吃完藥都請母親協助領
B 肝用藥,101 年6 月以後則領取比較長日數之B 肝用藥。另伊在該診所曾單純自費減重,無腸胃疾病;伊於101 年2月14日及101 年4 月16日係由母親代拿B 肝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第2 次用藥,確認沒有因任何疾病就醫(參見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60、61頁)。惟原告曾於申報○○○101 年2 月14日及同年4 月16日B 型肝炎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第2 次用藥時,另申報其因腸之功能性疾患就診之醫療費用366 點及336點(參見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73、74、81、82頁)。
⒌○○○部分:其於101 年8 月15日接受被告訪查時陳稱:伊
因B 肝、成人健檢、作心電圖至吾佳診所就醫,另曾在該診所抽血、驗尿、作腹部超音波,至該診所就醫均會攜帶健保
IC 卡 ,未曾在該診所欠卡就醫,事後回該診所補卡,伊不記得有無在該診所拿過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經被告提示100年11 月8日及101 年4 月28日之申報資料,顯示伊於該2 日期在吾佳診所刷健保IC卡2 次,然該診所未告知,伊也不清楚原因為何(參見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83、84頁)。惟原告曾申報○○○於100 年11月7 日及101 年4 月27日分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及急性胃炎、未提及出血而就診,然因欠卡,於隔日再補卡之醫療費用各336 點(參見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96、98、106 、107 頁)。
⒍○○○部分:其於101 年8 月24日接受被告訪查時陳稱:伊
因高血壓至吾佳診所就醫,每次開2 個月的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每次領1 個月用藥,下次去診所拿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第
2 次用藥就不用掛號費,伊未曾於拿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第2次用藥時又看診其他疾病,亦未看感冒、腸胃性疾病(參見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08 、109 頁)。惟原告於申報○○○於⑴100 年8 月8 日、⑵100 年10月5 日、⑶100 年12月2日、⑷101 年1 月28日及⑸101 年3 月26日等日期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第2 次用藥時,另分別申報其於⑴之日期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⑵之日期因頭痛,⑶、⑷之日期因腸功能性疾患,及⑸之日期因急性鼻竇炎而就診之醫療費用,申報點數分別為⑴、⑶、⑸各351 點,⑵、⑷各366 點(參見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32 、133 頁)。
⒎○○○部分:其於101 年8 月29日被告訪查時陳稱:伊曾至
吾佳診所抽血及看診高血壓、痛風、高血脂、膽固醇過高等病症,該診所曾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給伊,伊都是吃完藥再親自去診所拿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第2 次用藥,未曾請他人代拿藥,亦未曾於同日再看腸胃炎、感冒等疾病,故未曾同日拿慢性病用藥又同時拿感冒藥或腸胃炎藥(參見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3 4、135 頁)。惟原告曾於申報○○○100 年9月30日、101 年1 月13日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第2 次用藥時,另申報其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及腸功能性疾患就醫之醫療費用366 點、351 點(參見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45 、146 、
152 、153 頁)。⒏○○○部分:其於101 年9 月4 日接受被告訪查時陳稱:伊
因皮膚過敏至吾佳診所就診,曾拿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領第
2 次用藥時不用再掛號,第2 次回去時醫師會再詢問吃藥情形如何。伊於100 年7 月20日、100 年12月2 日、101 年2月6 日及101 年4 月7 日係至該診所領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第
2 次用藥,未曾於同日再因任何疾病(含感冒、頭痛、氣喘、鼻竇炎)就醫,故只拿皮膚過敏藥1 個月(口服),未拿任何疾病用藥(參見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55 、156 頁)。
惟原告卻在申報○○○⑴100 年7 月20日、⑵100 年12月2日、⑶101 年2 月6 日及⑷101 年4 月7 日等日期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第2 次用藥時,另申報其於⑴、⑵之日期因頭痛,⑶之日期因急性鼻竇炎及⑷之日期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而就診之醫療費用,申報點數為⑴、⑷各366 點,⑵為351 點,⑶則為336 點(參見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61 、162 、
169 、170 頁)。⒐○○○部分:其於101 年9 月4 日接受被告訪查時陳稱:伊
因高血壓、高血脂至吾佳診所就醫,另曾在該診所作心電圖、超音波、抽血。伊曾在該診所拿高血壓、高血脂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惟伊未因痛風、腸胃疾病拿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亦未曾拿降血糖的藥,因伊血糖正常(參見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71 、172 頁)。惟原告曾申報○○○於100 年8 月
12 日 及100 年10月19日之糖尿病藥費167 點及156 點(參見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82 、183 、190 、191 頁)。
⒑○○○部分:其於101 年10月9 日被告訪查時陳稱:伊因心
臟二尖瓣問題及便祕至吾佳診所就醫,曾照超音波、抽一次血及驗尿,看抽血報告後作心電圖,當天並拿心臟用藥。伊至該診所拿心臟用藥約3 次左右,並同時拿便祕用藥,每次
2 種用藥都各拿1 個月份。沒有拿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每次都要掛號,亦未拿過1 個月以外之短期疾病用藥。伊確認在該診所未拿降血脂的藥,且伊無痛風,亦未拿痛風用藥(參見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283 、284 頁)。惟原告卻申報○○○於100 年12月2 日因痛風性關節病變之藥費113 點、藥事服務費15點,於100 年12月9 日因腸功能性疾患之藥費66點,及於101 年2 月14日因慮病症之藥費94點、藥事服務費42點(參見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291 、294 、295 頁)。
⒒○○○部分:其於101 年10月11日接受被告訪查時陳稱:伊
因皮膚問題至吾佳診所就診,通常拿3 天份、最多1 星期用藥(口服或外用藥),未曾在該診所拿超過1 星期的用藥;伊曾請家人代拿藥,家人代拿的都是3 天份皮膚藥,伊自己去拿的,如果比較嚴重就會拿7 天份,不曾拿超過7 天的皮膚用藥,每次去診所都要付掛號費,及至診間給醫師看診,看完再出來領藥。伊另於101 年9 月份曾去該診所看過1 次感冒,其餘時間未曾在該診所看感冒,因伊很多年未感冒。伊亦無同一日在該診所又看感冒又看皮膚科(參見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309 、310 頁)。惟原告卻申報○○○於100 年
8 月30日、100 年9 月30日、100 年11月11日、100 年12月16日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藥費共848 點及藥事服務費共48點,及於100 年12月16日、101 年2 月10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就診之醫療費用各336 點(參見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332、335 、336 頁)。
⒓○○○部分:其於101 年10月15日接受被告訪查時陳稱:伊
因作自費減重至吾佳診所就診,之後有抽血、驗尿、檢查肝指數偏高,故曾開肝藥,每次拿1 個月,共拿2 至3 次,伊均親自拿藥;在該診所未拿過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未曾看過肝病以外之其他疾病(含糖尿病、胃出血、胃炎),亦未拿過肝藥以外之其他疾病用藥(參見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337、338 頁)。惟原告卻申報○○○於100 年11月30日之糖尿病藥費及藥事服務費125 點,於100 年12月30日之糖尿病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第2 次用藥藥費及藥事服務費113 點,及於
100 年12月23日因急性胃炎就診之醫療費用336 點(參見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349 頁)。
被告審酌上述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及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後,認原告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第四項㈡所載於保險對象領取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第2 次用藥併同虛報疾病就醫,同日多刷取保險對象健保IC卡等以不正當行為、虛偽之證明、報告,不實申報醫療費用、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等情事,違反裁處時特管辦法第37條第7 、8 款規定,以原處分停止原告特約2 個月,另依同辦法第44條規定,於停止特約期間,就原告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自屬適法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對上述保險對象所為訪查紀錄,與其等之
病歷資料及所出具證明書內容,均不相符;而該等保險對象,在被告訴請新北地檢署偵辦伊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之偵查案件中,經檢察官傳訊到庭作證,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認伊犯罪嫌疑不足,而處分不起訴,該等保險對象在偵查中之證言,因業經具結而擔保其真實性,可信度自高於被告所為訪查紀錄,被告僅憑該與事實不符之訪查紀錄,認定伊有虛報醫療費用之違規情事,自有違誤云云。惟查:
⒈本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七項㈢所載前揭12名保險對象至吾佳診
所之就醫及領藥情形,業經其等於接受被告查訪時陳述明確,被告據以制作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係由公務人員依法制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簽名承認屬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況被告訪查人員與原告間,並無利害關係,該等訪查人員並不因查獲原告虛報醫療費用而可獲得額外獎勵,殊無誣陷原告或誘導保險對象作不利於原告說詞之必要。原告雖提出保險對象○○○於101 年9 月15日所出具,內容略為其確於101 年2 月15日於吾佳診所領取肝藥1 個月份及血脂肪用藥3 日份等語之證明單(參見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29頁);保險對象○○○於101 年9 月17日出具、內容略為其曾長期在吾佳診所領取糖尿病用藥,且因血脂肪過多及肝功能不佳,尚領取上述3 日短期藥品等語之聲明書(參見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40頁);保險對象○○○於101 年9 月17日所出具、內容略以其係B 肝帶原者,除長期領取肝藥外,並因血脂肪過高,皆在吾佳診所領取血脂肪短期用藥等語之證明書(參見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63頁);保險對象○○○於10
1 年9 月15日出具、內容略為其確因病情需要,曾先行至吾佳診所診治欠單後再持卡補單,再看腸胃不舒服等疾病,至於日期已經忘了等語之說明書(參見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86頁);保險對象○○○所出具、內容記載其長期固定在吾佳診所領取高血壓用藥,因事情忙碌,事後回想,原告確曾開給感冒用藥、肝藥及血脂肪短期3 天用藥等語之證明書(參見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11 頁);及保險對象○○○於101年9 月17日出具、內容略為其長期固定在吾佳診所領取高血壓用藥,至被告訪查人員詢及感冒用藥之事,因時間太久,一時想不起來,後來回想,確曾因而一起領取感冒藥等語之說明書(參見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37 頁),惟由證人○○○於本院103 年5 月13日準備期日到庭結證稱:被告對伊進行訪查後,伊收到檢察署傳喚伊作證之通知,因當時伊有事,醫生就拿病歷表來跟伊說他有開這些藥,伊就在證明單上簽名,證明單上之內容在伊簽名時即已寫好,伊僅係在上面簽名;及○○○於同日結證稱:被告訪查完後,吾佳診所之小姐打電話給伊,問伊被告之人員有無找過伊?伊回答說有,之後就不太想再接他們的電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8 、
191 頁)觀之,顯見原告在上述保險對象接受被告查訪後,曾與其等聯絡,前述書面證明,應係原告就其自身利害事項,洽請保險對象所出具,其內容之真實性,顯然遠低於該等保險對象在無其他主、客觀因素干擾或存有任何顧慮之情形下所為首次陳述,故該等保險對象於被告查訪時之陳述,應較原告嗣後提出之上述證明單、證明書、說明書及聲明書之內容,更為可信。況且,○○○所具證明單載稱其於101 年
2 月15日在吾佳診所領血脂肪用藥3 日份云云,與原告於該日係申報對該病患開給腸功能疾患用藥者,並不相符;○○○於聲明書中記載其曾因血脂肪過多及肝功能不佳,在吾佳診所領取3 日短期藥品云云,無從解釋原告何以於101 年2月6 日及同年4 月6 日申報其分別因頭痛及腸功能疾患就醫之醫療費用;又○○○所具證明書載稱原告係開給其感冒用藥、肝藥及血脂肪短期3 天用藥云云,與原告於100 年10月
5 日、同年12月2 日及101 年1 月28日,係申報其因腸功能疾患及急性鼻竇炎就診之醫療費用者,顯非相符;○○○於說明書中記載其曾在吾佳診所領取高血壓用藥時,一起領取感冒藥云云,亦無法說明原告何以申報其於101 年1 月13日因腸功能疾患就診之醫療費用。故由上述書面證明之內容,仍可知悉原告對於出具前開證明文書之保險對象所申報醫療費用,確有與其等實際就診原因不符之情形,原告以保險對象於證明書中記載之情節,與其等於被告訪查時所述未盡相符,指摘原處分認其違反裁處時特管辦法第37條第7 、8 款規定,係屬錯誤,尚非可採。
⒉次查,被告以原告自100 年7 月20日起至101 年4 月27日止
,明知上述12名保險對象或未持健保卡前往吾佳診所就醫,或未持慢性病處方箋至該診所領取藥品,竟使用該等不知情病患之健保IC卡,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病患就醫紀錄,佯載該等病患曾至吾佳診所接受醫療服務或領取藥品等不實事項,持向被告申報請領醫療給付,涉犯刑法第216 、215 及339條第1 項等罪嫌為由,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刑事犯行,故犯罪嫌疑不足,於102 年8 月12日作成不起訴處分書等情,固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367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本院卷第38至41頁可稽。惟被告依裁處時特管辦法第37條第7 、8 款規定所為停約處分,係以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及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為其要件,故與刑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非相同,且二者之調查程序互殊,就事實認定及證據之證明力要求亦屬有別。承前所述,被告係根據上述12名保險對象之就醫紀錄及業務訪查訪問紀錄等相關資料,顯示:原告曾於保險對象單純領取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第2 次用藥而未看診之日期,申報該保險對象因其他疾病就醫之醫療費用,或就未曾領取超過3 日份或7 日份用藥之保險對象,申報其領取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第2 次用藥之藥費、藥事服務費,或同日多刷取先前無欠卡紀錄之保險對象健保IC卡等事證,認定原告有違反裁處時特管辦法第37條第7 、8 款規定之事實,所為證據論斷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難認有何違誤。況上述12名保險對象於偵查或本院準備期日所為證言,亦不足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茲說明如下:
⑴保險對象○○○於本院103 年5 月13日準備期日到庭結證稱
:伊於101 年間因為身體疲勞不舒服,至吾佳診所作健康檢查,檢查後醫生告訴伊有B 型肝炎,故伊因B 型肝炎至該診所就診約2 、3 次。伊於101 年2 月15日至吾佳診所就診時,領了30天份B 型肝炎的藥,另外還領了感冒藥。伊只記得因B 型肝炎至吾佳診所就診,至於原告醫師另外說伊有什麼問題,伊已不記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8 、189 頁)。是○○○於101 年2 月15日至吾佳診所,係領取治療B 型肝炎及感冒之藥物,非因腸功能疾患而就醫,被告認定原告虛報該保險對象於同日因腸功能疾患而就醫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⑵依保險對象○○○於上開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其於吾
佳診所之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後,證稱:伊於吾佳診所曾拿到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拿處方箋去領藥時不會看其他症狀,但伊於101 年6 月3 日曾至宏仁醫院腳開刀,同年6 月
9 日伊血糖飆升到180 多,故於該日至吾佳診所拿藥時,曾先抽血,同年月11日看報告時,曾請原告順便幫伊看看傷口,但請原告看傷口也只有這次,之後只有單純領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7 、288 頁之訊問筆錄),足見○○○僅在10
1 年6 月9 日至吾佳診所拿藥時曾經抽血,另於同年月11日看報告時曾看診,並未於101 年2 月6 日及同年4 月6 日領取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用藥之同時看診,則被告認定原告不實申報○○○101 年2 月6 日及同年4 月6 日因頭痛及腸之功能性疾患看診之費用,並無違誤。
⑶依保險對象○○○於偵查中證稱:伊曾於100 年8 月1 日至
101 年7 月31日至吾佳診所就診,最主要是拿高血壓的藥,曾拿過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一次都是拿一個月的藥物;印象中就診時醫師會詢問一下身體狀況,好像有一次出差有感冒情形,但確切時間伊亦不太肯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1 頁之訊問筆錄),足見其未曾因頭痛、腸功能性疾患及急性鼻竇炎至吾佳診所就醫,則原告申報○○○於100 年10月5 日、100 年12月2 日、101 年1 月28日及101 年3 月26日分別因頭痛、腸功能性疾患及急性鼻竇炎而就診之醫療費用,自屬不實;至○○○雖另證稱曾在出差時感冒云云,惟未說明其時間及曾否因此至吾佳診所就診,尚無從僅憑其此部分證言,即認其於被告訪查時陳稱:未曾在吾佳診所看過感冒等語,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根據○○○於接受訪查時之陳述,認定原告虛報該保險對象於100 年8 月8 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而就診之醫療費用,洵非無據。
⑷保險對象○○○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0 年6 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因皮膚過敏至吾佳診所就醫,曾拿過皮膚過敏藥物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第一次看診要掛號,之後拿藥就不必再次掛號;有時看皮膚過敏時,剛好感冒的話,會順便請醫師診斷感冒,故有時會同時領取感冒藥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5 、116 頁之訊問筆錄),足見其未曾因頭痛及急性鼻竇炎至吾佳診所就醫,則原告申報○○○於100 年7 月20日、100 年12月2 日及101 年2 月6 日分別因頭痛及急性鼻竇炎而就診之醫療費用,自非實在;又○○○前述於偵查中之證言,並未說明其因感冒至吾佳診所就醫之日期,尚無從憑此即認其於被告訪查時陳稱:伊於101 年4 月7 日係至吾佳診所領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第2 次用藥,未曾於同日再因包括感冒在內之任何疾病就醫等語為不實。則被告根據○○○於接受訪查時之陳述,認定原告虛報該保險對象於101 年4月7 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而就診之醫療費用,並無不合。
⑸依保險對象○○○於偵查時證稱:伊曾因高血壓、心血管疾
病、痛風、感冒、筋骨酸痛等疾病至吾佳診所就診,只要身體不舒服都會去吾佳診所看診;在該診所曾拿過高血壓的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其他疾病伊不確定,因伊未細看處方箋之內容,只要服用完1 個月份的藥物,伊都會回去拿藥或請醫師再檢查還有無用藥之需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之訊問筆錄)觀之,其未曾因糖尿病至吾佳診所就醫。是被告認定原告申報該保險對象100 年8 月12日及同年10月19日糖尿病之藥費為虛偽不實,並無錯誤。
⑹依保險對象○○○於本院103 年5 月13日準備期日到庭結證
稱:伊在約2 年多以前去吾佳診所看減重門診,第一次去時醫生說要先抽血,看能不能吃他開的減重藥,後來去看抽血結果,醫生說伊心臟不好,血脂肪及尿酸過高,幫伊照超音波及心電圖,照完後就開藥給伊。伊曾於100 年12月2 日及同年12月9 日去看診,一次是檢查,一次是看報告順便拿藥;伊不確定有無於101 年2 月14日至吾佳診所就診,但伊總共去該診所看了兩、三次診;伊完全想不起來至該診所就診時,原告有無詢問伊因甲狀腺素引起的心情感受或日常生活的飲食狀況,且原告亦未告知伊除心臟疾病外,另有其他慢性病。伊未拿過吾佳診所開的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更不可能在拿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領藥時,去看其他疾病;伊亦無痛風,且從未聽過慮病症這樣的疾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9 至
191 頁),可知其係因心臟問題及血脂肪、尿酸過高等症狀,至吾佳診所就醫,未曾因痛風性關節病變、腸功能疾患及慮病症至該診所求診,則被告認定原告不實申報該保險對象
100 年12月12日、同年月9 日及101 年2 月14日分別因痛風性關節病變、腸功能疾患及慮病症之醫療費用、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亦屬有據。
⑺依保險對象○○○於偵查時證稱:伊因自費減重至吾佳診所
就診1 至2 次,後來檢驗結果發現是肝的問題,其後都是看肝的相關病症。吾佳診所一次開給伊1 個月份之肝藥,第一次有拿自費減重的藥;伊於被告查訪時,因以為慢性病連續處分箋是單純到外面藥局拿藥之情況,不知道包括返回原診所領藥也算這種情況。伊在該診所除了拿肝藥以外,尚曾拿自費減重的藥,沒有因為其他疾病去就診領藥,惟伊不確定自費減重的藥物有無包括其他病症用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19 頁之訊問筆錄),足見其除自費減重外,僅曾因肝病至吾佳診所就診,是被告認定原告係虛報該保險對象於100 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0日領取糖尿病藥物之藥費與藥事服務費,及100 年12月23日因急性胃炎就診之醫療費用,自無違誤。
⑻保險對象○○○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0 年11月8 日及10 1
年7 月28日有無同日在吾佳診所就診2 次,因時間太久,伊真的不記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0 、261 頁之訊問筆錄),所述情節固不如其於接受被告訪查時陳稱:伊於吾佳診所未曾欠卡就醫,亦不知該診所何以在上述2 日期刷伊之健保卡2 次等語之肯定;惟其於102 年2 月間於偵查中作證,距其於101 年8 月間接受被告訪查時,已相隔半年,則其於偵查案件中所為證言,因距離事發當時已久,記憶漸趨模糊,致無法為明確證述,殆不無可能,然其前後之陳述內容既無顯然矛盾之處,尚不得僅因其於偵查中對於上述2 日期在吾佳診所是否就診2 次,無法為明確證述,即遽認其於被告訪查時之陳述為不實。則被告依其對○○○之訪查紀錄,認定原告多刷該保險對象上述2 日期之健保卡,以虛報前1 日之醫療費用,難認有何瑕疵。
⑼保險對象○○○於偵查中證稱:伊好像曾因為腸胃症狀至吾
佳診所就診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99 頁),與其於被告訪查時陳稱無腸胃疾病者,並非相符;另保險對象○○○於偵查中證陳:伊曾因感冒、拿高血壓藥物及健康檢查,至吾佳診所就診,伊每個月都會去拿藥物,有時如果有腸胃不適或感冒也會同時看診,這時候就會另外掛號等語(參見偵查卷第
335 頁),亦與其於接受被告訪查時陳稱:伊未曾於至吾佳診所拿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第2 次用藥之同日,再看腸胃炎、感冒等疾病及拿腸胃炎藥、感冒藥等情,有所出入。然觀諸該2 保險對象於接受被告查訪後,曾分別出具證明書及說明書,而為與查訪時相異且較有利於原告之陳述,顯見其2 人接受被告查訪後,曾與原告有所聯絡,是其等於偵查中證述上情,因已受原告之意見影響,可信度自遠低於被告訪查時未受任何干擾所為自由陳述,則被告依○○○、○○○於接受訪查時所言,認定原告係虛報前者於101 年2 月14日及同年4 月16日因腸功能性疾患就診之醫療費用,及後者於100年9 月30日、101 年1 月13日領取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第2 次用藥時,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及腸功能性疾患就醫之醫療費用,洵非無據。
⑽依保險對象○○○於本院103 年5 月13日準備期日到庭時結
證稱:伊無肝方面之疾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7 頁),則原告於101 年2 月1 日申報○○○急性或未明示之B 型病毒性肝炎醫療費用,另於同年3 月7 日申報因同一疾病領取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第2 次用藥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顯屬不實;另觀保險對象○○○於偵查中證稱:伊至吾佳診所係為看皮膚,僅在101 年9 月看過一次感冒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
8 、119 頁之訊問筆錄),可知其並無於100 年12月及101年2 月間因感冒至吾佳診所就診,是原告申報其於100 年12月16日及101 年2 月10日因上呼吸道感染而就診之醫療費用,亦非實在,從而被告認定原告以不正當方法及虛偽之證明,申報該2 保險對象上述日期之醫療費用,即屬有據。至○○○於本院上開準備期日先係證陳:伊未於吾佳診所領過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參見本院卷第185 頁),惟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改稱:伊於1 年多前,因心臟疼痛至吾佳診所檢查,曾領過2 次數量很多的藥,這2 次醫生均告訴伊一個月後再回來看診,第一次開的藥吃了一個月,第二次開的藥吃了幾天後,因為心臟不再疼痛,就不再吃了;伊在接受被告訪查時,以為被告詢問的是一般去診所看診時拿的藥,所以回答領藥沒有超過3 天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5 至187頁),與其接受被告訪查時,表示其至吾佳診所就診未拿超過3 日以上用藥者,不相符合;另○○○於前揭偵查期日證陳:伊曾在吾佳診所拿過好幾次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也是皮膚的藥;先前被告訪查時,伊誤認訪查人員係指一包一包的藥物,惟伊今日所述之長期服用藥物,原告一次都給伊3 排,每排有10顆藥,總共就是一個月的份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8 、119 頁之訊問筆錄),亦與其接受被告訪查時所稱於吾佳診所未曾拿超過1 星期之用藥者,差異甚大。惟經醫師開給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病患,因必須長期持續服用相同藥物,且所持有處方箋並非一次領藥完畢即失其效用,必須妥善保管相當時日,尚應自行記憶下次領藥時間,故與因偶發性疾病而就診,並領取短天數用藥之情形,明顯不同,衡情病患應無將二者相互混淆之可能。○○○、○○○在接受被告訪查時所陳至吾佳診所未曾領取逾3 日或1 週之用藥等語,既係其2 人對於在該診所之領藥經驗,在不受他人意見干擾之下,所為初次陳述,參諸其2 人在訪查中均不只一次明確表示未拿超過3 日、7 日之藥物,○○○更特別說明因其父親有重大疾病,故其了解何謂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及原告與其2 人間為一般醫病關係,其等於被告訪談時應無故意為對原告不利證言之動機等情,應認其等最初於被告訪談時未受影響之證言,較屬可信,則被告據以認定原告申報○○○於101 年1 月30日、同年2 月1 日、同年3 月7 日,及○○○於100 年8 月30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2月16日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醫療費用為不實,難謂有何違誤,原告執該2 保險對象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期日所為證言,指摘被告認定其虛報該2 人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醫療費用為錯誤,尚非可採。
㈤末查,原告另提出上述12名保險對象之病歷、檢查報告(參
見本院卷第134 、135 、147 、148 、150 至153 、206 至
246 頁),前者係原告自行制作用以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之書證,當然與申報資料相同,未必與實情相符,非得援引為原告確曾對該等保險對象進行其上所載醫療行為及開給藥物之證據;後者至多僅能證明保險對象在吾佳診所曾接受醫事檢驗,無從據以推論原告確曾根據其上所載檢驗結果,對保險對象開給藥物。至本院卷第136 至146 、149 頁所附醫學文獻及醫藥新聞報導,係介紹醫學理論與知識,更無法證明原告對保險對象之診療及給藥情況,係如其於本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三項㈠之主張所示。原告執上述病歷資料、檢查報告、醫學文獻與報導,主張其並無虛報醫療費用情事,被告僅因質疑伊用藥並非恰當,即率予開罰,與裁處時特管辦法第37條第7、8款所定要件不符云云,仍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有於保險對象領取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第2 次用藥時,併同虛報疾病就醫,同日多刷取保險對象健保IC卡等以不正當行為、虛偽之證明、報告,不實申報醫療費用、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等違規情事,依裁處時特管辦法第37條第7 、8 款及第44條第1 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停止原告特約2 個月,及原告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另保險對象○○○、○○○、○○○、○○○、○○○、○○○、○○○、○○○、○○○業已先後於被告訪查時及原告所涉刑案偵查中,就其等於吾佳診所就醫及領藥情形陳述及作證,原告聲請本院通知上開保險對象到庭就相同事項再為證述,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