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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95號103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清正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代 表 人 古沼格(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莊志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10月7 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前往新北市鶯歌區三鶯橋下大漢溪右岸河川區域內,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及未登錄之國有土地稽查,查獲該土地之使用人有派員於現場堆置土石之違規行為,遂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及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規定,以北水高字第1023220606號函併附北水罰字第167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主管機關得依水利法加以裁罰者,其對象自以未經許可採取

或堆置土石之實際行為人為限,原告從未於上開土地採取或堆置土石。被告未加詳查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積極之證據,即以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及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規定,裁處原告150 萬元罰鍰,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㈡依原處分之記載,於上開土地堆置土石之行為人為金氏科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氏公司),被告亦依法對金氏公司裁罰在案(北水高字第1023216552號函),可見本件未經許可堆置土石之實際行為人並非原告,被告張冠李戴,實有不當。

㈢原告從未將上開土地出租於金氏公司作為堆置土石之用,金

氏公司亦自承上開土地乃用於暫時性放置承建工程材料,並不包含土石在內,故應由金氏公司自行負責,與原告無關。況且原告從未同意金氏公司於上開土地堆置土石,此有金氏公司因堆置土石而受裁罰後,向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催告函可茲為證。

㈣按水利法之規定,並無處罰土地出租人之規定,被告於無法

律依據之情形下,違背依法行政及處罰法定之基本原則,對非行為人之原告為裁罰。原告並無任何未經許可堆置土石而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之規定裁罰,顯然違法不當。

㈤訴願決定書中所稱,原告對於金氏公司之違規行為有所促進

,故原告亦為處罰之對象,實不知所云,被告任意開罰,實不足取。

㈥被告機關之巡防員從未帶原告前往土石堆置現場觀看,原告

亦從未於被告機關所製作之取締紀錄上簽名用印,更從未接受問話或製作調查筆錄,該取締紀錄應屬偽造。被告稱原告坦承有堆置土石之事實,純屬虛構。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提供位於河川區域內之土地供金氏

公司違規堆置土石等事實,係由該地巡防員現場發現並向被告舉報上開違法情事,案經被告派員於當日詢問現場行為地負責人及原告後,逐一製作取締紀錄,此有原處分卷內所附現場取締紀錄及照片在卷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外,另有原告與金氏公司簽訂之土地租用契約在卷可憑,是原告確有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之事實無誤。

㈡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又上開所稱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該等故意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或結果之各個行為人,其法律責任係分別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裁處。故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業已揭諸該法採行單一正犯概念,是對於違規行為之事實有所促進之人,均得為行政罰之對象。本件原告既將上開土地提供與金氏公司作為堆置土石之用,其對於本件違規事實即有所促進,而難謂於本件違規行為事實無所助益。

㈢原告復稱並未將上開土地出租與金氏公司作為堆置土石之用

,僅係作為承建工程材料暫時放置云云,並非事實。蓋依照上開被告對金氏公司現場人員製作之取締紀錄,金氏公司之人員即已自承承租上開土地係為堆置土石之用,且就此原告於取締當時亦未見其有所爭執。

㈣本件原告屬違反水利法之累犯,此有原告於本件裁罰前因他

案違反水利法,遭被告機關裁罰90萬元,甫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起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947 號判決),堪認本件被告依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之附表一即經濟部水利署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第7 款第4 目之規定,就原罰鍰

100 萬加罰2 分之1 為150 萬,當屬合法。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㈠現場取締紀錄是否為原告本人蓋章?㈡原告是否該當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故意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或結果之行為人,因而得為行政罰之對象?

五、經查:㈠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

置土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款、第92條之2 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之輕重分別處罰之。」㈡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提供位於河川區域內之土地供

金氏公司違規堆置土石,由該地巡防員現場發現,向被告舉報上開違法情事,經被告派員於當日詢問現場行為地負責人及原告後,逐一製作取締紀錄,有現場取締紀錄及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未將土地出租予金氏公司堆置土石云云,並否認取締紀錄上其所蓋印章之真正。惟原告將上開土地出租予金氏公司,有土地租用契約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於該契約書之真正,並無爭執;而原告在租賃契約書及取締紀錄上所蓋之印章,依肉眼辨識,並無不同;再者,公務員在取締違章行為時,甘冒被追究刑責之風險,盜刻違章者之印章,蓋在取締文書,以達取締之目的者,亦顯然不合常理。原告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該等故意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或結果之各個行為人,其法律責任係分別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裁處。原告將土地出租予金氏公司,供其堆置土石,係屬故意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或結果之行為,均得為行政罰之對象。

㈣原告出租土地予金氏公司,在上開土地上堆置土石,已進行

約二週,以35噸之卡車約運送20車,有取締紀錄可稽。又原告前曾在相同土地上,搭建新設鐵製圍籬,因違反水利法遭被告裁罰90萬元,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47 號判決可證,屬違反水利法之累犯,被告依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之附表一即經濟部水利署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第7 款第4 目之規定,就原罰鍰100 萬加重二分之一為150 萬,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徐瑞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水利法
裁判日期:2014-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