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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96號103年02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鍾少懷被 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董保城(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江宗正

楊筱蕙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2 年10月7日102 考臺訴決字第146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2 年2 月間,繳驗國立○○大學藥學系學士學位證明書、96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藥事職系藥事科考試及格證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藥師類科考試全部科目免試。案經提被告醫事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102 年6 月11日第46次會議審議結果,以原告繳驗之考試及格證書,非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規則(下稱「醫事人員考試規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公職醫事人員藥師類科及格者,無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

2 條所定醫事人員之適用,又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藥事類科考試及格人員所分發之職務,非擔任公立醫療機構、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所定醫事職務之人員,且「藥師」執業範圍與公務體系「藥事職系」人員所執行之法定職務,二者在工作內涵顯具相當程度之差異,所具資格核與醫事人員考試規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不符,應予退件,被告爰於102 年7 月4 日以選專四字第1023301439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退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考試院102 年10月7 日102 考臺訴決字第146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醫事人員考試規則第8 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藥師類科應考資格第1 款或第2 款,並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公職醫事人員各類科及格者,得申請該類科全部科目免試,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人民得提起行政救濟。又被告辯稱「藥師」執業範圍與公務體系「藥事職系」人員所執行之法定職務,二者在工作內涵顯具相當程度之差異,惟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之醫事人員得轉任一般公務人員之藥事職系,即與被告所述相互矛盾。另原告通過96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藥事職系藥事科考試後,即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擔任技士,職系為衛生技術,並兼任股長,併予陳明等情。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核定准予原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藥師類科全部科目免試,並報請考試院發給該考試藥師類科之及格證書,其生效日期追溯至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生效日翌日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醫事人員考試規則第8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即係配合職業管理法律規範需具有相關職業證書始得執行業務之醫事類科職務,爰於醫事人員考試規則中明定,凡參加公職醫事人員各類科考試及格後,得向被告申請全部科目免試,經審議合格者,即可取得執行業務所需之專技醫事人員考試及格證書與職業證書。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原設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公職醫事人員各類科考試,且考試類科完全扣合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各該醫事人員職業管理法律所定各考試類科名稱,如:「公職醫師」、「公職藥師」及「公職護理師」等,通過該等考試者,即可兼取專技同類科醫事人員之考試及格證書與職業證書。惟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規則自94年起,刪除「公職醫師」、「公職藥師」等相關醫事人員類科,停止辦理是類人員考試。爰被告受理專技藥師全部科目免試申請案件,均以94年以前經公務人員「公職藥師」類科考試及格者,始有全部科目免試規定之適用。㈡按藥師法第15條規定,及考試院訂頒之職系說明書有關「藥事職系」所載,「藥師」執業範圍與公務體系「藥事職系」人員所執行之法定職務,二者在工作內涵顯具相當程度之差異。是被告目前辦理醫事人員各類科全部科目免試,均以通過公職醫事人員各類科考試之人員為對象,至現行公務人員所設醫療體系或醫學領域相關技術職系之考試類科,既非屬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及各醫事人員職業管理法律規範之醫事人員考試類科,則無全部科目免試之適用,故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請求,洵無理由。另原告係報考公務人員之「藥事人員」,其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任之職,並非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2 條規定之公立醫療機構、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之醫事職務,而係屬醫事行政或醫事技術管理層面之人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2 年2 月18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藥師類科考試全部科目免試申請表影本、被告醫事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第46次會議案件審查表影本、原告97年4 月7日96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藥事職系藥事科考試及格證書影本、原處分影本、考試院102 年10月7 日102 考臺訴決字第146 號訴願決定影本(答辯卷可閱覽部分第15至16頁、第17頁、第19頁、本院卷第5 頁、第7 頁至第11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為: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依醫事人員考試規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核定准予原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藥師類科全部科目免試,並報請考試院發給該考試藥師類科之及格證書,其生效日期追溯至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生效日翌日之申請,是否有所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醫事人員考試規則第8 條規定:「(第1 項)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藥師類科應考資格第1 款或第2 款,醫事檢驗師、護理師、助產師類科應考資格第1 款及醫事放射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類科應考資格,並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公職醫事人員各類科及格者,得申請該類科全部科目免試。(第2 項)第1 項申請案件之審議,由考選部設醫事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醫事人員,指依法領有專門職業證書之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助產師、營養師……職能治療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擔任公立醫療機構、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醫事職務之人員。」則醫事人員考試規則第8 條第1 項所稱醫事人員,應以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及各醫事人員職業管理法律所規範之各項職務為準,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102 年2 月間,繳驗國立○○大學藥學系學士學位證明書、96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藥事職系藥事科考試及格證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藥師類科考試全部科目免試,經被告醫事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102 年6 月11日第46次會議審議結果,因原告繳驗之考試及格證書,非屬醫事人員考試規則第8 條第1項所規定,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公職醫事人員藥師類科及格者,無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2 條所定醫事人員之適用,乃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經核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經96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藥事職系藥事科考試及格,考試及格後,即分發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擔任技士職務,職系為衛生技術,現並兼任股長,依醫事人員考試規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即得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藥師類科考試全部科目均予免試,被告予以否准,顯係有所違誤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於96年間所通過者,係96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藥事職系藥事科考試及格,而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原設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公職醫事人員各類科考試,且考試類科完全扣合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各該醫事人員職業管理法律所定各考試類科名稱,如「公職醫師」、「公職藥師」及「公職護理師」等,如通過該等考試者,即可兼取專技同類科醫事人員之考試及格證書與職業證書。但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規則自94年起,已刪除「公職醫師」、「公職藥師」等相關醫事人員類科,停止辦理是類人員考試,被告受理專技藥師全部科目免試申請案件,均以94年以前經公務人員「公職藥師」類科考試及格者,始有全部科目免試規定之適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原告通過上揭96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藥事職系藥事科考試後,係於○○市政府衛生局擔任技士職務,現兼任股長職務,職系為衛生技術,並非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2 條所定擔任公立醫療機構、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組織法規所定醫事職務之人員,與醫事人員考試規則第8 條第1 項所定要件有所不合。再者,依藥師法第15條規定:「(第1 項)藥師業務如下:一、藥品販賣或管理。二、藥品調劑。三、藥品鑑定。四、藥品製造之監製。五、藥品儲備、供應及分裝之監督。六、含藥化粧品製造之監製。七、依法律應由藥師執行之業務。八、藥事照護相關業務。」復據考試院訂頒之職系說明書有關「藥事職系」所載:「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藥事之知能,對藥用植物選種、栽培與試驗、藥物、生物製劑與含藥化妝品之研發、製造、品管、查驗、登記與審核、藥化、藥理與毒理之試驗、藥品身體利用率鑑定、藥品血中濃度監測、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藥物鑑定與管理、藥事資料彙編及藥物、藥局與藥商之管理、取締業務等,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工作。」可知「藥師」執業範圍與公務體系「藥事職系」人員所執行之法定職務,二者工作內涵顯具相當程度之差異。又者,原告所通過之上揭96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藥事職系藥事科考試,其試題型式係採申論式題型,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藥師類科考試係採測驗式題型迥異,且兩者之考試時間亦非相同(見本院卷第33至64頁),顯見兩者之考試目的與性質均非相同,是被告本於上揭各項法令規定及公務人員「藥事職系」與「藥師」執業內涵之差別,認原告所通過之96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藥事職系藥事科考試,與醫事人員考試規則第8 條第1 項所定得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藥師類科考試全部科目免試之要件不符,並無違誤,原告上揭陳稱,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准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藥師類科全部科目免試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核定准予原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藥師類科全部科目免試,並報請考試院發給該考試藥師類科之及格證書,其生效日期追溯至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生效日翌日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蔡 文 育法 官 黃 桂 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1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