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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9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19號原 告 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瑞杰揚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馮彥婷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均銘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認為繫屬之個案非屬簡易事件,而移送高等行政法院,如受移送之高等行政法院認為該事件屬簡易事件,因簡易事件專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自得另以裁定移送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紀錄提案十二參照)。

二、本件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主張訴外人陳聖薇原擔任原告業務開發副總裁,雙方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41,010 元(薪資結構包含基本薪95,630元、逾時給付40,380元、伙食津貼5,000 元)。原告於民國101 年2 月

1 日起以調職命令調動陳聖薇職務為電話行銷襄理,其薪資亦因此降為73,600元(薪資結構包含基本薪21,600元、伙食津貼5,000 元、保證獎金47,000元),陳聖薇因不同意該職務調動與降薪,遂於101 年2 月9 日向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回復原職及原職相對應之勞動條件。被告於101 年

3 月6 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不成立,遂根據該調解會雙方所提資料,認原告對陳聖薇所為職務調動違反調動五原則,建請原告恢復勞方原職、原薪,並應即補發101 年

2 月份工資差額67,410元。因原告不同意調解方案,被告乃於101 年3 月7 日以北府勞資字第1011356517號函限令原告給付積欠工資67,410元,原告不服該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雖認為,原處分之內容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限期命原告給付訴外人陳聖薇67,410元。如原告違反限期給付之命令,被告得再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處罰鍰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更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足見上開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並非輕微,非屬簡易事件,而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

四、惟查本件原處分之內容,僅係限期命原告給付訴外人陳聖薇工資67,410元,該工資金額在40萬元以下,應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至於原告若違反限期給付之命令,被告得再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處罰鍰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更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則屬被告因原告另一違法之事實,所作之另一行政處分。原裁定將兩個法律事實及兩個法律規定混而為一,遽認本件訴訟非屬簡易事件,顯有誤會。揆諸首揭說明,應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徐瑞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