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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9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24號103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俊輔

蔡家蓁陳信發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邊泰明(局長)訴訟代理人 劉其康

邱沛綺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7日府訴二字第10209155000 號、102 年10月18日府訴二字第10209154900 號及102 年10月30日府訴二字第10209164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俊輔、蔡家蓁、陳信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樓之○○、之○○、之○○等3 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領有87使字439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因系爭建物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外牆構造情事,前經被告分別以民國101 年7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Q 號、第0000000000U 號、第0000000000M 號函通知其於文到3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

被告於101 年11月1 日會勘後,分別以102 年3 月○○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Q 號、第0000000000U 號、第000000

00 00M號函通知原告,該案將依法續處。嗣被告查認原告分別係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分別以102 年5 月9 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1659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20日內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原告對上開3 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47號建築法事件審理中)。惟迄至102 年7 月4 日被告派員再至現場勘查,原告仍未依前揭函旨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被告乃審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以102 年7 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10950

0 號、第00 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 號函(上開3 函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處原告各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依規定補辦手續或自行改善完成。原告對原處分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原告蔡家蓁另就被告102 年9 月9 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386500 號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該部分並未據起訴,非本件審理範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建物所在之○○○○大樓係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建造,惟因建商惡性倒閉,諸多設施均未完成,且所有權人眾多難以整合,後又遭逢颱風天災重創的情形下成為蚊子館,致其2 樓之商場自完工後迄今多年均荒廢而不曾使用,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289 號民事判決肯認之。故原告從不曾使用、變更系爭建物,更無任何拆除其外牆之情事。被告之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

㈡系爭建物2 樓前於89年間經查報有擅自於陽台加裝鋁窗及拆

除外牆之違建情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北市工務局)以89年7 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89334148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通知應予拆除,後由違建戶自行拆除鋁窗結案(參照臺北市政府102 年8 月16日府訴二字第10209121700 號訴願決定書),按相同情形之臺北市○○區○○○路○段○○號○樓之○○號有臺北市建管處違建處理科之89年7 月27日北工建字第08933413200 號查報違建案函,及89年11月7 日北工建字第893429200 號結案函,從函中違建認定範圍圖之記載,當時已有2 項違建註記「陽台加窗、外牆拆除」,而2 樓層共有47戶等並於同年底結案全部依「陽台加窗」違建部份已拆除,而「外牆拆除」違規部分皆未回復原狀之情況辦理結案。「外牆拆除」當時未回復原狀之事實,從檔卷2 張照片可一窺無遺,足以驗證「外牆拆除」未回復原狀之狀態,於89年准予結案時就已存在之「行為事實」。原告自89年迄今均不曾就系爭建物為任何使用、變更,系爭建物目前之外牆亦與89年間前案結案時相同,故被告現逕認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令原告回復原狀,已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所形成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㈢此89年違建案處理情形,迨至102 年才以行政處分裁處原告

併科6 萬元罰鍰,被告之行政行為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8 、9 條等多項法令,分述如下:

1.既然系爭建物當時之違規事實為「陽臺加鋁窗」及「拆除外牆」二事,為何當時只將鋁窗拆除就可合格結案?而當時已被拆除的外牆就是現在要求原告需回復原狀的目標,對此相同的外牆狀況,被告卻辯稱分屬二事,顯然扭曲事實。被告無視89年11月7 日工務局函稿已簽結外牆拆除未回復原狀之舊案,現再作新行政處分罰鍰之依據,已屬養案新辦,被告濫權開罰明顯違法。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亦違反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2.系爭建物目前被要求恢復原狀的外牆於當時已被拆除,非原告所為,當時2 樓實質使用人(行為人)為原建商○○公司租用;而外牆情形於當時既經主管機關檢查得以結案,此建物結案狀況顯應為合格合法,時至今日相同情況卻被被告認為不合法,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3.即使該外牆狀況確屬違規,但主管機關早於89年就已確知現場情形卻未予糾正並草率結案,致使當時實質使用人(行為人)未於當時負起改善之責,原告目前所面臨的違規情形,係肇因於主管機關當時之執法偏差所致,不應歸責於原告。被告草率行政,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

4.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5年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又行政罰係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被告未審視建物違規使用的實際情形,忽略89年結案時行為責任就已存在的事實而縱放行為人,事隔十餘年後卻只因原告為建物所有權人即以所謂應負狀態責任而進行裁罰,顯然有違前述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

5.即使該外牆狀況確屬違規,但主管機關早於89年就已確知,現已超過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3 年之裁罰權時效。法務部97年10月27日法律字第0970700 ○○4 號函亦釋示:「行政罰法施行(即95年2 月5 日)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裁處權時效將於98年2 月4 日屆滿。」本次行政處分與裁罰時間為102 年,顯已逾上述時效。

㈣被告因原告未於限期內回復原狀而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據原

告所悉,系爭大樓2 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均遭被告以違反建築法、逾期未將外牆回復原狀而處以罰鍰,其人數多達數十人,惟迄今均無任何一人能將系爭建物外牆回復原狀,究其原因如下:

1.被告來函雖指「外牆變更」違規,但所附舉證相片皆為2樓內部相片而非外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之用語定義「二十二、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及「二十三、分間牆:分隔建築物內部空間之牆壁。」其定義截然不同。因此原告始終無法理解被告所稱「擅自變更外牆」所指究竟為何?要求的「回復原狀」又是什麼?其行政處分含糊不清,內容造成混淆與誤解,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

2.原告調閱本件竣工圖上並無法查明外牆與門的材質以為施工依據,致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無從回復原狀。原告曾數次親訪被告承辦人,並以文書表達修復意願,請求被告協助釐清竣工程圖說外牆材質,迄今仍遲遲未能獲確實材質之回覆。被告最後僅以「…使用執照存根登載,其構造為RC造…」說法搪塞,卻始終迴避直接答覆外牆確實材質,對原告的進一步要求釐清亦不做回應。被告本身為建築主管機關,歷經數月仍無法釐清外牆材質,卻限期20日命原告回復原狀,實令原告無從辦理。被告之裁處書及其罰鍰實質無助於達成恢復原狀之目的,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應為違法。且無法提供竣工程圖說外牆材質作為標準依據,當然無法進行施工回復及查驗。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該行政處分當然無效。

3.前述有關89年違建結案方式疑義與外牆材質未能釐清等事宜,原告曾於102 年9 月16日太陽000-0000000 號函之附件補充訴願書中陳述,但臺北市政府府訴二字第10209155

000 號訴願決定書對原告所提爭點全無回應,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指示。

㈤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及第77條第1 項規定,係課予建築物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合法使用建築物,若有變更使用時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倘審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有違反上開規定,被告即得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裁罰。另依建築法第77條立法意旨:「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使建築物使用行為主體與責任歸屬能具體明確,爰明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內政部營建署95年7 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50804329號函釋:「…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合法使用』係指合法使用其建築物構造及設備而言,即建築物應符合其現況用途之構造與設備標準。」故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若有未合法使用之情形,即屬違反前述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擅自變更外牆,與原核准使用執照圖說不符,經被告現場勘查屬實,乃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及第77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102 年

5 月9 日函請原告等限期改善,復經被告102 年7 月4 日派員現場勘查尚未改善,爰以原處分裁處罰鍰各6 萬元並限期30日內依規定補辦手續或自行改善完成,並無違誤。

㈡因對物之所有或占有而對之具有事實性管領力者,即負有排

除危險之義務,此為學者所謂之狀態責任,所有人或占有人所承擔的是對其所有物合法與安全狀態之維護,若物之狀態產生危險,此時狀態責任人即負有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易言之,所有權人改變或具有事實管領能力者改變,基於危險狀態所形成之狀態責任義務人自然隨之改變,嚴格而言,並不涉及一般所謂權利義務的繼受問題。故系爭建物遭擅自變更外牆,姑不論是否為何人所變更,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及第77條第1 項規定,自應負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責任。是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現任所有權人,即負有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與是否為原告所變更無涉。原告為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自應負擔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及義務,被告並非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

㈢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89年7 月27日查報系爭建物陽台違

建案,係屬於陽台增建行為,該行為違反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相關規定,當時已自行將違建部分拆除結案,惟擅自拆除之外牆,原告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本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負擔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安全之責任及義務,故本件建築物擅自變更外牆,係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陽台增建行為分別屬不同之違規情事,並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告所陳,顯屬誤解。又原告所陳系爭外牆結構變更乃係不可歸責原告所致云云,按本件被告以101 年7 月27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復於102 年3 月○○日通知原告將依法續處,後於102 年5 月9 日通知原告回復原狀,原告均置之不理,則原告身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負有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行為義務,難謂原告對此行為義務之不履行,無故意、過失之責任。

㈣本件被告裁處權並未逾越時效:

1.行政罰之裁罰權起算時點,依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屬行為之繼續或狀態之繼續而定。行為之繼續指以持續之行為時間一次實現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之時間持續且在持續之時間內並未有重大改變,例如超速行駛、無照營業,其時效於行為終了時起算;狀態之繼續係指行為完成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故於行為完成時起算時效,此有法務部98年4 月30日法律字第0980014325號函及99年10月13日法律字第0990700640號函可資參考。

2.對於違法狀態負有改善義務之人,乃因其對於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而經法律課予排除違法狀態之義務。故負有狀態責任之義務人,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行為態樣,並非積極之作為,而係未盡改善義務之不作為。是以違法狀態如尚在存續中,其不作為即仍繼續中,自得依其未盡改善義務時之法律予以處罰;且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其時效期間係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則違反改善義務之不作為,因違法狀態尚存續中而行為未終了,自無裁處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可言(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3.按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其所要求之行為義務為排除違法狀態。原告為建築物所有權人,屬負有狀態責任之義務人,對系爭外牆違法狀態應予排除,惟其未盡改善義務,違法狀態存續中,且未盡改善義務之不作為繼續中,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尚未完成,是以被告之裁處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㈤原告所陳限期20日內之改善期間過短,又不清楚外牆之材質

為何,恢復原狀為不能實現乙節。按被告自101 年7 月27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至102 年7 月10日裁處罰鍰,前後長達11月餘,且該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即有登載該建物為RC構造,故原告所陳期間過短,無法達成改善之目的,顯非事實。

㈥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答辯卷第7至9 頁)、被告101 年7 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Q號、第0000000000U 號、第0000000000M 號函及送達證書(答辯卷第1 至6 頁)、102 年3 月○○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

00 0000Q號、第0000000000U 號、第0000000000M 號函及送達證書(答辯卷第20至25頁)、102 年5 月9 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1659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送達證書(答辯卷第26至3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答辯卷第32至40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47號建築法事件卷面及起訴狀影本(本院卷第82至87頁)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屬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即在被告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查臺北市政府95年7 月5 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 號公告:「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是本件有關建築法規定由臺北市政府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業經臺北市政府委任被告辦理,合先敘明。

㈡次按建築法第73條第2 、4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

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第97條規定:「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上開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核其責任內容,係屬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係基於公益目的,就對於物有實際上管領能力之人,課予其維護狀態之義務,如該建築物已處於違法狀態,則課予其排除危險、回復物之合法使用及構造、設備安全狀態之義務,主管機關最終並得對之為行政裁罰或行政執行。此非限於造成危險狀態之行為人始負擔責任,與「行為責任」有別,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狀態,縱非出於所有人或使用人所為,仍不能解免其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至於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係針對違反第73條第2 項規定而擅自使用建築物之行為所為規範,與上開同條項第2 款情形仍有不同,併此敘明。

㈢又按內政部依建築法第73條第4 項授權發布之建築物使用類

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建築物之分戶牆、外牆、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授權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22款規定:「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上開法規命令核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與母法授權意旨相違,應予援用。

㈣再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

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㈤經查:

1.原告陳俊輔、蔡家蓁、陳信發分別於90年4 月17日、88年

3 月9 日及88年3 月15日登記取得臺北市○○區○○○路○段○○號2 樓之○○、之○○、之○○等3 建物之所有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領有87使字439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原告即所有權人為對於系爭建物有實際上管領能力之人。緣系爭建物於89年間即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外牆之情事,經被告分別以101 年7 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0 00000000Q號、第0000000000U 號、第0000000000M 號函通知原告,有建物登記謄本、87使字439 號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建物貳層平面圖、竣工時照片、北市工務局89年7 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89334148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拆除現場照片貼黏頁、101 年3 月22日採證照片、被告上開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答辯卷第1 至16頁、案號1116 -33訴願卷第36、38頁、案號1114-41 訴願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6 、108 、109 頁)。參酌上開照片及平面圖所示,系爭建物外圍牆壁業遭拆除,僅餘陽臺外側之扶手或欄杆,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外牆之變更,原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系爭建物未經變更使用執照即拆除外牆,已罹於違法狀態,足認原告就系爭建物現有未維持合法使用狀態之情形,此不問原告是否為89年當時拆牆之行為人,均已構成狀態義務之違反。被告因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分別以102 年5 月9 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1659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20日內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迄102 年7 月4 日被告派員再至現場勘查,原告仍未依前揭函旨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其未於限期內排除上開違法狀態,自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被告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各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依規定補辦手續或自行改善完成等情,有上開102 年5 月9 日函、原處分、送達證書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答辯卷第26至40頁),自非無據。

2.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外牆係遭○○公司拆除,非其所為,被告應優先裁罰行為人○○公司云云。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關於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固係認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主管機關恣意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主管機關應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例外始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經查,縱如原告所指系爭建物之外牆係於89年間遭○○公司所拆除,但經過10年之後,原告亦稱該○○公司惡性倒閉,已不知去向,現再追究○○公司是否為行為人,對於維護系爭建物現時之合法使用狀態,已無從達成行政管制目的。是被告逕命狀態責任人即原告負起排除該違反建築法秩序與安全之狀態之責任,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應先對○○公司裁罰,而非裁罰原告云云,自無可採。

3.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89年違建案,於89年7 月27日經拆除其中鋁窗部分,已由建管單位結案,原告並未更動拆後狀況,並無主觀歸責事由可言,且原處分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被告亦不得裁罰云云。惟查,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責任,係基於公益目的而以物為中心而存在,縱使系爭建物拆除外牆之違法狀態發生於00年,只要系爭建物存在,該狀態責任亦同存在。系爭建物陽臺於89年間固因未經申請許可在陽臺加鋁窗及拆除外牆,經北市工務局以89年7 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89334148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通知應予拆除,嗣因違建戶自行拆除鋁窗而予結案,有上開違建拆除通知單、結案報告單及拆除現場照片貼黏頁附卷可稽(案號1116-33 訴願卷第36至38頁、本院卷第10

5 頁背面、第106 至109 頁)。然其外牆遭拆除之違法狀態既未排除,原告即構成狀態義務之違反,業如前述,上開違建案縱經北市工務局於89年在行政上予以結案,原告之狀態責任仍無從解免。嗣被告以102 年5 月9 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1659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

000 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20日內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後,原告對該違法狀態已有認知,且未依限排除上開違法狀態,自係基於故意或過失,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亦得據此時點起算,是被告於102 年7 月10日作成原處分,並無逾3 年裁處權時效之情形。

4.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5 月間始通知違規,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說明外牆材質如何,所命回復原狀之內容不明確,至同年7 月10日遽予裁罰6 萬元,並不合理云云。惟查,被告於101 年7 月27日即已發函通知原告有關系爭建物外牆未經核准即擅自變更之情形,係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即為同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內涵),並定期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被告101 年7 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Q 號、第0000000000U 號、第0000000000M 號函及送達證書(答辯卷第1 至6 頁)在卷可稽。被告嗣又以102 年3 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Q 號、第0000000000U 號、第0000000000M 號函通知原告:「……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101 年11日會勘後續查證,該建物2 樓外牆於竣工申請使用執照時與竣工平面圖相符……」等語,已明確告知原告有關本件所謂「變更外牆」,係指竣工平面圖上所示之外牆遭擅自拆除,與竣工平面圖不符之情形,原處分據以裁罰並命原告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並無不明確,亦有上開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答辯卷第20至25頁、第32至40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並無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況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亦堪稱明白足以確認,均如前述,縱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亦無違誤可言。至於如何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自應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相關規定辦理,尚非原處分須明載之內容。是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

六、從而,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各6 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自行改善完成或補辦手續,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