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3號102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碧華
廖方瑜廖方綺廖珮吟廖威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 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黃碧英
彭琇瑩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勞訴字第10100188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廖乾隆(下稱被保險人)生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擔任稽核工作,於民國100 年7 月16日因小腦出血死亡,其配偶及子女即原告5 人檢據向被告申請被保險人勞工保險職業病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死亡,乃以100 年12月21日保給命字第1006076139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應按普通疾病死亡發給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10 1年5 月16日以101 保監審字第0686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猶有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被保險人在93年12月調升為合庫銀行稽核前,已有多年高血
壓病史,惟無惡化之跡象,卻在擔任稽核之外勤職務後,於
100 年2 月間即出現「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參考指引)所示腦梗塞(即目標疾病)等初期高血壓性腦血管病變之病徵而住院治療,並惡化為小腦出血而猝死,可見被保險人腦血管疾病之引發或惡化,其主要危險因子非高血壓病史,而係來自於其從事符合前揭參考指引附表三所列經常出差、出入異常溫度環境、伴隨精神緊張壓力等具有危險因子之工作型態。
㈡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
查準則)第9 條所稱「促發」,兼指「引發」與「惡化」之意,即被保險人腦血管疾病之引發(腦梗塞)或其惡化(小腦出血),僅須其中之一與其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應視為因職業病而死亡。被保險人於100 年7 月13、14日連續
2 日往返奔波於臺北與中壢之間時,工作時間加計上下班交通時間,2 日之工作時數合計已超過28小時;且據合庫銀行出具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及「個人出勤明細表」所示,被保險人於100 年7 月14日出差下班途中昏迷前,已連續4 日每日加班至少1 小時,該月份之加班時數為4.5 小時,故被保險人短期工作負荷過重,應係促發小腦出血,即腦血管疾病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急速惡化之主因,故其死亡與工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職業傷病死亡給付之要件。被告特約醫師未依前揭參考指引,研判被保險人之腦梗塞疾病是否係因職業原因所引發,及小腦出血是否因職業原因導致「腦梗塞」等疾病超過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之結果,其審查意見自不得作為判斷被保險人工作負荷過重與腦血管疾病之促發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依據。又被告僅以被保險人腦血管疾病惡化前
6 個月加班時數未超過負荷,其長期工作並無過重,作為評估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之可能因素,未綜合考量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等因素,亦未考量職業原因促發被保險人腦血管疾病超越自然進行過程,其貢獻度是否大於50% ,即認定被保險人之職業原因與促發其腦血管疾病惡化及其死亡間,不具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2條所定之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顯有率斷,且有悖經驗與論理法則,自屬違法且侵害原告之權益。
㈢並聲明: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3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就原告100 年9 月28日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案件,應按職業病死亡核給勞工保險給付。
三、被告抗辯:被告將被保險人「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原告所附被保險人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及個人出勤明細表,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提供之醫理見解,認定被保險人患有高血壓、高血脂、雙側頸動脈硬化及腦梗塞病史,皆為腦血管病變之高危險因子。又被保險人發病前6 個月加班時數為2.5 至10.5小時,發病當日則是加班1 小時,出勤狀況尚屬正常,未有明顯工作超過負荷、短期及長期工作過勞之現象,發病前亦無重大工作壓力事件,其工作內容與型態並未符合參考指引所示之認定基準。而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不符合參考指引所載因職業促發腦血管疾病之情形,故本件屬普通傷病,不得視為職業病死亡;被告因而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應依普通疾病死亡給付辦理,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保本人死亡受理審核清單、原處分書、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審認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死亡,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應按普通疾病死亡發給給付,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因執行
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第2 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3條第1 、3 項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3 項)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第63條之2 第1 項第3 款規定:「前2 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
…三、遺屬津貼:…㈢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 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第64條規定:「(第
1 項)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63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有符合第63條第2 項規定之遺屬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第2 項)前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63條第3 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次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 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㈡另按關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必須評估工作
者之工作負荷是否過重;根據醫學上經驗,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病變之情形被客觀的認定其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的情形稱為負荷過重。被認為負荷過重時的認定要件為異常的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9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參考指引可佐【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 號卷(下稱簡字卷)第35、36頁】。上述參考指引係勞委會基於勞工保險主管機關之職權,為保障勞工於發生職業災害請求勞保給付及相關補償之權益時,協助其下級機關認定是否屬職業疾病之參考,所訂定之行政規則,核與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34、64條等規範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條文之立法目的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又被保險人之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是否因職業促發,屬事實認定問題,且此項事實認定,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司法、行政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享有專業判斷之餘地,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及第201 條之規定,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形。易言之,行政法院就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僅得就:⒈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⒉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⒊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⒋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⒌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⒍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不得替代行政機關為決定(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被保險人生前任職之合庫銀行所填具、內容略
為:「⒎被保險人日常每月及每週工作時數若干?發病當日及前1 週是否長時間過度勞動?發病前1 個月每天工作幾小時?工作內容為何?(答):每月約工作20天,每天工作約
8 小時,20×8 小時=約160 小時;每週約工作5 天,每天工作約8小時,5 天×8 小時=約40小時。發病前1 週該員
100 年7 月7日至7 月10日特別休假及例假日,100 年7 月11日至7 月13日正常上班,7 月11日工作時間為8 時50分至18時,7 月12日工作時間為8 時50分至18時,7 月13日工作時間為8 時20分至18時。6 月份約工作20天,每天工作約8小時,20天×8 小時=約160 小時,約160 小時+10.5 小時(加班)=170.5 小時/20 天=約8.525 小時。工作內容為至受檢單位辦理稽核業務。」(參見原處分卷第37、38頁)及原告所填具、內容略為:「⒉被保險人平時及發病當日(原預計)工作起迄時間為何?發病之時間?發病之地點?發病之原因及經過情形?(答):「被保險人係於100 年7 月13日、14日連續2 日奉派赴『壢新分行』執行該分行之外匯業務檢查,然與平日上午9 時至下午5 在稽核部上班有所不同的是:被保險人14日下午18時左右完成『壢新分行』外匯業務檢查後,尚須搭乘自強號列車,自中壢返回臺北述職,或因出差期間,工作壓力過大,身體原已不堪負荷,加以旅途勞頓,被保險人抵達臺北車站時,隨即跌坐於站內座椅上,經旁人發現後,由鐵路警察與值班副站長呼叫救護車逕送臺大醫院,惟被保險人在送醫途中已陷於昏迷狀態,嗣經診斷為小腦出血,經臺大醫院急救無效後,由家屬辦理病危自動出院,旋於1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家中往生。」(參見原處分卷第39、40頁)等語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2 份,及其洽調被保險人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與被保險人之個人出勤明細表,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提供之醫理見解為:「⒈病患有高血壓、高血脂(雙側)頸動脈硬化及腦梗塞病史,均是再次發病的腦出血之危險因子。⒉發病前加班時數未超過負荷,本案不符合職業病認定。」有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56頁可稽。被告據此認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與惡化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死亡,故以原處分核定原告申請被保險人職業病死亡給付一案,按普通疾病死亡發給給付。嗣原告對原處分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將上述資料另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為:「病人以於100/7/16因小腦出血死亡,申請職傷給付,根據訪查記錄,病人平日擔任稽核工作,工作內容為至受檢單位辦理稽核業務,每月工作20天,每週5 天,工作時間為8 小時,7/ 14 日發病,發病前1 週為休假日,自7/11至7/13皆為正常上班,發病前6 個月加班時數為2.5至10.5小時,未有明顯工作負荷過重,發病當日工作時間為
Am 8:50至18:00(含加班1 小時),病人自身有高血脂、動脈硬化病史,皆為腦血管病變之高危險因子,其發病並未與其業務之執行有相當直接之因果關係,並不符合『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之認定因子,非為職業傷病,為普通疾病。」另有醫師審查意見表附訴願卷第49頁足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因而以爭議審定書,駁回原告申請審議。然原告仍未甘服,向勞委會提起訴願,並以訴願補充理由書檢附被保險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門診紀錄為證據,被告乃將上述門診記錄及原告訴願理由(參見原處分卷第57至77頁),併全案資料送請另一位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後,提供之醫理見解為:「一、個案擔任合作金庫稽核,週休2 日,發病前6 個月加班時數如右:100.2 加班2.5hr ;100.3 加班9hr ;100.4 加班9.5hr ;100.5 加班9.5hr ;100.6 加班
10.5hr;100.7 加班4.5hr 。二、個案並無短期及長期工作過勞現象,發病前亦無重大工作壓力事件,個案工作內容與型態並未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職業病認定基準』,屬普通傷病。」等語,復有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第78頁足憑。是本案先後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委請3 位專科醫師審查,均認被保險人本身有高血脂及頸動脈硬化等腦血管病變之自身危險因子,且其發病前6 個月之加班時數未超過標準,亦無短期工作過勞或遭遇重大壓力事件之情形,依前揭參考指引,難以認定被保險人之工作為負荷過重之危險因子,是原處分以被保險人之工作並非促發疾病之原因,故不得視為職業病死亡,因而核定原告所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職業病死亡給付申請應按普通疾病死亡給付發給,即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被保險人在93年12月調升為合庫銀行稽核前,
已有多年高血壓病史,惟無惡化之跡象,卻在擔任外勤職務後,於100 年2 月間即出現腦梗塞而住院治療,並惡化為小腦出血而猝死,可見其腦血管疾病之引發或惡化,主要危險因子非高血壓病史,而係從事經常奉派出差,出入溫度異常環境、伴隨精神緊張壓力等符合參考指引表三所列具有危險因子之工作型態云云。惟查:
⒈被保險人早自93年12月31日即調升合庫銀行董事會稽核室之
稽核一職,工作內容為至受檢單位辦理稽核業務,其後雖於95年7 月1 日調派該銀行董事會稽核處,另於100 年6 月24日改派董事會稽核部,惟仍擔任稽核工作,並無改變等情,有合庫銀行員工人事資料表附簡字卷第11頁反面可稽,並據合庫銀行於其出具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第⒈點載明。至被保險人雖於100 年2 月15日因右腦缺血性中風住入臺北醫學大學市立萬芳醫院,有中文病歷摘要附簡字卷第12頁足憑,惟斯時距其開始擔任稽核一職時已6 年餘,另依上述病歷摘要及專科醫師審查意見所載,其過去有高血壓、高血脂、動脈硬化等病史,皆為腦血管病變之高危險因子,則其該次右腦缺血性中風之症狀,是否如原告所言,純係工作因素造成,與其原有之高血壓、高血脂、動脈硬化等疾病無關,自值存疑。
⒉次查,參考指引表三所稱「經常出差的工作」,於評估負荷
程度時應考量之事項,為出差的工作內容、出差(特別是有時差的海外出差)的頻率、交通方式、往返兩地的時間及往返中的狀況、是否有住宿、住宿地點的設施狀況、出差時含休憩或休息在內的睡眠狀況、出差後的疲勞恢復狀況等(參見簡字卷第38頁反面)。被保險人於100 年7 月13、14日自臺北至中壢之合庫銀行壢新分行,係執行其已持續6 年餘,對工作內容已相當熟悉之稽核職務,且係在國內當日來回,並非有時差之海外出差,亦無須在外住宿,無因時差或住宿環境變更而影響睡眠品質之可能;另依原告於「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中所述,被保險人於該2 日係搭乘自強號火車來回臺北與中壢之間,則單趟通車時間僅約40分鐘,並無必須耗費長時間搭機、乘車或必須轉換交通工具以致舟車勞頓等問題,是顯難認被保險人於該
2 日出差工作,對其造成過重負荷。又合庫銀行為金融業,乃「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2 條附表一所列第3 類事業,依該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具低度風險之事業一節,且其辦公場所均有空調及冷氣設備等情,業經合庫銀行於「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第⒋點陳明(參見原處分卷第37頁),是被保險人於
10 0年7 月13、14日至合庫銀行壢新分行執行稽核工作,既係在有空調設備之辦公場所進行,即非參考指引表三所稱極度低溫、高溫及低溫交替暴露或頻繁出入有明顯溫差場所等可能增加工作負荷之溫度異常工作環境。另參考指引表三所指「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包括:⒈伴隨精神緊張的日常工作,或⒉接近發病前伴隨精神緊張而與工作有關的事件。前者具體而言,係指該參考指引表四㈠所列:經常負責會威脅自己或他人生命、財產的危險性工作,有迴避危險責任的工作,關乎人命、或可能左右他人一生重大判決的工作,處理高危險物質的工作,可能造成社會龐大損失責任的工作,有過多或過分嚴苛的限時工作,需在一定的期間內(如交期等)完成的困難工作,負責處理客戶重大衝突或複雜的勞資紛爭,無法獲得周遭理解或孤立無援狀況下的困難工作,負責複雜困難的開發業務、或公司重建等工作;後者所稱事件,則為該參考指引表四㈡所列:因職業災害造成嚴重受傷或疾病,與發生重大事故及災害直接相關,經歷(目擊)悲慘的事故或災害,被追究重大事故(事件)的責任,工作上嚴重失誤,未達成限時工作內容,工作異動(調職、人員調配、職務轉換、派任等),與上司、客戶等產生重大紛爭等事件(參見簡字卷第39頁正面)。原告於100 年7 月13、14日至合庫銀行壢新分行從事之稽核工作,係在查核該分行之運作是否正常、有無缺失,既不致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財產構成危險性,亦不足以左右他人一生或造成社會重大損失,復非在艱困環境或時間壓力下處理嚴苛、複雜、難以解決之問題,更無因職業災害造成傷病、目擊重大事故或災害、被追究工作責任、工作異動或在職場上與人發生糾紛等情況,故亦非參考指引表三所指「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是以被保險人於100 年7 月13、14日自臺北至中壢執行之稽核工作,非屬參考指引表三所指經常出差、工作環境溫度異常、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型態,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於100 年7 月16日因小腦出血而猝死,係因從事參考指引表三所列具有危險因子之工作型態所致,與其高血壓病史無關云云,即非有據,難以採憑。
㈤原告復主張:被保險人於100 年7 月13、14日連續2 日往返
奔波於臺北與中壢之間,工作時間2 日合計超過28小時,且於100 年7 月14日出差下班途中昏迷前,已連續4 日每日加班至少1 小時,該月份之加班時數為4.5 小時,故其短期工作負荷過重,應係促發小腦出血,即腦血管疾病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急速惡化之主因,其死亡與工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職業傷病死亡給付之要件。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委請之專科醫師,未綜合考量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等因素,及職業原因促發被保險人腦血管疾病超越自然進行過程,其貢獻度是否大於50% ,研判被保險人之腦梗塞疾病是否因職業原因所引發,及小腦出血是否因職業原因導致腦梗塞等疾病超過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之結果,僅因被保險人腦血管疾病惡化前6 個月加班時數未超過負荷,其長期工作並無過重,即認定被保險人之職業原因與促發其腦血管疾病惡化及其死亡間,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率斷,被告依據其等之審查意見所為原處分,認被保險人非因職業病死亡,亦屬違法云云。惟查:
⒈參考指引所指之異常事件,可分為下述3 種:⑴精神負荷事
件:會引起極度緊張、興奮、恐懼、驚訝等強烈精神上負荷的突發或意料之外的異常事件。其發生於明顯承受與工作相關的重大個人事故時。⑵身體負荷事件:迫使身體突然承受強烈負荷的突發或難以預測的緊急強度負荷之異常事件。其可能由於發生事故,協助救助活動及處理事故時,身體明顯承受負荷。⑶工作環境變化事件:急遽且明顯的工作環境變動,如於室外作業時,在極為炎熱的工作環境下無法補充足夠水分,或在溫差極大的場所頻繁進出時(參見簡字卷第36頁正面)。被保險人於100 年7 月13、14日,係從事其已執行多年之稽核職務,並無何足以引起其極度緊張、興奮、恐懼、驚訝等強烈精神上負荷之重大個人事故發生,其亦無因發生、處理事故或協助救助活動,致身體明顯承受負荷,且其工作地點係在有空調設備之合庫銀行壢新分行辦公場所,並非在極為炎熱且無法補充足夠水分之室外工作,復無頻繁進出溫差極大之場所之情事,是其自無參考指引所稱因異常事件造成工作負荷過重之情形。
⒉次按參考指引所稱短期工作過重,必須評估發病前(包含發
病日)約1 週內,勞工是否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其評估重點包括:⒈發病當時至前一天的期間是否特別長時間過度勞動。⒉發病前約1 週內是否常態性長時間勞動。⒊依表三及表四的觀點評估工作時間外負荷因子之程度(參見簡字卷第36頁反面)。觀諸被保險人之個人出勤明細表(參見原處分卷第50至54頁),被保險人在100 年7 月11日至14日,簽到時間為8 時13分、8 時14分、7 時54分及8 時3 分,簽退時間則為18時6 分、18時1 分、18時及18時1 分,對照其100年1 月4 日至同年6 月29日之出勤紀錄,簽到時間絕大多數在8 時至9 時間,偶有早至7 時40分至7 時59分間之情形,簽退時間扣除因出差或公出而於17時以前即簽退者外,最早為17時,最晚則為18時29分;另其於100 年1 月份出勤21日,於18時以後始簽退者有8 日,其中100 年1 月10至13日連續4 日加班超過1 小時;100 年2 月份出勤6 日,於18時以後始簽退者有2 日;100 年3 月份出勤23日,於18時以後始簽退者有9 日,其中100 年3 月14日至17日連續4 日加班超過1 小時,另100 年3 月29日至31日連續3 日加班超過1 小時;100 年4 月份出勤19日,於18時以後始簽退者有9 日;
100 年5 月份出勤21日,於18時以後始簽退者有9 日,其中
100 年5 月11日至13日連續3 日加班超過1 小時;100 年6月份出勤16 日,於18時以後始簽退者有11日,其中100 年6月7 日至10日連續4 日加班超過1 小時。是以被保險人於
100 年1 月至6 月間,每月在18時以後簽退之日數,均超過總出勤日數之1/ 3,亦有數度連續3 日以上加班逾1 小時之情形,則其於100 年7 月11日至14日之工作時間與前6 個月相較,並無過度工作之情形。又被保險人於100 年6 月30日至同年7 月8 日均請特別休假,加計100 年7 月9 日及10日為星期六、日,亦為休息日,則被保險人在100 年7 月14日發病前回溯1 週內,有3 日並未工作,故亦無在發病前1 週內常態性長時間勞動之情形。且被保險人於100 年7 月13、14日至合庫銀行壢新分行執行稽核工作,並非參考指引表三、表四所列除工作時間以外,會增加勞工過重負荷之工作類型,業如前述,是以被保險人生前亦無參考指引所稱短期工作負荷過重之情形。
⒊再按參考指引所稱之長期工作過重,須評估發病前約6 個月
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並以每兩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計算加班時數;其評估重點如下:⑴評估發病當日至發病前1 至6 個月內的加班時數:如發病日至發病前1 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 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另如發病日前1 至6 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參見簡字卷第36頁反面)。被保險人於100 年2 至7 月之加班時數依序為2.5 、9 、9.5 、9.5 、10.5、4.5 小時,業據合庫銀行於「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第⒏點載明(參見原處分卷第38頁),是其於發病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遠低於前揭參考指引所定可能增加過重工作負荷之最低時數37小時,故亦無長期工作過重之情形。
⒋綜上,被保險人生前並無參考指引所定遭遇異常事件、短期
工作過重或長期工作過重之情事,故其於100 年7 月16日因小腦出血死亡,非因工作負荷過重,致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病變之情形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之結果。被告與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委請之3 名專科醫師,在審酌合庫銀行與原告各自提出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被保險人生前病歷及出勤紀錄等資料後,出具之前述審查意見,業已說明:被保險人並無短期及長期工作過勞現象,發病前亦無重大工作壓力事件,其發病與其業務之執行無相當直接之因果關係,工作內容與型態亦不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職業病認定基準」,故屬普通傷病,不符合職業病之認定標準,所為判斷經核與前揭參考指引所定基準相符,復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依據上述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認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死亡,故核定原告所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職業病死亡給付申請應按普通疾病死亡給付發給,符合前引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等條文規定,即無違誤。原告未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且足以動搖上述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之具體理由,空言主張: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委請之專科醫師,未遵循上述參考指引所定標準,綜合研判被保險人是否因遭遇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等因素,致引發小腦出血而猝死,及職業原因促發其腦血管疾病惡化,超越自然進行過程之貢獻度是否大於50% ,僅憑被保險人長期工作並無過重,即認其死亡與工作負荷過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顯屬率斷;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認定被保險人非因職業病死亡,係屬違法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保險人並非因職業原因促發腦血管疾病惡化,故其因小腦出血死亡,不得視為職業病死亡,因而核定原告申請被保險人勞工保險職業病死亡給付案,按普通疾病死亡發給給付,並無違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及被告就原告100 年9 月28日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案件,應按職業病死亡核給勞工保險給付,另應給付原告439,00
0 元(即普通疾病死亡給付與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間之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