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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9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33號103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羅仰光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林騰蛟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敏芬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8日發文字號北府訴決字第1022512801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新北市板橋區文德國民小學(下稱文德國小)教師,其於民國102 年3 月間填具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申請於102 年8 月1 日退休,並由文德國小檢送被告。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於59年9 月1日至67年8 月31日任職臺南市私立德蕾幼兒園(原名德蘭幼稚園,下稱德蕾幼兒園)及67年9 月1 日至77年7 月31日任職新北市私立鳴遠幼兒園(下稱鳴遠幼兒園)教師之年資(下合稱系爭年資),因該2 所私立幼稚園未完成法人登記,且未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加入私校退撫基金,故原告之系爭年資,不合於採認併計為教師退休年資之法令規定,以102年6 月18日北教人字第1021939110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原告新制施行前年資7 年、施行後年資18年為退休年資。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為師專幼稚教育科66學年度前入學之學生,66年取得幼稚教育合格教師證,畢業後曾於幼稚園服務屆滿3年,復於77年間參加偏遠地區候用教師甄試合格,分發改制前臺北縣三峽鎮插角國民小學(下稱插角國小),依教育部72年2 月28日台72人字第6483號函釋意旨,伊之敘薪年資應自70年8 月幼教師資科畢業後起算;另改制前臺北縣政府78年2 月2 日及80年3 月9 日敘薪通知書,載明採計伊職前任教於幼稚園之年資,且伊自德蕾幼兒園及鳴遠幼兒園離職時均未領取退離職給與,依教師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系爭年資自應採計為退休年資,以保障基層幼教工作者之權益。又文德國小先後於86年及96年間,為伊申報20年及30年資深優良教師表揚時,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均採計伊自67年起服務於鳴遠幼兒園之年資,被告於審定退休年資時,卻將系爭年資予以排除,自屬違法。再者,鳴遠幼兒園曾許諾建立退休金制度,爾後多位教師均領得勞保退休金,伊轉任國小時既已依規定辦妥保留給付,卻未依法取得10年退休金,僅領得新臺幣51,913元,差距甚多。被告無視伊確實服務於幼教22年之事實,僅採計伊於國小服務之25年為退休年資,致伊權益嚴重受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採計原告系爭年資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採計原告系爭年資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依教師法第36條第2 項、第24條第3 項及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1 點等規定,私立幼稚園須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並已建立員額編制、敘薪、成績考核及退休撫卹資遣法制,並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加入私校退撫基金,其教師合於採認併計之年資,始得依上開規定由私校退撫基金支付。原告於59年9 月1 日至77年7 月31日擔任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之系爭年資,因所任職之私立幼稚園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核與上述教師法及注意事項第9 點等相關法規不符,故被告未予採認併計原告系爭年資,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被告答辯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對原告申請自願退休案,未予採認併計原告任職德蕾幼兒園及鳴遠幼兒園之系爭年資,有無違法?經查:

㈠首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 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

,依本條例行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次按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國(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案,由教育部審定,直轄市立學校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審定……。」查原告係00年0月0 日出生,於102 年3 月擔任文德國小教師期間,以其任職教師5 年以上,年滿60歲為由,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申請自願退休,有其填具之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附被告答辯卷足憑,則被告受理原告之退休申請,並以原處分予以審定,符合前揭法令規定。

㈡復按教師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

立幼稚園專任教師,除本法第24條、第25條外,得準用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是以同法第24條第3 項:「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並無準用。次按教育部以86年2 月12日(86)台人㈢字第86012717號函訂定之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除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及資遣規定採計年資外,另得併計未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校長、教師年資,其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領之給與,已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私校退撫基金)之私立學校,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私校退撫基金會)支付,未參加私校退撫基金之私立學校,由原服務學校自籌經費支付。」第9 點規定:「私立幼稚園係依幼稚教育法成立,非屬依私立學校法成立之私立學校範圍,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54條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併計之規定。」前揭注意事項乃教育部為使下級機關辦理公立學校校長、教師申請退休事件時,對於申請人任職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期間之年資得否併計退休年資,有一統一之認定標準,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訂定之行政規則,經核與前揭教師法之規定尚無牴觸,亦未對人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適用。準此而論,公立學校教師辦理退休時,其於未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擔任專任教師之年資,不得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經查,原告申請自願退休時提出之上開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載有其於59年9 月1 日至67年8 月31日任職德蕾幼兒園教師,及於67年9 月1 日至77年7 月31日擔任鳴遠幼兒園教師之系爭年資,與其自77年

8 月3l日至82年7 月31日擔任插角國小教師,暨自82年8 月

l 日至102 年7 月31日擔任文德國小教師之年資。惟德蕾幼兒園與鳴遠幼兒園均未辦理法人登記等情,有鳴遠幼兒園10

3 年2 月27日鳴幼字第1030227 號函及德蕾幼兒園103 年3月18日(103 )德蕾函第0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第88、98頁可稽;是上述2 所私立幼稚園既未完成財團法人登記,揆諸前揭教師法及注意事項條文規定,原告在該2 所私立幼稚園擔任教師之系爭年資,即無從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則被告對於原告之退休申請案,採計其於插角國小及文德國小擔任教師之年資,以原處分審定其退休年資共25年(新制施行前任職7 年6 月,審定年資7 年;新制施行後17年6 月,審定年資18年),另備註原告於德蕾幼兒園及鳴遠幼兒園擔任教師之系爭年資,因該2 所私立幼稚園未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且未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加入私校退撫基金,故不得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自屬於法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伊於77年間參加偏遠地區候用教師甄試合格,

分發插角國小,依教育部72年2 月28日台72人字第6483號函釋意旨,伊之敘薪年資應自70年8 月幼教師資科畢業後起算,且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所發敘薪通知書,亦載明採計伊職前任教於幼稚園之年資;另文德國小於86年及96年為伊申報服務屆滿20年及30年資深優良教師表揚時,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均採計伊自67年起服務於鳴遠幼兒園之年資;又曾於鳴遠幼兒園任職之多位教師,均領得勞保退休金,被告卻未將伊於該幼兒園任教10年之年資採計退休年資,自屬違法云云,並提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77年12月31日77北府人一字第401864號函(下稱77年12月31日函)、78年2 月2 日78北府人一字第37071 號與80年3 月9 日80北府人一字第066165號敘薪通知書各1 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1、23、24頁)。惟查:

⒈觀諸上述改制前臺北縣政府77年12月31日函記載:「有關師

專幼稚教育科於66學年度以前入學之學生,畢業後在幼稚園服務屆滿3 年,參加國民小學偏遠地區候用教師甄選,經甄選合格者,依據教育部72年2 月28日台72人字第6483號函:

『已具國小教師資格之幼稚園教師轉任國小教師時,如幼稚園係奉准立案者,其任教年資經考核晉級者,每滿1 年晉1級計敘……』之規定採計其敘薪年資時,宜自第4 年之任教幼稚園年資且經考核晉級者,每滿1 年晉1 級晉敘,並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及敘薪通知書上記載原告係77學年度偏遠地區國民小學候用教師甄試錄取分發插角國小,職前任幼稚園年資計4 年,准予採計提敘4 級支薪等語,可見原告轉任國小教師後,經教育主管機關准予採計提敘薪級之年資,僅為其於67年9 月1 日後任教鳴遠幼兒園時期之部分年資,不包括其於德蕾幼兒園任職之年資。又原告自承文德國小於86年及96年為其申報服務屆滿20年及30年資深優良教師時,僅將其服務於鳴遠幼兒園之年資計入服務年資,至其於德蕾幼兒園任教之年資則未計入;另原告以曾任教於鳴遠幼兒園之多位教師,均領得勞保退休金為由,指稱原處分違法部分,亦與其曾於德蕾幼兒園任職教師一事全無關聯。是以原告上述主張即便可採,亦不足以證明其於59年9 月1 日至67年

8 月31日任職德蕾幼兒園教師之年資,依法應被採計為退休年資,其執此主張原處分未採計其於德蕾幼兒園任教之年資為退休年資,係屬違法,洵無可採。

⒉次查,前揭改制前臺北縣政府77年12月31日函及敘薪通知書

內容,均係有關原告取得國小教師資格,於77年間轉任國小教師後,其先前任教幼兒園之年資應如何採計提敘薪級之事項,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1 條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依本辦法之規定。」係由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予以規範;此與公立學校教職員申請自願退休時,其退休年資應根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前述教師法與注意事項等規定而為計算,二者應適用之法令並不相同。另依教育部訂定之各級學校資深優良教師獎勵要點(下稱獎勵要點)第2 點第1 款:「下列人員至每年7 月31日連續實際從事教學工作屆滿10年、20年、30年、40年,成績優良者,於每年教師節分別致贈獎勵金,獎勵金之基準由本部定之:㈠各級公立及已立案私立學校之在職專任合格教師。……」第6 點第8 款:「下列年資得採計辦理獎勵:專任合格教師於任教前充任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有案之公私立幼稚園教師,其轉任前後服務年資銜接者,該幼稚園教師之年資。」等規定可知,公立學校在職專任合格教師,如於任教前在已核准立案之私立幼稚園充任教師,且與轉任公立學校後服務年資銜接者,該段在私立幼稚園任教之年資,於計算獎勵要點第2 點第1 款所定連續實際從事教學工作之期間時,即得予以採計;此與前引教師法及注意事項規定,公立學校教師申請退休時,其於轉任前擔任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之年資,必須該私立幼稚園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方得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者,所應具備之條件亦有差異。又鳴遠幼兒園不適用私立學校法,故未加入私校退撫基金一節,有卷附該幼兒園上述函文可佐,是鳴遠幼兒園並無前揭注意事項第1 點有關由私校退撫基金支付教師退休金規定之適用,原告所稱曾於該幼兒園任職之多位教師,均領得所謂「勞保退休金」者,當係指該等教師在鳴遠幼兒園任教期間,以該幼兒園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嗣因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所定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而領得老年給付,並非該等教師經教育主管機關審定符合退休要件後,依法領取之退休金。是原告以其在鳴遠幼兒園任職教師之年資,曾經准予採計提敘薪級,及被計入連續從事教學工作期間,暨鳴遠幼兒園之多位教師領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等理由,主張其於鳴遠幼兒園任教之年資應被採計為退休年資,進而指稱原處分未予採計為違法,乃將提敘薪級、獎勵資深優良教師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等與退休年資採計之法定要件全然不同之事項相互混淆,殊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德蕾幼兒園及鳴遠幼兒園均係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是原告在該2 所私立幼稚園任職教師之系爭年資,不得採認併計退休年資,則被告以原處分審定原告申請自願退休案時,未予採計系爭年資,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否准採計系爭年資部分,及被告應作成准予採計原告系爭年資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年資
裁判日期:201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