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35號原 告 方義剛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 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11月19日102 年度訴字第362 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5 條規定甚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19日向立法委員盧秀燕陳情,以其居住之房舍坐落於臺中市○○路○○巷○○○號,原屬○○○○使用範圍,且列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之範圍,有國軍眷區違章建築處理作法之適用,請求協助補償其損害權益云云,經轉由被告以98年9 月9 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2613號函(下稱98年9 月9 日處分)復原告,以原告所居房舍原為陸軍營區,不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第1 、2 項規定所稱之軍眷住宅,且98年8 月6 日現地會勘確認系爭房舍非屬「憲光七村」使用範圍,原告亦不具原眷戶或違占建戶身分,依法無法予以補償,所請歉難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9年7 月8 日院臺訴字第0990 099256 號訴願決定(下稱99年7 月8 日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併以本案被告及臺中市政府為被告,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就本案被告部分除訴請確認系爭處分無效外,並請求判命給付原告搬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案經該院以100 年5 月12日99年度訴字第271 號判決駁回確定。其後原告又於100 年9 月3 日及100 年9 月29日向被告提出陳情,被告分別以100 年10月3 日國政眷服字第10 00014295 號函(下稱100 年10月3 日函)、100 年11月8 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6359號函(下稱100 年11月8日函)復略以,原告陳情事項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並經被告多次函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2 款規定,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訴願,請求撤銷98年9月9 日處分及被告100 年10月3 日函、100 年11月8 日函,經行政院101 年8 月3 日院臺訴字第101013912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101 年8 月3 日訴願決定)。嗣原告以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以102 年
7 月17日聲請書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98年9 月9日處分,經被告於102 年8 月27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1155號函否准後,原告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表明其係依法向被告申請被拒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98年9 月9 日處分撤銷。㈡被告應給予原告違占建戶拆遷補償費300 萬元。迨102 年9 月16 日 再以行政訴訟補正書狀於原聲明外,併請求撤銷行政院99 年7月
8 日訴願決定及101 年8 月3 日訴願決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該院為無管轄權法院,於102 年11月19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362 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查原告已於起訴狀及其後之補正書狀內表明本件係因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遭拒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102 年7 月17日聲請書及被告10
2 年8 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1155號函在卷可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3、23頁),則原告因不服被告否准其請,欲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尋求救濟前,自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倘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尚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而本件被告以102 年8 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1155號函否准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於102 年7 月17日所提申請後,原告並未對被告上開否准處分提起訴願,業經本院向被告及訴願機關(行政院)查明在卷,有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13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難謂合法。又原告既已表示其所提本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
2 項規定,其聲明應係請求命被告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其是否一併聲明請求將否准重開行政程序之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僅乃附隨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於本件而言,原告起訴之目的在於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以撤銷98年9 月9日處分俾取得補償,因此原告訴之聲明載以「被告98年9 月
9 日處分撤銷、被告應給予原告違占建戶拆遷補償費300 萬元」,雖未附隨請求撤銷否准重開行政程序請求之前揭102年8 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1155號函,然依上開說明,其屬課予義務訴訟,應屬至明。至原告另訴請撤銷之行政院99年7 月8 日訴願決定及101 年8 月3 日訴願決定,均非屬被告否准原告本次(102 年7 月17日)申請所踐行之行政救濟程序,原告併請撤銷上開訴願決定,顯有誤會。此外,本件原處分即被告102 年8 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1155號函,非屬被告經聽證作成之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109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08 條、第109 條規定,可免除訴願先行程序云云,亦有所誤,核不足採,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程 怡 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