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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93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39號原 告 蔡采容

顏薇珊顏貫庭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灣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偉政(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及司法院院解字第4096號解釋請求返還系爭房地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臺北市○○區○○○路○ 段317 、319 及32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400 條(按:應為原告誤載,原告應係指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下同)及司法院民國37年

6 月23日院解字第4096號解釋,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又原告於50年間即經政府依徵收土地房屋辦法給予補償,足認系爭房地當時確為原告所有,即便原告當時已受有補償致使系爭房地變更為國有土地,被告亦應依徵收土地法將系爭房地歸還於民等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查原告是否有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及司法院37年6 月23日院解字第4096號解釋,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核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原告向本院起訴,本院並無受理權限,應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被告機關所在地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於原告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依徵收土地相關法令作成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行政處分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為之,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1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