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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9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4號原 告 林碧珠

林朝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代 表 人 羅建勛(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甚明。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確認被告新北市政府申請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對原告所為之行政執行事件,債權新臺幣(下同)164,351 元不存在之訴,是訴訟標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既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自以債權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之公務所所在地(新北市板橋區)定其管轄法院為宜,是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