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40號103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明煌及賴昌政之合夥組織兼 代表 人 徐明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訴訟代理人 戴德潤
顏禎弟上列當事人間礦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11月
6 日院臺訴字第10201494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徐明煌及賴昌政之合夥組織(下稱「系爭合夥組織」)申准設定宜蘭縣○○鄉○○山南方○○山西方地方水晶礦採礦權,領有臺濟採字第5083號採礦執照,採礦權有效期間延至民國107 年5 月19日止(下稱「系爭採礦執照」)。被告依「礦業權費收費辦法」第3 條規定,開具100 年上期、10
0 年下期、101 年上期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繳納通知單,原告系爭合夥組織未據繳納。嗣被告開具101 年下期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繳納通知單,經被告所屬礦務局(下稱「礦務局」)於102 年2 月5 日以礦局行一字第10200301820 號函檢附上開100 年上期、100 年下期、101 年上期、101 年下期礦業權及礦產權利金繳納通知單,請原告系爭合夥組織於限繳期限102 年4 月1 日前完繳,並說明欠繳礦業權費2年(4 期)以上,將構成礦業法第38條第3 款規定應廢止礦業權之情形,請注意辦理(下稱「102 年2 月5 日函」)。
惟原告系爭合夥組織仍未依期繳納,被告遂以其有礦業法第38條第3 款情事,以102 年4 月30日經授務字第1022010800
0 號處分書廢止本件礦業權之核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20149488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系爭合夥組織之原有合夥人即原告徐明煌及訴外人賴昌政二人,因賴昌政積欠第三人川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川岳公司」)票款未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扣押賴昌政之股份,嗣因賴昌政在實施扣押後兩個月內,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經宜蘭地院拍賣賴昌政合夥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而由債權人川岳公司承受,是依民法第685 條規定,賴昌政已發生退夥之效力,則依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177 號民事判例之反面解釋及學者見解,應認原合夥組織已不存在,而存續之徐明煌應為獨資商號,與原有系爭合夥組織之主體已有不同,是礦務局102 年2 月5 日函之對象應為獨資商號之徐明煌,故列「徐明煌」為原告。另因訴外人陳昭森於
102 年3 月加入為合夥人,本件礦業權人又變更為合夥組織,即原處分之相對人係以系爭合夥組織為相對人,故系爭合夥組織同為適格之原告。又依礦務局000000礦區基本資料所載,原告系爭合夥組織之代表人為徐明煌,並未載明合夥組織之營業場所,是有關行政文書之送達,自應以系爭合夥組織代表人之住所或居所為之,而原告徐明煌已於100 年11月10日遷址「宜蘭縣○○鎮○○路○○巷○號」,相關文書自應以上址為送達處所,惟礦務局102 年2 月5 日函竟向「宜蘭縣○○鎮○○路○○號」送達,難謂已生送達之效力。另礦業法第14條所謂「非經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效力」,應係指與權利變動有關之相關事項,如礦業主、礦權、抵押權等,而合夥事業代表人之地址,應非權利事項,其變動與否與是否「生效」無關。而礦業登記規則中,僅有第
2 至第4 章之規定,才有礦業法第14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問題,而礦業登記規則第39條係規定在第5 章,則無所謂「不生效力」之問題,是被告援引礦業法第14條、礦業登記規則第39條第2 款主張礦業合夥組織代表人地址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顯非合法,且礦務局102 年2 月
5 日函送達「宜蘭縣○○鎮○○路○○號」之郵件掛號回執上所蓋原告徐明煌印文,並非原告徐明煌向礦務局申請登記所留印鑑,亦不合法。此外,於礦務局102 年2 月5 日函送達前,礦務局已多次向「宜蘭縣○○鎮○○路○○巷○號」送達,是礦務局明知原告徐明煌真正地址,卻仍將通知繳納礦業權費之重要文書向賴昌政之處所送達,致伊無從繳納。
再者,原告徐明煌於接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102 年5 月9 日羅冬政字第1021600363號函後(下稱「102 年5 月9 日函」),因認礦業權仍合法有效存續,始會在同年月20日遵繳租金及違約金,由此亦可證明礦務局102 年2 月5 日函從未送達伊,原告徐明煌確實未接獲或得知礦務局催繳礦業權費之通知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礦業法第14條規定,合夥礦業權之礦業代表人及礦業合辦人之退出或加入,均應經核准登記,始生效力,雖原告徐明煌曾於102 年3 月4 日提出變更合辦人之申請,惟因伊尚未准駁該申請案,故至伊作出原處分前,賴昌政依法仍為合夥礦業權之合辦人。又合夥礦業權礦業代表人及合辦人住所變更應經申請登記,為礦業登記規則第39條第2 款所明定,是礦務局函送合夥礦業權之重要文件,皆寄送至合夥礦業權之礦業代表人在礦務局登記之地址,而原告徐明煌為前揭合夥礦業權代表人,礦務局於94年11月3 日核准登記之地址係為「宜蘭縣○○鎮○○里○○路○○號」,亦為原告徐明煌當時之戶籍地址,原告徐明煌雖稱已於100 年11月10日遷址「宜蘭縣○○鎮○○路○○巷○號」,但其並未依礦業登記規則第39條第2 款規定向礦務局申請變更登記地址。另賴昌政在礦務局所登記地址亦與原告徐明煌上開登記地址不同,因礦務局102 年2 月5 日函係屬重要文件,故依規定將該函正本(含繳納通知單)及副本分別以雙掛號郵寄原告徐明煌及賴昌政在礦務局之登記地址,且正副本郵寄回執聯分別蓋有原告徐明煌及賴昌政之印章,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8條送達規定。又直至本件原處分廢止系爭礦業權核准前,原告徐明煌未再變更該登記地址,故對該址送達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該函之回執蓋有原告徐明煌之印章,亦與原告徐明煌100 年11月10日戶籍地址變更前,郵寄至該地之郵件收件章相同。另礦務局於100 年11月後,部分文件因原告徐明煌私下個別告知而投遞至「宜蘭縣○○鎮○○路○○巷○號」之地址,然因原告徐明煌迄未正式向礦務局申請變更登記地址,致無法依礦業登記規則辦理登記並週知礦務局相關人員照辦,且因「宜蘭縣○○鎮○○里○○路○○號」地址為原告徐明煌主動自願申辦登記之地址,故凡與礦業權相關之重要文件,礦務局仍應以上開○○鎮地址為第1 寄送地址,以避免投遞至非登記地址可能產生之糾紛,是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礦執照影本、礦務局102 年2 月5 日函影本、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27至28頁、答辯卷第34頁、本院卷第15、20至21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原告徐明煌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㈡被告以原告系爭合夥組織欠繳2 年之礦業權費為由,而以原處分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徐明煌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第1 項)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第2 項)前項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及「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85 條、第
692 條第3 款及第69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合夥係以「二人以上」為要件,是合夥人之股份遭債權人聲請扣押而發生法定退夥之效力,並使合夥人僅餘一人者,非但喪失合夥需「二人以上」之要件,且合夥經營共同事業之目的自已不能完成,則當然發生合夥解散之效果,應進行清算程序。
2.次按合夥有民法第692 條規定之解散原因後,尚須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夥解散後,須行清算完結程序後,合夥關係始為消滅,故如未清算完結,合夥關係仍應視為存續,則合夥組織為營業者,即與合夥人個人為營業者有別;亦與獨資商號為營業者,其商號名稱與個人名稱雖有不同,然實為相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3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⑴原告系爭合夥組織之合夥人原有原告徐明煌及訴外人賴
昌政(現已更名為賴澤祿)二人,代表人為徐明煌(本院卷第22頁),其中賴昌政因積欠川岳公司票款,經宜蘭地院扣押賴昌政就系爭合夥組織之股份,賴昌政於10
1 年6 月6 日收受執行命令(本院卷第58頁),且因賴昌政並未於扣押實施後2 個月內,對川岳公司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經宜蘭地院拍賣賴昌政合夥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而由川岳公司承受在案(本院卷第24至27頁),則依民法第685 條第2 項規定,賴昌政已於101 年6 月6 日發生退夥之效力。
⑵原告系爭合夥組織於賴昌政退夥後,使合夥人僅餘原告
徐明煌一人,已喪失合夥需「二人以上」之要件,且合夥經營共同事業之目的亦已不能完成,則依民法第692條第3 款規定,當然發生法定合夥解散之效果,並應進行清算程序,且原告自承迄今仍未清算完結(本院卷第89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清算完結前,系爭合夥組織仍應視為存續。是礦務局102 年2 月5 日函之相對人仍為系爭合夥組織(載明「礦業代表人徐明煌」,答辯卷第34頁),而非徐明煌個人。又因原告系爭合夥組織既已進入法定清算程序,則於清算程序中,清算人應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財產以達解散合夥之目的(民法第697 條至第699 條規定參照),自不得允許他人再行加入為合夥人。是原告主張系爭合夥組織於賴昌政退夥後,原合夥組織已不存在,存續之徐明煌已成為獨資商號,而與原有系爭合夥組織之主體不同,是礦務局102 年2 月5 日函之對象應為獨資商號之徐明煌,且陳昭森嗣於102 年3 月加入為合夥人,本件礦業權人又變更為合夥組織云云,洵不足採。
⑶礦務局102 年2 月5 日函之相對人為原告系爭合夥組織
,已如前述,且原處分之相對人亦為原告系爭合夥組織,而非原告徐明煌,此觀諸原處分即明(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徐明煌以礦務局102 年2 月5 日函之對象應為獨資商號之徐明煌為由,主張伊亦為原處分之相對人,並據以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4.又按「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與合夥人之權利義務歸屬各別,對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所為課稅處分等,應以合夥組織名義提起行政救濟,合夥人不得單獨以其個人名義為行政救濟。又因行政處分致其本身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固得提起訴願,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尚包括利害關係人。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院75年判字第362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此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指因行政處分而其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直接受損害者而言。系爭課稅及罰鍰處分係以合夥組織之○○工程行為處分對象,其處分對象未及於合夥之個人,不得逕以該處分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人顯未因此處分受有法律上之直接損害,應非利害關係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原告系爭合夥組織,而非原告徐明煌,已如前述,原告徐明煌雖為系爭合夥組織之合夥人,惟尚不因原處分而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非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自亦不得以原處分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原告系爭合夥組織欠繳2 年之礦業權費為由,而以原
處分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是否違法?
1.按「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第1 項)礦業權者應依礦種、礦區面積及探礦權或採礦權費率,繳納礦業權費。……(第2 項)前項礦業權費之費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 項)礦業權者應每年繳納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第2 項)前項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之收取程序及調整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及「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2 年以上。……」為礦業法第5 條前段、第53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8條第3 款所明定。經濟部基於礦業法第53條第2 項及第55條第2 項授權所訂定之「礦業權費收費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礦業權費每年分上、下二期徵收,上期之徵收起迄期間為1 月至
6 月,下期為7 月至12月。」「主管機關應依前條核算後,分別於當年8 月20日前及次年2 月20日前,開具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通知礦業權者於當年9 月底前及次年3 月底前繳納當年上期及下期之礦業權費。」
2.次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及「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第72條第2 項、第73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對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為送達時,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與代表人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並應由代表人本人親自收受。倘未能於其事務所、營業所或代表人住居所會晤應受送達之代表人時,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事務所、營業所或代表人住居所內有辨別事理能力,且非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送達人祗須將應送達之文書付與代表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該同居人或受雇人,並無受委託、委任或授權之必要。是倘能證明確已由應受送達處所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收受,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不因該應受送達人未住居或停留於該應受送達處所,而異其結果。此時,欲否認收受人員係同居人或受雇人之代表人,應就該相反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並使法院之心證度能達於證明度,始得予以推翻而否定送達之合法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0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系爭合夥組織原領系爭採礦執照,已未依規定期限
繳納100 年上期、100 年下期及101 年上期礦業權費,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礦務局嗣於101 年下期礦業權費開徵後,以102 年2 月5 日函檢附上開4期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繳納通知單,限期原告系爭合夥組織於102 年4 月1 日前完繳,並說明若欠繳礦業權費2 年(4 期)以上,將依礦業法第38條第3 款規定廢止其礦業權,該函正本於102 年2 月6 日送達予原告系爭合夥組織之代表人徐明煌,副本亦於同日送達予另一合夥人賴昌政等情,此有經濟部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繳納通知單、礦務局寄送繳納通知單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答辯卷第32至34頁)。惟因原告系爭合夥組織屆期仍未繳納,則被告以原告系爭合夥組織欠繳2 年(4 期)礦業權費之事證明確,依礦業法第38條第3 款規定,廢止本件礦業權之核准,並無不合。⑵自94年11月3 日起,原告系爭合夥組織代表人徐明煌向
被告申請登記之通訊地址為「宜蘭縣○○鎮○○里○○路○○號」,賴昌政向被告申請登記之通訊地址則為「宜蘭縣○○鎮○○里○○街○巷○號」,且嗣後未再為變更登記等情,有000000礦區基本資料影本及礦業准許登記冊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訴願卷第102 至
103 頁)。⑶礦務局102 年2 月5 日函及所附繳費通知單亦係依上開
登記地址分別寄送至「宜蘭縣○○鎮○○路○○號」及「宜蘭縣○○鎮○○里○○街○巷○號」,並分由徐明煌及賴昌政蓋章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足憑(答辯卷第32至33頁),且上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上所蓋之徐明煌印文,核與徐明煌前於99年8 月16日、100 年2 月18日及100 年8 月19日收受礦務局寄送至「宜蘭縣○○鎮○○路○○號」之礦業權費繳款通知所蓋用之印文相符(答辯卷第52、61至62頁),亦核與徐明煌嗣於102 年3 月5 日及102 年3 月16日收受礦務局寄送至「宜蘭縣○○鎮○○路○○號」之罰鍰裁處書所蓋用之印文相符(答辯卷第45、48頁),徐明煌並據以於102 年4 月18日繳納其中於102 年3 月5 日收受之罰鍰(本院卷第85頁)。況徐明煌亦自承伊確曾將印章交給賴昌政作為委託代收相關信件使用等語(本院卷第71頁)。足徵「宜蘭縣○○鎮○○路○○號」確為原告系爭合夥組織代表人徐明煌之應受送達處所,縱徐明煌未親自蓋印收受,惟礦務局102 年2 月5 日函既經徐明煌委託代收人蓋用其交付之印章收受,祇要受託代收人非屬本件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賴昌政縱曾因他案而與徐明煌涉訟,惟在本件繳納礦業權費之行政程序上應為與系爭合夥組織及徐明煌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予原告系爭合夥組織之效力,至於蓋用之印章是否為徐明煌之印鑑章、賴昌政有無退夥及受託代收人有無轉交則非所問。是原告主張徐明煌已於10
0 年11月10日遷址「宜蘭縣○○鎮○○路○○巷○號」,賴昌政亦已退夥,且與徐明煌有利害關係,礦務局10
2 年2 月5 日函竟向「宜蘭縣○○鎮○○路○○號」賴昌政之地址送達,且收件回執上所蓋用之印文非其印鑑章,難謂已生送達效力,伊根本不知第4 期應繳金額及繳納期限云云,殊無足採。
3.復按「礦業權之設定、展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效力。」「第1 項及第2 項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登記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礦業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礦業權之設定係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故礦業法明定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哪些事項須經主管機關登記始生效力,則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是經濟部基於上開礦業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礦業登記規則,雖依規範內容之不同而分為5 章,惟並未於條文中明定各章規定之效力有何差異,解釋上自應認為凡屬該規則所定應經主管機關登記之事項,均屬應經登記始生效力之強行規定。經查:
⑴礦業登記規則第39條第2 款明定:「申請登記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檢具申請書並附證明文件如下:……二、礦業權者或登記人名稱、住所之變更或更正者,其證明事實之文件。……」顯見礦業權者或登記人名稱、住所之變更或更正,亦屬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之應登記事項。原告主張上開礦業登記規則第39條屬於第5 章附則之規定,並無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問題,故礦業權合夥事業代表人之地址變更,非屬應經登記始生效力之事項云云,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⑵原告系爭合夥組織代表人徐明煌原登記之通訊地址為「
宜蘭縣○○鎮○○路○○巷○號」,嗣於94年10月24日由2 位合夥人共同具狀向礦務局申請變更登記通訊地址為「宜蘭縣○○鎮○○里○○路○○號」,並補正徐明煌之身分證影本為證,經礦務局於94年11月3 日准予變更登記,迄被告廢止本件礦業權核准之102 年4 月30日止,未再申請異動登記等情,有原告系爭合夥組織申請書及補正函影本、礦務局准予變更登記函影本、000000礦區基本資料影本及礦業准許登記冊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第35至38、43頁、本院卷第22頁、訴願卷第102 至
103 頁)。顯見原告系爭合夥組織亦明知並遵守上開礦業權者或登記人之住所變更應經登記始生效力之規定甚明。
⑶原告主張系爭合夥組織代表人徐明煌已於100 年11月10
日遷址「宜蘭縣○○鎮○○路○○巷○號」,縱認屬實,惟原告系爭合夥組織就系爭礦業權人住所變更之應登記事項,仍應依上開礦業登記規則第39條第2 款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始生效力。而原告系爭合夥組織代表人徐明煌並未於遷址後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已如前述,則礦務局依登記之通訊地址「宜蘭縣○○鎮○○里○○路○○號」送達102 年2 月5 日函予原告系爭合夥組織,自屬於法有據。
⑷至礦務局於送達102 年2 月5 日函之前,雖曾將101 年
12月4 日礦局行一字第10100310870 號函、102 年1 月
2 日礦局保宜字第10200360030 號函、102 年1 月17日經授務字第10220101150 號函送達至徐明煌指定之「宜蘭縣○○鎮○○路○○巷○號」地址(本院卷第34至36頁),惟係應原告徐明煌私下要求之權宜作法,且上開函文僅屬一般性之行政指導文書,因徐明煌迄未正式申請變更登記地址,致無法依礦業登記規則辦理登記並週知礦務局相關人員照辦,且因「蘇澳鎮」地址為徐明煌主動自願申辦登記之地址,故凡與礦業權相關之重要處分性文書(如礦區圖、礦業執照、102 年2 月5 日函所附繳費通知單及原處分等),為求慎重,均係依登記之「宜蘭縣○○鎮○○路○○號」地址送達,以避免投遞至非登記地址可能產生之糾紛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核與卷附前開行政指導文書及處分性文書所顯示之送達地址相符。是於原告系爭合夥組織代表人徐明煌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送達地址前,尚不得僅以礦務局曾將前開行政指導文書送達至「宜蘭縣○○鎮○○路○○巷○號」地址,即認礦務局102 年
2 月5 日函亦應向「宜蘭縣○○鎮○○路○○巷○號」送達。從而,原告以礦務局曾將前開通知送達至「宜蘭縣○○鎮○○路○○巷○號」地址為由,主張礦務局明知原告徐明煌真正地址為「宜蘭縣○○鎮○○路○○巷○號」,卻向「宜蘭縣○○鎮○○路○○號」送達,不生送達效力云云,亦不足採。
⑸又原告系爭合夥組織是否及如何清償所欠哪些債務,係
基於考量各項主、客觀因素後所為之決定,本非他人所能預測及理解。是原告系爭合夥組織縱於接獲羅東林管處通知繳納系爭礦業用地租金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16萬5,938 元之102 年5 月9 日函後,即於同年月20日遵期繳納(本院卷第37至38頁),亦不足以推論其逾期未繳本件2 年共4 期之礦業權費3 萬132 元,係因其未接獲礦務局102 年2 月5 日函之故,尤以原告系爭合夥組織於收受前3 期之礦業權費繳費通知,卻逾期未繳益明。故原告以其遵期繳納系爭礦業用地租金及違約金16萬5,938 元,卻未繳納本件之礦業權費3 萬132 元等情,據以推論其確未接獲或得知礦務局102 年2 月5 日函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系爭合夥
組織欠繳2 年(4 期)礦業權費,而依礦業法第38條第3 款規定,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