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51號103年4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中平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訴訟代理人 戴仰伶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9日台財訴字第1021395401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據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5 號民事判決意旨,查認漏報原告配偶吳月春當年度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1年度執字第704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債務人張秀政以訴外人蕭經、陳海容、江衍來、江朝榮、周金鐸及張修明等人提供渠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土地共116 筆及○○段土地共13筆以行使設定其上之抵押權)取得利息所得31,758,904元,其他所得99,630,539元(不當得利35,805,881元及違約金63,824,658元),因此以被告台北市大安分局101 年2 月4 日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下稱原核定)核定原告配偶吳月春94年度其他所得99,630,539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根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意旨,認原告配偶吳月春溢領訴外人蕭經所提供之上開不動產執行金額13,555,249元,而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自非其所得,應於其他所得中剔除,而以102 年5月2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2001713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13,555,249元及罰鍰2,707,899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係以配偶吳月春名義與張秀政簽訂借貸合約4 億元,並
設定貢寮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4 億元作為擔保,是上開借款實質貸與人為原告,且原告自89年4 月20日起至90年3 月1日止,陸續借予訴外人張秀政之金額共計368,115,500 元,原告配偶吳月春因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獲291,389,443 元,均係訴外人張秀政返還上開借款之本金,實質上原告並無利息或其他所得。
1.原告於89年4 月23日以配偶吳月春名義與訴外人張秀政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予張秀政4 億元,並設定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4 億元為擔保,擔保期間為10年,即上開借款實質貸與人為原告,且原告自89年4 月20日起至90年
3 月1 日止,陸續借款予訴外人張秀政,共計368,115,50
0 元,因鑒於上開土地當時鑑定價格偏低,原告遂要求訴外人張秀政再提供鴻禧高爾夫球場證144 張作為副擔保,雖該球證皆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張秀政簽訂「買賣附買回契約書」,然實際上係擔保前揭368,115,500 元本金暨利息等債權,此有訴外人張秀政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18 號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及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中,所出具之民事證人陳報狀意旨、隨狀所附「張秀政(含關係戶)與鄭中平、吳月春夫婦資金往來簡表」之「實際清償金額及說明」欄,將「貢寮土地拍賣款29,138萬」列入清償金額內、張秀政向行政院體委會所出具之聲明書意旨,張秀政於上開擔保期間,簽發面額共計194,609,000 元之13紙支票等件可知。
2.依原告以配偶名義與訴外人張秀政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第7條約定,及其他約定事項第1 條約定,亦可證明系爭抵押物擔保範圍,並非僅止於法院認定之1 億6000萬元,原告陸續出借之其餘208,115,500 元,亦為抵押物擔保範圍。
另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款分配表附註記載,參以張秀政及其他物上保證人均未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就分配表部分,亦未聲明異議等情,足證上開拍賣受償額應屬償還借款本金性質,與利息無涉,亦無溢領情事,自無利息所得或違約金等其他所得情事,應屬明確。
㈡原告並無漏報稅額之故意或過失。
1.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5 號判決於97年7 月23日宣判,且於同年8 月25日確定,而債務人張秀政及物上保證人蕭經等人於91年時,就系爭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均未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且於94年間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列分配表,均未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分配表附註亦載明「債權人吳月春請求利息部分,因其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亦無任何契約約定,此部分不列入分配」等語,參以前揭債務人張秀政所提證人陳報狀亦載明上開拍賣款全數作為清償借款等語,是原告於95年5 月間申報94年度所得時,主觀上認為上開分配款全數為債務人張秀政用以清償借款本金無誤,原告並未感受到稅捐週期內有新資產之增加,而自認無取得利息所得或其他所得,因此,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原告對於原核定所認之「利息所得及其他所得」應屬不知,主觀上並無漏報之故意或過失。
2.況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5 號判決所涉清償債務事件,係因原告認上開拍賣獲配款不足清償本金全額,而於96年4 月30日以吳月春名義,向台北地方法院訴請返還借款,即訴請清償剩餘之本金,益徵原告前於95年5 月間申報94年度所得時,確實認為獲配款與利息等所得無關,主觀上並無漏報之故意或過失,否則原告焉有再提起上開訴訟之可能?雖原告因舉證不足,而遭一、二審法院為敗訴判決,然不得以此反推原告於95年5 月間申報當時,有漏報之故意或過失。
㈢再者,縱認原告配偶吳月春有溢領情事,因該溢領之83,674
,675元均應返還予前揭提供貢寮土地為擔保品之物上保證人,不得核定為原告配偶吳月春所得,而予以課稅,原處分僅剔除其中應返還予蕭經之部分,而未剔除其餘應返還予其他物上保證人之部分,顯有未當。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利息及其他所得
1.本件被告依據檢舉資料,查得原告配偶吳月春於89年間借款予張秀政,債務人張秀政以案外人蕭經、陳海容、江衍來、江朝榮、周金鐸及張修明6 人提供之渠等所有坐落新北市貢寮區(改制前臺北縣○○鄉○○段土地共116 筆及○○段土地共13筆(以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配偶,嗣原告配偶於91年間以張秀政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乃向基隆地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經基隆地院以91年度拍字第623 號裁定准予拍賣,原告配偶乃持該裁定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本金為3 億6,000 萬元,經該院強制執行結果,原告配偶94年度實際獲償金額為291,389,443 元,不足額68,610,557元。嗣原告配偶就前開受償不足之情事另案起訴,向蕭經、陳海容、江衍來、江朝榮及張修明請求連帶清償,惟經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5 號判決原告配偶敗訴確定,該判決以原告配偶與張秀政借款債權本金實際應為1 億6 千萬元,而非4 億元,合計至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抵押物拍定日止之借款債權總額為255,583,562 元(本金160,000,000 元+利息31,758,904元+違約金63,824,658元)。原核定乃據以核定原告配偶94年度利息所得31,758,904元,另就原告配偶因前開抵押標的物,經拍定而於94年1 月19日受償款項291,389,443 元,扣除借款債權總額255,583,562 元,認定原告配偶當年度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有不當得利35,805,881元(抵押物拍定受分配金額291,389,443 元-借款債權總額255,583,562 元)之情形,並以該不當得利款項35,805,881元加計前開違約金63,824,658元,而認原告配偶其他所得99,630,539元。
2.嗣另案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以張秀政給付原告配偶違約金應改按年利率5%計算,並重行認定違約金為15,956,164元,不當得利為83,674,375元(抵押物拍定超額分配),復因蕭經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配偶返還不當得利13,555,249元部分,既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有理由,被告以系爭款項13,555,249元應准自原核定其他所得中減除,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乃變更核定其他所得為86,075,290元(違約金15,956,164元+不當得利83,674,375元-法院判決確定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13,555,249元)。
3.綜上,原處分依據前揭民事判決核定原告配偶當年度取得利息所得31,758,904元,其他所得86,075,290元(違約金15,956,164元+不當得利83,674,375元-法院判決確定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13,555,249元),以此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並無不法。
㈡罰鍰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自動報繳制,納稅義務人有所得即有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原告如有所得,即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規定,是本件既經民事法院於原處分機關核定前認定原告94年度受領之強制執行分配款包含利息、違約金及不當得利,則原告漏報系爭利息及其他所得違章事證明確,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核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責任要件之可責性,被告重行按所漏稅額47,068,485元處0.5 倍之罰鍰23,534,242元,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所訴,委無足採。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配偶吳月春於89年間借款予訴外人張秀政,訴外人張秀
政以訴外人蕭經等6 人提供之渠等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配偶。嗣原告配偶吳月春於91年間以訴外人張秀政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債權本金為3 億6,000 萬元,乃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經基隆地院91年度執字第704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原告配偶吳月春實際獲償金額為291,389,443 元,不足額68,610,557元。嗣原告配偶吳月春就前開受償不足之情事另案起訴,向訴外人蕭經等人請求連帶清償,惟經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5 號民事判決原告配偶吳月春敗訴確定,該判決以原告配偶吳月春與訴外人張秀政借款債權本金實際應為1 億6 千萬元,而非4 億元,合計至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抵押物拍定日止之借款債權總額為255,583,562 元。原核定因此認定原告配偶吳月春94年度利息所得31,758,904元,另就原告配偶吳月春因前開抵押標的物,經拍定而於94年1 月19日受償款項291,389,443 元,扣除借款債權總額255,583,562 元,認定原告配偶吳月春當年度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有不當得利35,805,881元(抵押物拍定受分配金額291,389,443 元-借款債權總額255,583,562 元)之情形,並以該不當得利款項35,805,881元加計前開違約金63,824,658元,核定原告配偶吳月春其他所得99,630,539元。
嗣另案訴外人蕭經等人就原告配偶吳月春於上開執行事件中超額受配部分,提起民事訴訟求為不當得利,經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以張秀政給付原告配偶違約金應改按年利率5%計算,重行認定違約金為15,956,164元,而原告配偶吳月春於上開執行事件抵押物拍定超額分配之不當得利為83,674,375元,就訴外人蕭經所提供抵押物拍定超額分配則為13,555,249元,應將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蕭經確定。原處分乃以系爭款項13,555,249元應准自原核定其他所得中減除,變更核定其他所得為86,075,290元(違約金15,956,164
元 +不當得利83,674,375元-法院判決確定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13,555,249元)等情,有基隆地院94年1 月4 日基院慧91執讓字第7043號函附91年度執字第704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
5 號民事判決、原核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及原處分等件影本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核兩造陳述,爭執點無非在於原告配偶於基隆地院91年度執
字第704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得主張對債務人張秀政之債權本金究為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5 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1 億6 千萬元,抑或為原告於本案中所主張之368,115,500 元?以及,苟經確認債權本金為1 億6 千萬元,而得以此推認原告配偶於上開執行事件中獲配償金額應歸入利息所得、違約金及不當得利金額者,並得以計算原告當年度應補納所得稅款,是否應認原告就短漏稅捐具有主觀責任要件,而得處以罰鍰?以下茲分就利息及其他所得之認定,及罰鍰之認定二部分論述之。
㈢利息及其他所得之認定: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4 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第10類及第1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我國現行個人綜合所得稅採家戶申報制,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各類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繳納,稽徵機關各該年度之核課處分,雖僅就納稅義務人為發單,但係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所得總和為核課,效力對於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有合一而確定之必要。是以,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對於核課處分之內容雖均得獨立爭訟,反之,爭訟結果亦係及於相互,以保持合一確定,蓋其訴訟標的乃同一也。故而,納稅義務人就綜合所得稅之核課為爭訟,配偶雖未併為起訴,然二者於訴訟上地位類於選定當事人。配偶於他案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地位就本案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而為主張,經他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本於該案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該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本案納稅義務人於本案中另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不得為有異於配偶於他案中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誠信原則,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配偶吳月春與訴外人張秀政於89年4 月23日簽訂借款契約書,條文約定於89年4 月30日以前由原告配偶吳月春將借款4 億元匯入訴外人張秀政之帳戶,惟原告配偶吳月春實際借與張秀政之金額為1 億6000萬元。訴外人張秀政就前開借款,由訴外人蕭經等人提供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4 億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配偶吳月春。嗣原告配偶吳月春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7043號拍賣被上訴人提供之擔保物,扣除執行費後,實際獲償金額為2 億9138萬9443元等情,為原告配偶吳月春於台灣高等法97年度重上自第125 號民事訴訟事件中所主張,並經該院97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中確認為該案兩造不爭執事項,該判決即以原告配偶吳月春所主張之債權本金1 億6 千萬元為裁判基礎,而為與債務人張秀政該筆債權關係利息、違約金,乃至於該筆債權就抵押物拍賣金額超額分配之計算,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判決第2 頁、第3 頁及第6 頁)。據上,認定原告配偶於基隆地院91年度執字第704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得主張對債務人張秀政之債權本金為1 億6 千萬元,乃為信而有徵。
3.原告猶執詞主張實際借款與訴外人張秀政者乃為其本人,只不過藉其配偶吳月春君名義與張秀政簽訂借貸合約,其自89年4 月20日起至90年3 月1 日止已陸續借款予訴外人張秀政計368,115,500 元,故其配偶於上開執行事件所獲291,389,443 元,均應沖償借款本金,並無利息或其他所得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張秀政於上開抵押物擔保期間簽發面額共194,609,000 元之13紙支票、原告匯款憑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674 號96年6 月5 日訊問筆錄、訴外人張秀政切結書、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大溪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書買賣合約書、買賣附買回契約書、訴外人張秀政於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18 號民事案件(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原告及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土地事件)以證人身分出具之陳報狀等件為憑,並聲請傳喚證人張秀政及調閱上開民事案件卷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16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18 號)。然則:
⑴上開民事執行事件所拍賣之抵押物,乃資為原告配偶借
款予訴外人張秀政之擔保,此有借款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59頁),不論原告與訴外人張秀政是否另有借貸關係,均非上開抵押物所擔保之對象,自也無關於本案所爭執上開抵押物拍賣款項究應分配予原告配偶吳月春幾何,以及原告配偶吳月春所應分配款項究應認係充償違約金、利息,抑或債權本金之判斷。
⑵至於原告所提出原告匯款紀錄、訴外人張秀政簽發之支
票等證據,均係原告與訴外人張秀政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文件,核難採認與原告配偶吳月春借款予訴外人張秀政有關,當然不能認定同為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擔保之債權。是原告就前揭法院對於原告配偶於上開執行事件中所得主張對債務人張秀政之債權本金為1 億6 千萬元此一事實之認定,並未能提出任何反證足以推翻。而其聲請調閱卷證及傳喚證人,則均無非重述上開原告另與訴外人張秀政有債權債務關係之意旨,委無再予查證之必要。至於原告對訴外人張秀政另有消費借貸契約,苟因此有利息所得、違約金所得,自應由其申報,另為核課。
4.從而,原處分以原告配偶吳月春於上開執行事件中分配款項291,389,443 元,其債權本金為1 億6 千萬元,利息所得為31,758,904元(依借款契約書所載以年利率5 %計算)、違約金15,956,164元(依原告配偶吳月春台於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47 號民事案件中所自認而酌減為年利率年利率5 %,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第4 頁所載),均應歸課於原告,乃核定原告當年度利息所得為31,758,904元,其他所得為86,075,290元(違約金15,956,164元+超額分配不當得利83,674,375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確定應返還予訴外人蕭經不當得利金額13,555,249元),乃為於法有據。至於原告配偶吳月春於前開強制執行分配事件中超額分配而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予返還之款項70,119,126 元(抵押物拍定超額分配金額83,674,375元-法院判決確定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13,555,249元) ,仍屬原告配偶94年度實現之不當得利,依法仍應核課為其他所得,惟爾後如有案關經法院確定判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款項,原告自可另循退稅程序處理,併此指明。
㈣罰鍰
1.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及現行同法第110 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第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 第1 項漏報綜合所得稅之規定:「一、……。二、……。三、短漏報屬前二點以外之所得,且無第四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
0.5 倍之罰鍰。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二)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三)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五、……」此係財政部就稅務違章案件,於裁量權限範圍內依個該具體違章情節,科以法定額度內不同之罰鍰數參考表,核乃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合於法律保留原則,稅捐稽徵機關以具體事證依上開標準科罰,即合於依法行政原則,應予尊重。
2.原告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其配偶各類所得,本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繳納。然其配偶於上開執行事件中,取得上開利息及其他所得,金額非小,原告卻未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予以揭露,具有短漏稅捐之故意至明。原告雖稱上開分配額款,均僅得抵充債權本金,並無利息或其他所得,縱事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5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配偶吳月春就上開執行事件應得分配額之定性,原告於94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亦無從得知該分配額應認定係利息、違約金及不當得利,而應申報為所得繳納稅捐,遑論短漏稅捐之故意云云。然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配偶借款予訴外人張秀政皆由其處理(見本院103 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對於配偶所得情形知之甚詳,而系爭借款總額高達1 億6 千萬元,依卷附借款契約書所載,其利息及違約金均為年利率百分之五,而原告竟稱對於執行事件所得分配款不知有應抵充利息、違約金,顯與常情有違。其未於94年度綜合所得申報時予以揭露,即具有短漏稅捐故意,而經民事法院判決後,更是確定利息、違約金及不當得利知確實金額,亦未予以補報,亦徵其短漏稅捐之故意;所辯欠缺稅捐違章之主觀責任要件云云,要無可採。
3.承上,原告短漏利息所得31,758,904元,其他所得86,075,290元,原處分重行核算按所漏稅額47,068,485元,處0.
5 倍罰鍰23,534,242元,揆諸首揭法文,自無不合。
五、綜上,原處分認定原告短漏申報其配偶94年度利息所得31,758,904元,其他所得為86,075,290元(違約金15,956,164元+超額分配不當得利83,674,375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確定應返還予訴外人蕭經不當得利金額13,555,249元),據此重行核定稅額予以補稅,並就漏稅額處以0.5 倍罰鍰,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原處分不利部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