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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97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72號原 告 顏明侯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1、民國102 年2 月,原告向被告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經被告以102 年4 月2 日保受給字第1026 0035790號函否准。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102 年

7 月10日以102 農監審字第15587 號審定書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600元之行政處分。

2、查本件標的金額為183,600 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3、被告的公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