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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9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80號103年3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金城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 律師被 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王建煊(院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志鵬

吳育芬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8日院台訴字第10232500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100 年7 月16日至102 年1 月16日擔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下稱○○郵局)經理,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其配偶陳惠娟、妻舅陳俊宇分別為同法第3 條第1 款及第2 款所定之關係人。原告於100 年9 月23日核定陳俊宇調陞○○三民路郵局專員、於101 年8 月7 日核定陳俊宇代理潭子栗林郵局經理職務;又於101 年2 月7 日分別覆核陳惠娟、陳俊宇之100 年度年終考成。違反同法第6 條及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爰以監察院院台申貳字第102183191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16條及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第18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25條之規定處以罰鍰。其中核定陳俊宇調陞○○三民路郵局專員部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核定陳俊宇代理潭子栗林郵局經理職務部分,處罰鍰

34 萬 元;覆核陳惠娟、陳俊宇之100 年度年終考成部分,分別各處罰鍰50萬元,四個違法行為合計處罰鍰234 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核定陳俊宇調陞專員部分:

⒈不知與陳俊宇為妻舅關係,原告當時受原處分機關約詢

時,時間長達大半天,原告訊問完畢後並未詳觀其內容即簽名,故原處分機關101 年11月5 日之約詢筆錄,顯有記載錯誤而有勘驗錄音之必要。

⒉原告與陳惠娟於100 年8 月結婚時,根本未曾邀請陳俊

宇參加任何喜宴,故陳惠娟豈有可能於100 年8 月告知其弟已經二度結婚之事實,此等事實訴願決定並未詳查。

⒊陳惠娟於其弟遭檢舉時始告知陳俊宇與原告於100 年8

月結婚之事實,故陳俊宇之所述顯係將其知悉之時間與其二姊結婚之時間錯置,此部分可由陳俊宇與陳惠娟二人出庭對質。

㈡原告核定陳俊宇代理栗林郵局經理部分:

⒈代理之性質,並未表彰在機關任職身分之取得與變更,

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其他人事措施要件不符。

⒉僅是輪流代理原經理於受訓期間之空缺性質,僅具臨時

性,與同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之職務代理人性質相同,亦並未因此使陳俊宇在機關任職身分因之取得或變更。

⒊訴願決定雖認代理之經歷對未來升遷有幫助,此僅係猜

測之詞,並無明文規定有變更其身分之效果。況查當時代理時為求公平,原告依照營業管理科長之建議,按照慣例將符合代理資歷之三人,分別代理10天(總共30天),足見原告根本無任何變更陳俊宇任職身分之意思。

㈢覆核陳惠娟及陳俊宇100年度年終考成部分:

⒈核覆行為屬自然一行為,縱使其一個核覆行為,包含二

位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仍應評價為一行為,而非數行為。

⒉核覆陳惠娟以及陳俊宇之100 年度年終考成,係由他人

代為之,原告既未看到此考成內容,且其上之用章係委由他人蓋印。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核定陳俊宇調陞專員部分:

⒈約詢過程係全程錄音,約詢完畢後亦請原告詳閱筆錄確

認無誤後親自簽名,該筆錄即具有法律上證據能力,應無勘驗錄音檔之必要。

⒉依約詢筆錄及錄音內容,均可證明原告於擬定調陞陳俊

宇為○○三民路郵局專員時,已知悉渠與陳俊宇之親屬關係。

㈡原告核定陳俊宇代理栗林郵局經理部分:

⒈舉凡聘用、僱用、派兼、透過人力派遣公司僱用等,均

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 條第3 項所稱其他人事措施範疇。本件原告核定陳俊宇代理潭子栗林郵局經理,雖該項代理僅係臨時性質,仍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非財產上利益之其他人事措施範圍。

⒉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65號判決:原告

僱用其配偶為國小之臨時雇員,係屬迴避法第4 條所稱非財產上利益內之其他人事措施範圍。

⒊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擔任

國小代課教師及藝術與人文科目增置教師,核屬相類於任用之人事措施,顯然因而獲有非財產上之利益。

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91號判決:聘用其女

為代課老師,將使女兒獲得臨時教師之職務,即屬迴避法第5 條所定義之利益衝突,本應依同法第6 條自行迴避。

㈢覆核陳惠娟及陳俊宇100年度年終考成部分:

⒈對不同員工間同一年度年終考成之評定,實屬對於不同客體之不同評價行為,非可視為單一行為。

⒉原處分已考量原告僅係以機關首長身分,覆核所屬員工

考成,非具最後核定權,因而忽略機關首長行使覆核程序仍屬本法規範之應迴避事項,爰依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及同法第18條第1 、3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就其覆核陳俊宇、陳惠娟年度考成之二個違法行為均酌減為各處罰鍰50萬元,並無不當。

⒊原告於102 年6 月28日向監察院提出之訴願書中,係主

張於陳惠娟、陳俊宇之年終考成程序中,渠個人僅是循例蓋章層轉,但本次行政訴訟起訴狀中,卻又自行推翻先前說法,改為主張前開考成覆核程序係由其他員工好心幫忙用印,渠根本不知其內容。如此立場反覆,說詞不一,顯示原告亟欲脫免裁罰,其主張應不足採信。

⒋即使因公務繁忙,請其他員工代為用印,該覆核行為仍應視同機關首長自己之意思表示。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 兩造之爭點:

⒈原告陳金城於行為時是否知悉其與陳俊宇為妻舅關係?⒉覆核年度考成部分是否由他人代為蓋印?⒊代理職務是否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 條第3 項

所稱其他人事措施?⒋覆核不同公職人員之年度考成,屬一行為或數行為?

五、經查:㈠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人員。

」第3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財產上利益如下:一、動產、不動產。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其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第6 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

」第16條規定:「違反第10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台幣10

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㈡原告核定其妻舅陳俊宇調陞○○三民路郵局專員及代理潭

子栗林郵局經理職務,又覆核其配偶陳惠娟及妻舅陳俊宇

100 年度年終考成之事實,有原告核章之○○郵局100.10.1優惠精簡退休主管人員暨企劃行銷科長遞遺缺額派補詳情表、郵政公司轉調(從業)人員一百年度年終(度)考成(核)/ 另予考成表、代理主管職務簽報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為主張,惟查:

⒈原告於被告調查詢問時陳稱:「我100年7 月剛到任,

因為人員都不太熟,所以在名單擬定之前,我有請教相關科室的主管,根據相關主管的推薦與討論,再搭配員工的個人資料,我擬定了這一份名單。名單中包含陳俊宇,基於人事案的保密,雖然我知道陳俊宇是我的妻舅,但是我沒有把人事陞遷案告訴陳俊宇。」原告已明確表示知悉陳俊宇為其妻舅。另陳俊宇於同日詢問時亦陳稱:「我記得在100 年8 月的時候,我二姊陳惠娟有跟我說,他與陳金城已經辦理結婚登記了。」有約詢筆錄可證。依原告所稱,陳惠娟與陳俊宇姐弟交惡多年,連電話都未曾連繫云云,尚且將與原告結婚之事告知其弟,原告與陳惠娟新婚燕爾,豈有不知之理。原告主張不知與陳俊宇間有妻舅關係存在云云,要難採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詢問時,有誘導、誤解之情形,原告實不知與陳俊宇有妻舅關係,請求勘驗錄音檔案一節,惟原告與陳俊宇有無妻舅關係,僅屬一單純之事實,原告擔任郵局經理,閱歷已多,且已屆退休之齡,非少不更事之人,再者兩人間有無妻舅關係,關係到原告之法律責任,原告豈有不慎重作答及閱覽筆錄,而有受誘導之可能。又原告已在約詢筆錄簽名,原告亦未主張其簽名有受強暴、脅迫之情事,再參佐陳俊宇之證詞,尚難採信原告之主張,亦無勘驗錄音檔案之必要。

⒉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 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

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係指知悉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言。故只要公職人員知悉構成該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即該當該法第6 條規定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之構成要件。本件原告服務機關○○郵局於100 年9 月間辦理遞遺缺額派補時,原告擔任經理,由其先行擬定包括關係人陳俊宇在內之派補名單,經與人事室主任、營業管理科科長、副理共同就該名單討論後,送人事評議委員會通過,最後再送請原告核定後生效,此有原告核章之○○郵局100.10.1優惠精簡退休主管人員暨企劃行銷科長遞遺缺額派補詳情表及被告101 年11月5 日詢問原告、人事室主任黃文郁、營業管理科科長王慶章、當時副理賴朝勇之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另據○○郵局100年9 月23日豐人字第1000200233號令,郵務科郵務管理股佐理員業務員陳俊宇調派○○三民路郵局(第4 支局)專員(儲匯壽險),其上署名亦為原告。足見原告對其服務機關該次人員之陞遷掌有最終核定之權力,該核批行為即在行使服務機關首長之職權。原告明知陳俊宇為其妻舅,將因該核定行為,獲有陞遷之非財產上利益,原告未自行迴避,自有違該法第6 條及第10條第1 項第2 款之迴避義務。又原告違反此項規定,在於其未自行迴避,而核定其妻舅陳俊宇陞遷案,至於陳俊宇之陞遷案,是否由原告自行擬定,並非所問。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王慶章、黃文郁及賴朝勇到庭對質,以證明該陞遷案是否為原告自行擬定,已無必要。

⒊有關覆核陳惠娟、陳俊宇之100 年度年終考成部分,原

告服務機關之年終考核,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由各事業機關(構)考成委員會初核,並經機關(構)首長覆核後,報請交通部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構)核定。」是以本件陳惠娟、陳俊宇之考成,須經過原告覆核後報請總公司核定之。陳俊宇100 年度年終考成的核定過程,據人事室主任黃文郁於被告調查詢問時陳稱:「評分時是先由營業管理科評分,過程中經過副理、考成委員會的初評,再送經理陳金城覆核,最後再往上送總公司作最後核定,考成通知書也是由總公司核發。一般而言,經理都會依尊重考成委員會的評分,但過程中陳金城可以直接調整分數,不受考成委員會的分數拘束,只是不能影響配分級距比例。」另原告於被告調查詢問時亦稱:「陳俊宇的年終考成程序上是支局經理初核,再送營業管理科評分,經過副理,考成委員會的初評,最後是送到我這邊核定。我在核定的時候會依照員工的實際表現調整分數。」,有詢問筆錄可證,是原告核章之行為無論係維持考成委員會初核,或變更考成委員會初核分數,均具有實質決定性質,並非僅係程序上之蓋章而已。查原告101 年2 月7 日分別於陳俊宇、陳惠娟100 年度考成表之機關首長覆核欄位核章,並分別評分為85分、87分,此有陳俊宇、陳惠娟之郵政公司轉調(從業)人員一百年度年終(度)考成(核)/ 另予考成表影本各一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之核章行為,即係執行其法定職務,該評分之行為既發生對此二關係人獲有獎金、晉級等利益之實質影響力,原告尚難以此評分及核章須層轉中華郵政公司總經理核定,而主張與其職務並無利益衝突。又考成結果既涉及個人薪級之晉升與獎金之發放。故對不同員工間同一年度年終考成之評定,自非單一行為。本件原告分別於陳惠娟、陳俊宇100 年度考成表機關首長覆核欄位核章及評分,其中陳惠娟之考成分數評為87分,而陳俊宇之考成分數評為85分,如此個別判定員工成績優劣之評定行為,實屬對於不同客體之不同評價行為,是原告主張其於同日覆核不同二人之考成,應評價為一行為云云,尚有誤解。

⒋至於原告主張100 年度之年終考成,均由其下屬李勤欽

代為蓋章,原告完全不知其內容云云。經查原告任職於郵局已有相當時日,而升任經理,擔任郵局之高階主管,以其人生閱歷及從事公務之經驗,豈有將經理印章交由其下屬任意用印之理。果真有此荒唐行徑,違反公務員守則,被告機關更應追究原告及其下屬李勤欽之行政責任。若原告果真將印章交由其下屬李勤欽代為蓋章,原告既同意其代為蓋章,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不能免責。若李勤欽未經原告同意,盜蓋原告之印章,致原告應負法律責任,依常理判斷,原告早應提起盜用印章之刑事告訴,以脫免自身之責任,豈有拖延迄今仍無具體行動之理。原告之說詞,顯難採信。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李勤欽,以證明原告全然不知100 年度年終考成之內容,亦非必要。

⒌有關核定陳俊宇代理潭子栗林郵局經理部分,按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益之目的,以達到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目的,有關相類人事措施規範之範疇,自宜採廣義之解釋。舉凡聘用、僱用、派兼、評定考績、透過人力派遣公司僱用等均屬該法第4 條第3 項所稱其他人事措施。原告主張陳俊宇並未取得或變更任職身分,原處分認事用法即有違誤云云,為不足採。本件原告於101 年8 月7 日核定其妻舅陳俊宇代理潭子栗林郵局經理(代理日期101 年7 月30日至101 年8 月15日),雖該項代理僅係臨時性質,惟參酌中華郵政公司政風處佐理員黃偉倫於被告詢問時證稱:「在郵局的人事體系中,專員代理主管可以取得一個代理經歷,對於未來陞遷有正面幫助。」又依卷附原告核章之代理主管職務簽報表所示,其上註明「經核准代理主管職務者,…代理連續10個工作日以上者,自實際代理之日起,支給職務待遇。」另陳俊宇於被告詢問時亦自承:「這一次的代理,我有多了大約二仟元的職務加給。」原告明知其對於該人事代理案,掌有最終核定權力,陳俊宇將因其核定行為,獲有利益,其執行職務已生利益衝突,猶未自行迴避,自有違該法第6 條及第10條第1 項第2款之迴避義務。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處

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徐瑞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日期:201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