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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9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83號103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行逸(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楊佩芸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 律師

詹育齊李佳璇

參 加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炳輝(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20328378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黃柏權變更為黃行逸,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臺北市○○區○○段○○段○○○ ○號等24筆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其為完成該土地開發案,於民國98年1 月23日與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並將該土地信託登記予板信商銀所有。

嗣板信商銀為增加上開建築基地之容積面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送出基地為臺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經原處分機關以101 年12月7 日府都新字第10132251000 號函准予容積移轉。原告不服,以建案原無房地縮水及停車位減少等問題,根本無須購地容積移轉,然板信商銀為辦理建造執照第2 次變更設計,而申請容積移轉,除增加了購買容積之費用,亦減少了12輛汽車停車位之收益,造成原告之損失云云,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依土地開發案房地承購戶所發之存證信函,指示參加人板信商銀辦理其等所購買房地之產權過戶事宜,原告上開為保障承購戶權益所為指示與本案請求並無相互牴觸或矛盾之處,本案有起訴之必要亦具訴之利益:

(一)查原告前因收受訴外人林文祿及邱鴻智所發民國(下同)

103 年3 月5 日士林劍潭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及北投郵局第254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函到20日內將林文祿及邱鴻智所購買房地及車位移轉登記予前述2 人,原告雖認原處分機關101 年12月7 日府都新字第10132251000 號函核准參加人逕自申請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有違誤,惟為保障房地承購戶之權益,仍依前開承購戶存證信函之要求,指示本件參加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將土地開發案房地承購戶所購買之房地產權過戶給其等。

(二)參加人板信商銀雖稱原告發函指示其將房地產權過戶承購戶與本件起訴有所衝突云云。惟查,原告與房地承購戶間實均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該契約已就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詳為約定,倘原處分經鈞院審理後為撤銷,縱房地產權已移轉予承購戶,原告與承購戶間亦將依雙方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為後續之履行及處理,故本件原告依承購戶之要求發函指示參加人板信商銀辦理產權過戶事宜,實與本案請求無相互牴觸或矛盾之處,亦對原告訴之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毫無影響。

二、本件申請人板信商銀僅係受託人而已,受託人之行為須依委託人之指示始得行之,否則難謂合法,乃信託法所揭諸,本件申請人板信商銀並未經原告之同意及指示,恣意為原屬不必要之申請,嚴重侵害原告之合法權益,原處分機關未予明查驟予核准,訴願決定機關亦未詳查,仍予維持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及原決定機關之決定實均屬違法,應予撤銷,始符法制。

三、又原處分機關及原決定機關以本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60 號得為容積移轉之許可云云,亦屬違法。茲上開裁定縱然嗣後能得確定,惟亦僅屬保全程序而已,非本案判決之確定,而本案申請人板信商銀得否為合法之申請及原處分得否准許容積移轉乃須取決於申請人是否確經原告之同意及指示,而申請人申請合法性之有無乃取決於本案判決之認定,要非保全程序所得確認,此乃民事訴訟基本原則,原處分機關及原決定機關不得諉為不知,乃本件原處分機關及原決定機關竟於本案未終局確定前即恣意驟認本件板信商銀之申請為合法,原決定機關復未撤銷原處分而予糾正之,均有重大違法,明不待言。

四、本件容積移轉係受託人所為,與本人申請究屬不同,而受託人之申請自應依原告之同意及指示而為之,亦即本件得否核准容積移轉必須肇基於申請人之合法申請,否則原處分機關即不得予以核准,乃本件申請人申請之合法性既有爭議,原處分機關於該申請合法性爭議未確定前,自不得任意核准。

五、本件實無申請容積移轉之必要,原處分機關未加審查逕予核准並作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政處分,已違反比例原則: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故比例原則,包括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衡量性原則。適當性原則是指行為應適合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是指行為不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亦即達成目的須採影響最輕微之手段;衡量性原則是指手段應按目的加以衡量,質言之,任何干涉措施所造成之損害應輕於達成目的所獲致之利益,始具合法性。

(二)次按「本要點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以下簡稱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2 規定訂定之。」、「本要點適用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商一、商二、商三、商四、住

三、住三之一、住三之二、住四、住四之一、工二、工三等使用分區及市場用地之建築基地,但不包含下列地區:

(三)以已通車之捷運站出口為中心,半徑二百公尺範圍內之地區。」、「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其未規定者,依左表規定。但建築物變更用途後應附設之標準與原用途相同或較寬者,依本編中華民國82年3 月1 日修正發布施行前之停車空間規定。第二類住宅、集合住宅等居住用建築物:樓地板面積500 平方公尺以下部分免設,超過

500 平方公尺以上之都市計畫區域應每150 平方公尺設置一輛」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供公眾使用鼓勵要點第1 條、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本件共同開發案建造執照發照之98年11月2 日有效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共同開房地建築地點為臺北市○○區○○路○○○ 巷,位於臺北捷運北投站出口半徑200 公尺內,故依法並無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供公眾使用鼓勵要點之適用,僅得依建造執照發照之98年11月2 日有效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設置停車空間。

(四)次查,本件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見字第0438號開發案其爭5 筆土地(地號580-1 、581 、582-1 、579-1 、579-2 )之使用分區為住三之二,面積共計138 平方公尺,按98年11月2 日有效施行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有關建蔽率容積率庭院等規定一攬表」使用分區住三之二之容積為400 %,又按當時有效施行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原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使用分區住三之二之建築基地鄰接道路面積寬16公尺以下者,容積率仍依同條第1 項,即容積率僅為225 %而非400 %。

(五)詎料,訴外人建築師蕭家福曾親自至共同開發建案工地查勘測量,明知共同開發建案所臨道路寬度未達16公尺,依法其容積率僅達225 %,竟仍以本件開發案其中使用分區住三之二土地容積未達400 %而有容積不足情形,提出原建照第一次變更設計之申請以填補住三之二土地之容積不足,復再以「車位數過多,停車效率變差」此有違常理亦有害於原告利益之理由未經原告同意私自申請辦理原建照之第二次變更,並由訴外人城市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系爭容積移轉之申請以補足因車位減少所減少之容積。

(六)原告根本未同意,亦未參與第二次變更設計,且原告事後獲知本建照竟第二次變更後,更進一步發現其等第二次變更建照及容積移轉申請有害無利,除減少車位外,更將致共同開發房地延遲交屋,況參加人與訴外人蕭家福、城市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操作之系爭容積移轉,購入容積金額為容積移出土地之公告現值90% ,相較當時市場行情之購入容積價約公告現值之30% 高出3 倍,且城市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除購入容積費用外尚且另收超過百萬之高額顧問費亦與市場行情有違。

(七)更有甚者,原告就參加入及訴外人蕭家福等堅持申請容積移轉之目的甚感不解,直至訴外人建築師蕭家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498號履行承諾配合事項案件出庭作證( 本件原告係該案被告,本件參加人為該案原告) ,始知訴外人蕭家福竟是因共同開發案與原告發生重大爭訟之宴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詳如原證八第6 頁第14-18 行所載),且其等之所以購入容積並為容積移轉申請竟係審理系爭容積移轉申請並作成原處分之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局長丁群所建議,原證八第5 頁倒數第6 行至第

6 頁第4 行載明:「法官:這個個案有何特殊之處?證人蕭家福: 這個案子我行文去都發局的時候,找承辦討論,他們認為這個是400 的容積應該沒有問題…結果都發局回去找檔案說這個案子因為有發文給別的建築師來問過容積只能算300 ,所以不能夠再恢復400 的容積,都發局長丁局長建議我們去買容積移轉來解決這個紛爭…」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無非係以系爭原處分未經其同意不得准許移轉容積為其不服之處,然原告與板信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並將該土地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所有,板信銀行既係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且原告受上開假處分之效力所拘束必須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不論以受託人板信銀行或信託人作為系爭原處分申請人,系爭原處分均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聲明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一)原告無非係以系爭原處分未經其同意不得准許移轉容積為其不服之處。惟查系爭原處分作成時之容積移轉接受基地均已登記板信商銀為所有權人,依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作業要點第3 條「本要點所稱之『申請人』應為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等規定,由板信銀行作為申請人並無違法之處。

(二)系爭處分根本未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僅因與晏京公司之私法權利糾紛而就系爭處分提起訴願,顯不足採:

1、原告起訴理由中並未指明系爭原處分侵害其何種權益,已與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起訴要件不符。

2、況准許容積移轉與容積如何利用係屬二事,且必先准予容積移轉後始產生容積如何利用與是否符合建築法規之問題,系爭處分僅係准許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至接受基地,縱使原告係接受基地之委託人之一,對於原告之權利根本無影響。原告僅因與晏京公司之私法權利糾紛而就系爭處分提起訴願,顯不足採。

二、假處分於廢棄前均有效力,且系爭原處分說明第五點已附有解除條件,被告並另於容積移轉許可證明加註,已就原告權利另為保障,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虞:

(一)原告雖指稱假處分僅係保全程序、系爭原處分未待本案判決確定而准許移轉容積而有違法之情形云云,惟抗告不停止執行,原告縱提起民事抗告於本件中仍以視為同意容積移轉,業已如前所述,且假處分於遭廢棄前均有效力,被告依法院裁定而為系爭原處分無違法之處,反之若依原告所述拒絕容積移轉,則無視法院裁定效力而將行政權凌駕於司法之上。

(二)況系爭原處分第五點附有解除條件:「……倘法院裁決撤銷前項假處分,則本府將廢止本件容積移轉許可證明,……」,已就原告之權利另為保障,且於容積移轉許可證明加註「因本案相對人於幹事會表示將抗告或上訴,倘法院裁決撤銷前項假處分,則被告將廢止本件容積移轉許可證明」等語,縱使日後上開假處分經法院撤銷,系爭原處分亦隨之廢止,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虞。原告指稱系爭原處分違法致其權益受損云云,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則以:

一、獨立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本件行政訴訟之結果,將受損害之陳述:

(一)查前開臺北市○○區○○段○○段○○○ ○號等24筆土地建案(建造執照號碼:098 建字第0438號),於原告等地主與獨立參加人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後,已將起造人變更為獨立參加人,而上開建案於99年1 月間開始對外辦理預售,且大部分樓層房屋均已出售,而原告所受分配之12樓及13樓房屋亦已對外銷售完畢,惟因蕭家福建築師發現本建案有法定容積不足情形,為避免影響使用執照之取得及承購戶之權益,於99年8 月19日辦理第一變更設計時,權宜將法定停車位21輛、機械式法定停車位3 輛、獎勵機械汽車位22輛、法定機車56輛、獎勵機車停車位11輛,變更為法定汽車位15輛、機械式法定車位3 輛、獎勵機械汽車位42輛、法定機車位56輛、獎勵機車21輛,增加獎勵機械汽車位20輛、獎勵機車10輛在案。嗣後,蕭家福建築師及其他委託人等考量如不儘快辦理購入上開臺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以完成容積移轉者,將造成不能進行回復原來法定停車位數量及獎勵停車位數量之建築設計,致延滯系爭建案之完成進度,造成交屋及交付停車位遲延,使購買預售屋之消費者、系爭建案之其他地主、營造商等權益受有重大損害,故而於99年9 月10日由獨立參加人委託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都市更新處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之申請,嗣經被告進行數次審查會議及通知獨立參加人補件後,被告於101 年12月7 日始以府都新字第10132251000 號函准予將送出基地臺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之容積62.97 平方公尺移轉至上開建築基地。

(二)本件因參加人已變更為本建案之起造人,倘被告於101 年12月7 日所核准之容積移轉案,遭鈞院撤銷者,則將回復到第二次變更前之狀態,不僅獨立參加人無法依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所約定之信託目的完成信託事務,亦將造成不能進行回復原來法定停車位數量及獎勵停車位數量之建築設計,致延滯系爭建案之完成進度,造成交屋及交付停車位遲延,使購買預售屋之消費者等權益受有重大損害,故本件參加人因本件行政訴訟之結果,將受有前開不能履行受託人義務,而肇致購買預售屋之消費者請求違約損害賠償之虞。

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無據:

(一)本件被告於101 年12月7 日所核准之容積移轉案,並不違法:

1、依「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本要點所稱之『申請人』應為接受基地所有權人。」、第5 點規定「本要點之『送出基地』以左列為限,並為第10點規定之建築物(一)本計畫區內歷史性建築物(含古蹟)所定著之土地。(二)歷史街區(如附圖一)內建物所定著之土地。(三)為塑造傳統街區特有風貌經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得為容積移轉之土地。」、第9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之『接受基地』為左列地區:(一)本計畫指定之接受區:……

2.淡水線、木柵線捷運車站鄰近街廓暨本府公告之捷運車站附近容積接受區。……」、第12點規定「申請人向發展局申請容積許可,應檢具左列文件:(一)申請書。(二)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三)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四)送出及接受基地標示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五)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與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六)本府核定送出基地建築計畫圖之簡要內容。(七)其他經發展局認為必要之文件。」(被證4 ),則本件系爭送出基地容積移轉至系爭接受基地,如符合上開「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而經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依規定為核准者,即不生所謂之「違法行政處分」可言,依前項說明,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2、查本件系爭建案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 ○號等24筆土地)係位於捷運淡水線北投站500 公尺內,屬「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作業要點」第

9 點第2 款所定之「淡水線、木柵線捷運車站鄰近街廓暨本府公告之捷運車站附近容積接受區」,故得作為容積移轉之接受基地;又上開送出基地臺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號2樓、民生西路362 巷13號3 樓、4 樓,則為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內之非歷史性建築物,得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而本獨立參加人雖係依信託關係登記為所有權人,惟依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其就信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倘其違反信託本旨處理信託財產,僅對委託人或受益人負契約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尚無不當得可言。」所示,自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而獨立參加人向被告提出將送出基地臺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之容積62.97 平方公尺,移轉至系爭臺北市○○區○○段○○段○○○ ○號等24筆土地上建案之基地,即屬符合上開「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作業要點」之規定,是被告就上開容積移轉申請案,於歷經數次審查及補件後,於101 年12月7日以府都新字第10132251000 號函准予獨立參加人前開容積移轉申請案,自屬合法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可言,依前項說明,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即屬無據。

(二)原告雖又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全字第160 號假處分裁定,僅屬保全程序,非本案之確定判決,而原被告及訴願機關以本案依上開假處分裁定得為容積移轉許可,亦屬違法云云,惟查依前開「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之『 申請人』應為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而獨立參加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其就信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業如上述,則以獨立參加人之名義向被告辦理系爭容積移轉之申請,本無須另由信託關係之委託人出具任何授權文件,即已符合上開作業要點之規定,是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全字第160 號假處分裁定,與被告核准本案容積移轉之申請,本即無關重要。更何況原告於10

3 年4 月3 日以美聯總字第0007號函指示獨立參加人辦理其承購戶林文祿、邱鴻智等12、13樓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本院卷第79-80 頁),倘原告不承認本件容積移轉之申請案,則獨立參加人在系爭建案申請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尚未定案之情況下,原告如何能指示獨立參加人將系爭建案之12、13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前開承購戶之名下。足見本件原告前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全字第160 號假處分裁定,僅屬保全程序,非本案之確定判決,而被告及訴願機關以本案依上開假處分裁定得為容積移轉許可,亦屬違法云云,自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臺北市政府101 年12月7 日府都新字第10132251000 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32-134 頁)、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臺北市○○區○○段○○段○○○ ○號等24筆土地建案之建造執照(號碼:098 建字第0438號,見原處分卷第84-88頁)、第1 次變更設計附表、第2 次變更設計附表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容積移轉縱無必要性,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二、本件容積移轉之申請人應為信託人抑或受託人(參加人)?參加人(受託人)向被告申請容積移轉時,是否「應依原告(信託人)之指示」或「應得原告之同意」始得為之?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都市計畫法第83-1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第2項)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二)以下辦法、要點核乃執行母法(都市計畫法第83-1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2、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容積移轉,得考量都市發展密度、發展總量、公共設施劃設水準及發展優先次序,訂定審查許可條件,提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之。」

3、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8 條規定:「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以不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為原則。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都市更新地區、面臨永久性空地或其他都市計畫指定地區範圍內之接受基地,其可移入容積得酌予增加。但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四十。」

4、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第1 點規定:「本許可條件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

5、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第2 點規定:「本許可條件在綜合考量健全臺北市都市發展、提升生活環境品質及都市防救災需求下,依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由臺北市○○○○段選定優先可受理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

6、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第3 點規定:「前點所稱送出基地為下列各款土地:(一)本市古蹟及歷史建築所定著之私有土地。(二)私有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包括1.公園用地。2.綠地。3.廣場。4.道路用地。前項送出基地不含都市0000000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地區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都市計畫檢討變更中之土地。」

7、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之『申請人』應為接受基地所有權人。」

8、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作業要點第5 點規定「本要點之『送出基地』以左列為限,並為第11點規定之建築物(一)本計畫區內歷史性建築物(含古蹟)所定著之土地。(二)歷史街區(如附圖一)內建物所定著之土地。(三)為塑造傳統街區特有風貌經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得為容積移轉之土地。」

9、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作業要點第9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之『接受基地』為左列地區:(一)本計畫指定之接受區:……2.淡水線、木柵線捷運車站鄰近街廓暨本府公告之捷運車站附近容積接受區。……」

10、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本計畫區內建築物應依左列方式辦理,始得申請容積移轉:(一)歷史性建築物……(二)非歷史性建築物依左列方式辦理:1、迪化街二側之建築物,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依『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都市設計管制要點』規定提出建築計畫,經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且經本府核定後,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與送出基地所有權人達成建築工程協議,經容積移轉審查通過後,即得全數移轉可移轉容積量。2、非屬迪化街二側之建築物須依『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都市設計管制要點』規定,依迪化街二側建築物之管制項目建築,始得比照前款移轉程序辦理。……」

11、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申請人向發展局申請容積移轉許可,應檢具左列文件:(一)申請書。(二)申請人之國民身份證影本。(三)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四)送出及接受基地標示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五)送出基地與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與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六)本府核定送出基地建築計畫書圖之簡要內容。」

二、系爭容積移轉縱無必要性,原處分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一)系爭合作開發建案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 ○號等24筆土地)係位於捷運淡水線北投站500 公尺內,該基地係屬「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作業要點」第9 點第2 款所定之「淡水線、木柵線捷運車站鄰近街廓及被告公告之捷運車站附近容積接受區」,非不得作為容積移轉之接受基地,而系爭送出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號2 樓、民生西路362 巷13號3 樓、4 樓,為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內之非歷史性建築物,亦不得作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送出基地、接受基地均符合容積移轉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容積移轉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有其上限(基本上不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30% ,例外可增至40% ,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8 條),在此範圍內之申請,並不用審核該建案「於申請前是不是符合容積率」之規定,易言之,縱使該建案於申請前並未超過法定容積,仍可在前揭範圍內申請容積移轉,不能以「無必要為容積移轉」而駁回其申請,此觀諸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作業要點第12點並沒有要求申請人檢具「有容積移轉必要」之文件,即可知之。

(三)查本件系爭共同開發建案使用分區為住三之二,其土地容積本為400 %,但因所臨道路寬度未達16公尺,其容積率僅225 %,因而有容積不足之情形,建築師即訴外人蕭家福因而提出原建照第一次變更設計之申請,以填補使用分區住三之二土地容積之不足(見原處分第99-100頁),是系爭建案於申請系爭容積移轉前,固已經符合容積率之規定,嗣建築師蕭家福復以「停車位數減少」為由,申請辦理原建照之第二次變更,委由訴外人城市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系爭容積移轉之申請,以補足因車位減少所減少之容積(見原處分卷第82-83 頁),既然其「變更設計─車位減少」,導致容積不足,若不申請系爭容積移轉,未來將無法申請使用執照,系爭容積移轉之申請,自難謂「無必要」;至於有無必要「變更設計(減少車位)」,乃設計者之主觀認知及設計理念,非被告所可干涉,被告准許系爭容積移轉自無違誤;至於「變更設計(減少車位)是否有其必要?是否損害原告權益?」,原告只能依民事法律關係求償,並非本件被告行政准駁應判斷之範圍。又縱可認系爭容積移轉之申請確無必要,但「有無必要」並非容積移轉應審核之項目,系爭容積移轉之申請,既未超過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法定上限,被告不能以「無必要為容積移轉」而駁回其申請,己如前述,原告主張「容積移轉之申請並無必要,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尚不足採。

三、本件容積移轉之申請人應為受託人(參加人),參加人向被告申請容積移轉時,不必依原告(信託人)之指示,亦不必得原告之同意:

(一)按信託乃由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給受託人,系爭接受基地既經信託登記為受託人(參加人)名義,則在信託契約經終止而受託人將信託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信託人以前,並無許信託人(即原告)得以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主張土地權利之餘地。內政部99年3 月2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962號函釋稱:「……說明二:依來函所附法務部93年7 月9 日法律決第0000000000號函釋……,另據本部65年8 月31日台內營字第696214號函示……,是建築執照申請案其土地經信託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既為受託人,依前開法務部及本部函示規定,其申請建築自應由受託人出具相關同意證明文件,無需審查信託內容及檢附委託人之同意證明書」,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何況依原告(甲方)、訴外人臺北市農會(乙方)、范嘉祥(丙方)及參加人(丁方)四方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0頁-78 頁,嗣委託人之甲方即原告美聯建設股份公司增加晏京公司共

2 人,丙方范嘉祥則變更為林修民,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該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2 條「信託目的」記載:「甲、乙、丙3 方委託丁方(參加人)辦理(一)信託財產之管理。(二)辦理信託財產相關之登記移轉、續建、清理處分及其他相關處分事宜。(三)與本信託案有關之各項稅費繳納」,第10條「受託人責任」第10款記載:「其他為信託目的之完成,丁方(即參加人)依法為必要之管理事宜」,第14條「受託人之續建事宜」第1 款記載:「本專案工程於施工期間,非因不可抗力原因連續停止興建達二個月或累積停工達三個月以上時,丁方應訂定期限催告甲方二個月內提出解決方案,甲方逾期未提出解決方案或所提方案丁方認為不可行者,丁方得通知甲方立即停止本專案之興建作業,並有權接管之,使丁方得以行使續建事宜,甲方應無條件配合」(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74 頁),可知受託人即參加人負有契約義務,使系爭合作開發建案興建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後,甲、乙方且已將起造人變更為丁方(參加人,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5 條第1 款),自應由參加人板信銀行作為系爭容積移轉之申請人,且受託人即參加人向被告申請容積移轉時,不必依原告(信託人)之指示,亦不必得原告之同意,若參加人向被告申請容積移轉有礙原告信託契約上之利益,原告僅得依信託契約向參加人請求損害賠償,尚無從因此主張原處分不得准予容積移轉,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二)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本件縱認受託人即參加人向被告申請容積移轉時,應依原告(信託人)之指示,或應得原告之同意,信託契約甲方之晏京公司亦已聲請假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全字第160 號民事裁定准許晏京公司以1,814,330 元提供擔保後,「原告應就附件『容積移轉同意暨授權書』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原告抗告後遭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596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晏京公司並已提供前揭擔保,即應視為原告「已就系爭容積移轉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故縱使系爭容積移轉應依原告指示或應得原告同意,亦已因前揭法律規定視為原告已經同意,原處分且記載「倘法院裁決撤銷前項假處分,則本府將廢止本件容積移轉許可證明」,顯已完全顧及原告之權益,難謂原處分有何違誤。

四、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