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90號103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子政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保基(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張錦明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2 年8 月1 日院臺訴字第10201417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向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下稱「臺東區農會」)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經該農會轉請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結果,以原告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復於87年11月13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修正生效後,於88年6 月8 日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6 項規定,不符合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於10
2 年3 月21日以保受福字第10276022720 號函復原告,不予發給老農津貼(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2014172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地院以若原告獲勝訴判決,其利益約為新臺幣(下同)134 萬4,000 元,其標的價額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3 款所定40萬元以下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遂以102 年度簡字第323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78年9 月1 日自國軍警備總部退伍,雖領有軍人退休俸,惟伊自78年9 月15日起即參加農保,迄今未有中斷,並不符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6項之規定。伊於88年6 月2 日至88年6 月7 日雖有短期至慶成重機工程行幫忙,惟雇主未告知有為伊投保勞保,亦未詢問伊之意願,是雇主為伊投保勞保一事,伊並不知情,故該投保行為並不可歸責於伊。又勞保局持續透過台東區農會向伊收取農保保費並無間斷,從未主動通知伊有重複投保或告知伊農保中斷之情,伊亦持續繳交保費,伊確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且該利益亦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於97年11月26日修正放寬限制之立法目的,且伊有重複投保之情形不可歸責於伊,伊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102 年2 月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自102 年3 月20日起核發老農津貼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78年9 月1 日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復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88年6 月8 日再加入農保,勞保局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6 項規定,以原告不符合請領老農津貼之資格,不予發給老農津貼,並無違誤。原告雖稱其自88年6 月2 日至7 日曾短期打工,惟雇主未告知已為其加入勞保或詢問是否選擇參加勞保,然依勞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資料可知,原告於88年6 月1 日於臺東區農會退出農保,復於88年6月8 日再參加農保,且依勞保局101 年5 月9 日保受承字第10160100730 號函(下稱「101 年5 月9 日函」),敘及臺東區農會於101 年4 月27日重審原告勞保退保後仍具非會員自耕農資格,經勞保局核定原告之農保加保期間自78年9 月15日加保至88年6 月1 日退保,及88年6 月8 日起加保生效中等語,原告自屬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第4 條第6 項規定之排除領取對象,勞保局依上開規定,否准原告老農津貼之申請,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地院卷第28至30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老農津貼之申請,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65歲。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6 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6 個月以上者。」「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101 年1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7 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
6 項及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8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本條例第4 條第
6 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如下:……三、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及「本條例第4 條第6 項所稱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指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始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及退出農民健康保險或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後,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申請加入者。」㈡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之立法意旨,依同條例第1 條
所定,乃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意即政府針對年長而乏資力之農民予以金錢資助,寓有濟弱扶貧之社會福利精神。為免浪費政府有限財政資源,對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之老年給付或生活補助津貼之老年農民,自不宜再重複發給。而軍人保險乃政府為保障軍人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所開辦;依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凡軍人保險條例第2 條所稱之軍人,均應參加軍人保險為被保險人,是軍人保險具有強制性質;另軍人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軍人保險條例第10條第5 項規定,係按不同之被保險人,由政府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其餘部分始由被保險人負擔,是軍人保險自屬社會保險之一種,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亦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6 項所稱之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故前揭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4 條第3 款規定,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6 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包括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當屬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不違反母法之規範本旨,本院自得援用。
㈢次按農保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 條第1 項保護農民及第15
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是以農保具有明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又農保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故對於參加對象範圍、保險費、及何種保險事故始應為保險給付等,立法機關自得衡酌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農保政策之目的及與其他保險照護範圍等因素,建立必要照顧保護之社會安全制度。為避免重複投保而造成社會資源分配失當之情形,對於社會保險應參加之保險對象,即由立法機關立法予以規範,故農保被保險人之身分及投保資格限制,自應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規定。而97年11月26日修正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明文宣示「禁止重複加保」之原則。蓋我國職域保險制度之建立(如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勞保、農保),其被保險人範圍各有嚴格區分及具互斥排他性質,此乃由於社會保險之理論基礎在於社會保險乃政府為保障民眾之一種社會福利措施,透過政府對各職域不同標準之補助比率,提供不同職域民眾之基本經濟安全保障,政府資源不重複配置、講求公平乃為社會保險公平正義之原則。揆諸政府於78年開辦農保制度之精神及內涵,在於提供真正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照顧需求,然因其殘廢給付之給付水準較勞保為低,且無老年給付項目,是針對具有符合參加農保與勞保之農民,如其具有農業以外之其他專任職業,97年11月26日修正前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於法規設計上,乃以具有軍、公、勞保等優先於農保。實務上,有關其保險期間之計算,亦以勞保優先承認,俟民眾於某時段無勞保身分時再予承認其農保身分。此種規定及實務作法,除了促使農民之保險期間不因勞保、農保加保條件之互斥規定致遭受中斷,得以完整銜接,並能因勞保優先原則,使農民獲得較完善之社會保險照顧。基此,內政部79年4 月20日臺內社字第790934號函釋:「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其立法精神在避免同一人同時享有二種以上之社會保險,以免浪費保險資源,本案農保被保險人如有參加農保條例第6 條所列舉之各種社會保險之事實,依同條精神,不應繼續參加本保險。」及92年1 月13日臺內社字第0910042505號函釋:「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依此規定,農民申請參加為農保被保險人,除需符合申請加保資格條件,並不得重複辦理勞工保險。有關農保被保險人如再參加勞工保險,非會員被保險人應自參加勞保之前1 日退保,嗣勞保退保重新申請加入農保,仍應符合加保資格條件,向所屬基層農會申請加保辦理投保手續,不宜由貴局直接更正其農保自勞保退保翌日起加保。另農會會員被保險人如具勞、農保身分重複時,有關其農保資格請自其參加勞保前1 日逕予退保,並於其勞保退保翌日起更正加保資格。」均在貫徹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所宣示之「禁止重複加保」立法原則,且符合立法本旨,應予適用。
㈣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雖於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為:「
(第1 項)農民除應參加或已參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第2 項)已參加本保險者,再參加前項所列其他保險時,應自本保險退保。但僅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在此限。(第3 項)依前項但書規定同時參加本保險及勞工保險或其職業災害保險者,發生同一保險事故而二保險皆得請領保險給付時,僅得擇一領取;其自本保險退保者,退還期前繳納之保險費,不受第13條第2 項規定限制。(第4 項)第2 項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其修正理由略以:「……二、為避免參加本保險者同時參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並為保障僅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之本保險被保險人加保權益,爰增列第2 項,僅限於一定情形始得重複加保。至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之認定標準,則於第4 項授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三、惟為避免此等重複加保情形變成重複保障,爰增列第
3 項規定僅得擇一領取;又考量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其自本保險退保時,保險人應退還其期前繳納之保險費。」可知,修正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所宣示之「禁止重複加保」原則,修正後則調整為「部分開放重複加保」原則,且僅限於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之農保被保險人加保權益,目的在使有上開情狀之農保加保人,得因同一保險事故擇保險給付較優者行使其被保險人權利,惟仍不能受領雙重給付之保障。此一由「禁止重複加保」改為「部分開放重複加保」之政策修正,效力得否溯及既往,本亦屬立法機關政策裁量權限,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其中既無關於效力是否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即應認立法機關有意使該修正條文自修正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始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參照),此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係針對聲請程序中因法規變更所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顯不相同。故於上開法律修正前農保被保險人如有重複投保勞保者,即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及前接合於立法本旨之有效釋示,於參加勞保之前1 日逕予退保,並於勞保退保翌日起再行加保。
㈤經查:
1.原告曾於78年9 月1 日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旋於78年
9 月15日加入農保,嗣於88年6 月2 日至同年月7 日短期打工,經雇主依法為其加入勞保等情,此有軍保外部綜合資料異動項目查詢及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明細影本等附卷可稽(答辯卷第4 、6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2.原告於前開88年6 月2 日至同年月7 日期間重複投保農保及勞保,其效力應依各該重複投保之行為時即97年11月26日修正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定其法律效果。
而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既規定農保被保險人應以參加其他社會保險外之農民為限,則勞保局依前揭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暨內政部79年4 月20日臺內社字第790934號函釋及92年1 月13日臺內社字第0910042505號函釋意旨,以101 年5 月9 日保受承字第10160100730 號函核定原告農保加保期間自78年9月15日加保至88年6 月1 日退保,及88年6 月8 日加保生效中,並不予計收原告自88年6 月2 日至同年月7 日之保險費16元,將於臺東區農會101 年4 月份保險費內沖還,請該農會辦理退費,並教示救濟期間之規定副知原告在案(答辯卷第10至1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況原告就上開勞保局核定其農保投保期間之處分,並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8頁)。
則上開核定處分亦因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是原告主張伊於88年6 月2 日至同年月7 日僅係於農暇之餘短期打工,被告應適用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第2 項規定,准予伊於該段期間重複加保云云,容有誤會,殊無足採。
3.原告既曾於78年9 月1 日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又於88年6 月2 日至同年月7 日因雇主為其重複投保勞保,而經勞保局核定於原告參加勞保之前1 日之88年6 月1 日逕予退保農保,並於勞保退保翌日之88年6 月8 日起再行加保農保,則原告即屬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保之會員,而為同條例第4 條第
6 項所定不適用該條例之情形。從而,被告委託勞保局審查後,以原告不符申領老農津貼之資格條件為由,核定不予發給原告老農津貼,自無違誤。又原告係於102 年2 月
1 日提出老農津貼之申請,迄被告委託勞保局於102 年3月21日作成原處分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均未修正,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本件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適用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於伊重複加保勞保期間,農保無庸退保云云,亦不足採。
4.原告雖主張伊自78年9 月15日起加入農保後,從未申請退保,於88年6 月2 日至同年月7 日雇主未經伊同意為伊投保勞保期間,仍持續繳納農保保費,重複投保應不可歸責於伊,且被告或勞保局從未主動通知伊重複投保或告知農保中斷,伊始終相信伊農保年資未曾中斷,伊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
⑴勞保亦屬強制社會保險之一種,原告縱為短期打工,雇
主仍有為其投保勞保之義務,且不以經原告同意為必要。
⑵次依前引修正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及內政部
函釋,可知已參加農保者,如重複參加勞保,即發生應自農保退保之法定事由,且農保退保不以重複退保係因可歸責原告為必要。故原告於88年6 月2 日至同年月7日因短期打工經雇主為其投保勞保,無待其申請退保,即應依法當然退出農保,毋待勞保局或被告通知,且不因原告於該段期間持續繳納農保保險費而有所不同,亦不因原告個人主觀上是否始終相信其農保年資未曾中斷而有何差異。
⑶又勞保局於查悉原告於上述期間因參加勞保而應自農保
退保後,即已於101 年5 月9 日以保受承字第10160100
730 號函通知原告該段期間之農保保險費16元應不予計收,並請臺東區農會辦理退費,且未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已如前述,再被告鑑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所稱老年農民係指年滿65歲之農民,其申領老農津貼時應參加農保且加保年資合計6 個月以上,另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該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保者,無該條例之適用,並因勞保之被保險人數眾多且變動頻繁,考量行政處理之經濟效益,故在農保被保險人已滿64歲未滿65歲時,始會重新比對相關投保資料,本件即係在原告將滿65歲前重新比對投保資料,查知原告自88年6 月2 日至同年月7 日參加勞保之情事,並以101 年5 月9 日保受承字第10160100730號函核定原告農保之加保期間;況重複投保為農保退保之法定事由,是勞保局縱遲至101 年5 月9 日始通知原告,亦不足以為原告信賴其得申領老農津貼之基礎。
⑷除上述因參加勞保而遭勞保局逕為退保農保暨辦理退還
農保保險費外,原告於其他農保加保期間繳納保險費,即可獲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障,此方為原告繳納農保保險費之目的,與原告得否依法請領老農津貼尚無必然關涉,是原告繳納農保保險費自非屬因信賴其得領取老農津貼所為之表現。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因原告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復於87年
11月13日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生效後,在88年6 月8 日加入農保,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6 項規定,不符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領老農津貼,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就原告102 年2 月1 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自102 年3 月20日起核發老農津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慶成重機工程行負責人蔡瑞亮,以資證明蔡瑞亮未經伊同意,亦未請伊選擇取捨,即逕為伊投保勞保一節,惟因雇主為勞工投保勞保本即無庸經勞工同意,且97年11月26日修正前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之法規設計,係以軍、公、勞保等優先於農保,原告並無選擇取捨之權,均如前述,故原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